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15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1552號
- 聲請人
- 許良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4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纏訟逾16年,根本無謀生機會,只能依附父親經營家中事業,惟聲請人之父親罹患眼睛黃斑病變、腎臟、攝護腺癌等疾病,隨時需家人在旁照料,而父親因工作生活之需要,常須前往日本洽商,故需聲請人陪同出差照顧,並協助處理法律相關事務。又本案被告多經解除限制出境或未曾限制出境,理應公平一致性的對待。且聲請人僅經原審認定有犯洩密罪,與貪瀆之重罪無涉,依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均足以認定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況此限制出境處分已逾15年,原起訴法條與審理結果已大不相同,是懇請考量聲請人之生活壓力及治療身體舊疾原因,體恤下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傳喚於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許良虔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 31 、1320、1436、1553、2095號判決,認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份圖利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8 年、1 年6 月,及褫奪公權9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9 年。本件聲請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撤銷聲請人原審判決,認聲請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2 年6 月,及褫奪公權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 年。本院前審判決後,聲請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1086號判決撤銷本院第二審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判決,並發回本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159 號案件審理,復認聲請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2 年6 月,及褫奪公權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褫奪公權7 年。本院更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24 9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一審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判決,並發回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76號案件審理,仍認聲請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年6 月,及褫奪公權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4 年。本院更二審判決後,聲請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450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二審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判決,並發回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1 號案件審理,仍認為聲請人係犯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㈡依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1 號判決書之內容,雖認被告係犯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惟聲請人始終否認犯罪。又更三審判決雖僅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4 月,較諸歷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為輕,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以聲請人另涉犯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嫌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37 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三審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判決,並發回本院以94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堪認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嫌之犯罪事實均未確定,聲請人所涉罪嫌仍在本院審理當中,犯罪嫌疑並未因更三審判決之認定結果生異。況聲請人所涉之案件,尚有另一重大嫌疑人即共同被告張台雄始終未到庭接受訊問,聲請人與張台雄是否確有共同參與檢察官起訴之貪污犯罪情節,仍有待釐清,而張台雄之供詞,對於聲請人之刑事責任存有重大之影響,張台雄目前雖在通緝中,可能隨時緝獲,有立即再對於聲請人訊問,並與聲請人對質之必要,惟若准許聲請人出境,聲請人恐有逃避刑事責任滯留國外不歸之情事發生,非常不利於將來之司法審判以及刑罰之執行。
㈢聲請人因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即基於聲請人個人涉案之情節,於85年7 月11日即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法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在案,聲請人所涉本案嫌疑既屬重大,目前案件又未確定尚待審理,加以本案屬於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其原來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原因仍未消滅,當不因其他被告有未遭限制出境而受影響。況本案已定庭期於100 年6 月30日行勘驗程序,而被告竟以陪同父親至日本出差為由,欲解除限制出境;再者,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及住居之必要。綜上所述,應認聲請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