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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一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葉麗霞李春地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王照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訴人
即被告
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訴人
即被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B○○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亥○○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訴人
即被告
宙○○
選任辯護人
鍾慧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寧馨律師
被告
宇○○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曹麗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方潔茹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C○○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D○○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裕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宣示之

判決,因正本與原本不符,本院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一百九十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有關「D○○」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文財」。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一百九十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有關「D○○」之記載,與原判決原本「陳文財」之記載不符,揆之右開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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