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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許仕楓蔡守訓許必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人蔘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連玉琴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秀真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春日
選任辯護人
黃訓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家儀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良虔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衍敏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涵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練錫銘
即被告
程文典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政男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慧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政祺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庠宏(原名葉建宏)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德星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秋癸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水田
選任辯護人
林翊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燦鴻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一三二0、一四三六、一五五

三、二0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六九七號、第九七0六號、第一0000號、第一0三五三號、第一0四六四號、第一0六九二號、第一一一一四號、第一一一一六號、第一一七五八號、第一一七五九號、第一一八一五號、第一一八一六號、第一一八一七號、第一一八一八號、第一一九四三號、第一一九四四號、第一一九四五號、第一一九四六號、第一一九九七號、第一三0二六號、第一三0七三號、第一三三八四號、第一三五三四號、第一三五三五號、第一三九四四號、第一三九四五號、第一四一四八號、第一四七四六號、第一六三九五號、第一七九一三號、第一九六九八號、第二三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關於黃水田、練錫銘、張德星、楊秋癸、葉庠宏(即葉建宏)、劉政祺、許良虔、洪家儀、高燦鴻、林文彬、陳衍敏、程文典、林政男部分均撤銷。

周人蔘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叁年。

連玉琴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張秀真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楊春日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黃水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練錫銘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德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秋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庠宏(原名葉建宏)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政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許良虔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洪家儀公務員包庇他人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高燦鴻、林文彬、陳衍敏、程文典、林政男均無罪。

事實

壹、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楊春日部分:

一、周人蔘(常業賭博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圖得不法之暴利,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依當時之制稱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三巷四十二、四十四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八號設立佰利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利行,經濟部公司執照登記公司所在地為三重市○○○路三十三巷四十二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廠址為三重市○○路八號),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電子零件、資訊電腦零件、木材、皮革等製品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二)、各種微電腦處理機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電腦軟體程式設計及電腦硬體週邊設備用品買賣業務;(三)、各種電動木馬、兒童電視遊樂器、點唱機等製造加工及買賣出租業務(電動玩具及賭博性查禁品除外);

(四)、前項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五)、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佰利行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電動玩具業務。周人蔘與其妻胡麗華(常業賭博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妻弟胡顯明之妻張秀真(常業賭博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佰利行之名義進口電動玩具及零件,加以裝配及維修,而以「金字招牌」經營賭博性電動遊樂場、遊藝場及電動玩具店(下稱電玩店),由胡麗華或其僱用之員工提供或承租房舍,再以胡麗華、胡永金(胡麗華之父)、張秀真等人之名義申請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營利事業登記,陸續在臺北市、縣等地開設多家電動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其中在臺北市松山區計有:星光遊藝場(即星光電玩店)、金太極遊樂場(即大台視電玩店,由星光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有樂町遊樂器材行(即有樂町電玩店)、樂樂町遊樂場(即樂樂町電玩店)(以上二店均稱為福神電玩店);在臺北市中山區計有:金山遊樂場(即金鐘電玩店)、大欣喜育樂有限公司(即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柏青哥店(由大欣喜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金展遊樂場、紅俐遊樂場、金銀島遊樂場、華克遊樂場(即金山電玩店)、凱悅遊樂場、凱欣電玩店、東鴻遊樂場、東陽遊樂場;在臺北市萬華區計有:金臺灣遊樂場、神奇遊藝場、新車王遊樂場、金興電玩店、亞哥電玩店、唐老鴨電玩店、米老鼠電玩店,及在臺北縣三重市計有:金國電玩店、天台電玩店、紅屋電玩店、金狐狸彈珠店,在臺北縣林口鄉開設有永善電玩店,及在臺北市、縣其餘地區開設多家電動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周人蔘並僱用連玉琴、楊春日(以上二人常業賭博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陳環賓、唐連生、陳金鳳、殷國雄、邱玲娟、連玉芬、連德信、陳光輝、葉根木(葉根木業經原審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確定)、林炎城、連玉英、王明秀、王誌強、鄭麗鳳、葉振榮、葉江屏、陳春香、曾寶泰、邱秀玲、陳源松、蔡燕如(更名為蔡奇君)、張良全、蕭志信、何坤龍、翁博賢、郭培江、蔣其清、林重宏、翁文吉、蔡志成、林金松、楊其祥、蕭美月、黃志輝、王盡鳳、蘇一雄、黃麗貞、李永正、吳建琳、高榮昌、林彥伯、張延芳、陳明潔、許偉鑫、林健武、周興德、許瑞彬、黃素畏、張再添、張逢瑞、陳永信、林瓊如、陳國卿、史孝全、林振銘、賴彥達、林明舜、蘇重國、郭仕瑩、洪志中、呂憓盈、許素真、楊茂森、吳素宜、林怡君、陳麗娜、塗正論、陳慶龍、黃偉民、吳福天、洪淑玲、武書麟、羅文、李啟彰、鄧志偉、黃介石、趙翠芝等成年人分別擔任各電動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之人頭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店長、領班、開分員、服務人員、炒場人員、試機員、維修員,並分別從事管理、開分、洗分、兌幣、服務、維修、試機、炒場、會計等工作。周人蔘並自八十年四月間起,僱用李燕子(嗣更名為李幸子,本判決為求與筆錄一致,均以李燕子稱之)擔任佰利行作行政工作,嗣於八十三年底起,改任佰利行之會計,負責一般支出開具傳票供出納核對給付登帳及核對每月匯入款,於所保管之存摺中逐筆註記及周人蔘交辦之雜務等工作;自八十三年間起,僱用楊玉銓擔任佰利行松山區會計;自八十二年年初起,僱用王素蓮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之帳目;自八十一年初起,僱用羅婉菊(原名羅春菊)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鐘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華克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七十九年間起,僱用李佳玲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鐘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僱用黃玉惠(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蕭麗文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銀島電玩店、凱悅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吳麗紅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銀島電玩店、凱悅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一年底起,以月薪五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連玉琴擔任金鐘電玩店之店長;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僱用楊春日(楊玉銓之兄)為大欣喜電玩店之員工,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升任為領班,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擔任大欣喜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之店長,綜理各店內之事務,於同年十二月間起,兼任華克電玩店之店長,並負責基層公關事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先後僱用余憶君、林素梅為佰利行萬華區各電玩店之會計;自八十年間起僱用胡麗英(胡麗華之妹)擔任萬華區各電玩店會計,負責各店之核帳工作。(其中胡麗英、陳惠娟、陳麗娜、張延芳、林瓊如、史孝全、張逢瑞、吳建琳、蔣其清、蕭志信、林重宏、蔡志成、邱秀玲、王盡鳳、楊其祥、劉治民、吳素宜、周興德、塗正論、郭培江、陳慶龍、黃偉民、吳福天、何坤龍、張再添、林炎城、李永正、陳光輝等人常業賭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另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李燕子、楊玉銓、王素蓮、羅婉菊、楊春日、陳平林、胡麗華、曾秀媛原名曾寶銹、吳麗紅、李佳玲、蕭麗文、周文華、連玉英、黃玉惠、童百滄、王明秀、王誌強、鄭麗鳳、葉振榮、葉江屏、陳春香、曾寶泰、蔡奇君、翁博賢、翁文吉、林金松、蕭美月、黃志輝、蘇一雄、林彥伯、陳明潔、許偉鑫、黃麗貞、高榮昌、許瑞彬、黃素畏、林明舜、林怡君、洪淑玲、武書麟、鄧志偉、殷國雄、唐連生、陳金鳳、潘麗花、陳環賓、邱玲娟、朱偉勳、連玉芬、連德信等人常業賭博部分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各確定在案)。

二、周人蔘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與張秀真或連玉琴或楊春日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再與其他共犯(如張台雄或蔡麗敏或張德星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下述各警察機關之警察人員收受賄賂時間之前,分別共同謀議定期自各電玩店營業額內提撥一定比率之賄款,由連玉琴在支出傳票上記載「火車」、「遊山」、「土地公」、「廟」、「幼齒」、「業主往來-B」、「-B」、「分攤餐」、「連代」等暗語,交由無行賄犯意之會計或出納人員楊玉銓、李燕子、羅婉菊、李佳玲、蕭麗文、吳麗紅、王素蓮、曾秀媛及黃玉惠記載在帳冊上,並向其等領出款項後,再匯往張秀真或連玉琴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詳認定各公務員受賄之理由論述),供周人蔘作為行賄執法人員違背職務不對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查報、列管及取締之用。周人蔘並委由任職警界已久,人脈甚廣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台雄(別號志明,綽號上官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前內政部警政署企劃委員會專員聶緒雄(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病歿)之妻蔡麗敏(業經原審以共同行賄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張德星或佰利行員工中交際手腕頗為靈活之連玉琴等人為公關人員,透過各種管道向轄區分局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市警局)督察室、少年警察隊(以下簡稱為少年隊)等打通關節以行賄相關員警(按周人蔘與何人共同對於何公務員行賄,以及行賄金額、詳情等,詳下述各受賄公務員之犯罪事實描述與理由之論述)。其間楊玉銓、李燕子、羅婉菊、李佳玲、蕭麗文、吳麗紅、王素蓮、曾秀媛、黃玉惠(以下簡稱楊玉銓等人)因係受周人蔘僱用擔任會計或出納之工作關係,均係受僱人,對該款項之可否動用及用途如何,既無自主決定權,又無過問或拒絕餘地,純因工作關係,聽命於其雇主周人蔘或主管張秀真或連玉琴或楊春日等之指示為撥款及登帳行為,故楊玉銓等人並無行賄之犯罪故意,而將款項如數交付周人蔘或連玉琴或楊春日或張秀真,再以後述之方式,對於黃水田、練錫銘、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李同賢、葉庠宏、劉政祺、沈國棟、鄭德隆(按沈國棟與鄭德隆違背職務受賄罪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詳下述壹之三、四;至於李同賢、陳國慶分別業經原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受賄之情形詳下述壹之五、肆之叁)等警察人員行賄,行賄黃水田、練錫銘、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葉庠宏、劉政祺等人部分詳如下述事實欄關於各該警察人員受賄之記載,以遂周人蔘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免去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之目的。且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與楊春日對於其等行賄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

三、周人蔘與張秀真、蔡麗敏共同連續行賄鄭德隆部分:周人蔘、張秀真與當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擔任外事科雇員之蔡麗敏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人蔘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連續囑中山區電玩店每月分攤三萬元共計二十七萬元,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蔡麗敏於每月月初先以電話與佰利行總會計張秀真聯絡,再向張秀真或無行賄犯意之李燕子領取二十七萬元後,再以電話與當時任職北市警局中山分局,為該分局第一組警務佐,亦有查緝電玩任務之鄭德隆相約在中山分局、分局旁中山北路邊或分局對面之儂特利速食店旁,將上開賄款交予鄭德隆,鄭德隆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共計收受賄款一百零八萬元(計算式:270000x4=0000000)。

四、周人蔘與連玉琴共同連續行賄沈國棟部分:沈國棟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副分局長,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副分局長,襄理分局長之勤、業務,負責中山分局轄區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等工作。沈國棟於七十七年間即認識周人蔘,明知周人蔘在臺北市中山區開設有金山遊樂場(即金鐘電玩店)、大欣喜育樂有限公司(即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由大欣喜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金銀島電玩店、金營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即金營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多家大型賭博性電玩店,其身為中山分局副分局長,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而周人蔘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及取締,與連玉琴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周人蔘乃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指示無行賄犯意之中山區帳房會計羅婉菊,自中山區前述電玩店中之金鐘電玩店、金展電玩店、華客電玩店、金營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六家電玩店,在「業主往來-B」會計科目項下,各店每月分攤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或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為十萬元交連玉琴,再由連玉琴向沈國棟行賄。第一次由周人蔘與沈國棟事先聯繫,再由連玉琴前往中山分局二樓沈國棟辦公室交付十萬元賄款予沈國棟,爾後連玉琴即於每月十日左右,預先以電話約好時間地點,再將以牛皮紙袋裝好備妥之十萬元賄款,送至中山分局二樓沈國棟辦公室或中山分局附近西餐廳內交予沈國棟,沈國棟明知該筆款項係周人蔘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基於概括之不法犯意,而違背職務,連續按月收受連玉琴所交付之十萬元賄款,並違背其職務不予認真查緝,縱容周人蔘旗下中山區賭博性電玩店繼續在其轄區內營業,迄八十四年一月間調任大同分局副分局長止,合計沈國棟共收受周人蔘與連玉琴致送之賄款二百萬元。

五、周人蔘與連玉琴共同連續行賄李同賢部分:

㈠李同賢(業經原審通緝在案)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輔導員兼組長,負責執行上級交辦各項勤、業務,對於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玩店賭博罪之行為,有依上級指揮執行查緝、取締之權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㈡周人蔘與連玉琴基於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李同賢任職少年隊上開職務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周人蔘委由與連玉琴每月在少年隊或臺北市○○○路、林森北路附近,交付李同賢三十萬元,其中二萬元部分係屬於李同賢應得之賄款,另外二十八萬元係委由李同賢轉交予少年隊其他隊員之款項(惟無證據證明李同賢確有轉交,且其涉犯此部分侵占犯行未據起訴),李同賢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按月收受上開賄款二萬元,對周人蔘所屬之電動玩具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周人蔘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周人蔘電玩集團被查獲為止(四月份未送),合計收受賄款十萬元(計算式:20000 x5 = 100000)。

貳、黃水田部分:

一、黃水田自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於八十一年間起擔任少年隊六組外勤小隊長,負責執行上級交辦各項勤、業務,對於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玩店賭博罪之行為,有依上級指揮執行查緝、取締之權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黃水田因於七十二年間即已透過同事陳榮駐之介紹而結識周人蔘,明知周人蔘以所屬佰利行名義經營旗下電動玩具店,且知自前任隊長陳坤湖卸任以後,少年警察隊雖不主動取締電動玩具店,惟仍須配合取締單位取締,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卻不避嫌,與之交往趨深,並有金錢往來。周人蔘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在黃水田擔任少年隊六組外勤小隊長起,與張秀真、連玉琴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擬透過黃水田轉送賄款予少年隊員警,其方式為由周人蔘指示張秀真按月固定自佰利行旗下臺北市各電玩店繳回佰利行之公關費用中,提撥六十萬元款項,由黃水田每月十日左右,按月前往佰利行向張秀真領取六十萬元(現金或支票或部分現金部分支票),上開每月六十萬元款項中的三萬元係給予黃水田之車馬費,但該三萬元亦兼有使黃水田對於周人蔘所屬之賭博性電玩店不加以取締之賄款的性質,除此之外,黃水田亦可從前開每月六十萬元中分到六千元的賄款,黃水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一月,收受張秀真每月所交付的六十萬元,其中每月三萬六千元係黃水田違背職務所收受的賄款,其餘每月餘款五十六萬四千元其並未分送予其他員警,而加以侵占(侵占部分未據起訴)。嗣至八十二年二月初,黃水田與周人蔘電玩集團往來之事,為其同組組長張景松發覺,張景松乃密陳副隊長張再銘、隊長馬振華,馬振華乃依職權將黃水田調任第一組(少年隊內之編組,係其內部之編制,對外均為少年隊),黃水田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二月起於每月十日左右收受周人蔘六十萬元,周人蔘均囑張秀真處理之,張秀真先後以現金或周人蔘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四二三七-四帳戶(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入帳,票號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胡麗華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二00八七-二帳戶(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入帳,票號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胡麗英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七帳戶(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入帳,票號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支票交付黃水田,黃水田收受之賄款為現金部分則供己花用,收受之賄款如為支票方式,則將取得之支票原額或再多一些零頭做為掩飾存入其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前開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存入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存入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存入六十一萬六千元;其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存入六十萬元,並均提示兌領。黃水田均基於概括犯意收受,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周人蔘與張秀真指示連玉琴赴佰利行支領現金六十萬元,再打呼叫器與黃水田聯繫,相約在金鐘遊藝場旁之臺北市○○○路○段二十七巷內,由連玉琴將備妥之六十萬元賄款親自交予黃水田,黃水田知該款係周人蔘轉交仍予以收受,而如前所述,黃水田按月所收的六十萬元款項中,其中每月三萬六千元係其違背職務所收受的賄款,其餘每月餘款五十六萬四千元其並未分送予其他員警,而加以侵占(侵占部分未據起訴)。黃水田上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所收受的賄款合計為四十六萬八千元(計算式:36000 x13=468000 ),因此違背其職務,對周人蔘所屬之賭博電玩店消極不加以取締並縱容周人蔘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

叁、練錫銘部分:

一、練錫銘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副分局長,於七十九年底迄八十四年一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副分局長,時值陳衍敏任分局長(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練錫銘負有松山分局轄區內犯罪之查緝及治安之維護工作,為有調查職務之人。

二、周人蔘所屬之電玩店在臺北市松山區開設之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即金太極電玩店)、福神電玩店,均係規模龐大,機台、員工甚多之大型電玩店,周人蔘為使該等電玩店免於遭受查緝、取締,得以繼續經營,乃與連玉琴及在警界服務之員警張台雄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絡,由周人蔘囑張台雄擬向松山分局分局長、副分局長行賄。計劃擬定後,先由張台雄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首次與連玉琴支領賄款十五萬元,張台雄從中並扣取二萬元作為自己轉交賄款之車馬費後,再私下與副分局長練錫銘見面,暗示請求免予臨檢、查緝、取締上開電玩店,願交付賄賂三萬元予練錫銘,並希望練錫銘代為引見分局長陳衍敏,另並希望行賄陳衍敏十萬元,練錫銘知悉張台雄來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意張台雄之要求收下三萬元,並帶張台雄引見分局長陳衍敏(僅引見認識而已,陳衍敏並不知渠等行賄、收賄情事,亦無收受賄款,詳如後述)。嗣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張台雄均按月自周人參處領取款項後,將其中所領得之二萬元扣下作為自己車馬費外,張台雄按月在不詳地點交予練錫銘三萬元之賄款,練錫銘上開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合計六次收受賄款共計十八萬元,於任職松山分局期間違背職務未予認真取締前開周人蔘所屬在臺北市松山區開設之電玩店。嗣後,練錫銘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前開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

肆、張德星、楊秋癸部分:

一、張德星自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並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其審辦區為負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之審辦區為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調至市警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楊秋癸於八十一年四月任市警局督察室第二組督察員,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改調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其審辦區為負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接辦張德星之審辦區)。渠二人之職掌為負責督導、查察中山分局員警內外勤業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之維護及其他有關督察之事項,並負有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且均明知周人蔘之佰利行在臺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有多家電玩店,而其等身為督察員負有督導取締之責,並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周人蔘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及取締,而達成常業賭博之目的,乃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起指示連玉琴處理有關督察室部分之公關(即行賄)工作,連玉琴經由張台雄之介紹後認識張德星,周人蔘、連玉琴即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絡,於張德星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其審辦區為負責中山分局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由連玉琴在不詳地點按月交付賄款十萬元予張德星,而張德星明知連玉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周人蔘為圖其中山區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款,仍基於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按月收受之,並縱容周人蔘在中山區各賭博性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八十二年三月間張德星改任市警局督察室三組以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隊、少年隊為審辦區),上開期間張德星合計收受周人蔘致送之賄款共九十萬元(計算式:十萬元乘以九個月『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等於九十萬元)。

二、楊秋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接任臺北市政府警局督察室中山分局審辦區,連玉琴因與楊秋癸不熟,不敢貿然對之行賄,迄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張德星因與楊秋癸同在督察室三組,已互相熟悉,周人蔘、連玉琴與張德星遂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連玉琴將備妥要行賄楊秋癸之十萬元之款項與要給張德星之五萬元轉手費,以及書寫周人蔘在中山分局轄區內所經營之電玩店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持至電話約定之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起訴書誤為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新興國中旁)附近,交予張德星收受,張德星扣除五萬元轉手費後將餘款十萬元在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轉交予楊秋癸,楊秋癸明知該筆款項係周人蔘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按月予以收受,因而縱容周人蔘在中山區各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三年四月楊秋癸調升內湖分局督察組長為止,合計楊秋癸收受周人蔘、連玉琴與張德星交付之賄款為一百十萬元(計算式:十萬元乘以十一個月『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等於一百十萬元)。

三、再陳國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擔任審辦區為中山分局的督察,周人蔘、連玉琴與張德星基於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連玉琴在前述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之地點及文山第一分局附近將賄款記載電玩店及地址後,委由張德星轉交予陳國慶收受,張德星承前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按次從中扣取五萬元為轉手費後再按月在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交付陳國慶二十二萬五千元賄款,陳國慶違背職務按月予以收受,因而縱容周人蔘在中山區各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陳國慶因此所收受之賄款共計九個月計二百零二萬五千元(計算式:二十二萬五千元乘以九個月『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等於二百零二萬五千元)。

伍、葉庠宏部分:

一、葉庠宏(原名葉建宏)於七十三年十月間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並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任大台視電玩店即金太極電玩店之警勤區警員,負有全面清查轄區內電玩店、造冊陳報列管、持續清查、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玩店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玩店之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周人蔘因大台視電玩店擴大營業,擺設電玩台數過多致遭取締,為免再遭取締,乃與楊春日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多次或由周人蔘、楊春日從大台視電玩店的營收每次支付葉庠宏十萬元,或由周人蔘指示無行賄犯意之松山區帳房楊玉銓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予店長楊春日,葉庠宏大多於上開期間有收賄之月份之二至五日間會預先與楊春日聯繫,楊春日預先以信封袋備妥前開賄款,於約定時間在大台視電玩店辦公室內每次將該十萬元賄款交予葉庠宏(葉庠宏各次收賄之金額與時間詳如下列附表),葉庠宏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連續加以收受該等賄款,遂縱容周人蔘、楊春日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間被查獲止,共收受六次,合計六十萬元之賄賂。┌───────────┬────────────┐│ 時 間 │ 金 額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 │ 十萬元 │├───────────┼────────────┤│八十四年九月四日 │ 十萬元 │├───────────┼────────────┤│八十四年十月二日 │ 十萬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 十萬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 十萬元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 十萬元 │└───────────┴────────────┘

陸、劉政祺部分:

一、劉政祺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專職負責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轄區交查位於臺北市○○街三十四號周人蔘所經營之大欣喜賭博電玩店,即擔任大欣喜賭博電玩店所屬轄區派出所勤區警員,對於警勤區內電動玩具店有查報、列管與直接查緝之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人。

二、劉政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後夥同友人多人,赴臺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地下一樓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至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帶酒女出場,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大欣喜電玩店店長楊春日支付酒帳及夜渡資不正利益之犯意,打電話予楊春日趕至花后大酒店,楊春日雖知其無付帳之義務,惟恐若拒絕劉政祺之要求,則所經營之賭博電動玩具店日後即有遭受查報、列管或取締而無法順利經營之虞,只好勉為同意簽認十六萬三千元之酒帳,嗣因該筆款項過鉅,楊春日遲延未付,花后大酒店乃予以打折,減為十三萬七千元,而楊春日經周人蔘同意後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春日付清,劉政祺因而獲得酒帳十三萬七千元之不正利益,劉政祺並因此違背職務縱容周人蔘在轄區內繼續違法經營大欣喜賭博電玩店。

柒、許良虔部分:

一、許良虔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止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法令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許良虔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承辦臺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被告胡麗華、周文華、林俊龍等十六人之賭博案件(以下簡稱甲案),在甲案未經結案之前,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又承辦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被告林俊龍、黃言訪等六人之賭博案件(以下簡稱乙案),在乙案未結案之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又承辦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六號,被告黃言訪、陳文飛二人之賭博案件(以下簡稱丙案,又甲、乙、丙三案各次被警方查獲的時間、地點、許良虔辦案進行的時間、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許良虔在偵辦前開甲案時對於其所主管之事務,明知

甲、乙、丙三案均係業者在同一處所-臺北市○○街一五六、一五八、一六六、一六八、一七0、一七二、一七四號房屋及其地下室經營神奇遊藝場、金臺灣遊樂場,擺設經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而一再遭查獲,該等場所與周人蔘極為有關,竟未整體考量,將甲、

乙、丙三案併辦偵查,卻分三次偵辦及終結,而基於直接圖周人蔘私人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在甲案中為下列之圖利犯行,並在乙案中以濫用職權枉法不起訴之法,遂行直接圖周人蔘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

㈠在甲案中,警方就另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六人座大型輪盤二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已於臨檢紀錄表載明「均插電營業」,且上開遊樂場之六人座大型輪盤之玩法是客人以一百元開一百分,六人座大型骰子機之玩法是客人以一百元開二百分,客人以分數押注,視中彩比率及是否中彩決定輸贏之分數,如中彩則分數增加,未中彩分數則被機器所吃,賭客不玩時可以用分數等比率兌換現金,該等輪盤及骰子機是自八十一年八月中旬即開始營運讓客人把玩,而警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在現場所扣到的六人座大型輪盤二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查獲時該等機具均IC板配帶齊全,且全部插電營業中等情,業經證人即遊樂場之員工兼主任周文華、員工蕭淑羽、張秀賢、蔡長謀、蕭淑如、何多墨等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另賭客劉錫嘉亦在警詢明確證稱略以:「我本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約二十一時五分許,由臺北市○○街一七0、一七二、一七四號正門先進入一樓電玩場,然後再進入一平時密閉之開啟中密門,這密門計兩道,再沿樓梯進入地下室,下梯後左轉後進入地下室密門才進入神奇賭玩埸,警方進入本骰子機賭場時,我正奇怪何以平時門禁森嚴,今日卻多道未有控制,且面板分數多已被洗掉,但未及完全洗淨」等語,況警方尚在現場扣得查獲當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代表不同客人把玩不同台數之開洗分表共十張(分別有編號1 、2 、3 、6 、7 等至少五台機台被不同客人把玩,而被開洗分),顯見警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在上開神奇遊藝場、金臺灣遊樂場所查獲之賭博性電玩六人座大型輪盤二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均係處於插電營業中,亦有賭客與該等機具對賭,且該等合計共八台之機具自八十一年八月中旬即開始營運讓客人把玩對賭。詎許良虔竟卻起訴該等遊樂場名義負責人林俊龍及員工許榮修等人僅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與賭客對賭財物,而對於其他扣案之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卻無視前開不利於賭場負責人及員工之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規定,故意認定該等機具(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未插電營業或亦未供與賭客對賭之用,而認定不是屬於供現場賭博之用的賭具,並就林俊龍等人被警方移送此部分之賭博犯行因與已起訴之前開部分(指僅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與賭客對賭財物)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僅起訴神奇遊藝場、金臺灣遊樂場之名義負責人與員工係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與賭客對賭財物,且僅聲請沒收扣案之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對其餘賭博性電玩即扣案之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即因而未聲請沒收,嗣後並因受理該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許良虔所起訴之範圍為審理,因而僅認定該等遊樂場之負責人與員工係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與賭客對賭財物並且確定,不知情之臺北地檢署執行人員因此將未聲請沒收之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發還予名義負責人林俊龍,許良虔以此方式圖利與該等機具有關之周人蔘,周人蔘並因此獲得本該被沒收但卻因上述原因致未被沒收之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與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之不法利益,計約日圓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五百八十七萬元(按卷內雖無六人座大型輪盤價格之資料,惟依卷附輸入許可證所載之進口FOB報價「七十八至七十九年間」,六人座賽馬每台一百九十五萬日圓,十人座賽馬每台四百五十萬日圓,十人座輪盤每台一千一百五十萬日圓,骰子機每台二百萬日圓,此等資料可供參考)。

㈡許良虔在乙案中,漠視警方臨檢紀錄表上所載二十五台賭博性電玩均插著電源,電玩上煙灰缸內有香煙頭、垃圾桶內有飲料、紙杯、檳榔汁等物,室內燈火通明,顯係營業中等情;以及明顯忽視證人即名義負責人林俊龍在警詢中所證稱的上開警方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所查獲的賭博性電玩業已擺設一星期左右,且林俊龍亦不否認警方於當日晚上九時許持搜索票循暗門通道進入現場時,燈火通明,機檯插電均處於堪用狀態,檯上亦有賭客所留煙蒂等情,僅不過對於賭客如何逃脫之情不知道等語;許良虔對於卷內贓證物品清單中警方移送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之重要證物帳冊七本未加以調閱,即基於同前之圖利周人蔘之犯意以及濫用職權枉法不起訴之犯意,以現場未查獲賭客與扣案賭博性電玩賭博財物之犯行為由,對於警方所移送偵辦的現場負責人及員工林俊龍、翁國祥、邱文賢、楊惠雯、劉百莊與黃言訪等人,濫用職權為枉法不起訴處分,此舉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規定,而扣案賭博性電玩-賽馬七台、骰子機六台、小瑪琍十台、樸克「忍者龜」一台、輪盤一台(均含IC板),合計二十五台,許良虔為上開違法之濫用職權不起訴處分之行為後,其並因此將上開二十五台賭博性電玩(均含IC板)發還予名義負責人林俊龍,許良虔以此方式圖利與該等機具有關之周人蔘,周人蔘並因此獲得本該被沒收但卻因上述原因致未被沒收之二十五台賭博性電玩之不法利益,合計約日圓五千五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按依卷附輸入許可證所載之進口FOB報價「七十八至七十九年間」,六人座賽馬每台一百九十五萬日圓,十人座賽馬每台四百五十萬日圓,十人座輪盤每台一千一百五十萬日圓,骰子機每台二百萬日圓,此等資料可供參考)。

三、許良虔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臺北市富爺酒店另結識該酒店之公關小姐黃詩萍,二人時有往來。惟因黃詩萍當時已另與案外人梁小玉同居,並已生有一子,因梁小玉發覺黃詩萍行蹤有異,乃秘錄自己住處之電話,發現黃詩萍與許良虔交往,曾憤而毆打黃詩萍,黃詩萍乃轉而告知許良虔,並向許良虔表示梁小玉家裡曾藏放槍枝、毒品等情事,許良虔得悉上情,乃基於其檢察官之職權,欲以監聽之手段蒐集梁小玉之犯罪證據,向黃詩萍問得梁小玉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共五線(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並轉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中隊長林文瑞,告以:有一匿名市民來電檢舉有一綽號「小玉」之男子利用前述五線電話販賣海洛因毒品,伊提供線索供林文瑞辦案,林文瑞可得績效為藉口等語,囑以「匿名民眾電話檢舉」方式處理,林文瑞因保安大隊無直接向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書之慣例,乃洽請其舊屬即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刑事組之小隊長陳文進,轉告陳文進依檢察官許良虔囑咐,以「匿名民眾電話檢舉」方式辦理,陳文進因適自己正有另一件匿名檢舉某不詳姓名者以0000000電話販毒之資料時,為行政便宜考量乃併依囑咐在大安分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中,一併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十分匿名市民來電檢舉有一綽號「小玉」男子在臺北市○○區○○路,利用0000000及前述五線電話販賣海洛因毒品,再依一般程序填寫內容大致相同之簽呈,層轉其上級核准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監聽聲請書」,再依許良虔所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許良虔於臺北地檢署輪值內勤時持該聲請書,前往臺北地檢署向許良虔聲請監聽前述電話,許良虔於該日核章並經主任檢察官核淮後,以檢察長名義核發通訊監察書,交予陳文進執行監聽。許良虔於上開監聽之審核作業完成後,明知監聽屬於不得公開之偵查程序,因擔心黃詩萍使用上開監聽電話亦將使兩人交往之過程曝光,竟於協助黃詩萍藏居於臺北市○○○路○段一五六號首華大飯店一○○八房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十七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住在首華大飯店之(○二)0000000號電話聯絡,對黃詩萍告知:「那個事情小玉那個已經明天開始就上去了」、「明天開始妳不能跟小玉通電話,因為那邊整個上線,要當法院的證據,妳聽懂沒有?那幾支電話都不能跟他通哦!」、「我跟妳講真的,那錄音每一句話都會在我們聲音上面,然後會‧‧‧」、「我只要瞭解,沒關係,慢慢瞭解,慢慢瞭解,從錄音我們可以知道那些電話跟他聯繫,慢慢地他朋友可以查出去,因為妳對他朋友不瞭解,我們有我們的方法」等語,又承前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接續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五分三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詩萍所住首華飯店(0二)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絡,並告以:「對啦!今天才開始上啦!今天的電話...妳家有,妳家有,過兩天就會拿到,我叫他們送過來給我」等語,許良虔以此等方式將已經對梁小玉進行監聽之偵查行動告知黃詩萍,並囑黃詩萍勿打該幾線經監聽之電話,而將上開監聽行動亦即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黃詩萍。

捌、洪家儀部分:

一、洪家儀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追訴及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一年間經由張台雄邀宴而結識周人蔘,得悉周人蔘所屬之佰利行以「金字招牌」名義,在臺北縣三重市開設有:金國電玩店、天台電玩店、紅屋電玩店、金狐狸彈珠店、獅王遊樂場等賭博性電玩店,及在臺北縣、市其餘地區開設多家賭博性電動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不僅未予迴避,反而與周人蔘交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洪家儀擔任板橋地檢署忠股值週主任檢察官時,適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三組偵查員陳德成,持三重分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重警二督字第二0三0六號、第二0三0六─一號、第二0三0六─二號搜索票聲請書三紙,聲請於當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對轄內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一號、同路四十三號之紅屋兒童遊樂場(以下簡稱紅屋電玩店)、臺北縣三重市○○○路六號一、二樓金國電玩店、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三號金天台電玩店執行搜索,因陳德成不知板橋地檢署核發搜索票之程序已有變更,改由肅毒專責小組之主任檢察官查核,仍按昔日一般聲請程序,送請值週之主任檢察官初步審核,而當日值週之主任檢察官洪家儀閱後,以聲請程序已改由肅毒專責小組主任檢察官管高岳以電腦作初步查核後,再批由內勤檢察官決定准駁,而指示陳德成逕向專責小組主任檢察官管高岳辦理聲請,陳德成乃依更改後之程序聲請得三張搜索票,而洪家儀因職務上之機會得悉前開三重分局之搜索行動後,明知偵查不公開且警方對不法之電玩店執行搜索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以確保執行搜索之成效,竟於知悉此項消息後,基於洩密以及包庇他人常業賭博之犯意,隨即前往位於板橋地檢署附近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八十七之一號十一樓其子洪子明所開設之朋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朋翔公司),撥打張台雄之(0二)0000000呼叫四0九號電話秘書,並留下朋翔公司之(0二)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為聯絡,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十一秒許,張台雄於收訊後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話至朋翔公司予洪家儀,其二人之通話內容為:張台雄:喂!洪公!你好!是!是!是!洪家儀:三重埔金字招牌有問題。張台雄:三重埔是嗎?洪家儀:是!張台雄:今天?洪家儀:今天!.......xxxxxxx。張台雄隨即於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電予周人蔘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張台雄:在那裡?周人蔘:在機場。張台雄:洪..........洪....周人蔘:洪公!張台雄:洪伯伯打電話來啦!晚上有事情!我知道......我知道。周人蔘:好!.......xxxxxxx張台雄又於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撥打張秀真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張台雄:回去了?張秀真:在半路!怎樣?張台雄:我剛打去,妳正好出去了!張秀真:怎樣?什麼大事情?張台雄:當然有事情!我前天跟董仔講過了,董仔剛才打過電話給他,在機場!板橋那邊有打電話來!我昨天跟他提過的人,已經過去了!那邊人都趕來了!跟阿原講一下今天晚上是真的,不是玩假的!開玩笑!.......

二、洪家儀以前開方式,於電話中明白告知張台雄略以:「三重埔『金字招牌』今天有問題」,而將前述三重分局確實要執行搜索前開賭博性電玩店行動之消息洩漏予張台雄,張台雄得知此消息後立即分別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十二時三十四分十四秒,打電話予周人蔘、張秀真告知:「板橋那邊有電話過來....今天晚上是真的,不是玩假的.......」等語,均如上述,將三重分局取締周人蔘旗下賭博性電玩店之消息,迅速傳遞予佰利行預作準備,張秀真即將此訊息轉知屬於周人蔘所經營的紅屋電玩店與金國電玩店之管理人-綽號「阿原」之人,囑以不得有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以預作規避,導致當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三重分局員警執行搜索周人蔘所屬之紅屋電玩店與金國電玩店時竟然撲空,無功而返,俟搜索結束後周人蔘及其員工等人之前開二家賭博性電玩店得以繼續營業,洪家儀即以此積極方法包庇周人蔘之常業賭博犯行;易言之,洪家儀利用擔任板橋地檢署忠股值週主任檢察官之職務上之機會所得悉前開三重分局之搜索行動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張台雄,再由張台雄洩漏予周人蔘及張秀真,讓周人蔘及張秀真更加堅信警方已向檢方聲請取得搜索票即將至上述紅屋電玩店及金國電玩店搜索之事實,得以事先規避,而避免該等電玩店之賭博性電玩被查扣與人員被移送法辦,洪家儀即以此積極方法包庇周人蔘之常業賭博犯行。

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並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總論: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三,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非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其證據能力不因嗣後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實施而受影響。且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其增訂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並無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即於該次修正增訂前,亦無證人於警詢(含調查中,下同)應準用證人具結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所供,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因此具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於上開法條修正前之警詢、調查站調查及偵訊供述,雖未經具結,但不因此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案各相關證人暨各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均屬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然上開證人暨各被告在八十五年間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或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係依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前之法定程序所製作,上開證人及各被告在調查與偵查中之供述亦具有任意性(詳下述),而本案被告大都數人或彼此間有共犯關係,依前述之說明及上開修正前規定,同案被告於修正前偵查中所為供證,原不能令其具結。因此各該具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於上開法條修正前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就認定其餘被告相關之犯行部分,不因此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含具有被告身分但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者)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是出於非法取證(詳下述),當亦具有證據能力。況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調查、偵查、原審迄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與更三審審理時,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於調查、偵審中之證詞或供述,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且卷內相關書證與物證等(如扣案之帳冊、現金支出傳票、損益表、記事簿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原審及本院之前的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與更三審多次提示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就各被告在臺北市調查處及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之供述: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此,被告本人之言詞陳述對其自己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傳聞證據,僅是必需審酌該等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而該等被告在調查與偵查中之供述確具有任意性(詳下述),故對被告自己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判決遇有前開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之部分,就其不利之陳述是否能列為該人之自白,將以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做為判斷之準則。

五、本案諸多被告抗辯其等在調查或偵查中之自白或對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因檢調之利誘、威脅下,其等怕被羈押或為求交保所為之供述,故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受賄與行賄者於偵查中(含調查中)自白均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參照),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如調查員或檢察官,若對於被告曉諭果真確有為受賄或行賄犯行的話,就把事實真相說出來,可能會受較有利之刑度;或可能交保等語,此或係調查員或檢察官衡量如被告把事實真相交待出來的話,串證之原因已消滅,自有可能不用被羈押。則在上述情況下,被告如自白犯行或證述對於其他被告不利之事實時,因係檢調人員向被告曉諭何者情形下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因此被告(或證人身分之被告)供述難謂不具有任意性。或謂若檢調人員告知被告不把事實真相說出來的話就會被羈押等語,此對被告形成一種壓力,故被告該等供述不具有任意性云云。然任何一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面對自己所犯錯誤或可能被冤枉時,內心都會有壓力,甚至證人到法院、檢察署、警察局、調查局做筆錄時,心裡都有壓力,這種壓力與大多數每個人每日的工作、生活都有壓力是一樣的,故壓力對人是無所不在的,以單純壓力認定有無影響人的自由意志任意性,出發點已屬不符合現實。應該要看壓力的來源是否合法?合法的壓力來源縱使會讓人產生極大的壓力(甚至讓人畏罪自殺),亦無須做出否定自由意志任意性的決定;但若非法的壓力來源,縱使壓力極小,亦應否定其價值。從而,本院將以上述觀點,在下述「證據能力欄各論」時,對有提出供述非任意性抗辯的被告,加以說明其等在檢調單位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

六、關於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檢警人員在此之前之電話監聽所得資料能否作為證據(證據適格),我國實務係以: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證據之蒐集,不限於在審判法院之前為之,而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亦不以法院直接蒐集所得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等所規定之趣旨即明。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五十六年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本法仍以大陸法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以發揮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訴訟程序所以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原在使裁判官,憑其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證人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與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有違,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以觀,乃專就證人之陳述方式設其限制,即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之要求,非謂於法院審判外所蒐集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因之,依法監聽之錄音,苟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足認其內容為原陳述人之對話者,有證據之容許性,不得概認其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加以排斥,或限制其僅得作為補強證據;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秘密係基本人權,為憲法第十二條所明定,通話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司法警察,依其層次有協助檢察官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亦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而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但關於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尚未賦予警察機關得以逕自為之之權限,即令檢察官為偵查犯罪之必要而行通訊監察,為兼顧人權,亦應謹慎注意為之,法務部為免過濫,訂頒「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事項」,得實施通訊監察,以第二項所列舉之罪名為限;司法警察機關為偵查犯罪需要,應依第七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通信監察書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司法警察官(含同級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為限,其聲請書應記載:涉犯法條...等,通訊監察書應記載:案由、所涉犯法條、監察對象、監察理由、期間...及聲請機關及依權核發之意旨等,限制頗嚴,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前之監聽資料如有偵查犯罪需要,且依法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即非不得作為刑事審判之證據。

㈡綜上,因本案之監聽係發生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前,則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須依法務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法檢決字第0七二三五號函修正發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法檢字第00三六五號函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八點、第九點之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查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被告許良虔、張台雄(已被通緝)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等犯行實施通訊監察,聲請檢察官准予通訊監察,業經檢察官核准,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八宗第一至二十四頁,本院更四卷第七宗第十七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三十宗第三十二之二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之監聽行為,所得譯文資料,如確是譯文所示被監聽人與相對人對話之聲音,且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的話,本院審酌監聽內容係在被監聽人不知情下,當屬真實對話,自得適當作為證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七、至於測謊,依學者見解,該測驗須事前獲得受測者同意,不得強制為之,如受測者心理受到壓力,即不能測出其正確之心理反應,該結果之可靠性必甚低(見第九捆原審卷第二十三宗第一九八至二一六頁,卷內同案被告陳衍敏提出中央警察大學印行黃東熊先生編著證據法綱要),受測者心理壓力如何,是否願意配合受測,均屬問題,再參以證人即擔任本案被告測謊工作之李復國於原審證述:「我們測謊不能用第一次測謊來下結論,至少經二次測謊」等語(見第九捆原審卷第二十三宗第一八四至一九三頁),可見測謊結果與受測者心理狀況有關,充其量僅能作為辦案人員偵查方向之參考,報告書並非即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本院亦未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測謊結果而為爭辯,並無必要。

八、本判決關於某些被告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一號、一00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五號、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一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從而,本判決關於某些被告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貳、關於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及張秀真在調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關於本院所引用做為判斷被告等確有犯罪證據之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在調查中之供述,均是出於任意性,並未有何被非法取供之情(詳下述),且本院係以其等在調查中之供述與審理中之證詞做一比較,再斟酌其他事證認何者較為可採之方式,來論述其等在調查中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並具有特別可信性,而該等供述對於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而言,係具有證人證詞之性質,而對認定被告連玉琴、張秀真及周人蔘自身行賄犯行而言,則具有自白之性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周人蔘部分:

⒈關於與被告黃水田受賄有關之證詞:

⑴證人周人蔘在調查中證稱:伊拜託少年隊員警黃水田代為處理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之公關事務,並每月請黃水田在月初時到佰利行,交付黃水田六十萬元,有時交付現金,有時請公司會計張秀真等人開立支票交付,再由黃水田攜回隊上轉交,以免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受到騷擾,而原本佰利行公關費是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因張台雄大嘴巴,連玉琴口風較緊故改由連玉琴負責處理,支付款項經費來源則來自原撥付給張台雄的款項中轉撥予連玉琴,連玉琴所述應是正確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周人蔘黑筆標示1 卷宗,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九三頁正面、第一九四頁正面)。

⑵惟其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對政府官員行賄,我有錢放在連玉琴那裡,她是巧立名目污錢,並不是真有這回事(指行賄官員之事)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八十一頁背面)。

⑶比對前開二者證詞,證人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詞係指確有交付現金或支票六十萬元之賄款予被告黃水田,惟其在本院審理中卻稱從未行賄官員,放在連玉琴那裡的錢是被她巧立名目污錢云云,二者明顯不符。

⒉關於與被告練錫銘受賄有關之證詞:

⑴證人周人蔘在調查中證稱:陳衍敏擔任松山分局分局長任內,曾按月透過張台雄轉送五萬元賄款予練錫銘(張台雄私自從中扣取二萬元作為轉手費),八十四年二月練錫銘調任中正二分局副分局長,張台雄與新任分局長不熟,想要轉由連玉琴透過林政男繼續轉交前述賄款,惟伊基於生意人能省則省之觀念,告訴連玉琴伊自己處理,並將該十五萬元自原本交給張台雄的賄款中扣除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二五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

⑵惟其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對政府官員行賄,我有錢放在連玉琴那裡,她是巧立名目污錢,並不是真有這回事(指行賄官員之事)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八十一頁背面)。

⑶比對前開二者證詞,證人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詞係指其確有透過張台雄交付現金三萬元予練錫銘,惟其在本院審理中卻稱從未行賄官員,放在連玉琴那裡的錢是被她巧立名目污錢云云,二者明顯不符。

⒊關於與被告張德星、楊秋癸受賄有關之證詞:

⑴證人周人蔘在調查中證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之公關費原係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連玉琴處理,連玉琴所言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公關費給張德星處理等情均實在」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九0頁)。

⑵惟其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對政府官員行賄,我有錢放在連玉琴那裡,她是巧立名目污錢,並不是真有這回事(指行賄官員之事)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八十一頁背面)。

⑶比對前開二者證詞,證人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詞係指其確有透過連玉琴行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之督察員,惟其在本院審理中卻稱從未行賄官員,放在連玉琴那裡的錢是被她巧立名目污錢云云,二者明顯不符。

⒋本院查:

⑴周人蔘雖曾辯稱:伊於臺北市調處所為供述係受調查人員威脅、利誘,被帶往秘密地點辦案人員戲稱為「西廠」的地方(見七捆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五三頁),不准律師陪訊,且為讓有胃痛吐瀉不已,已被軟押十天之張秀真能釋放,及在羈押禁止接見,能回公司召集幹部會議期使公司可如常運作,因此配合調查員作不實供述,及少年隊欲將之提報流氓,伊為報復始挾怨亂說,且本件是調查人員誣陷云云。

⑵惟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該轄所屬流氓提報權責單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並無提報被告周人蔘為流氓,亦無因流氓案件約談或移送被告周人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五)北市警刑大預字第八七八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一五頁)。再經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詢該處借調周人蔘之查證情節,經該處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八五)肅字第五六二二四六號函函覆略以:「⑴本處人員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借提周人蔘前往臺北市○○街七十九號八樓(非村霖建設公司、村霖建設公司設於十樓)查證,每次停留時間約半小時,全程均由辦案人員在場陪同戒護。查證事項係因周人蔘先後主動供述臺北市警局少年警察隊、前隊長陳坤湖及嘉義地檢署某檢察官涉嫌索賄,相關帳證、支票及證據均置於上址,本處借提周某前往取證,並非借提周某前往村霖建設公司處理私人事務;於取證過程並無錄音、錄影。⑵為前述查證事項,曾於出發前在偵訊室由周人蔘使用行動電話向渠相關人員(名不詳)聯絡以開啟場所、準備衣物、協尋證物等。⑶有關周人蔘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均出於渠個人意願,並無任何交換條件,相關筆錄,陳述甚詳。⑷有關前述偵查作為,本處均先向臺北地檢署專案檢察官侯寬仁報告,經侯檢察官同意並指揮執行。」等情,此有該處上開函覆原審之函文在卷足憑(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八一至二八三頁)。足徵調查人員將周人蔘借提出去是為了查證案情,並非如周人蔘所述係調查員以周人蔘如配合調查員作不實供述的話,在羈押禁止接見期間,能回公司召集幹部會議期使公司可如常運作云云,故被告周人蔘前開抗辯,委無足採。另張秀真與周人蔘並非夫妻,則調查員以周人蔘如配合調查員作不實供述的話,已被軟押十天之張秀真能釋放云云,亦與常情不合,即不足取。況證人即被告周人蔘在原審經法官問及在臺北地檢署及調查局所言實在否時,其答稱:「實在。」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一第四十八頁背面)。足徵其在調查或偵查中並未遭受其前開辯稱的被不正取供之情形,否則焉未在前述原審審理中將上情告知法官,並怎會答稱其在調查或偵查中所述實在?益徵其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被不正取供之辯解,顯係為了脫免自身被訴行賄公務員罪責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且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即前開調查中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證人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㈢連玉琴部分:

⒈關於與被告黃水田受賄有關之證詞:

⑴證人連玉琴在調查中證稱:有關少年隊部分,八十二年七、八月以前係由佰利行直接以支票交付黃水田兌領後轉交少年隊各組,黃水田轉手之公關費六十萬元,嗣因該隊員警謠傳黃水田有侵吞款項之事,周人蔘乃派伊至少年隊瞭解,始知係張秀真簽發支票延宕之故,後於八十二年底囑伊以六十萬元之現金給黃水田處理...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連玉琴黑筆標示2 卷宗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四一頁正面至第一四二頁正面、第一四五頁正反面、第一六三頁正反面)。

⑵惟其在本院更四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年底有一次拿錢給被告黃水田,被告黃水田有還給其一張周人蔘的支票,那是周人蔘向被告黃水田借支票,就只有這一次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八十頁)。

⑶比對證人連玉琴前開在調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連玉琴在審理中就為何拿錢給被告黃水田的原因是稱是周人蔘向被告黃水田借支票所致,惟其在調查中卻稱其交付給被告黃水田的支票或款項是公關費(按即賄款),二者明顯不符。

⒉關於與被告練錫銘受賄有關之證詞:

⑴證人連玉琴在調查中證稱:張台雄告訴我,以往每個月送給練錫銘三萬元,練錫銘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調任中正二分局分局長,周人蔘表示要自己處理,惟到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均未見周人蔘處理。故我打電話向張台雄求證以前張台雄送錢方式,張台雄表示是拿給練仔(練錫銘)轉交,我隨口再問幾月的,張台雄表示一月份給過,二月還沒有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25第五六頁正面)。

⑵惟其在本院更四審審理中證稱:調查筆錄都是調查員根據已到案員工之證詞,要其配合一定要這樣講,以及誣陷一些員警,做不實供述,當時檢察官、調查人員都說會幫其求緩刑,所以其調查中的陳述都是用編的,都是亂講的,因為當時其只求交保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

⑶比對證人連玉琴前開在調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連玉琴在審理中證稱其在調查中說有拿錢給員警是要誣陷彼等,故做不實供述,以求交保或緩刑,惟其在調查中卻稱:張台雄告訴我,以往每個月送給練錫銘三萬元等語,二者明顯不符。

⒊關於與被告張德星、楊秋癸受賄有關之證詞:

⑴證人連玉琴在調查中證稱:支付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三組之公關費(按即賄款),係周人蔘要其去支付的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0一頁背面)。

⑵惟其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其未曾拿過任何款項給被告張德星云云(見本院更四卷八第七十四頁)。

⑶比對證人連玉琴前開在調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二者明顯不符。

⒋本院查:

⑴證人連玉琴在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詢問在調查局所寫之筆錄是否實在時,是答稱略以:「除了林政男我做不實之供述外,其他有些為了配合調查局之供詞有些需修正....,我以前拿六十萬元給黃水田一次....。」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七宗第三十三頁背面)。經核與證人連玉琴前開在調查中證稱:有關少年隊部分,八十二年七、八月以前係由佰利行直接以支票交付黃水田兌領後轉交少年隊各組,黃水田轉手之公關費六十萬元,嗣因該隊員警謠傳黃水田有侵吞款項之事,周人蔘乃派伊至少年隊瞭解,始知係張秀真簽發支票延宕之故,後於八十二年底囑伊以「六十萬元之現金」給黃水田處理...等語較為相合,且其上揭在原審審理之陳述,亦未提到是周人蔘向被告黃水田借支票所致。況再核以扣案連玉琴之記事簿上載有「10、幼齒= 60」之字樣(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連玉琴黑筆標示2 卷宗第四十四頁),其中「10」係指每月十日,而「幼齒」係代表少年隊之暗語,至於「60」則係指六十萬元之意,業據證人連玉琴證述明確在卷(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連玉琴黑筆標示2 卷宗第四十頁背面),應認證人連玉琴在調查中之證述較合乎實情。

⑵再從附表二之監聽譯文可知,連玉琴確實與張台雄談到交付款項予「練」仔之事,「練」仔很挺彼等等語,此有卷附連玉琴與張台雄之監聽譯文可稽(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25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而該「練」仔就是被告練錫銘,且連玉琴當時是與張台雄對話等情,亦據證人連玉琴在調查中證述在卷(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25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應認證人連玉琴在調查中之證述較合乎實情。

⑶況證人連玉琴在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供述:確實有送錢給張德星,其之前關於送錢給張德星之證述屬實等語(見第十三捆本院上訴卷六第十六頁,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三第二一三頁背面),核與被告張德星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相符。

⑷抑且,證人即被告連玉琴於原審審理之初並未到庭,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首次到庭時陳述:伊係受到不明人士恐嚇及跟蹤,竹聯幫派透過朋友要其不要亂講話,否則將對其不利,但其沒有亂講話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足徵證人連玉琴於原審審理即被幫派恐嚇,則其在審理中翻異前詞,做與調查中不同之陳述,顯係為了維護自身安全所致,益徵其在調查中之證述方具有特別可信性,當無疑義,且其於上揭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其之前(指調查與偵查中)並沒有亂講話等情,更徵該等調查中之證述始合實情。

⑸雖證人連玉琴在本院更四審抗辯:在調查中有許多調查員恐嚇其一定要怎樣講,否則要收押,或調查員稱會替其求緩刑,讓其判輕一點,其才會配合而如在調查筆錄所載般的陳述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七十六頁背面),惟此係證人連玉琴之片面之詞,衡情顯係其為了脫免自身被訴行賄公務員之罪責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況如證人連玉琴未有如前揭在調查中證述之事實的話,焉能與被告黃水田、練錫銘與張德星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詞一致?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如自白的話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調查員對證人連玉琴稱如配合的話會替其求緩刑,讓其判輕一點,亦難謂此即是不法取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有所謂為了避免串證而羈押嫌犯之規定,則如嫌犯已吐實,自無「串證」之可言,故調查員對被告連玉琴稱要如何如何講,否則要收押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衡情調查員前開說法的目的是要連玉琴據實陳述(而事實上連玉琴在調查中之陳述確係實情,已如上述),從而,自難謂調查員之此等勸誘連玉琴之詞即是屬於違法取供,故連玉琴前開關於在調查中被不正取供之辯解,即不足採。

⒌綜上,應認證人連玉琴前開在調查中之證詞,並未被非法取供,並具有特別之可信性,與事實相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㈣張秀真部分:

⒈關於與被告黃水田受賄有關之證詞:

⑴證人張秀真在調查中證稱:佰利行自少年隊在臺北市大力查緝賭博電玩店後,即每月支付公關費六十萬元,而八十二年十一間月起,佰利行按月匯予連玉琴或連玉琴至佰利行領取,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佰利行各店營運欠佳,降為每月三十五萬元,該款則匯至連玉琴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乙存帳戶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張秀真黑筆標示3 卷宗,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四頁正面)。

⑵惟其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則證稱:佰利行自八十二年十一間月起,有按月匯款六十萬元至連玉琴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乙存帳戶,惟此係因老闆周人蔘交待員工福利金由連玉琴去處理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六十九頁背面)。

⑶比對前開二者證詞,證人張秀真在調查中之證詞係指匯至連玉琴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乙存帳戶是做為要給少年隊之公關費(按即賄款),惟其在審理中卻稱此是佰利行所屬員工之福利金云云,二者明顯不符。

⒉關於其行賄鄭德隆(受賄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有關之供詞:

⑴張秀真供稱:蔡麗敏於八十五年年初第一次來佰利行時,李燕子已依慣例將各店每月匯回公司交予張台雄處理之公關費中提撥二十七萬元現金,置於保險箱中,蔡麗敏來時伊即將錢交予蔡麗敏,讓她接手聶緒雄負責處理之公關事務,蔡麗敏接到該筆公關費後,當場欲言又止,吞吞吐吐了一下,說道周大哥有沒有其他交待,伊才打電話向周人蔘詢問,周人蔘表示給她(指蔡麗敏)做做看,給她六萬元,伊即叫李燕子再包六萬元予蔡麗敏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3 張秀真封面卷第七十二頁)。

⑵惟其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則辯稱:未曾行賄任何警員云云。

⑶比對前開二者供詞,其在調查中承認有將賄款交予蔡麗敏行賄鄭德隆,但在審理中則辯稱並無此事,二者明顯不符。

⒊本院查:

⑴證人即被告張秀真雖曾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晚間八時至臺中市○○○村○○街一一五巷三弄三號欲向吳新生澄清案情,卻被帶往臺北軟禁在臺北市○○路○段一一八巷十二弄一一一之一號調查局招待所,迄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釋放,期間失去自由,所供均不實在云云。

⑵然證人張秀真固經檢、調人員留置於招待所十天,惟此係因調查員有與張秀真之夫胡顯明接洽,張秀真提出要求,說行賄由來以外,其說出來安全有顧慮,其未要求保護幾天,只要求保護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調查處科長吳新生在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六十八頁)。足徵臺北市調查處會將張秀真安置在調查局招待所十天,純粹是基於保護張秀真的立場,且是因張秀真提出要求所致,而張秀真亦不否認調查人員是避免其被滅口而將其留在招待所十天等情(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七十三頁)。再參酌證人即被告張秀真被留置於招待所十天期間,其夫胡顯明及女兒均能自由進出該招待探視張秀真,期間張秀真因生病並曾由辦案人員戒護到醫院急診等情,業經證人即張秀真之夫胡顯明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更四卷第九宗第一九五頁);況張秀真之女兒亦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母親節前夕至該招待所與張秀真陪宿過夜,亦有張秀真所親筆書立之回憶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四卷第七宗第一0六至一0七頁),足認被告張秀真於臺北市市調處為陳述時,身體並未受到不法之拘束,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五月十七日被留置於調查局招待所十天,是因調查人員為了顧慮到其安全,並經其主動提出要求而所為之措施,且在該期間內,其夫及其女均能自由進出探視,並曾因病就醫。又張秀真是在調查局招待所內被調查人員製作調查筆錄,張秀真未曾被他人刑求等情,亦經證人即曾在招待所輪班看顧張秀真之調查員鮑宏志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更四卷第九宗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益徵證人張秀真在調查中之證述,並未有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且是因顧慮到安全,透過其夫胡顯明與調查人員接洽,調查人員始安排其住在調查局招待所等情,迭如前述,足證張秀真在此等安全無虞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方具有特別之可信性,而其在審理中所為之前開匯至連玉琴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乙存帳戶是做為佰利行所屬員工之福利金,衡情顯係其為了脫免自身被訴行賄公務員之罪責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且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即調查中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證人張秀真在調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叁、關於與被告黃水田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黃水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水田抗辯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被羈押,故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後向檢察官之供述,均是被以強暴、脅迫、利誘、恐嚇、威脅等不正當方式取供,該等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十四宗第二一四頁)。惟查,被告黃水田在檢察官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後偵訊中所自白之犯罪係屬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其若未真有違背職務收受周人蔘賭博電玩業者之賂賂,焉會僅為求交保即隨意為前開自白?易言之,縱被告黃水田在檢察官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後偵訊中所為之自白犯行,係為求交保或不被羈押所致,然此亦僅係其為上開自白之內心動機,且其亦未抗辯檢察官曾向其告知「不自白就不能交保或不能停止羈押」等語,且其並未具體主張檢察官是如何對其為強暴、脅迫、利誘、恐嚇、威脅等不正當方式取供,足徵被告黃水田上開在檢察官前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其嗣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因為被羈押始為前開自白云云,縱或屬實,亦不妨礙該等自白之任意性,堪以認定。

㈡又檢察官訊問被告黃水田前,雖未告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惟依當時有效施行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告知上述權利之規定,則檢察官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告知被告黃水田上述權利,並未有何違法之處。再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黃水田後,已告知其涉嫌收受賄賂之罪名(見第四捆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則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後歷次訊問被告黃水田後,縱未再告知其罪名,亦難謂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違法之處。

㈢從而,被告黃水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下述關於認定被告黃水田有罪之論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連玉琴、張秀真及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詳上述貳之論述)。

三、至被告黃水田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水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在調查中之供述,是因被不正當方式取供,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其調查中所出具之自白書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被告黃水田在調查中之供述及所書寫之自白書,引為被告黃水田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黃水田及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四、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關於與被告練錫銘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練錫銘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及六月十日在偵查中向

㈠被告練錫銘抗辯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其如何從八十三年中開始一直到八十三年年底,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等情之自白,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均係被檢察官以不正取供的方式取得該等自白,因當時其被羈押,身體很虛弱,常常暈倒,精神狀況不好,且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被訊問時,並無辯護人在場,又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偵查中被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內容與鈞院勘驗偵訊錄影帶之結果不同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五宗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

㈡惟查:

⒈被告練錫銘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檢察官諭知羈押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經臺北市調查處借提偵訊時,即問被告練錫銘是否需要選任律師在場,其答稱:「不需要。」等語(見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被告練錫銘所犯之罪雖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強制辯護之案件,然此指係在審判中非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在偵查中如被告自己認為不需要辯護人在場可接受訊問的話,尚難謂無辯護人在場的被告供述無證據能力。則檢察官於同日(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訊問被告練錫銘時,固無辯護人在場,惟依前述說明,不得遽謂被告練錫銘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又本院更四審勘驗被告練錫銘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檢察官前供述之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觀諸附表三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檢察官是對被告練錫銘提到:「…今天你只是把事實講出來…這樣才公平…這個機會而已…」、「…在法律的範圍內…我可以跟你保障」、「檢察官有提到:…你可以先出去享享福…你能夠過了這一關…出去享享福…我們儘量從輕來處理…你有什麼顧慮可以說出來…大家來商量…」等語,惟此係因被告練錫銘被羈押之原因除了係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罪之外,且有共犯在逃,尚有諸多證據待查證(見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則衡情檢察官應是認為如被告練錫銘已將真相交待的話,串證之原因已消滅,自有可能不再羈押被告練錫銘,且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偵查中自白可減輕其刑,則檢察官對於被告練錫銘曉諭把事實真相說出來,如被告練錫銘真有為本案收賄之犯行,其向檢察官自白犯行的話,對於被告練錫銘的刑度自較有為利,此與所謂利誘或脅迫被告等要件並不相符。又被告練錫銘在檢察官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偵訊中所自白之犯罪係屬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其若未真有違背職務收受周人蔘賭博電玩業者之賂賂,焉會僅為求交保即隨意為前開自白?且若未有其事,其焉能虛構出該等自白,而該等自白又與證人連玉琴與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詞若合符節(詳下述);易言之,縱被告練錫銘在檢察官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偵訊中所為之自白犯行,係為求交保或不被羈押所致,然此亦僅係其為上開自白之內心動機,且檢察官亦未曾向其告知「不自白就不能交保或不能停止羈押」等語。另依附表三勘驗筆錄內容觀之,其中17:28時檢察官問有否收到周人蔘給的賄款,17:29被告回答:如筆錄(按即如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筆錄之記載,也就是「張台雄每個月有轉交給我三萬元,是從八十三年年中開始一直到八十三年底,我離開松山分局為止」),雖勘驗筆錄中記載其中關於「張台雄每個月有轉交給我三萬元部分」,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有提及等語,惟因依附表三勘驗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偵訊筆錄製作,其方式是由檢察官先問,嗣被告回答後,檢察官再轉述給書記官記載,此有前開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四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故此部分應是檢察官與被告練錫銘問答後,整理出重點給予書記官製作成筆錄,當無疑義。況被告練錫銘在辯護人陪同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以前在該署偵查中所述實在否時,其亦答稱:「實在。」,並且有感而發的說:「我已將事實真相講出來,心情也比較平安,希望檢察官大刀闊斧下去,讓員警不敢以身試法,以立竿見影,否則整個警察就沒有救了,另外我已快六十歲,疾病纏身,而且已將事實陳述了,請庭上從輕發落,給我自新機會,安渡餘年,並請給我交保候傳。」等語(見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偵查卷第八十頁正反面)。益徵被告練錫銘前開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並非檢察官是對其為強暴、脅迫、利誘、恐嚇、威脅等不正當方式取供,則被告練錫銘上開在檢察官前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其嗣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因為被羈押始為前開自白云云,縱或屬實,亦不妨礙該等自白之任意性,且被告練錫銘之辯護人抗辯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練錫銘之筆錄與勘驗該錄影帶之結果不合云云,亦不可採。

⒉至證人即與被告練錫銘羈押於同一舍房之潘明鴻雖在本院更三審證稱:練錫銘當時身體很虛弱,常常暈倒,情緒不好,時常哭泣,表示被羈押起來很冤枉,還談及其家裡之事,不太吃飯,看病回來,應該有吃藥,半夜看到練錫銘坐在那裡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筆錄卷二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七頁),惟此顯係身為副分局長之被告練錫銘不甘被羈押所致,然不能因被羈押即可推得該人所說的話均是出於非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練錫銘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及六月十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並未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練錫銘聲請傳喚證人劉復中,以證明其在押時身體狀況如何等情,本院認關於被告練錫銘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及六月十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已詳如前述,因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證人連玉琴及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詳上述貳之論述)。

三、至被告練錫銘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練錫銘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六月七月及六月十日在調查中之供述,是因被不正當方式取供,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證人楊玉銓在調查中證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五宗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惟經查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方法,引為被告練錫銘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練錫銘及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四、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伍、關於與被告張德星、楊秋癸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張德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

㈠被告張德星抗辯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其如何從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按月收受連玉琴所交付之臺北市中山區之賄款十萬元;暨其如何從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按月大約在月中的時候,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將裝在牛皮紙袋內之賄款十萬元放進被告楊秋癸之辦公桌抽屜;暨其如何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按月交付賄款十幾萬元予陳國慶等情之自白,均係被檢察官以不正取供的方式取得該等自白,因當時其怕被羈押,為求交保始為前開供述,且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是被以證人身分訊問,檢察官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自不得將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張德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林庚原律師在場,此有該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三十三頁正面)。而被告張德星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如何對其為不正取供,縱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張德星後,以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第十四頁背面),惟此係當時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檢察官之權限,不得遽謂檢察官依法行使羈押權之前或之後,被告為了避免被羈押所為之供述即是違反其自由意志,否則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羈押之規定,豈非毫無意義?又被告張德星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自白之犯罪係屬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其若未真有違背職務收受周人蔘賭博電玩業者之賂賂或未行賄其他督察員,焉會僅為求不被羈押即隨意為前開自白?且若未有其事,其焉能虛構出該等自白,而該等自白又與證人連玉琴與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詞若合符節(詳下述);易言之,縱被告張德星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自白犯行,係為求交保或不被羈押所致,然此亦僅係其為上開自白之內心動機,且檢察官亦未曾向其告知「不自白就不能交保或不能停止羈押」等語。況被告張德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被檢察官諭知以二十萬元交保,其於當天辦保完畢釋放,其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被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時,在未被羈押之狀態下,對於如何收受連玉琴所交付之賄款並行賄其他督察員等情,亦均坦承不諱(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至六十六頁),益徵被告張德星前開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並非檢察官對其為強暴、脅迫、利誘、恐嚇、威脅等不正當方式取供,則被告張德星上開在檢察官前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其嗣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因為被羈押,造成其恐懼始為前開自白云云,縱或屬實,亦不妨礙該等自白之任意性,當無疑義。

⒉再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張德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被訊問,檢察官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自不得將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張德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被以被告身分被訊問,並被羈押等情,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被告張德星時,本來是以被告身分訊問彼,一開始問:「連玉琴交給你的錢,你轉交給陳國慶、楊秋癸?」,其答稱:「是的。」,之後,檢察官即問:「與他們二人有無親屬關係?有無恩怨?」時,被告張德星均回答:「沒有。」等語,檢察官即告知被告張德星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並接續問被告張德星關於如何交付賄款予陳國慶、楊秋癸之問題等,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雖檢察官未告知其如因證述,致自己有可能涉犯行賄罪而得拒絕證言之情,惟觀諸被告張德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被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已將如何收受連玉琴的錢轉交給陳國慶、楊秋癸等情,供述在卷(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則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張德星時,縱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惟依當時其已擔任警界督察多年之經歷,不可能不知行賄公務員亦是法律所規範處罰的犯罪,且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就此部分亦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有所供述;暨檢察官訊問被告張德星前,雖未告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惟依當時有效施行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告知上述權利之規定,則檢察官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未告知被告張德星上述權利,並未有何違法之處,本院權衡以上諸情後,認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對於被告張德星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均尚輕微,而本案是悠關警界特別是職司警界中風憲職責之督察人員是否犯罪,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可謂重大,為了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張德星,被告張德星之證述除了對於其他相關之被告如楊秋癸、連玉琴及周人蔘具有證據能力之外(按被告連玉琴與周人蔘在審理中未聲請傳喚張德星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楊秋癸與其辯護人本來聲請傳喚張德星作證,後來具狀捨棄傳喚『見本院更四卷八第一二九頁』),對於被告張德星而言,則具有自白之性質,且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楊秋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以及同日所書寫之自白書:

㈠被告楊秋癸抗辯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見第六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6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係檢察官說如果不配合這樣講的話,就要將其收押禁見,且與上開訊問時供述內容相同之自白書(見第六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6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是調查員一字一句唸給其寫,故該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及自白書不具任意性,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㈡惟查:

⒈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被告楊秋癸時,先諭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到庭,之後再告知:「法律有明文規定得減刑,是否願意面對、坦白?」時,被告楊秋癸答稱:「我願意。」,且接著就關於被告張德星如何從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按月大約在月中的時候,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將裝在牛皮紙袋內之賄款十萬元放進被告楊秋癸之辦公桌抽屜,被告張德星有時還會將書寫周人蔘在中山分局轄區內所經營之電玩店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附在牛皮紙袋內,張德星未提過那是賄款,但大家心照不宣;被告楊秋癸有問張德星「上面督察怎麼辦?」,張德星搖頭表示不要理上面的,意思可以獨享;被告楊秋癸收受賄款後並未幫忙什麼,只要不去找麻煩即可,因張德星是早期學長,在辦案上指導許多,被告楊秋癸不便推,而收下賄款,其會將錢存在其玉山銀行或臺北銀行帳戶內等情,均向檢察官自白明確(見第六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6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且被告楊秋癸在最後亦陳述:「希望能從輕發落,給我自新的機會。這是社會問題,希望能給我緩刑,也讓社會能夠改革,兩全其美。」等語(見第六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6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足徵檢察官顯係將涉犯貪污罪者,如在偵查中自白的話,可減輕其刑的規定,曉諭被告楊秋癸知悉,而被告楊秋癸在權衡利害得失之後,認為既然已被掌握不利事證才會被檢調約談的情況之下,向檢察官為上開自白。觀諸該等自白內容,還提到被告楊秋癸將所收到的賄款存在其玉山銀行或臺北銀行帳戶內等情,苟非被告楊秋癸真有為上開收賄犯行,並將賄款存在前揭帳戶內之情事,檢察官焉會知道被告楊秋癸會將賄款存在該等帳戶?而依卷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被告楊秋癸之此等自白又與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詳下述認定被告楊秋癸收賄犯行之論述),顯見被告楊秋癸之上開自白,確是其自行供述,而非如其所辯是檢察官說要配合這樣講。又被告楊秋癸辯稱:檢察官說如果不配合這樣講的話,就要將其收押禁見云云。惟姑不論檢察官是否有對被告楊秋癸為此等言語,退步言之,縱檢察官真有對被告楊秋癸為前開內容之言語,衡情檢察官應是認為如被告楊秋癸將真相交待的話,串證之原因已消滅,自有可能不必羈押被告楊秋癸,且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偵查中自白可減輕其刑,則檢察官對於被告楊秋癸曉諭把事實真相說出來,如被告楊秋癸真有為本案收賄之犯行,其向檢察官自白犯行的話,對於被告楊秋癸的刑度自較為有利,且因被告楊秋癸在自白犯行後表現出相當之悔意,已如上述,檢察官因認並無羈押被告楊秋癸之必要,而諭知以十萬元交保(見第六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6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此與所謂利誘或脅迫被告或其他不正取供等要件並不相符。

⒉況被告楊秋癸在檢察官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中所自白之犯罪係屬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其若未真有違背職務收受周人蔘賭博電玩業者之賂賂,焉會僅為求交保即隨意為前開自白並書立自白書?且若未有其事,其焉能虛構出該等自白,而該等自白又與證人連玉琴與張德星在調查中之證詞若合符節(詳下述);易言之,縱被告楊秋癸在檢察官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中所為之自白犯行以及所書立之自白書,係為求交保或不被羈押所致,然此亦僅係其為上開自白之內心動機,且檢察官亦未曾向其告知「如果你說出一些事情,就讓你交保。」等語,亦經被告楊秋癸陳述在卷(見本院更四卷九第七頁)。而觀諸卷附其所書立之自白書之內容,其中有被告楊秋癸收到前述款項後累積數月(可能一至三月)後即存入其在玉山銀行或臺北銀行帳戶內之敘述(見第六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6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再比對卷附被告楊秋癸在台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資料,顯示八十二年七月有一筆三十萬三千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等情,此有台北銀行營業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北銀營存字第三三八九號函所檢送之楊秋癸前開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四月之存款明細帳在卷足憑(見第九捆原審卷十八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又依卷附被告楊秋癸所自行提出之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雖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始開戶,惟一開戶就存入一筆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九元之款項等情,亦有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五第二八七頁)。則從被告楊秋癸在台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七月有一筆三十萬三千元(是三個十萬元再加三千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等情觀之,與其在前述自白書中所寫:收到被告張德星所交付每月十萬元之賄款後累積數月(可能一至三月)後即存入其在臺北銀行帳戶內等情相符;另從前述被告楊秋癸所自行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觀之,該帳戶雖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始開戶,惟一開戶就存入一筆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九元之款項,則亦足以證明被告楊秋癸是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將所累積之數月賄款存入新開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當無疑義,凡此均足證被告楊秋癸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收賄犯行之自白與自白書,確與其金融帳戶之客觀交易明細資料相符,顯係均出於其自己之意而為,其辯稱:係檢察官說如果不配合這樣講的話,就要將其收押禁見;自白書是調查員一字一句唸給其寫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並不足採。

三、關於證人連玉琴及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詳上述貳之論述)。

四、關於證人連玉琴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連玉琴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稱:其約送半年的錢給張德星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證人連玉琴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況證人連玉琴亦在本院更四審作證(見本院更四卷八第七十三至八十一頁),經過被告張德星與辯護人之詰問,足以保障其等之反對詰問權與對質詰問權,則證人連玉琴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張德星、楊秋癸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德星、楊秋癸在調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張德星所書立之自白書,是因被不正當方式取供,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方法,引為被告張德星、楊秋癸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張德星、楊秋癸及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陸、關於與被告劉政祺、葉庠宏犯罪事實(違背職務收賄、收受不正利益);暨與被告楊春日、周人蔘行賄劉政祺、葉庠宏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楊春日在調查中關於與被告劉政祺犯罪事實有關之證詞:

⒈證人楊春日在調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劉政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夥同友人多人,赴臺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地下一樓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打電話予楊春日趕至花后大酒店,楊春日簽認十六萬三千元之酒帳,嗣因該筆款項過鉅,花后大酒店乃予以打折,減為十三萬七千元,而由楊春日經手支付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正面)。

⒉惟其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我有去花后大酒店喝酒,但是我沒有請劉政祺,而且我當天也沒有看到劉政祺,我當時也不認識劉政祺,劉政祺也不在場,當天沒有任何一位警員在場,我沒有幫劉政祺簽帳過;花后大酒店當時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地下一樓,那一次我跟我朋友一起去,我朋友是王炳煌、邱文賢、張義祥,這次去花后大酒店花了十六萬三千多元,但我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我就簽帳,而酒店人員後來到我大欣喜電玩店收錢,我交給他們十三萬七千元,總共去消費的人員有七、八人,其他是他們的朋友,我不認識,去的都是男的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一六三頁正反面、第一六八頁正反面)。

⒊比對前開二者證詞,證人楊春日在調查中之證詞係指其確有為劉政祺簽帳與支付過在花后大酒店消費後經打折之酒帳十三萬七千元;惟其在審理中卻證稱:未曾幫劉政祺在酒店簽帳過,亦未曾在花后大酒店看過劉政祺云云,二者明顯不符。

㈡證人楊春日在調查中關於與被告葉庠宏犯罪事實有關之證詞:

⒈證人楊春日在調查中證稱:葉庠宏接任大台視電玩店管區警員後不久,老闆周人蔘就叫伊從大台視電玩店的營收支付葉庠宏每月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年中起,每月初二至五日間,葉庠宏會先打電話給我約好時間到大台視店來收取,一直到八十五年四月每月都有支付,該款是因大台視擴充營業增加金太極部分,所以另支付管區警員公關費,均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另證人楊春日在調查中亦證稱: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欄載有「土地公」、「公」、「廟」,摘要欄記載「壹拾萬元整」,而「土地公」、「公」、「廟」,是其支付給葉庠宏的公關費,因為由其支付之公關費只有這十萬元,所以楊玉銓記帳不會搞錯,至於卷附第五十四頁記載「大台視、1 /2 、星光」的支出傳票也是其支付予葉庠宏的公關賄款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三十七頁)。

⒉惟證人楊春日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並未有上揭行賄被告葉庠宏之行為,現金支出傳票之十萬元,係老闆周人蔘要給伊之特別獎金,因伊擔任大台視電玩店的店長,每月的業績如果超過五百萬元,周人蔘就會給伊這一筆十萬元的獎金,且伊不想讓其他員工知道才記載「土地公」等語(見本院更四卷八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

⒊比對勾稽證人楊春日在調查與審理中之證詞,其在調查中明確證稱曾按月行賄十萬元賄款予被告葉庠宏;但其在審理中則證稱未曾為行賄被告葉庠宏之行為,現金支出傳票之十萬元,係老闆周人蔘要給伊之特別獎金,因伊擔任大台視電玩店的店長,每月的業績如果超過五百萬元,周人蔘就會給伊這一筆十萬元的獎金,且伊不想讓其他員工知道才記載「土地公」等語,二者明顯不符。

㈢證人楊春日就上述調查與審理中證詞之不同,辯稱:其會在調查中為上開證詞,是因為調查員要其交出基層員警,要其配合,而當時在押期間僅存之一枚腎臟作痛不已,為求交保,不得已只好攀咬管區警員劉政祺、葉庠宏,故調查員是以不正手段取供,其在調查中之證述依法不得列為證據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二宗第九十一頁正反面)。

㈣惟查:

⒈楊春日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被諭知其經拘提多日始到案,有逃亡之虞,且涉嫌賭博、行賄,尚有共犯在逃,有逃亡串證之虞,應予收押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卷附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及點名單可稽(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而楊春日在未被羈押前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調查中接受調查員訊問時,經調查員提示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大欣喜遊樂場搜索扣押物第十八頁、25日業主往來B、1/2、土地公68500 元之帳冊資料予楊春日辨識,並問其代表何意時,楊春日即證稱:「應是與管區警察劉正奇至紅鷹公司(酒店在長安東路一段)飲宴的消費的錢一三七000元,由大欣喜、金歡喜各分擔二分之一,所以大欣喜分擔六八五00元,但該款是我經手支出的。」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且其亦證稱:扣案現金支出傳票中「土地公」是指管區警察的代號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足徵楊春日在被羈押前,即向調查員為上開關於為管區警員即被告劉政祺支付過在花后大酒店消費後經打折之酒帳十三萬七千元及扣案現金支出傳票中「土地公」是指管區警察的代號之證述,則楊春日前開辯稱:當時「在押期間」僅存之一枚腎臟作痛不已,為求交保,不得已只好攀咬管區警員劉政祺、葉庠宏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⒉再楊春日於當時縱其所稱僅存之一枚腎臟作痛不已屬實,惟亦不能以此即謂其在調查中所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蓋調查員縱對其告知要其交出基層員警,要其配合云云,惟此係調查員依法所為之偵訊技巧,苟非確有為管區警員即被告劉政祺支付過在花后大酒店酒帳之事,或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按月支付葉庠宏賄款之事,楊春日焉能自行虛構杜撰?況關於為被告劉政祺支付過在花后大酒店酒帳之犯罪事實,楊春日在調查中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帳房會計黃玉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之證述相符;且亦與卷附楊春日簽認單、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現金支出傳票等文件所表徵之意義相合(該等文件見第三捆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按月支付葉庠宏賄款之犯罪事實,楊春日在調查中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帳房會計楊玉銓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之證述相符(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六至五七頁、第一0四至一0五頁),且與卷附金額記載為十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相符(傳票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四頁),益徵楊春日在調查中之證述或供述,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堪以採信。

⒊又楊春日於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羈押,調查員亦有陸續在其後提訊楊春日。惟楊春日並未具體指出調查員如何對其為不正取供,僅泛稱為求交保始為配合調查員之陳述云云。然檢察官係以楊春日經拘提多日始到案,有逃亡之虞,且涉嫌賭博、行賄,尚有共犯在逃,有逃亡串證之虞,而予收押禁止接見通信,已如上述,此係當時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檢察官之權限,不得遽謂檢察官依法行使羈押權之前或之後,被告為了避免被羈押或為求交保所為之供述即是違反其自由意志,否則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羈押之規定,豈非毫無意義?且若未有行賄被告劉政祺或葉庠宏,其焉能虛構出該等供述內容,而該等內容又與上述證人黃玉惠、楊玉銓之證述暨與相關之文件若合符節;易言之,縱楊春日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為求交保或不被羈押所致,然此亦僅係其為上開陳述之內心動機,不得以此遽謂該等陳述必違反其自由意志。

⒋綜上,應認證人楊春日前開在調查中之證詞,就證明被告劉政祺、葉庠宏犯罪事實(違背職務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以及周人蔘犯罪事實(共同行賄)方面,具有特別之可信性,與事實相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而就楊春日所犯行賄被告劉政祺、葉庠宏部分之犯行,則具有自白之性質,而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亦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㈤證人楊春日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暨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⒈依前開「證據能力、壹、總論欄」之說明,證人楊春日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暨依前開「證據能力、壹、總論欄」之說明,楊春日非以證人身分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但因非以證人身分而是以被告身分應訊,且與其他被告有共犯關係,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無具結之問題,且楊春日業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被告劉政祺、葉庠宏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原則上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劉政祺、葉庠宏之辯護人均辯稱:楊春日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與未經具結之陳述,是楊春日為求交保而為之虛偽證述,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楊春日被檢察官羈押之理由,是經拘提多日始到案,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在逃,有逃亡串證之虞,始被收押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迭如前述,並非檢察官對楊春日脅迫稱不為如何如何陳述,將對其羈押,或其為如何如何陳述,即可交保云云,則被告劉政祺、葉庠宏之辯護人泛言楊春日被羈押,故其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況被告劉政祺、葉庠宏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楊春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其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故楊春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或非具結之證述,依上說明,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⒊此外,楊春日在偵查中經具結與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就其自己所犯行賄被告劉政祺、葉庠宏部分之犯行,則具有自白之性質,而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亦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㈥證人黃玉惠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依前開「證據能力、壹、總論欄」之說明,證人黃玉惠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一00至一0一頁),具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㈦證人楊玉銓在調查中之證詞:

⒈證人楊玉銓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提示85年6 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本案85年6 月27日偵查庭,檢察官問妳:『妳哥哥楊春日提到有另外交10萬元公關費給管區警員葉建宏?』妳答:『對,我哥哥要我這樣記載,我就這樣記載。』妳當初這個回答的意思為何?)這是當初侯檢察官傳我去問的筆錄。問筆錄時要全程錄音,但還沒開始時,他就跟我說楊春日可能這幾天就會交保,因為楊春日身體不好。我是想說楊春日身體不好,檢察官這樣跟我講,我就說:『我就照檢察官怎樣問我,我就這樣回答。』我是這樣答,可是剛案發時我在市調處就講過:那10萬元是公司給楊春日的業績獎金,不是我那天講的那樣。」等語(見本院更四卷八第一五五頁背面)。

⒉惟證人楊玉銓所謂在調查中證稱關於「10萬元是公司給楊春日的業績獎金」云云的部分,是針對調查員提示扣押編號拾叁之C165 第四十二頁,並問到該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傳票記載B1/2 、金額50000 元(按該傳票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六十九頁),是何用途時?其證稱:「該筆金額是交給楊春日的,他說周人蔘答應他,因他負責店務,每月可拿十萬元,我在星光、大台視二店分別出帳五萬元,所以記B1/2 。」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六十四頁)。

⒊綜上,證人楊玉銓在調查中是針對記載B1/2 、金額50000元的傳票部分,證稱是周人蔘給楊春日的每月十萬元的業績獎金,而由星光與大台視電玩店二店各出帳五萬元給楊春日,但針對如事實欄伍所示時間金額十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部分,證人楊玉銓是證稱其兄楊春日提到有另外交出十萬元公關費給管區警員葉庠宏等情,顯見周人蔘要給楊春日的業績獎金與楊春日要支付給管區警員葉庠宏十萬元公關費賄款之傳票記載,根本不同,益徵證人楊玉銓在本院更四審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以「張冠李戴」的方式,混淆事實,益見其在調查所為之證詞,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在本院更四審審理中之上述證詞,則亦係迴護被告葉庠宏之虛詞,委無可取。故證人楊玉銓前開在調查中之證詞,具有特別之可信性,與事實相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㈧證人楊玉銓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依前開「證據能力、壹、總論欄」之說明,證人楊玉銓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劉政祺、葉庠宏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楊玉銓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楊玉銓之此等證詞,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柒、關於與被告許良虔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良虔及其辯護人主張下列證詞、書證與被告許良虔無關-證人周人蔘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見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8 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證人即八十五年間擔任嘉義市警察局局長之程文典在調查中之證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6第一四六頁);共同被告楊春日在偵查中之供述(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上開事實欄柒所載甲、乙、丙三案全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四號案全卷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三宗第二二五頁、第二三二頁、第二四二頁、第三0五至三0六頁),惟該等證人及書證確與認定被告許良虔是否犯罪,具有重要關係(理由詳下述乙、柒、被告許良虔A、有罪部分之說明),故被告許良虔及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被告許良虔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梁小玉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見第三捆黑筆編號5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0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所言不利被告許良虔的部分不實(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三宗第二三五頁)。惟證人所言是否不實,此是屬於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三、被告許良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十七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住在臺北市○○○路○段一五六號首華大飯店之黃詩萍(○二)0000000號電話聯絡,所為事實欄柒、三之談話內容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部分,被告許良虔與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四卷第七宗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而本件相關電話監聽作業,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淮在案,有最高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八宗第一至二十四頁,本院更四卷第七宗第十七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三十宗第三十二之二頁)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許良虔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許良虔曾被調查人員恐嚇、刑求,檢察官違反規定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六宗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證人周人蔘、李燕子、趙翠芝在調查中之證詞係出於非自由意志而為;證人趙翠芝在偵查中之證詞係因侯寬仁檢察官辦案偏頗之下始為該等陳述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六宗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被告許良虔在調查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人蔘、李燕子、趙翠芝在調查中之證詞;證人趙翠芝在偵查中之證詞引為被告許良虔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許良虔及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捌、關於與被告洪家儀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洪家儀於事實欄捌所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以(0二)0000000號電話,與張台雄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暨張台雄隨即於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人蔘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暨張台雄於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秀真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部分,本件相關電話監聽作業-監聽張台雄所使用之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核淮在案,有最高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八宗第一至二十四頁,其中第三頁核准監聽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本案發生時間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是在上開期間內)。況被告洪家儀、周人蔘與張秀真均承認卷附與本案有關之監聽譯文(見第二捆黑筆編號5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之內容,係其等與張台雄通話之聲音及內容無誤(詳下述認定被告洪家儀犯罪理由之說明),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參以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調查員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家儀主張其經調查局人員訊問後,沒有依規定先將其送到檢察官處複訊,就直接將其解送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這是違反程序正義,所以其在調查處所為之供述全部無效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六宗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十二宗第一九七頁背面)。惟查: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第一次對被告洪家儀製作完調查筆錄後,就於同日將其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劉惟宗、田炳麟及侯寬仁三位檢察官對其訊問後,始諭知:「被告洪家儀涉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尚有多名共犯在逃,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禁見。」等情,此有相關調查及偵查筆錄、點名單等文件在卷足憑(見第二捆黑筆編號5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五至三十一頁)。顯見並無被告洪家儀所主張之未經檢察官複訊,就被羈押之情,而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本即有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之權力,故檢察官訊問被告洪家儀後,依法決定羈押,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洪家儀之前開抗辯未經檢察官複訊就被羈押云云,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其在調查處所為之供述全部無效云云,亦不可採;易言之,被告洪家儀未有如其所述未經檢察官訊問就被羈押之情,且其既未抗辯在調查處所為之供述有何其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自應認其在調查處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得做為判斷其是否犯罪之證據。

三、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洪家儀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論罪;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理由:

壹、被告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楊春日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A、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賄犯行,被告周人蔘辯稱:其所犯的常業賭博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與行賄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故被訴行賄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且本案係經破壞性之押人取供、威脅、利誘產生,當初搜索票並非搜索伊的店,為何要伊扛責任,檢察官開庭未做筆錄,楊春日只有一個腎臟,檢察官叫楊春日多咬幾個人,才讓其出去,佰利行旗下之電玩店,雖係伊出資,但均有合法之執照,無須拿錢給轄區警員,伊並未叫連玉琴行賄任何人,伊合法營業,張德星沒有權力取締伊,楊秋癸伊不認識,沒有對之行賄,更未送錢給本案身為警察之被告云云。被告連玉琴辯稱:伊所犯的常業賭博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與行賄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故被訴行賄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且伊於八十一年底始到周人蔘的店,伊只是二百名員工之一員,伊係依照老板交待辦事,不敢違背,亦無從分辨是否不法,店是周人蔘的,行賄之事,亦是周人蔘之意思,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張秀真則辯稱:伊受僱於周人蔘在佰利行上班,擔任會計,佰利行只是辦公室,並無賭博機具,伊並無權力去行賄他人,伊係受老板之指示將錢匯出去,伊另涉賭博罪部分,已經去關一年半並執行完畢,該部分與行賄罪部分應有牽連關係,故被訴行賄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伊很冤枉等語。訊之被告楊春日亦辯稱:伊當時擔任大台視電玩店、金太極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金山電玩店店長,其中大台視、金太極是同一地址。伊為受僱人,書讀不多,伊在調查局所言不實,調查員叫伊供出基層員警,即可獲得交保,伊為一己之私,供出兩名警員,一位是葉庠宏,一位是劉政棋,伊對不起他們,所以要上訴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周人蔘所經營如事實欄壹、一所示之電動玩具店內之電動玩具確具有賭博性質,故被告周人蔘與共犯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等人均經本院上訴審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以常業賭博罪判處罪刑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四人分別就其等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與常業賭博罪間,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係屬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云云,惟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等人所犯行賄罪與常業賭博罪間,係相互獨立之犯行,行賄之目的係在避免警方之取締,然並非經營賭博電玩店就一定要行賄公務人員,故行賄與已判決確定之常業賭博犯行二者間並無方法結果之必然關係,顯係各別犯意所為,公訴人謂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是以其等所犯常業賭博罪、行賄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則被告周人蔘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其等所犯的常業賭博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與行賄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故被訴行賄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委無可採。再因被告周人蔘四人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上訴判決後即告確定,本院自僅得就其四人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加以審理。

㈢被告周人蔘因為經營上開賭博電玩店,如何支付鉅額公關費用以行賄檢、警人員,並以「業主往來-B」、「-B」、「B」、「火車」、「遊山」、「土地公」、「公」、「幼齒」、「志明」、「餐」、「分攤餐」、「連代」、「周支」等暗語記載於帳冊等事實,業據被告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等人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陳在卷,詳如本判決後述各該收受賄款之警察人員之理由欄記載。又據證人即同案無行賄故意之楊玉銓供稱:公關費匯回公司或由張台雄、連玉琴領取,伊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負責松山區帳目工作,每月月初的「火車」費用、每月十日「業主往來-B、遊山」的費用、每月二十五日及月底亦各有一次共四次,係透過連玉琴、張台雄轉送公關費予派出所等警務人員,伊所記載之「B」、「業主往來-B」、「火車」、「遊山」等即係指公關費,「火」或「火車」係指警察,伊之工作主要係對公司之張秀真負責,張秀真有時會指定伊匯款至指定帳戶,公司旗下其他各店之會計並無業務往來,周人蔘經營賭博電玩店,有關行賄警員、司法人員之事非伊出之主意,伊僅係負責臺北市東區周人蔘旗下之帳房工作,依周人蔘指示進行各種公關費用之撥付業務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宗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七頁);又證人即同案無行賄故意之李佳玲供稱:伊係直接受佰利行張秀真指揮管制,將電玩店會計帳目作完後按月呈報張秀真核帳,中山區之電玩由羅婉菊負責金鐘電玩店、華克電玩店,黃玉惠負責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吳麗紅負責金銀島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王素蓮負責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其中王素蓮在金展電玩店二樓獨立辦公,餘四位會計在臺北市○○○路四0九號六樓十三室辦公室上班,渠等會計在呈報張秀真核帳無誤後,經佰利行總公司指示將核帳完竣之帳務、帳簿自行銷毀,平時這些帳奉指示均帶在自己身邊,如遇有檢、警機關取締時,亦要將當日之日結單銷毀,「火車」為警察,每店每月三萬元,「火車頭」為警察單位主管,每店每月五萬元,由張台雄經手,伊不記得「遊山」係何單位,僅知係由連玉琴經手,伊準備好後由楊春日發放,原以「員工薪資」登帳,嗣改為「業主往來A」登帳,「亮」、「上官亮」均係指張台雄,支付公關費主要係為了規避檢、警機關之取締,若有取締,會以暗語通知佰利行轉知各電玩店,且管區、分局較不會找麻煩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宗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三頁);另證人即同案無行賄故意之蕭麗文供稱:「業主往來-B」應指公關費,內又細分為「火車」、「遊山」、「志明」、「亮哥」、「連代餐」等細目,其中凱悅電玩店每月支出之「火車」款三萬元、「遊山」約二十萬元左右,由連玉琴向羅婉菊請領後,羅婉菊再要各會計按所掌管之店按月入帳,「志明」後改為「亮哥」代稱,每月支付十八萬元至二十二萬元左右,金銀島電玩店每月支付「火車」三萬元及「志明」之公關費,因金銀島電玩店不須負擔「火車」費,故「志明」在金銀島電玩店係領二筆十四萬元即二十八萬元,連玉琴前往領取「火車」、「遊山」款,係先打電話向公司之張秀真徵詢,經張秀真同意,連玉琴就按月向羅婉菊領取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宗第一九一頁背面、第一九三頁);另證人即同案無行賄故意之曾寶銹供稱:佰利行公司之總帳均由會計李燕子記載,有時李燕子會找伊幫忙,帳目內容李燕子應該十分清楚,帳冊亦由李燕子保管,伊主要係負責開立佰利行對外全部票據,周人蔘所有之佰利行公司為累積人脈關係及為免遭取締,確有行賄、打點各該單位人員之事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宗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頁);另參以證人即同案無行賄故意之李佳玲供稱:伊係直接受佰利行張秀真指揮管制,將電玩店會計帳目作完後按月呈報張秀真核帳,渠等會計在呈報張秀真核帳無誤後,經佰利行總公司指示將核帳完竣之帳務、帳簿自行銷毀,平時這些帳奉指示均帶在自己身邊,如遇有檢、警機關取締時,亦要將當日之日結單、各該支出傳票或帳冊銷毀等情,足證各該行賄之公關支出均屬實在,而無胡亂記載以誣指他人之情事,否則焉有遇臨檢取締時,要將當日之日結單、支出傳票或帳冊銷毀之必要等語,核上供述均相符合,顯見被告周人蔘與被告張秀真、連玉琴確有以「業主往來-B」等暗語記載於帳冊,支付鉅額公關費用以行賄檢、警人員之事實(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宗第一九七頁)。

㈣被告周人蔘係以大規模連鎖店營業方式為之,其每月營業額甚鉅,舉例言之,如金台灣電玩店八十年二月份之營業收入總計達五千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十七元、神奇電玩店八十年二月份之營業收入達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金狐貍電玩店於八十一年十月份之營業收入達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紅屋電玩店於八十一年十月份之營業收入達一千三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之鉅(有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周人蔘之妻胡麗華位於臺北市○○○路○段八十一巷三十二弄三號扣得之佰利行分帳明細、損益表等在卷外放可證),顯已超越一般電動玩具之輕微性而具有客觀違法性,其賭博行為至為明顯。而被告周人蔘所開設之金太極電玩店即大台視電玩店、星光電玩店、有樂町遊樂器材行、樂樂町遊樂場(以上二家即為福神電玩店)係在被告練錫銘任職之松山分局轄區內;其開設之金鐘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金銀島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凱悅電玩店、金營電玩店、凱欣電玩店、東鴻遊樂場、東陽遊樂場等係在沈國棟任職之中山分局轄區內,及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在北市警局督察室任職督察員之審辦區內;其中松山區大台視即金太極電玩店之警勤區警員即被告葉庠宏;中山區大欣喜電玩店之警勤區警員即被告劉政祺,而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於審辦區為中山分局期間,對於中山分局員警就轄區內賭博犯行是否查緝及員警風氣等具有督導考核之責,有下述敘明各公務員被告之任職起迄時間及職掌範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松人字第二六0三五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北市警中分人字第二八三三七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督字第九0二0七號函(見下述認定各警員受賄犯行之論述),以及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搜索票在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搜得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二冊可證(外放)。

㈤關於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抗辯其等在調查中之供述不具任意性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該等抗辯並不可採,理由詳前開「甲、證據能力欄中關於被告連玉琴、張秀真及周人蔘在調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㈥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三人如何三人一組或兩人一組或再與其他共犯(如張台雄或蔡麗敏或張德星等),共同行賄黃水田、練錫銘、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理由另詳如本判決後述關於黃水田、練錫銘、張德星、楊秋癸等人受賄及張德星行賄之理由欄所載。再被告周人蔘與楊春日如何共同行賄葉庠宏、劉政祺部分,理由詳如後述關於被告葉庠宏、劉政祺二人受賄之理由欄所載。另張台雄自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其所轄之分局擔任警察之工作,迄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後因無故曠職達十日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北市政府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生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北市警人字第一0一八六三號函在卷足憑(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二十六宗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再蔡麗敏原是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擔任外事科雇員,迄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始因本案被該局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等情,而被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嗣後並被免職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令及考成通知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見第七捆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而張德星本是警察,已如前述,足徵張台雄於下述與被告周人蔘、連玉琴行賄副分局長練錫銘,蔡麗敏於下述與被告周人蔘、張秀真行賄警員鄭德隆,張德星於下述與被告周人蔘、連玉琴行賄楊秋癸、陳國慶之犯行時,均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先予敘明。

㈦關於被告周人蔘、張秀真與蔡麗敏共同行賄警員鄭德隆部分:

⒈被告鄭德隆自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起任職中山分局,為該分局第一組警務佐,負責武器、裝備、財產管理、營繕等業務,因中山分局一組之業務包括電玩、色情及其他妨害善良風俗等正俗業務,被告鄭德隆有承長官之命支援處理前開事務之權責,此有北市警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北市警局各分局辦事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見第九捆原審卷第二十卷第一頁至第三九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見第八捆原審卷第九卷第四十頁至六十七頁)、中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北市警中分人字第二八三三七號函等在卷可參(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四至五頁),是被告鄭德隆應依警察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⒉又被告周人蔘如何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連續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蔡麗敏於每月月初先以電話與佰利行總會計張秀真聯絡,再向張秀真或無行賄犯意之李燕子領取二十七萬元,再以電話與當時任職中山分局,為該分局第一組警務佐,亦有查緝電玩任務之鄭德隆相約在中山分局、分局旁中山北路邊或分局對面之儂特利速食店旁,將上開賄款交予鄭德隆,鄭德隆以此方式收受賄款等情,業經被告鄭德隆及原審同案被告蔡麗敏就受賄與行賄之基本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鄭德隆於臺北市調處及偵審中分別供述與證稱:伊於七十八年間擔任前警政署長宿舍轄區派出所警員,而認識其機要秘書聶緒雄,因聶緒雄經常至派出所泡茶聊天而熟悉;聶緒雄過世後,伊曾幫蔡麗敏發送訃文,八十五年二月初蔡麗敏打電話約伊在中山分局旁中山北路邊見面,說請伊幫忙,就交給伊一包現金,同年三月、四月初亦以同樣方式約伊外出見面並將錢交給伊,有一次是在分局對面之儂特利速食店,另一次是在中山北路側之人行道,伊記得有一次金額是二十四萬元,有二次金額是二十七萬元;伊收受後將錢用在探訪電玩店及色情行業時開銷用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0北檢85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七捆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六頁以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八頁;本院更四卷第九宗第二0二頁));原審同案被告蔡麗敏亦供稱:周人蔘稱願給付伊每月六萬元,委請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張秀真處「領錢」,張秀真交予伊二個信封袋表示一袋裝有六萬元係給伊的,另一袋裝有現金二十七萬元委請伊代轉交予鄭德隆,伊即將錢交予鄭德隆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31程文典等四人封面卷第二十頁;第七捆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0頁以下),並書立卷附自白書一份(附於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卷第第二十頁),且經蔡麗敏當庭指認鄭德隆無誤。核與同案被告周人蔘供稱:中山分局之公關費原由張台雄處理,張台雄循何人經手伊不清楚,八十四年年中,中山分局一組組長下令不得與張台雄來往,致張台雄之公關費送不出去,後來找到蔡麗敏交由鄭德隆經手處理,但開始之確實時間伊記不清楚;交給鄭德隆之款項係每月五日,有時會延後一、二天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一四九頁背面)。同案被告張秀真供稱:蔡麗敏於八十五年年初第一次來佰利行時,李燕子已依慣例將各店每月匯回公司交予張台雄處理之公關費中提撥二十七萬元現金,置於保險箱中,蔡麗敏來時伊即將錢交予蔡麗敏,讓她接手聶緒雄負責處理之公關事務,蔡麗敏接到該筆公關費後,當場欲言又止,吞吞吐吐了一下,說道周大哥有沒有其他交待,伊才打電話向周人蔘詢問,周人蔘表示給她(指蔡麗敏)做做看,給她六萬元,伊即叫李燕子再包六萬元予蔡麗敏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3 張秀真封面卷第七十二頁)。原審同案被告李燕子供稱:八十五年一月間,聶太太(即蔡麗敏)首次來公司時,原來只包好一包二十七萬元現金,臨時張秀真叫伊包一包六萬元現金,聶太太每月月初來,至八十五年四月為止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4李燕子封面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大致相符。

⒊雖原審同案被告鄭德隆有關金額部分供稱:伊僅收受三次,係八十五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間,其中二次係二十七萬元,一次係二十四萬元云云。惟負責處理該筆賄款之會計原審同案被告李燕子供稱: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至同年四月間,共計四次,每次二十七萬元等語如前,與被告蔡麗敏、同案被告周人蔘之供述相符,且同案被告周人蔘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徵得蔡麗敏同意而自八十五年一月間開始轉送,是依前述事證,本院認定被告周人蔘、張秀真與蔡麗敏共同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四月間止,每月行賄鄭德隆二十七萬元犯行,且鄭德隆收受蔡麗敏轉交周人蔘致送之賄款後,對周人蔘旗下中山區之電玩店消極地不加強取締,使各該電玩店得以繼續違法營業,無異縱容周人蔘之不法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⒋鄭德隆因此部分連續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業經本院上訴審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等,而鄭德隆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八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⒌蔡麗敏因此部分之行賄犯行,業經原審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禠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見第十二捆本院上訴卷一第五十二至一0六頁)。

⒍綜上,被告周人蔘與張秀真共同與蔡麗敏行賄警員鄭德隆犯行,洵堪認定。

㈧關於被告周人蔘與連玉琴共同連續行賄沈國棟部分:

⒈沈國棟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任職中山分局副分局長,其權責亦為:「襄助分局長處理業務、代表分局長主持或出席會議、分局長不在時代理分局長執行職務、工作計畫之參與決定、分局長授權案件之處理、分局長交辦事項」等職務,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其職掌項目及職務內容為:「襄理分局全般勤、業務」,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其職掌項目及職務內容為:「襄理分局督察、保防、民防、交通、人事等各項業務」等情,此有中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北市警中分人字第二八三三七號函在卷可參(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四至五頁),是沈國棟應依警察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⒉沈國棟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任職中山分局副分局長任內,按月收受周人蔘致送賄賂之事實,業據負責處理公關行賄事宜之共同被告連玉琴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稱:於八十二年間,周人蔘交待伊每月送十萬元予當時之中山分局副分局長沈國棟,伊於每月十號前後送到中山分局二樓沈國棟辦公室,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沈國棟調任大同分局副分局長後始不再支付;伊係以電話與沈國棟約妥後,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或中山分局內沈國棟之辦公室見面;一般係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當面交付,每次見面的西餐廳不一定,係由沈國棟指定;該十萬元是由佰利行中山區帳房羅婉菊每月十號左右將錢撥下的,來源是佰利行旗下在中山區之電玩店;其中一次係伊親自到沈國棟位於中山分局二樓辦公室交付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三頁正反面;第四捆偵查卷黑筆標示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卷第六八頁反面、第六九頁正面;第七捆原審卷第七宗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八捆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九二頁),其於本院更一審亦為同一之供述(見第十五捆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宗第三十七頁),被告連玉琴在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審理中,已交保在外,亦仍為相同之供述,益見所言之真實性。並有被告連玉琴在臺北市調處指認被告沈國棟之照片無訛(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更三審調查審理時亦當庭指認被告沈國棟確有收受伊交付周人蔘致送之賄款。另參諸被告周人蔘供稱:伊確曾交待連玉琴按月交付十萬元賄款予沈國棟,連玉琴所言屬實;因佰利行經營許多電玩店,按照電玩業行規,均需支付轄區分局等單位公關費,伊僅係依照電玩業行情,要連玉琴支付沈國棟十萬元公關費,以避免困擾,在電玩行業中,若不行賄則會有許多困擾,伊可說是人在江湖身不由己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九一頁正背面)。另證人即佰利行之總會計同案被告張秀真供稱:佰利行各店日記帳、損益表上所載「連代餐1\10」或「1\6 」係指連玉琴負責與相關警界人員等應酬飯局開銷,將相關支出憑證交予中山區會計處理,會計會依連玉琴提示將該筆開支分由六家攤提或十家攤提,此係依據當時應酬對象為哪一轄區管區,共有幾家受其管轄,而分配攤提家數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3 張秀真封面卷第四四頁正面)均相符合。

⒊被告連玉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處調查時,雖曾供稱:自八十一、二年開始送賄款給沈國棟云云(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標示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九十九頁背面)。惟查,被告連玉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明確供認,自八十二年中至沈國棟調大同分局為止(見同上卷宗第一五0頁正面),參以後述記載之帳冊有八十二年六月之記載(見同上卷宗第一00頁),再衡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被告連玉琴送沈國棟之賄款應自八十二年六月開始,並非自八十一年開始,至為灼然。至於起訴意旨認沈國棟收受賄款為一百九十萬元,尚有誤會,應以二百萬元為正確,並此敘明。

⒋扣案之連玉琴記事簿載有「沈10」、記事週曆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載有「9:00夢家”沈”」之字樣,該記載依據被告連玉琴供稱:前者係指每月支付予沈國棟十萬元、後者係指在晚上九點與沈國棟約在臺北市○○○路夢家咖啡廳見面,當晚見面時有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予沈國棟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標示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五五頁正面、第二五五頁反面),堪認被告連玉琴確有與沈國棟碰面送交賄款之事實。又扣案張秀真所持有之設在中山區電玩店各會計所製作之損益表(影本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0七頁)中,載有「業主往來-B,連代沈1\6 ,16666 」、「業主往來-B,沈1\6 連,16667 」等字樣,其中「沈」即指沈國棟,「業主往來-B」係行賄款項之暗語,「連代沈」係指由連玉琴經手交付予沈國棟,「1\6 」,「16666 」或「16667 」乃係由佰利行當時(八十二年六月間)在中山區之金山、金鐘、金營、金展、金歡喜、凱悅等六家電玩店均攤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或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意思,合計為十萬元,即係每月支付予沈國棟之賄款等情,此經被告連玉琴供述其記帳所代表之意義(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背面一00頁背面)以及被告張秀真供述會計就各款項攤提及應用等(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3 張秀真封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均相同。另有關被告連玉琴在記事週曆上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載:「9:00夢家”沈”」之字樣,沈國棟於原審雖辯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適其值勤,其同事葉棟銘在中山分局內整理資料及打包行李至午夜,不可能於當日晚間九時在中山北路夢家咖啡廳與連玉琴見面等語,惟據被告連玉琴供稱:「由於該桌歷我係隨手記載,並非按當日作息記載,所以並非一月十二日當日約定及交付,詳細日期因時間久遠,實在記不得了」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九九頁),且該供詞係在沈國棟提出「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值勤」之辯解前,應屬可信。

⒌此外,復有被告連玉琴指認沈國棟照片(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與送賄地點之照片(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等附卷可稽。

⒍被告連玉琴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係受檢調人員利誘、威脅的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該等陳述有關送錢予沈國棟之時間、送錢日期、次數、金錢來源、包裝、分攤等細節,均多所矛盾,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五宗第一九四頁)。惟查,關於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抗辯其等在調查與偵查中之供述不具任意性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該等抗辯並不可採,理由詳前開「甲、證據能力欄中關於被告連玉琴、張秀真及周人蔘在調查中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又被告連玉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供稱:「約在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周人蔘交待我每月送十萬元給時任中山分局副分局長的沈國棟」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五十三頁),其對時間部分僅謂:「約在民國八十一、二年間」,並未明確認定係在八十一年,嗣後始更正為八十二年,其前後供述並非完全不同。再被告連玉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係供稱:周人蔘交待伊每月送十萬元給沈國棟,周人蔘同時交待伊在每月十號前後將十萬元送到沈國棟辦公室,第一次是周人蔘先與沈國棟約好,伊才送去,以後每月十日前後,伊會與沈國棟聯絡,約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碰面後,將前述十萬元交給沈國棟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五十三頁),依此,係周人蔘交待連玉琴每月送十萬元到沈國棟辦公室給沈國棟,而連玉琴實際送十萬元予沈國棟之地點,或在沈國棟之辦公室,或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是與被告連玉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供述:「該十萬元係羅春菊每月十日左右將錢撥下後我即以電話與沈國棟約妥,一般均在分局附近之西餐廳當面交付」,及其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伊在沈國棟辦公室附近西餐廳交給他,有一次直接送到他辦公室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四十一頁反面,暨第四捆偵查卷黑筆標示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卷第六十九頁),並無不同。況被告連玉琴就其如何到中山分局找到沈國棟一節,或稱:「我透過警衛之內線電話,見了他,我錢放了就走」、「到沈國棟辦公室有時晚上去,有時白天上班時間去」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四三頁,第七宗第四十六頁反面),或稱:「請值班警員帶我去的,我亦有以身分證登記」、「我每次到中山分局都有拿身分證放於服務台」等語(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第四宗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是其先後就如何進到沈國棟辦公室之供述,只是敘述之角度不同,實際上並無齟齬。另就被告連玉琴如何與沈國棟於夢家咖啡廳碰面乙節,被告連玉琴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係指晚上九點與大同分局副分局長沈國棟在北市夢家咖啡廳(中山北路某巷中)碰面,伊確定與沈國棟在夢家咖啡廳碰面時,亦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予沈國棟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標示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二五五頁反面);於原審或稱;「我打電話去,他(指沈國棟)說他與朋友在那(指夢家咖啡廳)聊天叫我去」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四五頁),或稱:「有一次打電話連絡沈先生,裡面的人說他在夢家」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七宗第四十九頁),亦係敘述著眼點不同而已,其供詞先後亦無矛盾。

⒎沈國棟因此部分連續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業經本院更三審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等,而沈國棟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⒏綜上,被告周人蔘與連玉琴共同連續行賄沈國棟副分局長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調查人員所扣得之中山區電玩店之損益表多紙(影本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0七頁),係在張秀真家所扣得,惟係由多名會計所製作,並非張秀真所製作等情,業經張秀真在調查中供述明確(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3 張秀真封面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十一頁),且觀諸該等每張損益表之字跡亦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堪信被告張秀真之上開供述,並非無稽。則本院認被告張秀真保管該等「業主往來-B,連代沈1\6 ,16666 」、「業主往來-B,沈1\6 連,16667 」等字樣,其中「沈」即指沈國棟,「業主往來-B」係行賄款項之暗語等損益表,係本於其係佰利行總會計之身分而為,尚難因此即謂被告張秀真有參與被告周人蔘、連玉琴行賄沈國棟副分局長之犯行,併予敘明。

㈨關於被告周人蔘與連玉琴共同連續行賄李同賢部分:

⒈李同賢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輔導員兼組長等情,業經李同賢在調查中供述明確(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再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且警察官長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並均得不待指揮或命令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少年隊負責之公務項目為:(1)少年業務之規劃事項。(2)不良少年監督之督導事項。(3)不良少年列管分子資料之審核移轉通報事項等,其職掌項目包括「關於公共及易於滋事場所之巡邏勸導及臨檢查察事項、關於少年奇裝異服及不良習俗之取締事項、關於少年滋事之取締事項、關於少年犯罪偵查事項、關於少年違警取締事項、關於少年犯罪預防及宣傳事項、關於問題少年追蹤輔導事項、關於少年社會活動協助輔導事項」等等;李同賢係少年隊輔導員兼組長,負責督促所屬組員執行各項上級交辦勤、業務,對於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玩店賭博犯行,均有依上級指揮執行取締之權責,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見第八捆原審卷第九宗第四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辦事明細表規定(見第九捆原審卷第二十宗第一頁至第三九六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少偵字第0六六二0號函(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二十六宗第三十七頁)等在卷可參。況本院更三審曾再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該局少年警察隊任務結果,該局函覆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之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該局少年警察隊之業務,包括少年業務之規劃、不良少年監管之督導事項及不良少年列管分子資料之審核移轉通報事項等,就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等相關法令觀之,對於少年容易滋事或犯罪之電玩店實施臨檢查察,應可認為係該隊職責範圍內」,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少字第○九二三三二一六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筆錄卷第二宗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是李同賢應依警察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灼然無疑。按一般而言,電玩多為青少年所好,電玩店通常都屬青少年涉足其內,龍蛇雜處,並經常查獲賭博情事,此由常有警局移送電玩店賭博案件可見其一斑,李同賢任職少年隊警察人員,既有輔導少年之職責,自應經常察查各電玩店,有無少年不當涉足其間,如查獲賭博情事,縱非其執掌事項,惟其仍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亦應依規定陳報或移交主管單位處理,不因其為內勤或外勤組而有異,殊不應以其不直接負責處理移送電玩賭博案件,而縱容電玩店繼續經營賭博之營業,當無疑義。

⒉被告連玉琴在調查中初稱:「八十四年起(詳細月份記不清),佰利行每月十日匯三十五萬元入我中華銀行帳戶。周人蔘交待我,五萬元付他人利息,三十萬元交少年隊五組李組長(名不詳),做何用不清楚」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其在調查中又稱:「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公關費減為三十萬元,交由李同賢處理。是我親送至少年隊,如李同賢不在,就交給各組,無法親送的,則俟李同賢回辦公室後,交他處理。金額多寡,係李同賢先告訴我,按照他說的數目,分別將錢分裝至八個信封內,信封外分別註明組別」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檢察官前證稱:自八十四年底起,每月十日有交三十萬元公關費給李同賢,一直交到八十五年三月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況李同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少年隊在八十四年初陳清輝擔任隊長後,曾指示少年隊不再取締賭博性電玩,因此少年隊有人放話,要求不要與電玩業者有金錢往來;連玉琴偶而還是會到隊上來找朋友探聽少年隊是否有取締電玩行動,而少年隊已明白宣示不再負有取締電玩任務,所以沒有所謂公關費。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連玉琴主動到隊上來,表示少年隊各組辦案很辛苦,接著要請五組全體人員聚餐,但我表示不方便,連玉琴強行把一信封交予我,內裝有金錢,並表示『這給你們組裡加菜辦案用的』;便急忙離去,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連玉琴又到隊上來,亦與上述情形相同,到了八十五年二月間我組裡同事尾牙聚餐結束,在民生東路、林森北路附近,恰巧遇到連玉琴,連玉琴看到我,硬把我拉入車內,交七個信封袋給我,要求我轉給少年隊一至七組作為加菜金,因為她沒有時間請大家吃飯,在車上我立即拒絕,但連玉琴下車,硬丟在我車上,當時路人甚多,不方便去追連玉琴,我保管數日,一直連絡連玉琴拿回去,但連玉琴未出現,後認為這些加菜金與職務無關,就分別送給少年隊一至七組」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背面)。再李同賢這組(按李同賢是組長)可分得之款項是二萬元一節,亦經李同賢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三頁)。

⒊雖被告周人蔘於調查中供稱:其自八十一年底起每月交付少年隊員警黃水田六十萬元之現金或支票,帶回少年隊轉交予其他員警,以免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受到騷擾,約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改由少年隊組長李同賢接替黃水田之前開工作,周人蔘將六十萬元匯至連玉琴帳戶,由連玉琴交給李同賢處理,後約至八十四年下半年間,賄款金額降為三十萬元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惟被告連玉琴自何時起交付款項給李同賢,應以連玉琴與李同賢最清楚,故本院以連玉琴與李同賢之上開證詞,認被告周人蔘與連玉琴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被告周人蔘委由與連玉琴每月交付李同賢三十萬元,其中二萬元部分係屬於李同賢應得之賄款,堪以認定。

⒋至連玉琴之記事簿上載有:「10幼齒= 60」字樣之文件,前面的「10」應即代表每月十日,「幼齒」即代表少年隊,「60」即代表每月公關費六十萬元,佰利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每月十日不等均固定匯入連玉琴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乙存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則固定匯入三十五萬元至前述連玉琴帳戶,此係做為交予少年隊賄款之用的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佰利行總會計張秀真在調查中證述在卷(見第六捆黑筆編號13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背面至第二0六頁)。證人李燕子亦在調查中證稱:佰利行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五票款日報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列有乙筆三十五萬元匯款,上載支付對象為「連姐= 幼齒」,該筆每月固定支出應有兩年以上,原先為每月六十萬元,後來於去(八十四)年底降為三十五萬元至今年三月止,支付對象為連玉琴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4 李燕子封面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均足以佐證被告連玉琴、周人蔘與李同賢之上開供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連玉琴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更四審具結證稱:其有依周人蔘指示去過少年隊,一次是交錢給黃水田,一次是從其中華商銀的帳戶領了六十萬元出來交給李同賢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與其之前在調查與偵查中關於是交付三十萬元予李同賢,且是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按月交付之供述明顯不符,本院認其在調查與偵查中之證述與周人蔘、李同賢、張秀真及李燕子之證述相符,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告周人蔘與連玉琴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由被告周人蔘委由與連玉琴每月交付李同賢三十萬元,其中二萬元部分係屬於李同賢應得之賄款,被告李同賢因而對於周人蔘所屬之賭博性電玩店不加以取締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周人蔘與連玉琴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證明李同賢曾將上開每月自周人蔘處所收受的三十萬元款項扣掉其所拿二萬元賄款外之餘額-二十八萬交給起訴書所載的鄭同國、張振芳、李文濱、陳文財、魏長江、高燦鴻、林文彬等人,因陳文財業經歷審認定並未自李同賢處收受賄款而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歷審判決書在卷足憑;而鄭同國、張振芳、李文濱、陳文財、魏長江亦未自李同賢處收受賄款,業經本院更三審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至於高燦鴻與林文彬亦未收到李同賢所轉交之賄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後(詳理由欄被告高燦鴻與林文彬之論述)。則李同賢所收受被告周人蔘與連玉琴所交付上開三十萬元中之二十八萬元部分,因李同賢未轉交出去給其他上述少年隊隊員,而行賄並不處罰未遂,故本院只認定被告周人蔘與連玉琴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按月行賄李同賢二萬元,亦予敘明。

⒍另李同賢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北院仁刑慎緝字第一二七七號發布通緝在案,且其並無在監在押,此有李同賢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二宗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二頁)。俟其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三、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㈠按被告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楊春日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楊春日等人,或三人一組或兩人一組或再與其他共犯(如張台雄、蔡麗敏、張德星等)共同為上開行賄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開被告等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楊春日。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

⒊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均經修正,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後段關於行賄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則規定「減輕其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關於法條之條項則移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並修正其法定刑將罰金刑度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其減免之刑度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法條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惟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移列其法條之條項為第十一條第四項;又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法條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惟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移列其法條之條項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則同於前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而未修正。綜上,因被告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楊春日就所犯行賄罪,均於偵查中自白,故再從偵查中自白減免之規定觀之,行為時法係「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顯然裁判時法對被告較有利。故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楊春日為有利。

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或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刑應依下述㈡整體比較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本件就被告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楊春日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楊春日,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四、論罪理由:

㈠查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均非公務員,渠等分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各應依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適用同條第一項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參酌),基此,核被告周人蔘、楊春日就行賄劉政祺部分,係犯裁判時法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除此之外,被告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楊春日所為,均係犯裁判時法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中就行賄警員鄭德隆部分,係由被告周人蔘、張秀真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蔡麗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賄沈國棟、李同賢、同案被告張德星部分,係由被告周人蔘與連玉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賄同案被告黃水田部分,係由被告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賄同案被告練錫銘部分,係由被告周人蔘、連玉琴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台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賄同案被告楊秋癸及業經通緝的陳國慶部分,係被告周人蔘、連玉琴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德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賄同案被告葉庠宏、劉政祺部分,係由被告周人蔘與楊春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所明文,然此係因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貪污罪之主體為公務員(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若無公務員身分,除有特別規定外,並無本條例之適用,是貪污治罪條例乃就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無公務員身分者,特別於刑法第三十一條外,再另訂前開共犯處罰之擬制規定。至無公務員身分者,若貪污治罪條例已設有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條文,則該無公務員身分者當無再適用上開共犯處罰之擬制規定之必要。故被告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不具公務員身分,雖或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台雄、蔡麗敏、張德星共同犯行賄罪,依上說明,自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論擬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再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多次行賄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周人蔘、楊春日就行賄劉政祺部分,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惟因其等行賄其他公務員之賄賂(指金錢)部分數目較多、受賄之公務員亦有多數,情節較重,則被告周人蔘、楊春日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一罪論。

㈣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利用佰利行所屬無犯罪故意之會計楊玉銓等人,遂行行賄罪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等人,就行賄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自白,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惟仍分別依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各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四人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㈤又上開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等人分別行賄李同賢、沈國棟、同案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葉庠宏、劉政祺、黃水田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起訴,惟公訴人係以追加起訴上開公務員受賄之方式為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追加起訴沈國棟、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葉庠宏、劉政祺等公務員受賄,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第一一一一三號、第一一一一四號、第一一一一六號、第一一八一六號、第一一八一七號、第一一八一八號、第一三九四四號、第一三九四五號、第一四一四八號。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追加起訴李同賢、黃水田等公務員受賄,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八號、第一○四六四號、第一○六九二號、第一一三一八號、第一一七五八號、第一一七五九號、第一一八一五號、第一一九四三號、第一一九四四號、第一一九四五號、第一一九四六號、第一二九九七號、第一三○七三號、第一三二五三號、第一三三八四號、第一三五三四號、第一三五三五號、第一四七四六號、第一六三九五號),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等人中之一人或二人或三人行賄前開公務員部分並與已起訴之行賄公務員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楊春日被訴行賄同案被告葉庠宏、劉政祺等公務員部分,係由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第一一一一三號、第一一一一四號、第一一一一六號、第一一八一六號、第一一八一七號、第一一八一八號、第一三九四四號、第一三九四五號、第一四一四八號),經核並無不合,亦予敘明。

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另以: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等人另對於員警陳衍敏、程文典以及檢察官洪家儀交付賄賂,其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詳如本件判決理由欄被告陳衍敏、程文典關於公訴意旨所述部分;暨被告洪家儀C、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公訴意旨內容。又被告周人蔘另以提供被告練錫銘投資其電玩店之方式,變相予以行賄,因認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等三人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嫌。惟公訴人所指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等人所行賄之上開對象以及行賄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交付或收受之賄賂情事,詳如本件判決理由欄各該受賄被告之說明,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上開公訴意旨認就行賄警員鄭德隆部分之共犯尚有被告連玉琴,惟依本院上述二、㈦「關於被告周人蔘、張秀真與蔡麗敏共同行賄警員鄭德隆部分」之理由論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玉琴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行賄犯行;另上開公訴意旨認就行賄副分局長練錫銘部分之共犯尚有被告張秀真,惟依本院下述關於認定「被告練錫銘有罪部分」之論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秀真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行賄犯行;惟公訴人既認連玉琴、張秀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另以:被告周人蔘、連玉琴與周文華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明知所經營之電玩店未具合法執照,乃對於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派駐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之公務人員吳永輝(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請託,請吳永輝違法為佰利行所屬電玩店抽取違規罰單或減少開單告發。並於吳永輝轉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安管科小隊長後,仍持續向聯合稽查小組人員關說。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止,吳永輝以代佰利行繳納罰單為由,共計收受被告連玉琴所交付之七十萬元,而實際上罰鍰僅為六十五萬一千元,扣除佰利行已自行繳納二十五萬八千元部分,吳永輝即收受三十一萬六千元之賄款。又於八十三年底,吳永輝為方便連絡,收受佰利行周文華所申請之000000000號尋呼叫器乙只,且每個月五百元之租用費,亦由周文華代為支付,迄使用至八十五年三月底止。另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吳永輝在周人蔘佰利行之電玩店投入二至四百萬元不等之資金,按月收取相當於月息二分半之紅利。又被告周人蔘為避免其臺北市中山區旗下金鐘等電玩店被取締,透過聶緒雄按月致贈鄭德隆二十七萬元賄款(鄭德隆收賄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以打通中山分局一組查緝電玩員警。鄭德隆收受蔡麗敏交付之該等款項後,即將周人蔘致贈該款緣由報知該分局經辦電玩、色情行業查緝業務任職於中山分局一組警員之黃重然,並與黃員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假借「採訪」色情行業為名,至臺北市○○○路○段一八四號大蟾蜍酒店,共同飲酒作樂花用二萬八千元,另使黃重然受有不正利益,並不取締被告周人蔘中山區旗下之電玩店,因認被告周人蔘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嫌。訊據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否認另有行賄吳永輝、黃永然之事實,而吳永輝、黃重然亦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右開收受賄賂情事。經查,本件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並未對於吳永輝、黃重然行賄,所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不符,分別業經本院前審認定屬實(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就被告黃重然部分、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就被告吳永輝部分),本院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在案。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人蔘、連玉琴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行賄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公訴人另提出之追加起訴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八號、第一○四六四號、第一○六九二號、第一一三一八號、第一一七五八號、第一一七五九號、第一一八一五號、第一一九四三號、第一一九四四號、第一一九四五號、第一一九四六號、第一二九九七號、第一三○七三號、第一三二五三號、第一三三八四號、第一三五三四號、第一三五三五號、第一四七四六號、第一六三九五號),雖於文末另指被告周人蔘涉犯有詐欺罪、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並指與被告周人蔘行賄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併移請法院審理部分。惟按諸該追加起訴書之內容並未指明被告周人蔘於何時何地,以何種行為態樣犯有上開罪名,亦未說明被告周人蔘此部分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如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衡諸被告周人蔘上開有罪部分之情節,核與詐欺罪、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涉。訊之被告周人蔘亦否認有何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人蔘所為有該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再公訴意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另以:被告周人蔘、連玉琴係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迄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按月經由張台雄行賄同案被告練錫銘三萬元賄款,合計行賄同案被告練錫銘三十三萬元等。惟本院係認定被告周人蔘、連玉琴係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迄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按月經由張台雄行賄同案被告練錫銘三萬元賄款,合計行賄同案被告練錫銘十八萬元等情,理由詳如本院下述關於認定「被告練錫銘有罪部分」以及「被告練錫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㈠」之論述,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從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以及八十四年一月間,按月經由張台雄行賄練錫銘三萬元,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其等行賄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另提出之追加起訴書(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第一一一一三號、第一一一一四號、第一一一一六號、第一一八一六號、第一一八一七號、第一一八一八號、第一三九四四號、第一三九四五號、第一四一四八號),尚認被告楊春日行賄同案被告葉庠宏部分,除了如事實欄「伍、葉庠宏部分」所示之六次每次各十萬元之外,尚有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月、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三月、四月按月行賄同案被告葉庠宏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在臺北市○○○路○段五號三樓韓江烤肉餐廳為在該處用餐之同案被告葉庠宏代付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帳款,以此行賄被告葉庠宏云云。惟被告楊春日並無上開行賄犯行,理由詳如本院下述「伍、葉庠宏部分、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春日有此部分之行賄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其行賄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人另提出之追加起訴書(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第一一一一三號、第一一一一四號、第一一一一六號、第一一八一六號、第一一八一七號、第一一八一八號、第一三九四四號、第一三九四五號、第一四一四八號),尚認被告楊春日行賄同案被告劉政祺部分,使劉政祺獲得免付「十六萬三千元」酒帳之不正利益,惟本院係認定被告楊春日係使劉政祺獲得免付「十三萬七千元」之不正利益,理由詳如本院下述「陸、被告劉政祺部分、A、有罪部分」之說明。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春日就行賄同案被告劉政祺部分,有超過「十三萬七千元」之不正利益,惟公訴人既認超過「十三萬七千元」部分與被告楊春日行賄有罪部分(指在「十三萬七千元」不正利益範圍內)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黃水田部分:A、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水田固坦承自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於八十幾年開始擔任小隊長,負責執行上級交辦之各項任務,如果上級指揮交辦要取締或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其等就要去執行;其於七十二年間透過同事陳榮駐介紹,而認識周人蔘;其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以及八十二年一月間每月前往佰利行向張秀真領取六十萬元的現金或支票;其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十二月止是有自周人蔘或其員工張秀真、連玉琴處收到現金或支票等情(見本院更四卷第六宗第十四至十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與周人蔘基於朋友立場有金錢往來,周人蔘經常向其調錢,所以有金錢往來,所謂的金錢往來是周人蔘向其調現金,一次多少不一定,最多曾經調到兩百萬一次,有時幾十萬、幾萬都有,月息是百分之二,也就是每一萬元就是兩百元利息,其總共借給周人蔘約好幾百萬元,周人蔘都有還給其本金及利息,有時用現金,有時用支票,其都是拿現金給周人蔘,故周人蔘或其員工張秀真、連玉琴給其的錢是還向其所借的款項,但周人蔘未曾送賄款給其,亦未拿錢給其向少年隊行賄;其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訊問時,遭調查人員輪番疲勞轟炸、恐嚇、威脅伊要咬出長官涉案即可交保並向檢察官請求緩刑,嗣因連玉琴出面指證其,其因思及年邁多病之父母,不得已而為自白,惟該等自白與事實不符,均係其虛構之情節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黃水田自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少偵字第0六六二0號函及所檢送之名冊一份在卷足憑(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二十六宗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而被告黃水田於八十一年間起擔任少年隊六組外勤小隊長等情,亦經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中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四捆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三頁背面)。

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且警察官長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並均得不待指揮或命令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少年隊負責之公務項目為:(1)少年業務之規劃事項。(2)不良少年監督之督導事項。(3)不良少年列管分子資料之審核移轉通報事項等,其職掌項目包括「關於公共及易於滋事場所之巡邏勸導及臨檢查察事項、關於少年奇裝異服及不良習俗之取締事項、關於少年滋事之取締事項、關於少年犯罪偵查事項、關於少年違警取締事項、關於少年犯罪預防及宣傳事項、關於問題少年追蹤輔導事項、關於少年社會活動協助輔導事項」等等;被告黃水田係小隊長,負責督促所屬小隊成員執行各項上級交辦勤、業務,對於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玩店賭博犯行,均有依上級指揮執行取締之權責,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見第八捆原審卷第九宗第四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辦事明細表規定(見第九捆原審卷第二十宗第一頁至第三九六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少偵字第0六六二0號函(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二十六宗第三十七頁)等在卷可參。況本院更三審曾再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該局少年警察隊任務結果,該局函覆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報請台北市政府備查之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該局少年警察隊之業務,包括少年業務之規劃、不良少年監管之督導事項及不良少年列管分子資料之審核移轉通報事項等,就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等相關法令觀之,對於少年容易滋事或犯罪之電玩店實施臨檢查察,應可認為係該隊職責範圍內」,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少字第○九二三三二一六七○○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更三筆錄卷第二宗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是被告黃水田應依警察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灼然無疑。按一般而言,電玩多為青少年所好,電玩店通常都屬青少年涉足其內,龍蛇雜處,並經常查獲賭博情事,此由常有警局移送電玩店賭博案件可見其一斑,被告黃水田任職少年隊警察人員,既有輔導少年之職責,自應經常察查各電玩店,有無少年不當涉足其間,如查獲賭博情事,縱非其執掌事項,惟其仍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亦應依規定陳報或移交主管單位處理,不因其為內勤或外勤組而有異,殊不應以其不直接負責處理移送電玩賭博案件,而縱容電玩店繼續經營賭博之營業,當無疑義。

㈢被告黃水田如何自八十一年擔任少年隊六組外勤小隊長後之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按月自周人蔘處收受六十萬元(現金或支票或部分現金部分支票),上開每月六十萬元款項中的三萬元係給予黃水田之車馬費,此外,黃水田亦可從前開每月六十萬元中分到六千元到七千元的賄款等情,業經被告黃水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明確(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背面、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核與被告周人蔘及張秀真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連玉琴在調查中證稱:有關少年隊部分,八十二年七、八月以前係由佰利行直接以支票交付黃水田兌領後轉交少年隊各組,黃水田轉手之公關費六十萬元,嗣因該隊員警謠傳黃水田有侵吞款項之事,周人蔘乃派伊至少年隊瞭解,始知係張秀真簽發支票延宕之故,後於八十二年底囑伊以六十萬元之現金給黃水田處理...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連玉琴黑筆標示2 卷宗,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四一頁正面至第一四二頁正面、第一四五頁正反面、第一六三頁正反面),並有連玉琴之白自書在卷可按(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連玉琴黑筆標示2 卷宗,第四頁),其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交予少年隊之賄款一開始前二個月是六十萬元,是交給少年隊之黃水田,我用呼叫器約他,到「金鐘電玩店」附近的一條巷子內用現金交給他,再來則減為三十萬元,交給少年隊第五組的李組長...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另證人李燕子證稱:該筆款項係由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周人蔘乙存帳戶轉匯,以業主往來-周支出帳,該筆款項係固定每月支出,原先為每月六十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底降為三十五萬元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支付對象為連玉琴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李燕子黑筆標示4 卷宗第四十三頁背面)等語。此外,扣案連玉琴之記事簿上載有「10、幼齒= 60」之字樣(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連玉琴黑筆標示2 卷宗第四十四頁),其中「10」係指每月十日,而「幼齒」係代表少年隊之暗語,至於「60」則係指六十萬元之意,業據被告連玉琴證述明確在卷(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連玉琴黑筆標示2 卷宗第四十頁背面),而佰利行之票款日報表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列有乙筆三十五萬元匯款,載明支付對象為「連姐-幼齒」,其中「連姐」係指連玉琴,亦據證人李燕子證述在卷,至為明確(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李燕子黑筆標示4 卷宗第四十三頁反面)。再被告周人蔘在調查中證稱:伊拜託少年隊員警黃水田代為處理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之公關事務,並每月請黃水田在月初時到佰利行,交付黃水田六十萬元,有時交付現金,有時請公司會計張秀真等人開立支票交付,再由黃水田攜回隊上轉交,以免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受到騷擾,而原本佰利行公關費是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因張台雄大嘴巴,連玉琴口風較緊故改由連玉琴負責處理,支付款項經費來源則來自原撥付給張台雄的款項中轉撥予連玉琴,連玉琴所述應是正確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周人蔘黑筆標示1 卷宗,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三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正面、第一九四頁正面);況被告張秀真在調查中證稱:佰利行自少年隊在臺北市大力查緝賭博電玩店後,即每月支付公關費六十萬元,而八十二年十一間月起,佰利行按月匯予連玉琴或連玉琴至佰利行領取,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佰利行各店營運欠佳,降為每月三十五萬元,該款則匯至連玉琴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乙存帳戶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張秀真黑筆標示3 卷宗,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四頁正面)。至被告連玉琴於原審審理中雖亦多次翻稱:伊僅有按周人蔘指示交付一次六十萬元予黃水田,不知該筆款項係何性質,伊未曾交付賄款予少年隊員警云云,惟此與其上開在調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即被告連玉琴於原審審理之初並未到庭,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首次到庭時陳述:伊係受到不明人士恐嚇及跟蹤,竹聯幫派透過朋友要其不要亂講話,否則將對其不利,但其沒有亂講話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足徵證人連玉琴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被幫派恐嚇,則其在審理中翻異前詞,做與調查中不同之陳述,顯係為了維護自身安全所致,益徵其在審理中做迥異於調查中之證述,並不足採。另證人即被告張秀真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則證稱:佰利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有按月匯款六十萬元至連玉琴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乙存帳戶,惟此係因老闆周人蔘交待員工福利金由連玉琴去處理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六十九頁背面),顯係為了脫免自身被訴行賄公務員之罪責所為及迴護被告黃水田所做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被告周人參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對政府官員行賄,我有錢放在連玉琴那裡,她是巧立名目污錢,並不是真有這回事(指行賄官員之事)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八十一頁背面),與前開其在在調查中之證詞係指佰利行確有交付現金或支票六十萬元之賄款予被告黃水田之證詞迥異,顯亦係為了脫免自身被訴行賄公務員之罪責所為及迴護被告黃水田所做之不實證述,亦不足採。況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證人即被告連玉琴、張秀真及周人蔘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所為之證詞,與其等在調查中之證詞迥異,然本院審酌其等在調查中之證詞因與被告黃水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相符,且與下述㈣及㈤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憑證相符,本院認其等前開在調查中之證詞,因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在調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得為本件認定被告黃水田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㈣參以,被告黃水田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存入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被存入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被存入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被存入六十一萬六千元等情,亦有卷附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合金城內存字第一七四七號函所檢送之黃水田前開帳戶開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之往來明細表共十一張可稽(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五第四十六至五十八頁)。再被告黃水田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存入六十萬元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合金城內存字第0九二000一六七五號函所檢送該行支票存款戶黃水田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之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第二十五捆本院更三筆錄卷二第八至十二頁,其中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存入六十萬元之資料見上開卷頁中之第十頁)。而上開卷頁中被告黃水田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被存入一筆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的款項(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五第五十一頁,即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依被告黃水田向檢察官之自白:此係其收到周人蔘每月給其的六十萬元支票,其存入銀行還故意再加零頭以做為掩飾,前開所存入一筆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的款項中之六十萬元,確實是周人蔘轉交給其要轉交予少年隊之賄款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同理,前開卷頁中被告黃水田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被存入六十一萬六千元(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五第五十二頁),亦是其收到周人蔘每月給其的六十萬元支票,其存入銀行還故意再加零頭以做為掩飾所致。益徵被告黃水田之上開自白,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㈤再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合金城內存字第四二八六號函覆原審所詢問之被告黃水田之帳戶略以:「經查本支庫乙存九二六六號黃水田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存入一張交換票據金額為陸拾萬元,付款行:農銀三重、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該票據因提示通過,已由該戶不定期分次提領;另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存入二張交換票據,金額為陸拾萬元正、付款行:世華龍山、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肆仟叁佰陸拾元正,付款行:華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皆提示通過,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一筆陸拾萬元轉存入其於本支庫支存帳戶000000000本人帳戶內。」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第八捆原審卷十五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又該等支票中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兌現的六十萬元支票係胡麗華在農民銀行三重分行第二00八七-二號帳戶簽發出來的支票、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兌現的六十萬元支票係胡麗英在臺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七號帳戶簽發出來的支票等情,亦有卷附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農重營字第0九五號函(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五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及臺北銀行龍山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銀龍贏字第一0五0號函可稽(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五第二百二十至二百二十一頁),而胡麗華係周人蔘之妻,胡麗英係胡麗華之妹,亦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三紙可稽(見本院更四卷十二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足徵該等支票確係與周人蔘至親之人如其妻或妻妹所簽發交予被告黃水田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黃水田前開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以及證人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及李幸子前揭在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確與金融機構之交易資料相符,堪予採信。

㈥被告黃水田在審理時雖辯稱其與周人蔘基於朋友立場有金錢往來,周人蔘經常向其借錢,前開其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按月自周人蔘處收受之六十萬元現金或支票,就是周人蔘還錢予其而收受之款項云云,非但與其前開在檢察官前之自白及相關證人如連玉琴、李幸子(按即李燕子)、周人蔘及張秀真之前開證述不符,況被告黃水田身為警員月薪僅數萬元,如何有貸款予周人蔘之能力?而周人蔘經營賭博性電玩,獲利甚豐,光是佰利行萬華區各店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之營業額就高達三億六千一百九十萬零九百六十七元,淨利為二億六千零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等情,業經周人蔘自承在卷(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卷第二0七頁背面),衡情周人蔘焉有向被告黃水田借錢之必要?又被告黃水田對於與周人蔘間有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提出相關借據、其匯款予周人蔘之憑證等),故被告黃水田前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並不足取。

㈦綜上,被告黃水田上揭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之自白,與前述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而從被告黃水田之上開自白中關於被告黃水田所謂三萬元之車馬費部分,衡情亦兼有使被告黃水田對於周人蔘所屬之賭博性電玩店不加以取締之賄款的性質,另被告黃水田前開自白中以其從前開每月六十萬元中分到六千元到七千元的賄款部分,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定被告黃水田係分到六千元的賄款,故被告黃水田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按月自周人蔘處所收到的賄款應為三萬六千元,合計十三個月為四十六萬八千元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黃水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黃水田並未將上開每月自周人蔘處所收受的六十萬元款項扣掉其所拿三萬六千元賄款外之餘額-五十六萬四千元交給馬振華、張再銘、侯江全、張景松、林浚奕、詹兵賢、毛家華、李同賢等人(詳下述)。被告黃水田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轉交賄款予馬振華等人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被告黃水田所涉犯之此部分侵占犯嫌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予敘明。

㈧從而,被告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共同行賄被告黃水田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㈠按被告黃水田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水田既於上揭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外勤小隊長,則依前開說明,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十七刑事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

⒉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黃水田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罪條例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均經修正,其中關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及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固均未修正,但關於罰金刑部分除了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所規定之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外,其餘歷次修正均規定為一億元以下罰金,易言之,關於罰金部分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黃水田行為時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所規定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黃水田;再被告黃水田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中,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但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係將其中加重之刑度,提高為至二分之一,對被告黃水田較為不利;又被告黃水田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未有其他限制,然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略以:犯第四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須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又「在偵查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再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被告黃水田既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即無從減輕其刑,顯然對被告黃水田不利,自以被告黃水田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於被告黃水田較為有利。是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黃水田最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黃水田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水田。

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水田。

⒌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或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刑應依下述㈡整體比較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此部分應適用被告黃水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水田,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四、論罪理由:

㈠按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其情形包括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及執行職務不當。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之業務包括少年業務之規劃、不良少年監管之監督事項及不良少年列管分子資料之審核移轉通報事項等,並就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等相關法令觀之,對於少年容易滋事或犯罪之電玩店實施臨檢查察,係該隊職責範圍,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少字第○九二三三二一六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筆錄卷第二宗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又前審同案被告馬振華雖於市調處供述:少年隊主管業務為少年犯罪之預防、偵辦及輔導,隊部設一組負責輔導,慣稱輔導組,二組係內勤業務,三組至九組,均係外勤業務,並無轄區劃分等語(見第五捆黑筆標示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一四五頁反面),惟又供稱:「我到任初期,仍沿習以往作法,各組小隊長以上(含小隊長)於各組工作紀錄簿上填報出勤核備,經組長勤前教育,即可逐往查緝、臨檢,俟有所查獲,再填報臨檢表陳報。至隊部半年到一年間,我覺得不妥,有改為事前報准制的必要,乃逐步要求不得個人、雙人、小隊,最後連單一組查緝都不行,並要求各組聯合查緝時,要有組長帶隊,入現場時要即刻回報,事後要陳報現場查緝結果,回隊後並陳閱有關書表」、「周人蔘常以變異體機台試用於電玩店,俟警方一、二次臨檢無異議後,則開始在各店大量陳列,我曾據報東區(不肯定)某店有此情事,特派二組組長林浚奕率隊查緝」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一四七頁反面),堪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之隊員對於少年容易滋事或犯罪之電玩店有實施臨檢查察之職責,被告黃水田於案發時既屬該隊隊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收受周人蔘所給與之賄款,要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同被告周人蔘、連玉琴等人認為少年隊已不再負責取締電玩業務之主觀認識,不能阻卻被告黃水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及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等人行賄罪之成立。

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違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依法令應執行之公務,不論為恆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只須所得之賄賂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㈢核被告黃水田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黃水田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黃水田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所犯上開之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遞加重其刑外,再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黃水田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B、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水田將收到之賄款分與少年隊之其他隊員如馬振華等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水田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共計收受周人蔘所交付之賄賂共計七百八十萬元,除了前開其按月收到之車馬費三萬元及所分到的賄款六千元之外,已分與少年隊之其他隊員如馬振華等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水田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每月收受周人蔘交付少年隊之賄款六十萬元,固經被告黃水田在調查處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告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供稱上開賄款交由被告黃水田轉交少年隊等情,復有連玉琴上開記事簿上記載「幼齒= 」之字樣為證暨公訴人據以起訴之上開事證,固可信其收受賄款一節為真實,如前所述。惟被告黃水田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有向周人蔘所收之賄款按上述之方式分配後以信封分裝轉送隊長馬振華、副隊長張再銘、組長林浚奕、毛家華、侯江全、張景松、詹兵賢、吳志宗、張振芳、鄭同國、李文濱、魏長江等人等語,是否真實?本院前審訊之馬振華、張再銘、林浚奕、毛家華、侯江全、張景松、詹兵賢、吳志宗、張振芳、鄭同國、李文濱、魏長江等人,自調查處起迄審理時均始終堅決否認有自黃水田收到上揭賄款。況被告黃水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轉交賄款之事。嗣經檢察官諭知收押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雖改稱:有轉交賄款給馬隊長、副隊長張再銘及林浚奕、毛家華、侯江全、張景松、詹兵賢、李同賢等人等語,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復否認有轉交賄款情事,對於收受賄款後是否有轉交賄款予本件其他被告,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黃水田另供稱有將賄款分給李同賢等語,惟李同賢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僅承認自連玉琴處收受周人蔘賄款之事,並未有承認有自被告黃水田收賄之情事。如被告黃水田確有交付李同賢賄款,則李同賢對連玉琴交付之部分既已承認,對於被告黃水田交付之部分尚無不承認之理,李同賢對此竟未供述其曾自被告黃水田處收受賄款,是被告黃水田所供曾交付賄款給予馬振華等人之供詞,更滋疑竇。又被告黃水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調查處供稱:「少年隊編制計有九組」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三0頁背面)。被告周人蔘交付予黃水田之賄款既欲轉交予少年隊全體,理應九組均有交付賄款,然被告黃水田前後所供轉送情形,卻僅轉交給隊長、副隊長以外之其他六個人計六組,亦有違常情。何以如此,共同被告周人蔘不置一詞,則被告黃水田所為上開交付賄款之自白,真實性自有可疑。況被告連玉琴供稱:八十三年一月開始轉由李同賢接手轉交少年隊賄款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如被告黃水田確有將賄款按月轉交予馬振華等人,以被告黃水田與周人蔘來往之久及交情,如非被告黃水田有收到賄款後未轉交之情形被發見,又豈會中途更換由李同賢接手轉交賄款,據此更證明被告黃水田所供有轉交賄款之語為可疑。又被告黃水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調查時供稱:將周人蔘支票提示領出現金後,都以信封分裝為數小包,再分別至正、副隊長辦公室親自交給他們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惟被告黃水田警階為一線三星,與馬振華二線四星、張再銘二線三星之高階警官,衡諸警界講求階級倫理之文化,焉能任意進出隊長、副隊長辦公室,若欲求見,自需先經通報獲准始可進入,矧據證人即隊長室秘書劉敏慧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在本院更一審到庭證稱:「在上班時間都沒見過黃水田到過隊長辦公室」、「一般都是幹部來找隊長」等語(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四第二二0頁正反面),益證被告黃水田上開交付賄款之供詞不實。

㈡被告黃水田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支票部分存入我設在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甲存帳戶內,經我提示兌領後扣除我的車馬費三萬元,我將剩餘之五十七萬元以周人蔘託我轉交之『加菜金』名義轉交少年隊隊長馬振華、副隊長張再銘以及其他各組同仁」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第六0頁背面至第六十頁),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合金城內存字第一七四七號函送黃水田支票存款帳戶(第九二六六)明細表影本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計十一張,其提款大多以(CHWP)轉帳方式為之,黃水田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之現金提款(CSWP)僅二十三日提款四0萬元,二十四日提款六萬元,合計提領現款四十六萬元,其餘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元之支出乃係轉帳提款(CHWP),另十二月七日之六萬五千元及十二月九日之九萬元,則係先存入之票據退票之減帳(UKWN)。至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之現金提款,僅八十二年三月及六月各有三十萬元之現金提款,八十二年十月之現金提款為三十二萬元,其餘均為一、二十萬元之現金提款,全無被告黃水田所供之六十萬元(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宗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其中八十二年二月及七月更無現金提款之紀錄。本院更三審另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函索被告黃水田於該支庫甲存(00000000)七二三一七號帳戶之資料比對、查證結果,其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六十萬元之提款紀錄,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合金城內存字第○九二○○○一六七五號函及該帳戶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四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筆錄卷第二宗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堪認被告黃水田所稱轉交周人蔘款項予馬振華等十二人一節,與上開帳冊不符,益證被告黃水田所供有將賄款轉交付馬振華等十二人之語與事實不符,被告黃水田所為對馬振華等十二人之不利供述,顯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為馬振華等十二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參諸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李燕子之供詞,彼等並未目睹共同被告黃水田確有轉交賄款給馬振華、張再銘、林浚奕、毛家華、侯江全、張景松、詹兵賢、吳志宗、張振芳、鄭同國、李文濱等人,是其供述亦不足採為馬振華、張再銘、林浚奕、毛家華、侯江全、張景松、詹兵賢、吳志宗、張振芳、鄭同國、李文濱等十一人有自被告黃水田處收賄之證據,因而被告黃水田所供有轉交賄款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值斟酌。

㈣況馬振華、張再銘、詹兵賢、侯江全、毛家華、張景松、林浚奕、吳志宗、鄭同國、張振芳、李文濱、魏長江被訴違背職務收受黃水田等人之賄賂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更三審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足證被告黃水田並未將上開每月自周人蔘處所收受的六十萬元款項扣掉其所拿三萬六千元賄款外之餘額-五十六萬四千元交給馬振華、張再銘、詹兵賢、侯江全、毛家華、張景松、林浚奕、吳志宗、鄭同國、張振芳、李文濱、魏長江等人。

三、綜上,被告黃水田於市調處及檢察官上開供稱有轉交賄款予馬振華等人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被告黃水田所涉犯之此部分侵占犯嫌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C、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水田明知周人蔘經營賭博性電玩,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仍以貸款名義投資佰利行賭博電玩,按月取得一.八分至二分之紅利。

㈡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周人蔘指示連玉琴按月交付予少年隊隊員李同賢為免予取締周某所經營賭博電玩店之賄款六十萬元,被告黃水田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輾轉由同案被告即少年隊隊員林浚奕、鄭同國處收受六千元之賄款。迨至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止,周人蔘得知少年隊已不負責取得賭博電玩業務,然為維持與少年隊之良好關係,將每月賄款減為三十萬元,交由連玉琴,連玉琴則交與少年隊隊員,被告黃水田則自鄭同國處按月收受三千元賄賂,縱容周人蔘持續經營賭博電玩,因認被告黃水田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二、被告黃水田於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承將錢放在周人蔘經營之佰利行生息,並自鄭同國、林浚奕處收受賄款,惟於法院審理中又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被告黃水田貸款與周人蔘,按月取得一.八分至二分之利息等情,其利率與一般民間借貸情形相當,非如投資係按營業狀況之盈虧獲取利潤或分擔損失,其性質顯屬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尚非投資被告周人蔘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而分取紅利,自無公訴人所指投資分紅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黃水田有此部分之收受賄賂罪行。

㈡林浚奕、鄭同國兩人並未收受周人蔘交待轉送之賄款,詳如前述。準此,公訴人認被告黃水田另由林浚奕、鄭同國處收受賄賂一節,尚乏依據,自不能以被告黃水田曾經自白犯罪做為認定被告黃水田犯罪之唯一依據,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有未足,應認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黃水田之罪行。

㈢綜上,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水田確有被訴前開二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上開二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練錫銘部分:A、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練錫銘固坦承自七十九年底迄八十四年一月間擔任松山分局副分局長,當時陳衍敏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被告練錫銘離職前均擔任分局長,練錫銘負有松山分局轄區內犯罪之查緝及治安之維護工作,其之前就認識張台雄,因其於七十幾年間曾擔任臺北市刑大偵一隊的隊長,張台雄是其隊員,其等長官部屬的關係大約一年多不到兩年,張台雄於八十二年以後曾拿錢給其至八十四年中旬等情(見本院更四卷五第一二四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賂賂之犯行,辯稱:張台雄於八十三、四年給伊的錢是利息,張台雄有帶一位女性朋友來找伊,說空軍醫院附近要蓋房子挖土,須錢周轉,伊由兒子定存處解約取得之金錢,以及向伊胞兄、妻妹調資金,共計一千萬元,借給張台雄與張台雄之朋友。伊沒有借錢給周人蔘,亦不認識周人蔘,嗣後因挖土範圍涉及林口之土地,所挖之泥土填在周人蔘的一塊地上,借錢之利息,張台雄拿周人蔘之支票給伊。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檢調單位以傳聞證據詆毀伊,並將伊收押禁見,伊不知所犯何罪云云。

二、惟查:

㈠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練錫銘自七十九年底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任職松山分局副分局長,其權責為:「襄助分局長處理業務、代表分局長主持或出席會議、分局長不在時代理分局長執行職務、工作計畫之參與決定、分局長授權案件之處理、分局長交辦事項」,其職掌為「襄理分局全般勤、業務」等情,此有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松人字第二六0三五號函在卷可參(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一0七至一0八頁),以上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調查處理風紀案件注意事項(見第八捆原審卷九第四十至六十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辦事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見第九捆原審卷二十第一至四百五十六頁)附卷足憑。是被告練錫銘依警察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㈡被告練錫銘如何從八十三年中開始一直到八十三年年底,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等情,業經被告練錫銘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在卷(見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而被告練錫銘在辯護人陪同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以前在該署偵查中所述實在否時,其亦答稱:「實在。」,並且有感而發的說:「我已將事實真相講出來,心情也比較平安,希望檢察官大刀闊斧下去,讓員警不敢以身試法,以立竿見影,否則整個警察就沒有救了,另外我已快六十歲,疾病纏身,而且已將事實陳述了,請庭上從輕發落,給我自新機會,安渡餘年,並請給我交保候傳。」等語(見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偵查卷第八十頁正反面)。況證人即被告連玉琴在調查中證稱:張台雄告訴我,以往每個月送給練錫銘三萬元,練錫銘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調任中正二分局(副)分局長,周人蔘表示要自己處理,惟到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均未見周人蔘處理。故我打電話向張台雄求證以前張台雄送錢方式,張台雄表示是拿給練仔(練錫銘)轉交,我隨口再問幾月的,張台雄表示一月份給過,二月還沒有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25第五六頁正面);再證人即被告周人蔘在調查中證稱:陳衍敏擔任松山分局分局長任內,曾按月透過張台雄轉送五萬元賄款予練錫銘(張台雄私自從中扣取二萬元作為轉手費),八十四年二月練錫銘調任中正二分局副分局長,張台雄與新任分局長不熟,想要轉由連玉琴透過林政男繼續轉交前述賄款,惟伊基於生意人能省則省之觀念,告訴連玉琴伊自己處理,並將該十五萬元自原本交給張台雄的賄款中扣除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25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又從附表二之監聽譯文可知,連玉琴確實與張台雄談到交付款項予「練」仔之事,「練」仔很挺彼等等語,此有卷附連玉琴與張台雄之監聽譯文可稽(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25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而該「練」仔就是被告練錫銘,且連玉琴當時是與張台雄對話等情,亦據證人連玉琴在調查中證述在卷(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25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從證人即被告連玉琴與周人蔘之前開證詞可知,周人蔘確有透過張台雄按月轉交賄款三萬元予被告練錫銘,再比對勾稽被告練錫銘在檢察官面前之自白-其從八十三年中開始一直到八十三年年底,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等情,足徵被告練錫銘前開自白,與證人即被告連玉琴與周人蔘之前開證詞若合符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本院依有利於被告練錫銘之採證法則,根據證人即被告周人蔘、連玉琴之證詞及被告練錫銘之自白,認定被告練錫銘是從八十三年中即八十三年七月起開始一直到八十三年年底,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

㈢再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五年間松山分局執行取締賭博性電玩店之資料觀之,其中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之取締件數暨台數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間:七件、一五六台;八十三年四月間:十件、二一0台;八十三年五月間:十一件、二二九台;八十三年六月間:十件、二九八台;八十三年七月間:十件、一八二台;八十三年八月間:八件、一七九台;八十三年九月間:四件、一六四台;八十三年十月間:七件、八十四台;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三件、七十二台;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五件、七十八台;八十四年一月間:三件、七十五台。且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其取締之電玩店無一是周人蔘所經營之電玩店,平均每件取締台數約為一、二十台,與周人蔘所經營之電玩店動輒一、二百台相去甚遠;其中僅有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同年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一月間有星光電玩店之臨檢紀錄、八十四年二月間有樂町電玩店之臨檢紀錄,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始查獲星光電玩店二百十二台小鋼珠電動玩具,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取締成果表、松山分局轄內電玩店臨檢紀錄表、查緝電玩店全部資料可證(見第八捆原審卷第九宗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第九十一至一五二頁,第十五宗第二一六頁,第二十二宗第六十六頁),堪為被告練錫銘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因收受周人蔘致送之賄款,確有基於副分局長之職權影響該分局未加以取締其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佐證。至被告練錫銘之辯護人辯稱:依陳衍敏於鈞院更二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庭呈之資料顯示,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松山分局連續站崗、臨檢、函送周人蔘經營之電玩店達十三次之多,而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臨檢表因整理環境內務,可能被同仁清除銷毀,並非未臨檢取締,亦經證人許哲章於鈞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證述屬實,原審認被告練錫銘收受匯款後違背職務未予認真取締而縱容周人蔘所屬電玩店在轄區內繼續違法營業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惟該等辯解與前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取締成果表、松山分局轄內電玩店臨檢紀錄表、查緝電玩店全部資料(見第八捆原審卷第九宗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第九十一至一五二頁,第十五宗第二一六頁,第二十二宗第六十六頁)不合,委無可採。

㈣被告練錫銘之辯護人曾於本院更三審具狀請求函調佰利行在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四一二一八九號帳戶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止之對帳表,證明被告練錫銘因與周人蔘有金錢借貸關係,周人蔘確有簽發支票予練錫銘,被告練錫銘所收受者為利息而非賄款等情,經本院更三審函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提供被告練錫銘於上開時期之交易明細表,並經該行函覆在案,有該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合金重營字第○九二○○○一五四三號函及之交易明細表資料共十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三筆錄卷二第十四至二十四頁),惟如上述,被告練錫銘收受之賄款為現金,而非支票,被告練錫銘縱另有透過張台雄出借金錢予周人蔘,周人蔘亦因之支付支票款做為利息,惟與被告練錫銘收受現金賄款係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況被告練錫銘在本院更四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台雄在八十二年以後曾交給我現金以及支票,不過是借貸關係,張台雄有帶一位女性朋友來找我,因為說在空軍總醫院邊有土地要蓋房子,要我借錢給他週轉,我總共借出新臺幣壹仟萬元(是陸陸續續借的,分為兩大階段,第一階段陸續借肆佰萬,第二階段陸續借了陸佰萬),後來他嫌數目太大就把金額變為壹仟萬,拿支票給我,至於這位女性朋友我不知道姓名,因為我是相信張台雄的支票背書。而這張支票的發票人是周人蔘的支票,付款銀行我不清楚是那家銀行。張台雄說每個月三分利,也就是每個月以本金壹仟萬元來算的話,他要給我三十萬元,不過事實上他是每個月給我二十萬,一直給我到八十四年中旬,都是用支票給我而且一次開半年六張,每張二十萬,但我沒有拿。我不接受,我要求拿現金給我。後來他就每個月拿現金二十萬給我。八十四年以後他就給我每個月一萬五千元,(後更正為拾伍萬元),我不清楚我拿到多少利息,本金的部分我有全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五宗第一二五頁),足徵依被告練錫銘之前開供述,如該等供述屬實的話,縱其與張台雄有借貸關係,而因張台雄交付周人蔘為發票人面額一千萬元的支票給其,致其間接與周人蔘有金錢上的往來關係,惟張台雄是每個月交付「現金」二十萬元給被告練錫銘做為利息,此與被告練錫銘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因與周人蔘有金錢往來致周人蔘簽發支票予練錫銘作為利息之支付等情,亦迥不相同,顯見被告練錫銘是要將自周人蔘處所收受的金錢賄款,全部以含混的方式做為是「利息」之意圖照然若揭,致前後二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一致。然本案應審究者,當係到底被告練錫銘有無收到周人蔘之賄款?偵查中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向被告練錫銘明確質問:「有無收到周人蔘給你的賄款?」時,其明確答稱:「張台雄每個月有轉交給我三萬元,是從八十三年年中開始,一直到八十三年底,我離開松山分局為止。」等語(見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而以被告練錫銘服務警界數十年,熟悉偵查方式及技巧,又身為副分局長,具有刑事法律之知識,焉會不知檢察官問題中「賄款」之意思?再其亦未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到利息之事,且亦無所謂張台雄所交付之款項是為了「利息補貼」之事,亦經被告練錫銘在原審供述在卷(見第七捆原審卷三第一九一頁)。則就被告練錫銘從八十三年中開始一直到八十三年年底,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三萬元款項之性質,確是「賄款」一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練錫銘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練錫銘每月所收之三萬元之「利息補貼」,因與被告練錫銘之職務無對價關係,故不得謂賄賂云云(見本院更四卷十四第一0三頁),然因前提-「利息補貼」之事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練錫銘之辯護人的上開辯解,即不可取。又縱被告練錫銘曾借款一千萬元予張台雄(或周人蔘),並因此收受利息,且其亦因此被提起公訴(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與其按月收受賄款三萬元部分是截然不同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練錫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練錫銘在調查中之自白與偵查中之自白有所不一,且與證人楊玉銓、連玉琴及周人蔘歷次之陳述有所矛盾云云,然因被告練錫銘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練錫銘以及證人楊玉銓在調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故本院並未以被告練錫銘以及證人楊玉銓在調查中之供述,做為認定被告練錫銘犯罪之證據,而關於被告練錫銘最後一次按月收受三萬元賄款之時間,依被告練錫銘八十五年年六月六日、七日、十日筆錄之記載均係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連玉琴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則記載係至「八十四年一月」間被告練錫銘調至中正二分局時止,周人蔘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記載則至「八十四年二月」間被告調任中正二分局止,三人所述均不相同云云。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可參。查證人即被告周人蔘、連玉琴之前開證詞及被告練錫銘之自白,關於收受三萬元之最後一月究竟為何,固有如上辯護人所主張之不一致之處,惟依前開說明,此或係事隔久遠或係證人即被告周人蔘、連玉琴與被告練錫銘就收受三萬元之最後一月究竟為何之記憶有所模糊所致,然不能以此與基本犯罪事實-即被告練錫銘確有從八十三年中即八十三年七月起開始,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之點,即來全盤否定被告練錫銘確有收賄之犯行,即本院仍得將被告練錫銘之前開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即被告周人蔘、連玉琴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當無疑義。而本院依有利於被告練錫銘之採證法則,認定被告練錫銘是從八十三年中即八十三年七月起開始一直到八十三年年底,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已如上述,故被告練錫銘之辯護人的上開辯解,即不足採。

㈥被告練錫銘之辯護人又辯稱縱被告練錫銘有從八十三年中即八十三年七月起開始一直到八十三年年底,按月收受張台雄所交付之三萬元款項,惟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張台雄在交付該等款項時,有告知被告練錫銘需違背職務不取締周人蔘的賭博性電玩,故被告練錫銘單純收受款項,並無任何代價,不該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的構成要件云云。然張台雄曾當過被告練錫銘之部屬一年多,業經被告練錫銘坦承在卷,雖證人張台雄於本案發生後自始至終未到庭應訊,最後遭臺北地檢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臺北地檢八十五年北檢英致緝字第二三二0號發布通緝在案,且其並無在監在押,此有張台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二宗第二四六頁、第二五0頁),再本院更四審對證人張台雄按址合法傳喚拘提,證人張台雄均未到庭應訊等情,此有卷附相關張台雄之基本資資料查詢、傳票送達回證與拘票回證等文件可稽(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二二八頁、第十宗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然衡情張台雄焉會不讓被告練錫銘知悉交付上開每月三萬元款項之目的之理?況松山分局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其取締之電玩店無一是周人蔘所經營之電玩店,平均每件取締台數約為一、二十台,與周人蔘所經營之電玩店動輒一、二百台相去甚遠,業如上述(見㈢之論述),自堪為被告練錫銘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因收受周人蔘致送之賄款,確有違背職務基於副分局長之職權影響該分局未加以取締其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佐證,當無疑義。

㈦從而,被告周人蔘、連玉琴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台雄,共同行賄被告練錫銘;而被告練錫銘基於違背職務予以收賄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㈠按被告練錫銘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練錫銘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練錫銘既於上揭七十九年底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任職松山分局副分局長,則依前開說明,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練錫銘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十七刑事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

⒉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練錫銘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罪條例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均經修正,其中關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及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固均未修正,但關於罰金刑部分除了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所規定之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外,其餘歷次修正均規定為一億元以下罰金,易言之,關於罰金部分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練錫銘行為時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所規定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練錫銘;再被告練錫銘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中,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但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係將其中加重之刑度,提高為至二分之一,對被告練錫銘較為不利;又被告練錫銘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未有其他限制,然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略以:犯第四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須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又「在偵查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再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被告練錫銘既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即無從減輕其刑,顯然對被告練錫銘不利,自以被告練錫銘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於被告練錫銘較為有利。是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練錫銘最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練錫銘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練錫銘。

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練錫銘。

⒌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或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刑應依下述㈡整體比較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此部分應適用被告練錫銘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練錫銘,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四、論罪理由:

㈠按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其情形包括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及執行職務不當。經查,被告練錫銘自七十九年底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任職松山分局副分局長,而警察任務既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查察犯罪之義務,則查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即為擔任松山分局副分局長之被告練錫銘之職務之一,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收受被告周人蔘所給與之賄款,要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核被告練錫銘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練錫銘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練錫銘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所犯上開之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遞加重其刑外,再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練錫銘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練錫銘從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以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均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於任職松山分局期間違背職務未予認真取締前開周人蔘所屬在臺北市松山區開設之電玩店。因認被告練錫銘就此部分尚連續涉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練錫銘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松山分局副分局長任內,基於不法得利之犯意,而違背職務,透過張台雄在周人蔘佰利行旗下賭博電玩店投資四百萬元,按月收取月息二分之紅利即八萬元,迨八十三年二月間,被告練錫銘認有利可圖,復基於不法得利之意圖,以相同方式再追加六百萬元予周人蔘電玩店,另按月收到紅利十二萬元,迄同年四月間二筆投資款,經被告練錫銘同意合為一筆即一千萬元,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周人蔘緊縮銀根,二月間收回全部投資款項一千萬元,因認被告練錫銘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㈢被告練錫銘從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迄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曾受張台雄之託按月轉交賄款十萬元予陳衍敏。因認被告練錫銘就此部分尚連續涉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練錫銘堅詞否認其曾從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以及八十四年一月間,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之犯行。而本院最主要係依被告練錫銘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其如何從八十三年中開始一直到八十三年年底,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等語(見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暨證人即被告連玉琴在調查中證稱:張台雄告訴我,以往每個月送給練錫銘三萬元,練錫銘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調任中正二分局(副)分局長,周人蔘表示要自己處理,惟到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均未見周人蔘處理。故我打電話向張台雄求證以前張台雄送錢方式,張台雄表示是拿給練仔(練錫銘)轉交,我隨口再問幾月的,張台雄表示一月份給過,二月還沒有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二五第五六頁正面)。暨證人即被告周人蔘在調查中證稱:陳衍敏擔任松山分局分局長任內,曾按月透過張台雄轉送五萬元賄款予練錫銘(張台雄私自從中扣取二萬元作為轉手費),八十四年二月練錫銘調任中正二分局副分局長,張台雄與新任分局長不熟,想要轉由連玉琴透過林政男繼續轉交前述賄款,惟伊基於生意人能省則省之觀念,告訴連玉琴伊自己處理,並將該十五萬元自原本交給張台雄的賄款中扣除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25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等證據,綜合評價認定被告練錫銘係從八十三年中(本院從輕認定係七月)開始一直到八十三年年底,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尤其被告練錫銘並未就其從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以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均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等情,有所自白,且證人連玉琴與周人蔘或其他證人亦未明確證稱過被告練錫銘曾從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以及八十四年一月間,有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等情,則被告練錫銘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乏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又訊據被告練錫銘對於借款一千萬元及收受利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雖其就借款一千萬元的對象主張是借給張台雄與張台雄所帶來之朋友,惟其亦坦承張台雄有拿周人蔘之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更四卷五第一二四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其並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經查,證人即被告周人蔘證稱:練錫銘確實有借款予伊,總共一千萬元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八頁背面、第五十四頁),核與證人李燕子在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4 李燕子封面卷第十五頁),並有上載被告練錫銘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借予佰利行六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卷附佰利行之借入款明細表(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3陳衍敏封面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暨支票、定期存款單、提款憑條等文件附卷可稽(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3陳衍敏封面卷第五十二至七十頁),堪認被告練錫銘確有借款一千萬元予周人蔘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練錫銘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松山分局副分局長任內基於不法得利之犯意,而違背職務,透過張台雄在周人蔘佰利行旗下賭博電玩店「投資」四百萬元,按月收取月息二分之「紅利」即八萬元,迨八十三年二月間,被告練錫銘認有利可圖,復基於不法得利之意圖以相同方式再追加六百萬元予周人蔘電玩店,另按月收到「紅利」十二萬元等情,與事實不符。再觀諸上開借款明細表上載有「李建生、連姐(即連玉琴)、張小姐(即張秀真)、胡麗英」等人借款予周人蔘之利率皆為月息二分,與被告練錫銘上開借款之利率相同,而月息二分之借款利率較諸一般私人借貸月息二至三分不等之利率相當,甚且較低,因之被告練錫銘取得月息二分之利息,乃係因借款予周人蔘而取得之孳息,既係法律上得請求之孳息,自非不法利益。又被告練錫銘將上開款項貸與周人蔘或第三人,其所取得之利息並無不同,難謂其收取利息與其執行職務有相違背,該等利息應非賄賂,且被告練錫銘收取上開利息,與其違背職務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亦無相當對價關係,堪認被告練錫銘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

五、至前開公訴意旨所據之被告練錫銘從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曾受張台雄之託按月轉交賄款十萬元予陳衍敏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確有其事(詳關於下述陳衍敏部分之說明),自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練錫銘所辯,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練錫銘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練錫銘有上開部分之犯罪。惟檢察官認被告練錫銘被訴之上開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部分:A、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德星、楊秋癸坦承與否認之部分:

㈠被告張德星部分:訊據被告張德星固坦承從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並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審辦區為負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並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審辦區為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八十三年四月間調至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其從八十一年間任職督察室的時候就認識被告楊秋癸、陳國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任職督三組的時候,負責部分只有員警風紀的維護,並沒有直接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業的職責。我不認識周人蔘或連玉琴,我也沒有從他們那邊收到賄款,更沒有轉交賄款給楊秋癸、陳國慶。」云云。

㈡被告楊秋癸部分:訊據被告楊秋癸固坦承從八十一年四月間起,任職臺北市警察局督察室第二組督察員,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改調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其審辦區為負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是接辦張德星的審辦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督三組的時候,只是負有員警風紀的維護職責,並不負有直接規劃取締審辦區電玩業職責,當時我都不認識周人蔘、連玉琴、張台雄等人,不過我認識張德星和陳國慶。我在八十一年間在督二組服務時就認識張德星,也就是我們是在督察室任職的時候才認識的,另外我也是任職督察室的時候才認識陳國慶,之前不認識。我沒有從周人蔘、連玉琴、張德星、陳國慶處收到任何款項。我當時不認識周人蔘、連玉琴,一直到開庭時雖有碰過面,但也沒有交談,所以不算認識。」云云。

二、關於被告張德星、楊秋癸暨被通緝之陳國慶之任職起迄及職務內容資料:

㈠被告張德星任職警察督察室之起迄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其中㈠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年三月為機動小組督察員,負責機動性風紀案件之查處。㈡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一年五月為督三組督察員,負責中正第二分局(原古亭分局)、信義分局、內湖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原木柵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原景美分局)、刑警大隊、局本部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㈢「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為督三組督察員,負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原古亭分局)、信義分局、內湖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原木柵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原景美分局)、刑警大隊、局本部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㈣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四月為督察三組督察員,負責大安、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㈤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調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離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市警人字第一0一八六四號函(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一七一、一七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文一人字第一六四五號書函(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五第五十一頁)、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北市警人甲字第二七四四五號令(見第十三捆本院上訴卷十第六十九頁)在卷可稽。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市警人字第一0一八六四號函誤載張德星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調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北市警人甲字第二七四四五號令載明張德星調職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之生效日同人事命令發布之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文一人字第一六四五號書函亦表示張德星係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令調任文山分局第三組服務,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報到就職,是張德星應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調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足堪認定。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五)北市警督字第八九0五八號函,亦曾將被告張德星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誤載為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六月」(見第八捆原審卷十五第二0六至二0七頁),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發函更正張德星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應為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督字第九0二0七號函(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四十至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張德星任職督察室之執掌事項為內外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督察事項,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調查處理風紀案件注意事項(見第八捆原審卷九第四十至六十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辦事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見第九捆原審卷二十第一至四五六頁)在卷可憑。亦即被告張德星任職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主要職掌為「風紀監察」,職務內容係執行風紀案件查處與風紀情報之蒐集,並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督字第八八二四八三七八00號函(見第十七捆本院更二卷三第十二至十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警督字第0九二三五一三一二00號函(見第二十五捆本院更三筆錄卷二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警督字第0九八三四三六五五00號函(見第二十六捆本院更四卷四第十至二二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張德星擔任督察時,得於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堪以認定。故被告張德星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德星並無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並不可採。

㈡被告楊秋癸任職警察督察室之起迄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止」,其中㈠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二年二月為督二組督察員,負責內部管理、綜合業務。㈡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四月為督察三組督察員,負責士林、中山、局本部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㈢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九月為督三組督察員,負責大安、南港分局、少年隊、保安大隊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㈣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調內湖分局第二組組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市警人字第一0一八六四號函(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一七

一、一七三頁)在卷可稽。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五)北市警督字第八九0五八號函,曾將被告楊秋癸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誤載為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四月(見第八捆原審卷十五第二0六至第二0七頁)。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發函更正被告楊秋癸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應為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四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督字第九0二0七號函(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四十至第四十一頁)在卷足憑。又被告楊秋癸任職督察室之執掌事項為內外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督察事項,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調查處理風紀案件注意事項(見第八捆原審卷九第四十至六十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辦事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見第九捆原審卷二十第一至四五六頁)在卷可憑。亦即被告楊秋癸任職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主要職掌為「風紀監察」,職務內容係執行風紀案件查處與風紀情報之蒐集,並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督字第八八二四八三七八00號函(見第十七捆本院更二卷三第十二至十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警督字第0九二三五一三一二00號函(見第二十五捆本院更三筆錄卷二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警督字第0九八三四三六五五00號函(見第二十六捆本院更四卷四第十至二二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楊秋癸擔任督察時,得於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堪以認定。故被告楊秋癸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秋癸並無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並不可採。

㈢陳國慶擔任督察,審辦區為中山分局的時間是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四十一頁)。而依上說明,被告陳國慶擔任督察時,得於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洵堪認定。故被告張德星與其辯護人辯稱陳國慶並無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委無可取。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德星審辦區為中山分局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被告楊秋癸審辦區為中山分局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四月,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三、關於認定被告張德星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德星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已如前述,而連玉琴如何在張德星上開負責督導中山區業務之期間,將臺北市中山區之賄款,按月交付十萬元予被告張德星等情,業經被告張德星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在卷(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正面及背面)。再證人即被告連玉琴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稱:其約送半年的錢給張德星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連玉琴在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供述:確實有送錢給張德星,其之前關於送錢給張德星之證述屬實等語(見第十三捆本院上訴卷六第十六頁,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三第二一三頁背面)觀之,足見被告張德星應是從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大約半年左右),在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臺北市中山區業務時,按月收受連玉琴所交付之賄款十萬元,堪以認定。雖證人連玉琴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其未曾拿過任何款項給被告張德星云云(見本院更四卷八第七十四頁),惟此顯與其前開自己之證述不合,亦與被告張德星前揭向檢察官之自白迥異,並不足採。況證人即被告連玉琴在調查中亦證稱:支付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三組之公關費(按即賄款),係周人蔘要其去支付的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0一頁背面),足見被告周人蔘與連玉琴就行賄被告張德星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綜上,被告張德星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而取締審辦區之賭博性電玩為其職責,竟違背職務按月收受賭博電玩業者周人蔘所派連玉琴交付之賄款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元,而對於轄區(中山區)之賭博性電玩不加取締等情,洵堪認定。

四、關於認定被告張德星與周人蔘、連玉琴行賄被告楊秋癸及陳國慶犯行;暨被告楊秋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秋癸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已如前述(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四十一頁)。而被告張德星如何從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按月大約在月中的時候,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將裝在牛皮紙袋內之賄款十萬元放進被告楊秋癸之辦公桌抽屜,被告張德星有時還會將書寫周人蔘在中山分局轄區內所經營之電玩店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附在牛皮紙袋內,張德星未提過那是賄款,但大家心照不宣;楊秋癸有問張德星:「上面督察怎麼辦?」,張德星搖頭表示不要理上面的,意思可以獨享;楊秋癸收受賄款後並未幫忙什麼,只要不去找麻煩即可,因張德星是早期學長,在辦案上指導許多,其不便推,而收下,其未收過陳國慶轉交之賄款等情,業經被告楊秋癸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明確(見第六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6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再被告楊秋癸收到前述款項後累積數月(可能一至三月)後即存入其在玉山銀行或臺北銀行帳戶內等情,並有卷附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同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書寫之自白書可稽(見第六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6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又證人即被告張德星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稱:連玉琴曾交給其款項,其再在督察室辦公室內轉交款項給楊秋癸,連玉琴會交給其一張表,是電玩店之地址,有寫金額,可能每家金額不同,數目多少其記不起來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再證人即被告連玉琴在調查中證稱:其每次與張德星見面交付前述之公關費(按即賄款),其會循例將本公司中山區各店店名、店址記於紙條,請張德星處理關照,其並不知道張德星將該筆公關款項及本公司各店詳細資料轉交何人,張德星自白書上所指陳國慶、楊秋癸二人,其並不認識,亦未曾向張德星交待過,張德星所指轉送對象,其想應是周人蔘或張台雄事先有告訴他了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一八頁)。繼觀諸卷附被告楊秋癸在台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資料,顯示八十二年七月有一筆三十萬三千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等情,此有台北銀行營業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北銀營存字第三三八九號函所檢送之楊秋癸前開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四月之存款明細帳在卷足憑(見第九捆原審卷十八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又依卷附被告楊秋癸所自行提出之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雖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始開戶,惟一開戶就存入一筆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九元之款項等情,亦有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五第二八七頁)。則從被告楊秋癸在台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七月有一筆三十萬三千元(是三個十萬元再加三千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等情觀之,顯核與其在前述自白書中所寫:收到被告張德星所交付每月十萬元之賄款後累積數月(可能一至三月)後即存入其在臺北銀行帳戶內等情相符;另從前述被告楊秋癸所自行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觀之,該帳戶雖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始開戶,惟一開戶就存入一筆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九元之款項,則亦足以證明被告楊秋癸是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將所累積之數月賄款存入新開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當無疑義,故被告楊秋癸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楊秋癸玉山銀行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始開戶,與其被訴犯罪時間八十二年七月間至至八十三年四月已有出入云云,顯不可採。從而,被告楊秋癸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自白暨所書立之自白書,與前述證人即被告張德星、連玉琴在調查中之證述,若合符節,並與卷附被告楊秋癸之台北銀行營業部與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吻合,足徵被告楊秋癸之自白,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楊秋癸違背職務上行為,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按月收受周人蔘交付之賄賂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陳國慶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擔任審辦區為中山分局的督察,業如前述。而被告張德星如何於八十三年五月陳國慶接辦中山區業務之後,仍依與行賄被告楊秋癸之方式將連玉琴所交付之賄款及名單轉交陳國慶,至八十四年一月止陳國慶調離後未再轉送;連玉琴會交給其一張表,是電玩店之地址,有寫金額,可能每家金額不同,數目多少其記不起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張德星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及自白明確(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參以,被告張德星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略以:其每月轉送予陳國慶之賄款約十幾萬元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另證人即被告連玉琴在調查中證稱:周人蔘要張台雄將部分公關工作交由伊處理,伊乃負責督察室有關中山區之公關費,並由張台雄介紹認識張德星,自八十二年初起,伊即與張德星接洽辦理中山區各店攤付,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至三十三萬元不等,伊將現金及寫有電玩店店名、地址之名單交予張德星,請張德星代為處理關照,至於張德星轉交之陳國慶、楊秋癸伊不認識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繼參諸證人即被告周人蔘證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之公關費原係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連玉琴處理,連玉琴所言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公關費給張德星處理等情均實在」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九0頁)。雖證人即被告連玉琴與周人蔘就支付給被告張德星關於臺北市中山區電玩店之賄款部分,與被告張德星自白所謂其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止,負責審辦區為中山區業務時,按月僅收受賄款十萬元,以及陳國慶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擔任審辦區為中山區務時,交付予陳國慶之賄款為十幾萬元之自白,就金額部分或有不同;暨與被告楊秋癸自白略以其從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按月收受被告張德星所支付之賄款十萬元之金額,亦有不同之處,本院爰就此再深入析述之:

⒈扣案連玉琴親筆記帳之記事簿上載有「展2.5 、凱2.5 、島2.5 、樂2.5 、光2.5 、中2.5 、山2.5 、欣2.5 、歡2.5、長2.5 、城2.5 11X2.5=27.5 」字樣(記事簿影本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四十四頁)。被告連玉琴陳稱:這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當時中山區有十一家電玩店,其中「2.5 」係指每家店攤提二萬五千元,十一家店合計為二十七萬五千元,其中「展、凱、島、樂、光、中、山、欣、歡、長、城」代表各電玩店,其中「展」代表金展遊藝場,「凱」代表凱悅遊藝場,「島」代表金銀島遊藝場,「樂」代表那家我已記不清楚,「光」代表金光遊藝場,「中」代表金鐘遊藝場,「山」代表金山遊藝場,「欣」代表大欣喜遊藝場,「歡」係金歡喜遊藝場,「城」我已記不清楚,因為周人蔘旗下店經常更換店名,我實在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惟前開連玉琴親筆記帳之記事簿影本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業經其證述如前,顯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臺北市中山區始有十一家電玩店,故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九三九號函附表(見第十六捆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宗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所示,佰利行在臺北市中山區所開設之上開電玩店,其中金展、紅俐、金銀島依序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三年十月、八十三年三月成立,即與上述連玉琴親筆記帳之記事簿影本所顯示的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而非八十二年或更早之前的帳)之事實,不相違背。又本判決有關認定周人蔘之佰利行在臺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有金鐘、大欣喜、金歡喜、金展、紅俐、金銀島、華克、凱悅、金營、東陽、東鴻等十一家電玩店,或與連玉琴上開所證述記事簿影本所代表的電玩店名稱未必相符,惟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北市警中分三字第二二二五九號函覆原審有關該分局轄區取締資料暨臨檢紀錄表所示(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一頁至第一四四頁),該分局函內雖僅記載轄區之遊藝場分別有金展遊藝場、紅俐遊藝場、金銀島遊藝場、凱悅遊藝場、金山(金鐘)遊藝場、華客遊藝場、金歡喜遊藝場、大欣喜遊藝場等八家,惟依所附之取締資料暨臨檢紀錄表所示,另有東陽遊樂場(負責人胡永金、現場負責人葉振榮、在場人連玉芬)、東鴻遊樂場(負責人魏志展、現場負責人陳志明,陳志明另為金展遊藝場負責人),又上開電玩店之資料中,凱悅小鋼珠,其地址、關係人欄洪宗陽與凱悅遊藝場之地址、負責人洪宗陽相同,華克遊樂場與華客遊藝場之地址、負責人相同,金山遊樂場與金鐘遊樂廣場為同一地址,金展遊樂場與金展娃娃世界為同一地點,大欣喜遊樂場與大雙喜遊樂場為同一地點,大欣喜遊樂場又另稱大欣喜育樂公司,金歡喜遊藝場又稱為金歡喜柏青哥、金歡喜育樂廣場,另參諸被告周人蔘在調查中供稱:金山(華克)營運規模小,有時自己前往抄表,無專人負責店務,金鐘店務由連玉琴之兄連信德負責,金展係鄭麗鳳承租,店務由小鳳負責,金鐘實際上是由連玉琴、連信德、連玉芬家族負責,我僅是寄部分枱子在該處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第三四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周人蔘在該地區之電玩店有時是寄枱,店名時常更換,同一家電玩店可能有不同之名稱,極是有可能之事。

⒉再觀諸卷附被告楊秋癸接受檢察官偵訊同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書寫之自白書,其中第一點記載:「本人於八十二年任職督察室三組期間,曾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接到同仁張德星置於本人抽屜之公關費用,每月約新臺幣壹拾萬元正,牛皮紙信封內曾有數次附有由張德星以便條紙書寫之電玩店地址(中山區電玩店七-九家),都是現金。」等情,此有上開自白書在卷足憑(見第六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6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雖足徵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中山區電玩店約七至九家而已,並未有十一家之多。然被告張德星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以及被告楊秋癸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擔任審辦區為中山區督察之期間,按月收受「十萬元」之賄款,業經本院依上述證據詳論如前,則當時臺北市中山區電玩店有幾家或每家如何分攤等事項,並非認定其等犯行之重要證據。至扣案連玉琴親筆記帳之記事簿上載有「展2.5 、凱2.5 、島2. 5、樂2.5 、光2.5 、中2.5 、山2.5 、欣2.5 、歡2.5、長2.5 、城2.5 11X2.5=27.5 」字樣(記事簿影本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四十四頁),惟對此被告連玉琴係陳稱:這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當時中山區有十一家電玩店,其中「2.5 」係指每家店攤提二萬五千元,十一家店合計為二十七萬五千元等語如前(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易言之,上開被告連玉琴之記事簿影本僅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並非與被告張德星、楊秋癸收受賄款有關,而被告張德星曾於陳國慶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擔任審辦區為中山分局的督察時,按月行賄陳國慶十幾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比對連玉琴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張德星交付賄款予陳國慶之時間點觀之,本院認上開連玉琴之記事簿影本既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則應是被告連玉琴收受當時中山區十一家電玩店每家二萬五千元後,總計二十七萬五千元交予被告張德星,再由被告張德星抽取轉手費五萬元後(詳下述⒊之論述)交付餘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予陳國慶之事實,當無疑義。益徵雖被告張德星曾為交予陳國慶之賄款為十幾萬元之自白,惟其亦曾就此供稱轉送給陳國慶之賄款數目多少其記不起來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故應以本院之前開認定其從連玉琴處收受二十七萬五千元後,抽取轉手費五萬元,再交付餘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予陳國慶,較合乎事實。

⒊證人即被告周人蔘在調查中固證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之公關費原係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連玉琴處理,連玉琴所言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公關費給張德星處理等情均實在」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九0頁)。惟根據上述說明,此極有可能是臺北市中山區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間,電玩店達到十一家之後,由連玉琴收受當時中山區十一家電玩店每家二萬五千元後,總計二十七萬五千元交予被告張德星,已如上述,但被告張德星按月交付賄款予受賄之人時,亦會收受「轉手費」,金額多時拿五萬元,金額少則拿三萬元,另外如果轉手一個人是三萬元,轉手二個人是五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張德星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明確(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且本院依有利於被告張德星之解釋,認其所抽取之轉手費達五萬元之多(因如此解釋,則其行賄楊秋癸或陳國慶之金額就較少),則被告連玉琴在收集到臺北市中山區電玩店之二十七萬五千元,是否全額交予被告張德星,本即有疑,被告張德星再收受連玉琴所交付託其轉交之款項後,再扣掉至少五萬元或更多之轉手費後轉交餘款予收賄之楊秋癸或陳國慶,至楊秋癸拿到之賄款是十萬元,陳國慶所拿到之賄款是二十二萬五千元,即與前開事證不相違背。至證人即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在佰利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金鐘遊樂場擔任收帳會計務之羅婉菊在本院更四審作證時,證稱:其是否有按月給付連玉琴二十七萬五千元,時間太久,已忘了,其都根據傳票來付款,並根據傳票來製作月報表等語;本再院依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的請求,當庭提示證物編號27的月報表給證人羅婉菊辨識,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並問其是否有在該月報表看到有給付給中山區二十七萬五千元的紀錄,其答稱: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更四卷八第一五三頁背面至第一五四頁),惟被告連玉琴並非每次都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給張德星,前開連玉琴之記事簿影本之二十七萬五千元僅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迭如前述,況亦有可能會計付款項給被告連玉琴之後,並未將之記載在月報表上,或相關月報表亦已散迭未被扣案,均有可能,然不能因此即無視上開不利於被告張德星之證據,遽為有利其之認定,亦無疑義。

㈢另依本院之前開論述,認定被告張德星係從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按月轉送賄款十萬元予被告楊秋癸收受;並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按月轉送賄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予陳國慶收受。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德星於上開期間按月收受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款項後,抽取五萬元後,餘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均交予被告楊秋癸等情,即與事證不合,爰予更正如上。

㈣陳國慶於本案發生後自始至終未到庭應訊,最後遭臺北地檢署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臺北地檢八十五年北檢英致緝字第一七六三號發布通緝在案,且其並無在監在押,此有陳國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二宗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九頁),故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應訊,亦予敘明。

㈤從而,被告張德星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行賄被告楊秋癸、陳國慶犯行;暨被告楊秋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即堪認定。

五、對於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與其等之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固提出下列㈡所述之「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連玉琴、周人蔘之自白、自述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一覽表」,欲證明被告張德星、楊秋癸在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周人蔘、連玉琴在調查中之證述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業已逐一剖悉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與證人周人蔘、連玉琴在調查中之供述如何互相吻合,並有相關卷證可稽,已如前述,且就扣案被告連玉琴親筆記帳之記事簿上載有「展2.5 、凱2.5 、島2.5 、樂2.5 、光2.5 、中2.5 、山2.5 、欣2.5 、歡2. 5、長2.5、城2.5 11X2.5=27.5 」字樣,依被告連玉琴在調查中之證述,認定這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顯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臺北市中山區始有十一家電玩店,故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九三九號函附表(見第十六捆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宗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所示,佰利行在臺北市中山區所開設之上開電玩店,其中金展、紅俐、金銀島依序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三年十月、八十三年三月成立,即與上述被告連玉琴親筆記帳之記事簿影本所顯示的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而非八十二年或更早之前的帳)之事實,不相違背,故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與其等之辯護人以金展、紅俐、金銀島電玩店依序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三年十月、八十三年三月始成立,與上述被告連玉琴親筆記帳之記事簿影本之記載或證述不符,主張被告張德星、楊秋癸無罪云云,並不可取。況關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之被告張德星按月收受賄款十萬元、先後按月交付賄款十萬元予楊秋癸以及二十二萬五千元予陳國慶收受等結論,而該等證據資料所得之結論,業經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認定如前,故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以下列㈡所述之「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連玉琴、周人蔘之自白、自述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一覽表」,以被告與證人之證述偶有出入之處,欲完全否定被告張德星收賄與行賄之基本犯罪事實,即不可採。

㈡再本院為了閱讀方便,一一將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連玉琴、周人蔘之自白、自述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臚列,並依序根據相關證據分別予以指駁如下:

⒈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一覽表之一:┌──────────────────────────────────┐│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連玉琴、周人蔘之自白、自述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一覽表 │├─────┬────────────────────────────┤│項目 │一、行賄時間(轉賄時間) │├─────┼────────────────────────────┤│連玉琴供述│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初供:「約於八十四年初,張台雄指示││ │ 我將該筆二十七萬五千元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 │ ……」(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三十八││ │ 頁背面)。 ││ │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地檢署供稱:「剛開始時,他還在督察││ │ 室當督察,送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我繼續送││ │ ……」(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 │ 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 ││ │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市○○○○○段稱:「是的。該照││ │ 片現場即我自八十四年初至八十五年初與張德星每月初見面││ │ 交付周人蔘委託我轉交予他公關費的地點……」,詎料同筆││ │ 錄後段竟改口稱:「……,中山區部分,本公司各店支付予││ │ 市警局督察室的公關費,我確係八十二年初與張德星接洽辦││ │ 理,……」(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 │ 一四、一一七頁背面)。 │├─────┼────────────────────────────┤│周人蔘供述│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供稱:「問……另中山區在八十四年間,││ │則由連玉琴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公關費給張德││ │星處理,請問連玉琴所說是否實在?答:是的,連玉琴所說均實││ │在。」(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一八九頁背││ │面)。 │├─────┼────────────────────────────┤│被告張德星│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自白書供稱:「本人張德星於八十二││供述 │ 年初,受連玉琴之託,轉送款項……,至八十三年九月止,││ │ 」(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 │ 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 ││ │ ││ │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市調處供稱:「約於八十二年初,連││ │ 玉琴曾拜託我按月轉交賄款給陳國慶……約在八十三年九月││ │ 間,因楊秋癸調離督三組,我順勢拒絕再替連玉琴轉交賄款││ │ 。」(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 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五頁)。 │├─────┼────────────────────────────┤│與事實不符│一、連玉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市調處稱:「張台雄指示我││或違背經驗│ 將該筆二十七萬五千元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法則之處 │ …」,顯見供述行賄被告張德星之時,被告業已不任職督三││ │ 組,而其於同日檢察官面前則稱:「剛開始送時,他還在督││ │ 察室當督察,送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顯見││ │ 其供述行賄被告之時,被告任職於督三組。其同日前後兩次││ │ 之供述,明顯矛盾,實無需贅述。 ││ │二、連玉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市○○○○○段稱:「…││ │ …是的,該照片現場即我自八十四年初至八十五年初與張德││ │ 每月初見面交付周人蔘委託我轉交予他公關費的地點……」││ │ ,詎料同筆錄後段竟改口稱:「……中山區部分,本公司各││ │ 店支付予市警局督察室的公關費,我確係八十二年初與張德││ │ 星接洽辦理,……」,同日同一筆之行賄時間竟相差二年之││ │ 久,明顯矛盾,實亦無須贅述。 ││ │三、周人參、連玉琴指稱行賄時間為八十四年初至八十五年初,││ │ 與被告張德星自白所稱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三年九月之時間迥││ │ 不相同。 ││ │四、被告張德星於八十三年四月即調離督三組服務,換言之,被││ │ 告張德星既早已不擔任督三組職務,渠等焉有可能自八十四││ │ 年初至八十五年初,為非被告張德星審辦區之中山等區之電││ │ 玩事宜,行賄被告張德星之理?由此顯見,渠之供述,顯違││ │ 事理。 ││ │五、共同被告之自白、供述,易以栽贓、嫁禍、推諉之心態及手││ │ 段陳供,是如共同被告連玉琴對於渠所供「於八十四年初,││ │ 張台雄指示我將該筆二十七萬五千元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 │ 室之張德星……」部分,未能舉證張台雄確曾作上開指示,││ │ 則共同被告連玉琴之供述,不無以栽贓、嫁禍、推諉之心態││ │ 及手段陳供之虞,而與事實及一般事理有違。 │└─────┴────────────────────────────┘⒉本院就此「行賄時間(轉賄時間)相關被告供述不符」部分之指駁:

⑴被告周人蔘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調查處供稱:「(問……另中山區在八十四年間,則由連玉琴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公關費給張德星處理,請問連玉琴所說是否實在?)答:是的,連玉琴所說均實在」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一八九頁背面)。惟被告周人蔘同筆錄後段亦供稱:「因為佰利行的公關事務大多交由張台雄、連玉琴處理,張、連等人在處理該些公關事務時,最初均有向我報告支付單位及交付對象,但之後就未必每次向我報告,故我對這些細節記憶不是很清楚,故未向貴處人員供述,今經連玉琴供述,才回想起該些接受公關費的單位及人員,但時間、金額我已無法確定」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九0背面至一九一頁),即被告周人蔘已坦承曾委託被告連玉琴行賄公關費予被告張德星處理之情,但對於時間、金額已明白表示無法確定。又被告連玉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市○○○○○段稱:「是的。該照片現場即我自八十四年初至八十五年初與張德星每月初見面交付周人蔘委託我轉交予他公關費的地點……」等語,然因與被告張德星自白之時間有所矛盾,經調查員警再次確認其委託被告張德星轉賄時間時,連玉琴旋即在同筆錄後段更正先前所述,供稱:「(問:你前述代付公關費予張德星乙節,據張德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本處自白,他係自八十二年初,即受你之託,轉送款項予督察室督察員警陳國慶……),張德星的自白均實在,……中山區部分,本公司各店支付予市警局督察室的公關費,我『確係八十二年初』與張德星接洽辦理,……」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一四、一一八頁),是被告連玉琴在同筆錄後段已明確供承確係八十二年初與被告張德星接洽辦理,更正其先前誤陳時間之供述,則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辯稱:連玉琴同日同一筆之行賄時間竟相差二年之久,明顯矛盾云云,顯係斷章取義,委不足取。從而,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辯稱周人蔘、連玉琴指稱行賄時間為八十四年初至八十五年初,與被告張德星自白所稱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三年九月之時間迥不相同云云,均不足取。

⑵被告張德星於市調處供稱:「約於八十二年初,連玉琴曾拜託我按月轉交賄款給陳國慶……約在八十三年九月間,因楊秋癸調離督三組……」、「我是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中山業務區交給陳國慶,我印象中,我有轉交賄款……」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背面),且被告張德星亦自陳因業務區域經常變動,其難清楚記憶,故其供述內容之時間、金錢、審辦區域有若干處需修正(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十三、四十六頁背面),亦即被告張德星坦承有替連玉琴轉交賄款之情,惟時間、金錢、審辦區域等明確細節,尚須佐以客觀事證以辨悉。經查:被告楊秋癸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始調任督三組執掌中山分局業務至八十三年四月止,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調離督三組。而陳國慶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四月亦已任職督三組,審辦區域為萬華分局,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始負責中山區之業務(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四十一、六十一、一七二頁至一七二背面),則陳國慶於八十二年已任職督三組無誤,且張德星(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楊秋癸(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陳國慶(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三人分別接續執掌中山分局業務,已如前述,本院並依相關公文資料將之整理成下述⑶之簡表。又被告張德星與楊秋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市調處對質時,被告張德星供稱:於八十二年中至八十三年九月交付楊秋癸的賄款,通常透過陳國慶轉交楊秋癸等語。雖被告楊秋癸辯稱:張德星所述不實在,何以其於八十二年三月到職,起初幾個月之款項張德星不親自轉交,而係透過陳國慶轉交,至於陳國慶有無轉交,張德星也不知道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惟嗣後被告楊秋癸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自白:雖未收過陳國慶轉交之賄款,但曾收下張德星轉交之賄款等語(見第六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6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而被告張德星一再證稱:因初與楊秋癸不熟識,都將款項交予負責萬華區的陳國慶轉交楊秋癸,待與楊秋癸熟識後,始將賄款親自交付楊秋癸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八頁背面、四十七頁背面至四十八頁、五十六頁背面),是被告張德星雖於八十二年三月起未執掌審辦區為中山分局之業務,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即調至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然其仍持續替連玉琴轉交賄款給陳國慶、楊秋癸至八十四年一月等情,互核與連玉琴、周人蔘、楊秋癸之證詞大致相符,足堪認定,亦即被告連玉琴行賄被告張德星之時間並不限被告張德星任職於督三組執掌中山區業務時期。至被告張德星請託陳國慶轉交楊秋癸賄款部分,縱陳國慶有收受後未予如實轉交之情,尚難據此指摘被告張德星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張德星供稱:每一個督察員可同時有二、三個分局為業務區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十三頁)。且查:被告張德星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三月(共計九個月)負責中山區業務時,亦同時兼負木柵區業務(詳前開肆、A、二、㈠關於被告張德星之任職起迄及職務內容資料之論述)。被告張德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與連玉琴起初是約在林森路口、民生東路口見面拿取賄款,後來我調到文山一分局(按即原木柵分局),她有拿至文山一分局的辦公室交賄款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十四頁)。是被告連玉琴供稱:「將賄款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剛開始時,張德星還在督察室當督察,送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我繼續送……」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八十二年初與張德星接洽辦理,……」(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一七頁背面),依上說明,亦無矛盾之處。從而,被告張德星辯稱於八十三年四月即調離督三組服務,其既已未審辦中山等區之業務,被告連玉琴當無行賄其之理云云,並不足採。

⑶督三組督察員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任職中山區之起迄簡表:┌───────────────────────────────────────────────┐│一、張德星任職起迄 ││81. 81. 82. 83. ││01.【督三組】 06.【督三組】 03.【督三組】 04. ││07 10 │││ │ 中山分局、木柵分局 │大安分局、南港分局 │文山第一分局(原木柵分局) ││├──────┼──────────┼───────────┼──────────────> │││ │ 等區域暨風紀探訪 │消防大隊、少年隊 │刑事組組長 ││ ││ ││ ││二、楊秋癸任職起迄 ││81. 81. 82. 83. 83. ││01. 04. 03. 【改調督三組】 05. 【督三組】09.【改調督二組】 ││07 10 │││ │督二組督察員 │中山分局、士林分局 │大安分局 │ ││├─┼───────────────┼────────────┼──────┼──────> │││ │ │等區域暨風紀探訪 │等區域 │ ││ ││ ││三、陳國慶任職起迄 ││ 82. 83. 84. ││ 03 【督三組】 05.【督三組】 01. ││ │││ │萬華分局 │中山分局 │ ││├─────────────────┼────────────┼─────────┼───> │││ │ │ │ ││ ││ ││ ││ ││ ││ ││ │└───────────────────────────────────────────────┘⒊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一覽表之二:┌──────────────────────────────────┐│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連玉琴、周人蔘之自白、自述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一覽表 │├─────┬────────────────────────────┤│項目 │二、行賄區域(轉賄區域) │├─────┼────────────────────────────┤│連玉琴供述│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市調處稱:「本公司予臺北市警察局督││ │察的固定公關費,我一直係負責處理中山區及松山區部分,唯我││ │從未負責處理過本公司萬華區各店公關,我會循例將本公司中山││ │區或松山區各店店名、店址記於字條,請張德星代為關照。」(││ │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一八頁)。 │├─────┼────────────────────────────┤│周人蔘供述│無供述 │├─────┼────────────────────────────┤│被告張德星│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自白書供稱:「轉送中山、松山、萬││供述 │ 華業務區款項給陳國慶、楊秋癸」(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 │ 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 │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市調處供稱: 「連玉琴又託我轉送松││ │ 山、萬華等業務區的款項給陳國慶、楊秋癸。」(見第四捆││ │ 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 │ 卷第三十五卷第五頁)。 │├─────┼────────────────────────────┤│與事實不符│一、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於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五年初││或違背經驗│ ,均未曾辦理過松山區之業務,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法則之處 │ 局督察室三組審辦區人員一覽表可稽(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 │ 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三││ │ 頁),因此,連玉琴豈有可能為松山區行賄被告,由此可見││ │ ,連玉琴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 │二、又被告張德星供稱為連玉琴就松山、萬華等區轉賄予楊秋癸││ │ 與陳國慶,惟查渠等二人從未負責審辦松山區,因此被告焉││ │ 有轉賄予渠等?由此顯見,被告張德星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 再者,連玉琴供稱,從未負責處理萬華區之公關事宜,因此││ │ ,焉有可能委託被告張德星轉賄之理?由此益足顯見,被告││ │ 張德星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 │└─────┴────────────────────────────┘⒋本院就此「行賄區域(轉賄區域)相關被告供述不符」部分之指駁:

⑴被告張德星在調查中供稱:就陳國慶、楊秋癸係負責那個業務區,因業務區經常變動,現也記不清,且表示因第一次市調處並沒未調我們的業務區,致以為有松山區的部分,現在看這個表才發現並沒有將賄款轉手給松山區的人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十三、六十四頁背面至六十五頁)。足認被告張德星於書寫自白書時,僅就行賄、轉賄之具體事證能明確供述,惟就陳國慶、楊秋癸業務轄區等抽象事證,因員警執掌區域異動頻繁,僅憑其印象臆測,故縱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於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五年初,均未曾辦理過松山區之業務,然查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四月接續執掌中山區,已如前述【見上述⒉之⑶簡表】,且被告連玉琴亦坦承負責處理中山區電玩店之公關費,尚難因被告張德星自白書曾供稱為連玉琴就松山、萬華等區轉賄予楊秋癸,被告張德星即得率爾主張其自白與事實顯不相符,而本院自不能據此為其無罪之認定。

⑵況本院亦未以被告張德星之自白書作為被告張德星有罪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亦難據此為被告張德星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連玉琴供述:將行賄之錢交給張德星代為關照後,至於張德星如何分配賄款、轉交何人,其並不清楚,且其亦不認識陳國慶、楊秋癸,其未曾向張德星交代轉送對象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一一八頁),則被告張德星究係向何員警轉賄,該轉賄員警之執掌區域當非被告連玉琴所能明白辨悉而確實掌握,亦即被告連玉琴轉賄有賴被告張德星處理,則被告張德星既對轉賄員警執掌業務區域難以辨明,是被告連玉琴欲行賄區域與被告張德星所述轉賄區域或有出入,並不違常情,故被告張德星所辯,顯不足採。

⒌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一覽表之三:┌──────────────────────────────────┐│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連玉琴、周人蔘之自白、自述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一覽表 │├─────┬────────────────────────────┤│項目 │三、行賄金額(轉賄金額) │├─────┼────────────────────────────┤│連玉琴供述│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市調處稱:「……這是八十三年、││ │ 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有關該部分係我記載周人蔘旗下中││ │ 山區每家店係二萬五千元,帳上以『2.5 』,松山區每家是││ │ 四萬元,帳上以『4 』代表,其中『展』代表金展遊藝場、││ │ 『凱』代表凱悅遊藝場、『島』代表金銀島遊藝場、『樂』││ │ 代表那家我已記不清楚,『光』代表金光遊藝場、『中』代││ │ 表金鐘遊藝場、『山』代表金山遊藝場、『欣』代表大欣喜││ │ 遊藝場、『歡』代表金歡喜遊藝場、『城』我已記不清楚,││ │ 因為周人蔘旗下店經常更換店名,我實在無法一一記得,約││ │ 於八十四年初,張台雄指示我將該筆二十七萬五千元交予曾││ │ 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 │ 連玉琴封面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 ││ │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市調處供稱:「問:該扣押物中有八││ │ 十二年六月之『金山』、『金鐘』、『金營』、『金展』、││ │ 『金歡喜』『凱悅』等六家佰利行設於中山區電玩店之損益││ │ 表,表內均列有一筆『業主往來-B沈』之支出,金額或為『││ │ 16,667』或為『16,666』合計均為十萬元,請問該筆十萬元││ │ 支出之『沈』是否即係指沈國棟?答: 是。」(見第四捆黑││ │ 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00││ │ 頁正反面)。 ││ │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市調處復供稱:「八十二年間中山││ │ 區各店月付公關費為二萬元,至八十三年中則調為二萬五千││ │ 元,八十四年初再調為三萬元,每月公關費平均都在二十七││ │ 萬五千元至三十三萬元不等」(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 │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一七頁背面)。 ││ │四、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原審供稱: 「張台雄有一次叫我拿十萬││ │ 元給張,以後要十幾萬要二十萬,越來越增加,這是固定的││ │ 支出……,二十七萬五千元是後面一、二個月,以前從十幾││ │ 萬開始慢慢增加」(見第七捆原審卷三第二四一頁背面、二││ │ 四四頁背面)。 ││ │五、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供稱: 「五次各送十萬,一次送二十││ │ 七萬五仟元」(按本院查:第七捆原審卷七原審八十五年十││ │ 月七日筆錄,並無與此相符之供述)。 ││ │六、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供稱: 「送七、八次,最後一次││ │ 好像是二十萬元,其餘每次十萬元。」(見第九捆北院卷原││ │ 審卷十七第三十一頁背面)。 │├─────┼────────────────────────────┤│周人蔘供述│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市調處供稱:「是的,連玉琴所說均實在││ │(即指中山區在八十四年間,由連玉琴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至三││ │十萬元不等之公關費給張德星處理)」(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 │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一八九頁背面)。 │├─────┼────────────────────────────┤│被告張德星│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自白書供稱:「轉送款項(已記不清││供述 │ 楚)」(見第四捆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 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 ││ │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市調處供稱:「約為新臺幣十餘萬元││ │ 」(見第四捆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 │ 號偵查卷第五頁)。 │├─────┼────────────────────────────┤│與事實不符│一、連玉琴供述行賄之金額有二十七萬五千元、三十萬元、三十││或違背經驗│ 三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等多種不同版本,彼此矛盾,顯││法則之處 │ 見供述不實在。 ││ │二、原審依據扣案之名單(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 │ 面卷第五十九頁)及連玉琴之供述,認為被告張德星自八十││ │ 二年一月至六月按月收受二十七萬五千元之賄款,然查該名││ │ 單上之「金展」係八十二年九月設立,「金銀島」係八十三││ │ 年三月設立,「銀狐」係八十四年八月設立,「凱欣」係八││ │ 十四年九月設立,「金光」係八十三年八月設立(見第十六││ │ 捆本院更一卷六第二八三至二八四頁) ,因此,上開各店於││ │ 八十二年初尚未成立,連玉琴焉有可能於八十二年初即行賄││ │ 被告之理?由此顯見,連玉琴之供述十一家店每月行賄二十││ │ 七萬五千元予被告張德星,顯與事實不符,更有違情理。 ││ │三、原審依據連玉琴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供述,認定連於八十二││ │ 年一月至六月為中山區電玩店,每月每家二萬五千元,計十││ │ 一家,共計二十七萬五千元行賄被告張德星,然查於翌日卻││ │ 又依市調處所搜獲扣案之張秀真製作之損益表(按應係張秀││ │ 真所持有之設在中山區電玩店各會計所製作之損益表),而││ │ 供稱八十二年六月行賄中山區副分局長沈國棟時,中山區僅││ │ 有六家電玩店,其供述相互矛盾,顯然不實。 ││ │四、羅婉菊(原名羅春菊)依佰利行中山區電玩店當時營業之家││ │ 數,每家電玩店提攤二點五萬元之賄款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 │ ,存放在臺北市○○○路二十五之十六、十八號連玉琴負責││ │ 之金鐘電玩店櫃檯保管。而連玉琴向羅婉菊領取該二十七點││ │ 五萬元時,須簽支出傳票交付羅婉菊,羅婉菊再將該二十七││ │ 點五萬元交予連玉琴;次由羅婉菊將該支出傳票製作日記帳││ │ ,並將傳票及日記帳再交由第三人製作月報表及月損益表,││ │ 此由連玉琴及羅婉菊就領取任何款項之程序業已於供述時供││ │ 明在卷。然查偵查期間之市調處及檢察官,早已循著連玉琴││ │ 及羅婉菊上開之供述,就扣案之所有傳票、日記帳、月報表││ │ 、月損益表一一勾稽,並無上開指摘之犯罪事實所指連玉琴││ │ 將每月二十七萬五千元交付被告之紀錄。尤有甚者,羅婉菊││ │ 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庭指認扣案之證物編號二十七,亦││ │ 指稱未發現有連玉琴簽發之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出傳票。顯││ │ 見上開指摘之犯罪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亦即不無有事實與││ │ 證據矛盾之違誤。 ││ │ ││ │ ││ │ ││ │ ││ │ │└─────┴────────────────────────────┘⒍本院就此「行賄金額(轉賄金額)相關被告供述不符」部分之指駁:

⑴被告張德星辯稱連玉琴就中山店電玩店之總店數及行賄之總金額供述分歧,相互矛盾,顯然不實云云。經查:依扣案之張秀真所持有之設在中山區電玩店各會計製作之損益表(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0七頁),佰利行設在中山區之電玩店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中山區共計有「金山」、「金鐘」、「金營」、「金展」、「金歡喜」、「凱悅」等六家,而損益表表內均列有一筆「業主往來-B沈」之支出,金額或為「16,667」、或為「16,666」,六家店之支出合計共為十萬元,此十萬元支出之「沈」即係指沈國棟,其中金鐘店、金營店、金展店另加註附記「1/6 」係指由中山區之六家電玩店分攤,惟若倘有十家店分攤之情,則會附註記載「1/10」,此經被告連玉琴所是認(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背面至第一00頁背面)。且證人即佰利行旗下電玩店之會計蕭麗雯亦證稱:羅春菊教導其公關費記帳方式時,「1/6 」即指由六家電玩店來分攤,依此類推「1/9 」、「1/ 10 」即由九家和十家店分攤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一九三頁背面),並與被告張秀真供述會計就各款項攤提及應用之記載方式等情(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3 張秀真封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均相同。又上開損益表表內除均列有一筆「業主往來-B沈」之支出,其中金山(六日)、金鐘(七日)、金營(八日)、金展(八日)、凱悅(六日)等五家電玩店表內另均列有一筆「業主往來-B、20,000」之支出,且金鐘店加註附記「火1/5 」及金營店、金展店均加註附記「1/5 車頭」,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表示由五家電玩店各分攤二萬元,合計共十萬元之公關費。輔以被告連玉琴(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十一、七十七)、張秀真(見第一捆黑筆編號5 張秀真封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均供稱:「火車」代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等語,被告張秀真並供稱:「火車」取其嘟嘟聲,代表「督察」(見第一捆黑筆編號5 張秀真封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等語,而被告連玉琴亦曾明確指稱:「火車」即代表「臺北市警局督三組」(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七九頁)等語,且記帳有時會將火車簡記為「火」等情,亦為被告連玉琴所不爭執(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七十七頁背面),並有扣案之其他時間(非八十二年六月)現金支出傳票(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八十

四、八十七頁)在卷足憑,足認上開中山區五家電玩店於八十二年六月月初分別支出二萬元予臺北市警局督察室之公關費,與沈國棟每月受賄十萬元係屬二事。復酌以被告連玉琴於原審供稱:「(問:記事本上有寫火車一個5 、一個10又10請說明?提示)答:火車是張台雄要我轉交的,1.是代表月初,10是代表每月10號,另10是代表此10萬元,『5 』我記不得了」等語(見第八捆原審卷十一第一九二頁背面至一九三頁),互核與上開損益表之記載大致相符,亦與扣案之被告連玉琴記事簿上載有暗語「1.火車」,即表示被告連玉琴交付被告張德星欲行賄督三組之記載方式(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四十四頁)相符,是於八十二年六月設在中山區之金山、金鐘、金營、金展、凱悅(按金歡喜損益表中,月初並未有支出公關費二萬元之記載)等五家電玩店,各分攤二萬元公關費給中山區督察室,亦即合計共支出十萬元予當時負責收賄、轉賄之督三組警察張德星,足堪認定,此與被告連玉琴(見第七捆北院原審卷三第二四一頁背面)、被告楊秋癸(見第六稛黑筆編36號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十頁)均曾供稱電玩店係於月初提供十萬元公關費,不相矛盾。

⑵再上開損益表既可知並非所有中山區的電玩店每月均有提供公關費予督察室,而被告連玉琴亦供稱:「八十二年間中山區各店月付公關費為二萬元,至八十三年中則調為二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初再調為三萬元」(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一七頁背面)、「張台雄有一次叫我拿十萬元給張(德星),以後要十幾萬要二十萬,越來越增加,這是固定的支出……,二十七萬五千元是後面一、二個月,以前從十幾萬開始慢慢增加」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三第二四一頁背面、二四四頁背面)。況扣案連玉琴親筆記帳之記事簿上載有「展2.5 、凱2.5 、島2.5 、樂2.5 、光2.5、中2.5 、山2.5 、欣2.5 、歡2.5 、長2.5 、城2.5 11X2.5=27.5 」字樣(記事簿影本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四十四頁),被告連玉琴就此陳稱:這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當時中山區有十一家電玩店,其中「2.5 」係指每家店攤提二萬五千元,十一家店合計為二十七萬五千元,其中「展、凱、島、樂、光、中、山、欣、歡、長、城」代表各電玩店,其中「展」代表金展遊藝場,「凱」代表凱悅遊藝場,「島」代表金銀島遊藝場,「樂」代表那家我已記不清楚,「光」代表金光遊藝場,「中」代表金鐘遊藝場,「山」代表金山遊藝場,「欣」代表大欣喜遊藝場,「歡」係金歡喜遊藝場,「城」我已記不清楚,因為周人蔘旗下店經常更換店名,我實在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迭如前述,益徵扣案之連玉琴親筆記帳上載「中山區十一家電玩店各分攤二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四十四頁),僅是「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從而,既然並非所有中山區的電玩店每月均有提供公關費予中山區督察室,且被告連玉琴亦證稱;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之家數時有增減,金額亦常變動,周人蔘又常會於各店間調配,故公關金額我僅能說大約正確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0一頁),互核並無不合。則中山區電玩店之店家數於八十一年六月迄八十四年一月間並非固定,再究係有幾家或如何分攤等事項,本非認定被告張德星、楊秋癸受賄或周人蔘、連玉琴與張德星行賄等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業如前述。又證人即金展遊藝場之會計王素蓮亦坦承:「我依據日常作業流程,每日於核算帳目無誤後,隨即將相關資料以碎紙機銷毀」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一八五業背面)。是審酌中山區的相關帳冊既因會計人員會依日常作業流程銷毀而致無法完整扣案之情,故衡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定被告張德星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其受賄之金額為每月十萬元,再其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按月行賄楊秋癸之金額為十萬元等情,至為灼然。

⒎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一覽表之四:┌──────────────────────────────────┐│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連玉琴、周人蔘之自白、自述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一覽表 │├─────┬────────────────────────────┤│項目 │四、行賄地點(轉賄地點) │├─────┼────────────────────────────┤│連玉琴供述│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於市調處供稱:「約於八十四年初……││ │ 每次我均係攜現款與張德星連繫後,再至木柵分局辦公室,││ │ 親手交給他,至八十五年初。」(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 │ 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三十八頁背面)。 ││ │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地檢署供稱:「先扣機約在木柵辦公室││ │ 附近,有時他回家,在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交錢」(見第四││ │ 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 │ 卷第六十八頁)。 ││ │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市調處供稱:「該照片現場(民權東││ │ 路新興國中前)即:每月月初見面交付周人蔘委託我轉交他││ │ 公關費的地點,另我也曾親赴當時任職的木柵分局三組一、││ │ 二次」(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一四││ │ 頁)。 ││ │ │├─────┼────────────────────────────┤│與事實不符│一、被告張德星於八十四年十月即調至中正二分局服務(同證八││或違背經驗│ ),因此,連玉琴供稱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行賄至八十五年初││法則之處 │ ,顯非事實。 ││ │二、連玉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市調處供稱,至木柵分局辦公││ │ 室親手交給張德星,而同日在地檢署則稱,在木柵分局辦公││ │ 室附近,或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其同日之供述,先後不││ │ 同,不實之情,實不言可喻。 │└─────┴────────────────────────────┘⒏本院就此「行賄地點(轉賄地點)相關被告供述不符」部分之指駁:

⑴被告張德星辯稱:連玉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調查局證述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親手交賄款給張德星,而同日在地檢署則稱,在木柵分局辦公室附近,或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其同日之供述,先後不同,不實之情,實不言可喻云云。惟查:被告連玉琴將行賄中山區之賄款交付被告張德星之期間,並不限被告張德星任職於督三組時期,又被告張德星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四月任職督三組時,執掌範圍亦曾包含中山分局、木柵分局,且其收受被告連玉琴賄款期間,曾異動調到文山一分局(按即原木柵分局)服務等情,迭如前述。則被告連玉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於市調處供稱:「張台雄指示我將賄款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當時已調往木柵分局),每次我均係攜現款與張德星連繫後,再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親手交給他」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剛開始送時,他還在督察室為督察,由張台雄介紹認識,就約在警局附近,約過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分局擔任組長,由我繼續送,先扣機約在木柵辦公室附近,有時他回家,在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交錢」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六十八頁正反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市調處供稱:「該照片現場(按即卷附圖一之一:位在民權東路、林森北路、新生北路附近之新興國中旁)即……每月月初見面交付周人蔘委託我轉交他公關費的地點,另我也曾親赴其當時任職的木柵分局三組一、二次」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一四頁),因被告連玉琴交付賄款與張德星之期間近二年,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張德星任職地點確曾異動至木柵分局,亦即被告連玉琴係證稱:張德星調至木柵分局前,交付賄款地點會約在警局附近,嗣張德星調派木柵分局後,則行賄地點包括新興國中附近、木柵分局辦公室、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亦即新興國中附近、木柵分局辦公室、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等處,均是張德星已調派木柵分局時期之行賄地點。而被告張德星供稱:「大多數時候,連玉琴會通知我到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拿取賄款,後來我調到文山一分局(原木柵分局)後,另有一、二次,連玉琴會自己跑到我服務之文山一分局(原木柵分局)三組組長辦公室找我,或到分局後面馬路見面交付賄款」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十三頁背面至十四頁)、「我約於八十一年年底某日晚上,在林森北路華泰飯店附近碰到張台雄及連玉琴二人,當場張台雄介紹認識連玉琴」、「第一次由張台雄介紹認識後,連玉琴即找我至臺北市華泰飯店前(按位在林森北路、民生東路路口)晤面,交付賄款」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至二十八頁),足認被告張德星於調職木柵分局(即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前,被告連玉琴行賄地點為林森北路、民生東路路口,嗣其調任木柵分局後,連玉琴乃改至木柵分局或分局後面等處交付賄款。

⑵又臺北市華泰飯店確位在被告張德星任職督三組期間曾執掌區域之中山分局附近(按依網路GOOGLE地圖之資料顯示:中山分局至華泰飯店最近路程約九百公尺,車程約三分鐘。『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二宗第二六0至二六四頁,又因此資料並非認定被告張德星犯罪之證據,而係做為彈劾被告張德星辯解之資料,故本院雖未提示予被告張德星,亦與應於審判期日提示證據之規定無涉),則互核被告連玉琴、張德星的供述內容,僅係分別就不同行賄期間證述曾經交付賄款之地點,故被告連玉琴同日在地檢署、調查處供述之行賄地點不同,並無矛盾之情,是被告張德星所辯,顯不足採。

⒐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一覽表之五:┌──────────────────────────────────┐│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連玉琴、周人蔘之自白、自述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一覽表 │├─────┬────────────────────────────┤│項目 │五、聯絡方式 │├─────┼────────────────────────────┤│連玉琴供述│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地檢署供稱:「先扣機約在木柵辦公室││ │ 附近」(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六十八││ │ 頁)。 ││ │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市調處供稱: 「該兩表內容均正確(││ │ 連絡方式指以呼叫器呼叫張德星)」(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 │ 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二七、一二九頁)。 ││ │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市調處供稱:「問:你與前述張德星││ │ 等人平時電話聯繫,係使用何電話?答:我多係使用金鐘遊││ │ 藝場我辦公室電話,0000000打尋呼器或電話給他們││ │ 」(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一八頁)││ │ 。 │├─────┼────────────────────────────┤│與事實不符│一、連玉琴供稱以呼叫器連絡被告張德星行賄多年,然於八十五││或違背經驗│ 年五月二十日市調處訊問時,對於同案李炎輝、林政男等人││法則之處 │ 之連絡電話或呼叫器,均明確供述在卷,並有相關記事簿可││ │ 稽,獨不知被告張德星之呼叫器號碼,亦無任何記述,從而││ │ 連玉琴供稱以呼叫器連絡多年,顯違常理,並與事實不符。││ │二、依據羅春菊辦公室內扣押帳冊載「火車」呼叫器號碼為0六││ │ 0000000(見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7 北檢八五年度││ │ 偵字第八二一0號卷一第二頁背面至四頁)而被告張德星之││ │ 呼叫器為000000000,此亦經臺北市警局函覆鈞院││ │ 在案(見第十七捆本院更二卷三第八、十一頁),因此,連││ │ 玉琴指稱以呼叫器連絡被告張德星行賄,顯非事實。 ││ │三、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 │ 四第三0九至三一0頁、卷五第二0三至二0四頁),0六││ │ 0000000呼叫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四││ │ 月三十日由徐維德租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 │ 年七月三日由鄭中安租用,其間已有一年六個月間斷無人租││ │ 用,該一年六個月期間,連焉能扣該呼叫器與被告?況該呼││ │ 叫器又非被告所租用。 │└─────┴────────────────────────────┘⒑本院就此「聯絡方式相關被告供述不符」部分之指駁:

⑴被告張德星辯稱連玉琴對於李炎輝、林政男等人之連絡電話或呼叫器,均明確供述在卷,並有相關記事簿可稽,惟卻不知張德星之呼叫器號碼,亦無任何記述,是連玉琴供稱以呼叫器連絡被告張德星行賄多年顯違常理云云。惟查:被告連玉琴係經警方提示記事簿上載有「二七一八九九、李元輝、大安主管」、記事桌曆記載「0000000、李;000

000000、男」,經詳視後始供述係關於李炎輝、林政男等人之連絡電話或呼叫器之情(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第五十六頁背面),又被告連玉琴亦供稱:除了與林政男較熟外,與張德星並無特殊交情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背面),且被告連玉琴與林政男為相當親密之男女朋友等情,亦經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所是認,並有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詳見本判決理由欄拾貳:關於被告林政男部分之論述),是衡情一般人除就熟稔且常密切聯繫之親友電話始會予以背誦記憶,若僅係泛泛之交或普通業務往來之客戶,多以電話通訊錄、記事簿記載等方式輔助記憶,故被告連玉琴係因警方提示其輔助記憶之記事簿、記事桌曆等扣案證物,始能明確供述李炎輝、林政男之聯絡電話、呼叫器,惟檢警並未提示載有被告張德星聯絡方式之扣案物供被告連玉琴辨識,則其無法背誦被告張德星呼叫器號碼之情,並不違常情,況依一般人畏罪之心裡,就可能使自己入罪之相關事證,本難期被告會主動自行供述,故尚不得因檢警未就被告連玉琴載有被告張德星呼叫器號碼之證物加以扣案,即據此認定被告連玉琴供述與被告張德星以呼叫器聯絡不可採。

⑵被告張德星復辯稱依據羅春菊辦公室內扣押帳冊載「火車」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且租用人分別登記為徐維德、鄭中安,惟張德星之呼叫器應為000000000,是連玉琴指稱以呼叫器連絡被告張德星行賄,顯非事實云云。然查:周人蔘集團就行賄員警多以「暗語」溝通部分,業經被告周人蔘、證人楊玉銓、李佳玲證述:「火車」係指警察,而證人楊玉銓、李佳玲並均表示並不清楚是暗指哪個單位或哪個人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六十三、一九八頁背面)。且證人李佳玲亦證稱:其係依佰利行總公司指示,以「火車」為作帳科目名稱及代號,並非自創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二0一頁背面)。又被告連玉琴供稱:「火車」代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十一、七十七、一七九頁),被告張秀真亦供稱「火車」取其嘟嘟聲,代表「督察」(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張秀真封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等語,且扣案帳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載有「分攤費、火車、共10家」(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一0六頁)、扣案現金簿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載有「科目:業主往來B 、摘要:火車、支出金額:30000 」(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羅春菊在記事日曆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亦記載帳務資料「火車共10家」(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羅春菊在日記簡帳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亦曾記載「業主往來B 、火車」(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一六三之一頁),均非被告張德星違法收受、轉賄之期間,且於八十五年元月起,給付「火車」的公關費,係指要支付「李炎輝」的款項,此為被告連玉琴所是認(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七十七頁),益徵「火車」係泛指當時受賄之「臺北市警察局督察室警察」,並非被告張德星之獨有代稱。再證人羅春菊亦證稱:就其日記簡帳中所記載之「火車」是否為同一人,其並不知情。且其辦公室內扣押帳冊上載有之火車呼叫器號碼「000000000」,此號碼係抄錄金鐘遊藝場代他人申請該呼叫器之申請單,而該呼叫器登記使用人係連玉琴之子「鄭中安」,帳冊記載係作為連玉芬每月代為支付歸墊之用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7北檢八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卷一第三頁正反面)。另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000000000」之呼叫器使用人之資料為何,據該公司函覆略以:「000000000呼叫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由徐維德租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由『鄭中安』租用」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四第三0九至三一0頁、卷五第二0三至二0四頁)在卷足憑,而「鄭中安」確係連玉琴之子,亦有連玉琴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卷十二第二五三頁),足徵羅春菊上開證述號碼「000000000」之呼叫器登記使用人係連玉琴之子「鄭中安」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況被告連玉琴每月欲扣打被告張德星之呼叫器號碼時,卻須憑藉他人即羅春菊扣押帳冊之記載,亦有悖於常情。從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羅春菊扣押帳冊上所載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之呼叫器與被告張德星有關連。則被告張德星辯稱連玉琴以扣打000000000呼叫器與其連絡多年,有違常理云云,顯係被告張德星自行對號入座之辯解,其故將與自己無關之呼叫器號碼張冠李戴之情實不言可喻,應認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⒒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一覽表之六:┌──────────────────────────────────┐│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連玉琴、周人蔘之自白、自述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一覽表 │├─────┬────────────────────────────┤│項目 │六、轉賄時間、對象、區域、金額 │├─────┼────────────────────────────┤│連玉琴供述│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於市調處供稱: 「我領取後即以前述方││ │ 式親至木柵分局交給張德星,至於張德星如何分配該筆款項││ │ ,我不清楚。」(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 │ 第五十三頁)。 ││ │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市調處供稱:「我會循例將本公司中││ │ 山區或松山區各店店名、店址記於字條。請張德星代為處理││ │ 關照,但我並不知張德星將該筆公關款及本公司各店詳細資││ │ 料轉交何人,他自白書所指陳國慶、楊秋癸二人,我並不認││ │ 識,亦未曾向張德星交待過」(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 │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一八頁)。 │├─────┼────────────────────────────┤│張德星供述│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自白書供稱:「於八十二年初。受連││ │ 玉琴之託,轉送款項……,給督察室督察員陳國慶(當時業││ │ 務區為中山區)後來,八十二年中……,連玉琴又託轉送中││ │ 山、松山、萬華業務區款項給陳國慶、楊秋癸至八十三年九││ │ 月止,陳、楊二人款項不清楚」(見第四捆黑筆編號35北檢││ │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 ││ │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市調處訊問筆錄及同日地檢署訊問筆││ │ 錄與自白書內容雷同。 ││ │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市調處供稱:「我當時向貴處陳述交││ │ 予陳國慶轉交楊秋癸……。楊秋癸答:張德星所述不實在。││ │ 」(見第四捆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 │ 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 │四、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市調處供稱:「貴處所提示之資料完全││ │ 正確(即指被告張德星係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中││ │ 山區負責督導業務)」、「我承認連玉琴自八十二年初(可││ │ 能三月)交予我督三組之公關費確含中山區,我也確實擔任││ │ 中山區之督導業務,自八十二年初至六月止,我收取連玉琴││ │ 所轉交周人蔘之賄款每月約十萬元,該段時間共計收取約數││ │ 十萬元。其餘(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二年六月)都交負責萬華││ │ 區的陳國慶」、「我確曾將連玉琴所轉交之公關費大部分由││ │ 陳國慶轉交予楊秋癸……,八十四年四月係最後一次,確為││ │ 十七萬元。」、「陳國慶自五月(即指八十三年五月)開始││ │ 收取中山區之公關費,每月為10餘萬元,至八十四年一月止││ │ 停止收取。」、「我在八十二年六月……後,每月……有收││ │ 取三至五萬元不等之轉交費至八十四年一月陳國慶停止收取││ │ 後,才告終止。」(見第四捆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 │ 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 ││ │五、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地檢署供稱:「他(即指陳國慶)自八││ │ 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四月在萬華區賄款我轉送給他,每個││ │ 月也是十幾萬元。」(見第四捆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 │ 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 ││ │六、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地檢署供稱:「對,這段時間我有轉交給││ │ 他(即指萬華區賄款)印象特別深刻。」、「我以為有松山││ │ 區的部份(即指轉賄),現在看這個表才發現沒有。」(見││ │ 第四捆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 │ 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 │├─────┼────────────────────────────┤│楊秋癸供述│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市調處供稱:「我從來未拿過張德星││ │ 任何錢,張德星所言皆不實在。」(見第六捆黑筆編36號北││ │ 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五頁)。 ││ │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地檢署供稱:「張德星有轉送一些賄││ │ 款給我,每月約十萬左右,從八十二年中(即指八十二年六││ │ 月)」、「問:張德星有無透過陳國慶轉送?答:沒有。」││ │ 、「我都把錢存在……玉山銀行臺北銀行……」(見第六捆││ │ 黑筆編36號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 │ 四至十五頁)。 ││ │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自白書供稱:「本人……曾於八十二││ │ 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接到同仁張德星置於││ │ 本人抽屜之公關費用,每月約新臺幣十萬元正……中山區電││ │ 玩店七至九家……,我將前述公關費累積數月(可能一至三││ │ 月)後即存入我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或『臺北銀行』帳││ │ 戶……,八十三年四月收到之十七萬元現金,是我最後一次││ │ 收取自張德星轉交之公關費……,以匿名至郵局劃撥,捐贈││ │ 予『臺北市聯合勸募中心』」(見第六捆黑筆編36號北檢八││ │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 │├─────┼────────────────────────────┤│與事實不符│一、連玉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供稱係自八十四年初至八十五││或違背經驗│ 年初就中山區行賄被告張德星,然查楊秋癸係八十二年三月││法則之處 │ 至八十三年四月負責審辦中山區(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 │ 四十一頁),因此,顯與連玉琴所稱行賄時間不合。再者,││ │ 連玉琴於同日亦稱「我領取後,即親至木柵分局交給張德星││ │ 」,然查,被告張德星任職木柵分局係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與連玉琴供述之八十四年初至八十五││ │ 年初顯有矛盾,其不實之情,不言可喻。尤有進者,楊秋癸││ │ 係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四月負責中山區之業務(見第十││ │ 捆原審卷二十六第四十一頁),亦顯連玉琴供述之上開行賄││ │ 時間不合,且連女於同日更稱,不知賄款轉予何人?且不認││ │ 識楊秋癸,顯見連女之指述確屬子虛烏有,因此,始無法具││ │ 體指出匯款係轉交何人? ││ │二、被告張德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自白指稱,於八十二年││ │ 受連玉琴之託轉交賄款予陳國慶,至八十二年中又轉送中山││ │ 、松山、萬華業務區之陳國慶、楊秋癸,至八十三年九月止││ │ 。然查,八十二年初,陳國慶負責之審辦區為萬華區(見第││ │ 四捆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 │ 第五十二頁),因此,被告張德星於八十二年初為連女轉中││ │ 山區之賄款予陳國慶,其不實之情,昭然若揭;又八十二年││ │ 中至八十三年九月,松山區之審辦人員為薛文容、林瑞見,││ │ 而非陳、楊二人,因此,被告張德星亦無可能為連女轉松山││ │ 區賄款予陳、楊二人,而連女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供稱││ │ ,亦從未負責萬華區之公關費,而被告張德星卻供稱為連女││ │ 轉萬華區之賄款予陳、楊二人,因此,張德星供述為連女轉││ │ 賄之情,絕非事實。 ││ │三、被告張德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市調處供稱,於八十二年││ │ 三月至六月收受連玉琴中山區之賄款,然查被告張德星中山││ │ 區之業務僅至八十二年二月止(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四││ │ 十一頁),連女豈有於被告不再負責中山區之時期,反而開││ │ 始就中山區 行賄被告之理?其供述顯違事理,不言可喻。││ │ 再者,連女供稱從未負責萬華區之公關費,但被告同日卻供││ │ 稱,於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二年六月為連女轉交萬華區之賄款││ │ 予陳國慶,顯見被告張德星之供述並非事實。尤有進者,被││ │ 告張德星同日更供稱,係經由陳國慶交賄款予楊秋癸,最後││ │ 一次係八十四年四月之十七萬元,而楊秋癸於八十五年五月││ │ 二十八日在市調處否認曾收受被告任何賄款,事後於同日在││ │ 地檢署,卻供稱係被告張德星轉送,並未透過陳國慶轉送,││ │ 且最後一次係八十三年四月,其供述亦顯與被告張德星之供││ │ 述不符。凡此種種均足證明張德星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市調││ │ 處之供述,並非事實。 ││ │四、又被告張德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在││ │ 地檢署均一再供稱,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四月替連玉││ │ 琴轉送萬華區之賄款予陳國慶,而連玉琴卻於八十五年五月││ │ 二十五日在市調處供稱,從未處理萬華區之公關費,由此一││ │ 端,即是證明被告張德星是日筆錄內容不實在。 ││ │五、被告楊秋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市調處訊問時,堅決否││ │ 認收賄,而於同日移送地檢署時,在檢察官以收押禁見或交││ │ 保威脅、利誘,被告楊秋癸乃以收取張德星轉交之賄款等不││ │ 實之自白與陳述,換取交保。檢察官是日訊問,即准交保,││ │ 此一事實,除迭經被告楊秋癸供述在卷外,更有筆錄可稽。││ │ 再查,被告楊秋癸是日供稱,每月賄款十萬元,而被告張德││ │ 星供稱十餘萬元,被告連玉琴供稱二十七萬五千元.彼此截││ │ 然不同,又被告楊秋癸稱係張德星轉交,並非陳國慶,而被││ │ 告張德星稱係透過陳國慶轉交,而連玉琴更稱,不知轉交何││ │ 人。亦不認識楊秋癸,其相互矛盾不實之情形彰彰明甚。又││ │ 楊秋癸稱,最後一次係八十三年,而被告張德星則稱係八十││ │ 四年,亦顯然不同。尤有甚者,被告楊秋癸所稱張德星轉交││ │ 最後一次十七萬元,捐贈與臺北市聯合勸募中心。然查,上││ │ 開十七萬元實際上係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調查市民檢舉員警包││ │ 庇士林區○○路○段一一九號職業賭場案,被告楊秋癸與同││ │ 僚謝志欣於攜裝無線電之袋子中發現之不明款項並即告知帶││ │ 隊官蔡燈源,經多日暗訪不知其來源後,始由被告楊秋癸以││ │ 「忠誠」之名捐贈「聯合勸募中心」。因該款項係調查忠誠││ │ 路賭場後發現,故捐款劃撥單上寄款人特別註明「忠誠」二││ │ 字。此亦經保一總隊隊員謝志欣、謝唐隆及北市警局督察蔡││ │ 燈源等人於原審中到庭證述明確(見第十四捆北院卷原審卷││ │ 十七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其中謝志欣於鈞院調查中詢以││ │ 「任務回來後,是否有在提袋發現新臺幣十七萬元現金」時││ │ ,稱「是的」、「楊秋癸告訴我他已把錢捐出去了……該筆││ │ 錢是由放裝備之袋內找到的」及謝唐隆稱「謝志欣告訴我楊││ │ 秋癸有拾獲十七萬元」(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四第一六二││ │ 至一六四頁),並有郵政儲金業區劃撥處劃字第二0六號檢││ │ 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可稽,故依劃撥單上載明寄款人姓名││ │ 為「忠誠」可知「十七萬元」確為調查忠誠路職業賭場後發││ │ 現之不明來路款項。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督字第八七││ │ 二三七五二號函檢送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警督字第二九三││ │ 六四號、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督字第二一六三四號等卷,亦││ │ 顯示楊秋癸及蔡燈源等人確有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前往士林││ │ 忠誠路一段一一九號查獲職業性大賭場在案,而其中並無張││ │ 德星在內,可知楊秋癸自白書所稱十七萬元係張德星轉交之││ │ 賄款,顯非事實。末查,楊秋癸供稱,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 │ 三年四戶之賄款每一至三月均存入玉山銀行或臺北銀行,然││ │ 查楊秋癸玉山銀行係八十三年四月二日開戶(見第二十六捆││ │ 本院更一卷六第二五一至二八二頁),而臺北銀行於上開期││ │ 間,亦無異常之收入款項存入,均顯見楊秋癸之自白與地檢││ │ 署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相符。 │└─────┴────────────────────────────┘⒓本院就此「轉賄時間、對象、區域、金額,相關被告供述不符」部分之指駁:

⑴查,張德星辯稱楊秋癸在自白書所稱十七萬元捐款部分係張德星轉交之賄款,顯非事實等語。惟本院未以被告楊秋癸捐款十七萬元之劃撥單作為認定被告張德星行賄與楊秋癸收賄之證據(詳下述㈢),故難以據此為被告張德星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張德星反覆辯稱連玉琴、楊秋癸與其之供述,就轉賄時間、對象、區域、金額相矛盾云云。然本院認被告張德星所辯之詞均不足採,已詳如上述,不再贅述。

⑵繼觀諸卷附被告楊秋癸在台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資料,顯示八十二年七月有一筆三十萬三千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等情,此有台北銀行營業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北銀營存字第三三八九號函所檢送之楊秋癸前開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四月之存款明細帳在卷足憑(見第九捆原審卷十八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又依卷附被告楊秋癸所自行提出之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雖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始開戶,惟一開戶就存入一筆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九元之款項等情,亦有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五第二八七頁)。則從被告楊秋癸在台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七月有一筆三十萬三千元(是三個十萬元再加三千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等情觀之,顯核與其在前述自白書中所寫:收到被告張德星所交付每月十萬元之賄款後累積數月(可能一至三月)後即存入其在臺北銀行帳戶內等情相符,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楊秋癸在臺北銀行之前述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異常之收入款項存入,故被告楊秋癸之自白書此部分之自白不實云云,委無足取。另從前述被告楊秋癸所自行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觀之,該帳戶雖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始開戶,惟一開戶就存入一筆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九元之款項,則亦足以證明被告楊秋癸是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將所累積之數月賄款存入新開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當無疑義,故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楊秋癸玉山銀行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始開戶,與其被訴犯罪時間八十二年七月間至至八十三年四月已有出入云云,顯不可採。

㈢另被告楊秋癸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張德星與周人蔘、連玉琴等相關被告就楊秋癸是否受賄之犯行,供述多有矛盾齟齬之處,並與相關書證不合等辯解,業經本院以上開㈡之說明,論述其等就被告楊秋癸確有如事實欄肆、二所示內容之受賄犯行稽詳,亦與相關書證所顯示之意義無違。再被告楊秋癸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楊秋癸自白書內指八十三年四月向張德星收取十七萬元後捐贈與聯合勸募中心乙節,實際上係督察室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調查市民檢舉員警包庇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九號職業賭場案時被告楊秋癸與同僚謝志欣等人前往調查,收隊後與謝志欽於攜裝無線電之袋子中發現之不明款項並即告知帶隊官蔡燈源,經多日暗訪不知其來源後,始由被告楊秋癸以「忠誠」之名捐贈「聯合勸募中心」,因該款項係調查忠誠路賭場後發現,故捐款劃撥單上寄款人特別註明「忠誠」二字,此亦經保一總隊隊員謝志欣、謝唐隆及北市警局督察蔡燈源等人在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第九捆原審卷第十七宗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並有卷附郵政儲金匯業區劃撥處劃字第206 號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可稽;故依劃撥單上載明寄款人姓名為「忠誠」可知「拾柒萬元」確為調查忠誠路職業賭場後發現之不明來路款項,與張德星所指之公關費完全無關,另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督字第87237525號函檢送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警督字第二九三六四號、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督字第二一六三四號等卷證資料,亦顯示被告楊秋癸及蔡燈源等人確有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九號查獲職業性大賭場在案,而其中並無張德星在內,可知被告楊秋癸所稱十七萬元之來源即屬事實,且果被告楊秋癸確有收受張德星先後交付之公關費多次,何庸於最後一次交出款項故示清白乎?況捐贈係八十三年四月間所為,本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爆發,捐贈早於案發二年,被告楊秋癸焉有可能如原審判決所認其希圖掩飾捐款之來源而為捐贈等語。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楊秋癸自白書中關於「楊秋癸於八十三年四月向張德星收取十七萬元後捐贈與聯合勸募中心乙節」的部分,做為認定被告張德星有行賄楊秋癸暨被告楊秋癸有收賄之證據,業如前述(見上開四之論述),亦即本院認為被告楊秋癸自白書中關於「楊秋癸於八十三年四月向張德星收取十七萬元後捐贈與聯合勸募中心乙節」的部分,不見得可做為被告楊秋癸有自張德星處收賄的證據,亦與被告楊秋癸向檢察官所自白的按月收受張德星交付之賄款十萬元以及被告張德星所證稱的按月交付賄款十萬元予楊秋癸等情,有所齟齬,故未以被告楊秋癸自白書中關於「楊秋癸於八十三年四月向張德星收取十七萬元後捐贈與聯合勸募中心乙節」的部分,做為認定被告張德星有行賄楊秋癸暨被告楊秋癸有收賄之證據,雖被告楊秋癸自白書中上開一小部分之自白並不可採,惟並不影響其他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足以佐證之其他自白可被採信,而得做為證據之用,亦無疑義。

㈣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與其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張德星、楊秋癸在調查中之自白,均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以被告張德星與楊秋癸在調查中之供述,做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資料,故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與其等之辯護人之前開主張,本院並無審酌必要。

㈤綜上,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與其等之辯護人迭以連玉琴親筆記帳之記事簿上所顯示的金展、紅俐、金銀島電玩店於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被訴收賄的時候尚未成立,或其等在偵查中的自白互有矛盾不一或與被告周人蔘、連玉琴之證詞不相符合云云,遽謂被告張德星、楊秋癸二人無罪云云,即不可採。

三、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甲、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㈠按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德星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之業務;被告楊秋癸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之業務,則依前開說明,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十七刑事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

⒉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罪條例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均經修正,其中關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及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固復均未修正,但關於罰金刑部分除了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所規定之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外,其餘歷次修正均規定為一億元以下罰金,易言之,關於罰金部分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行為時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所規定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張德星、楊秋癸;再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中,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但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係將其中加重之刑度,提高為至二分之一,對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較為不利;又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未有其他限制,然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略以:犯第四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須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又「在偵查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再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張德星、楊秋癸既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即無從減輕其刑,顯然對被告張德星、楊秋癸不利,自以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於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較為有利。是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張德星、楊秋癸最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張德星、楊秋癸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德星、楊秋癸。

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或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刑應依下述㈡整體比較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此部分應適用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本件就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德星、楊秋癸,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乙、被告張德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部分:

㈠就刑法修正部分:

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張德星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為行賄楊秋癸、陳國慶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開被告等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德星。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但不得逾三十年」;另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自均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德星。

⒊其他就刑法修正部分(含連續犯、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同前述甲之部分,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德星。

㈡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部分:

⒈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張德星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均經修正,被告張德星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後段關於行賄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則規定「減輕其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關於法條之條項則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並修正其法定刑即罰金刑度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其減免之刑度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法條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惟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其法條之條項為第十一條第四項;又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法條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惟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其法條之條項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則同於前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而未修正。

⒉綜上,因被告張德星就所犯行賄罪,於偵查中自白,故再從偵查中自白減免之規定觀之,行為時法係「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顯然裁判時法對被告較有利。故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張德星最為有利。

㈢本件就被告張德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德星,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四、論罪理由:

甲、被告張德星部分:

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按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其情形包括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及執行職務不當。經查,被告張德星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之業務,得於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其收受周人蔘、連玉琴所給與之賄款,要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⒉核被告張德星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張德星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張德星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所犯上開之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遞加重其刑外,再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張德星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書起訴被告周人蔘、連玉琴行賄被告張德星以及被告張德星收賄之起迄時間、金額或有與本院事實欄認定不符之處,起訴書顯有誤解之處,應以本院認定之事實為準,亦予敘明。

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核被告張德星所為,係犯裁判時法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張德星與非公務員之被告周人蔘、連玉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德星多次行賄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關於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及於被告張德星共同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行賄被告楊秋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其等行賄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張德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張德星如何交付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之行賄事實,且本院更四審業已在歷次審理中告知被告張德星所犯法條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歷審判決書所載,此有本院更四審各次審判筆錄可稽,而被告張德星此部分犯行自原審判決時即被以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論處(原審判決書見第十二捆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四二八頁背面),本院自已告知被告張德星所犯此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張德星就行賄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惟仍應依現行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德星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書起訴被告張德星與周人蔘、連玉琴行賄被告楊秋癸之起迄時間、金額或有與本院事實欄認定不符之處,起訴書顯有誤解之處,應以本院認定之事實為準,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德星所犯上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及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乙、被告楊秋癸部分:

⒈經查,被告楊秋癸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之業務,得於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其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收受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德星所給與之賄款,要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⒉核被告楊秋癸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楊秋癸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楊秋癸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收賄之犯行未予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收賄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楊秋癸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所犯上開之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遞加重其刑外,再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楊秋癸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書起訴被告楊秋癸收受賄賂之金額或有與本院事實欄認定不符之處,起訴書顯有誤解之處,應以本院認定之事實為準,併予敘明。

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周人蔘、連玉琴等於八十二年三月至五月亦有行賄被告張德星,每月二十七萬五千元,因認被告張張德星此部分犯有收賄罪嫌云云。

㈡被告張德星除了事實欄肆所載之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按月收受被告連玉琴、周人蔘所交付之賄款十萬元之外,尚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按月收受連玉琴、周人蔘所交付之賄款二十七萬五千元。

二、惟查:

㈠八十二年三月至五月,係由被告連玉琴囑託張德星行賄接辦中山區業務之楊秋癸,張德星因與之不熟而託陳國慶轉交,陳國慶並未轉交楊秋癸等情,業經被告張德星與楊秋癸供述一致,而行賄罪又無處罰未遂,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張張德星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張德星擔任審辦區為中山分局之督察員之任職起迄時間係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迭如前述,其於此段期間所收受之款項,就中山區屬於周人蔘經營之賭博性電玩不加以取締而言,始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賂賂之犯行,則縱其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曾收受連玉琴、周人蔘所交付之款項,除了其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交付賄款予楊秋癸而該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已如前述外,自難認尚該當違背職務受賄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張德星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C、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德星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除了按月行賄被告楊秋癸之外,亦有按月收受轉手費五萬元;其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除了按月行賄陳國慶之外,亦有按月抽得轉手費五萬元;因認被告張德星就所抽得之前開轉手費部分,亦成立違背職務收賄之罪嫌。

二、惟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張德星係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負責審辦區為中山區業務之督察,則其於上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所抽得之轉手費,並非其在負責審辦區為中山區業務之督察任內,此部分與其職務並無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並無成立違背職務收賄之餘地。惟被告連玉琴是否同意被告張德星收取轉手費?如未同意,則是否該當刑法之侵占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收受賄賂」與「詐取財物」或「侵占」乃截然不同之事,要無犯罪事實同一之可言,檢察官既僅以被告張德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起訴,其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侵占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逕行審理。故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亦予敘明。

伍、被告葉庠宏部分:A、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庠宏固坦承自七十三年十月間起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擔任警員,一直到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就被停職,在其擔任上開派出所警員期間,大台視電玩店,也就是金太極電玩店,是其所負責的警勤區,而其對於轄區內電玩店負有全面清查該等電玩店以及造冊陳報列管、持續清查、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玩店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玩店之職責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收賄犯行,辯稱:其因工作關係認識楊春日,因為楊春日為店長,留有楊春日之資料,該店有申請執照,而且是合法之機台,可以公然陳列,其每日依照勤務上班,完全由主管指派,派出所曾經前往取締,並有移送檢察官,亦曾臨檢過,其從未收受賄款,本案在一年前即開始監聽,如果有與楊春日聯絡,通聯紀錄即可以查悉,楊春日每次供詞均不相同,楊春日為求交保,配合檢調單位,捏造出犯罪事實等語。

二、關於被告葉庠宏之任職起迄及職務內容資料:被告葉庠宏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之任職起迄日期為「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執掌項目為㈠一般警勤區工作。㈡協助辦理派出所業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松人字二六0三五號函(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一0七至一0八頁)在卷可稽。其中被告葉庠宏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專職負責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轄區交查之「臺北市○○路○段二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審辦區人員一覽表及員警資料(見第十一捆原審卷三十二第二0五頁正反面)在卷可憑。以上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調查處理風紀案件注意事項(見第八捆原審卷九第四十至六十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辦事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見第九捆原審卷二十第一至四百五十六頁)附卷足憑。而被告葉庠宏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專職負責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轄區交查之「臺北市○○路○段二號」,該址-「臺北市○○路○段二號」即是大台視電玩店所在之位置,由楊春日負責店務管理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楊春日在調查中證述在卷(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足徵被告葉庠宏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時,對於轄區內電玩店特別是大台視電玩店有清查、複查、取締之職責,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堪以認定。

三、關於認定被告葉庠宏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暨被告楊春日與周人蔘行賄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被告楊春日在調查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屢次供稱:葉庠宏接任大台視電玩店管區警員後不久,老闆周人蔘就叫伊從大台視電玩店的營收支付葉庠宏每月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年中起,每月初二至五日間,葉庠宏會先打電話給我約好時間到大台視店來收取,一直到八十五年四月每月都有支付,該款是因大台視擴充營業增加金太極部分,所以另支付管區警員公關費,均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正面、第六十三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第一一七頁)。並有卷附扣案之楊春日電話簿上載有「宏.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而「宏.中」則為中崙派出所管區警員葉庠宏住處電話、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號碼,已為證人即被告楊春日供明在卷,亦為被告葉庠宏所不否認,並有該電話簿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況被告葉庠宏在偵查中亦供稱:有次其與妻女三人在韓江烤肉餐廳吃飯,其打電話給楊春日,問他要不要過來吃,楊春日說不要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7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春日在本院更四審具結證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被告葉庠宏有打電話給我,來找我過去韓江烤肉餐廳吃飯等語相符(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一六六頁),凡此均足徵被告葉庠宏與楊春日有相當之聯繫交往,二人交情匪淺,否則身為警員之被告葉庠宏怎會在與妻女用餐時還打電話邀賭博電玩業者楊春日一同來吃飯之理?再證人即大台視電玩店之會計即楊春日之妹楊玉銓,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傳票,並質以其兄楊春日提到有另外支出十萬元之公關費給管區警員葉建宏(按即葉庠宏之原名)時,證人楊玉銓證稱:對,其兄要其這樣記載,其就這樣記載,其還有問周人蔘,周人蔘還說對,是大台視電玩店多擺幾台機台,業績有上升,才開始有這十萬元,差不多持續半年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又被告楊春日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被諭知收押,並禁止接見、通訊(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而證人楊玉銓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楊春日仍在收押、禁止接見中(楊春日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十萬元交保)即已供稱:「(你哥哥楊春日提到有另外交出十萬元公關費給管區警員葉建宏?並提示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傳票)對,我哥哥要我這樣記載,我就這樣記載,我還特別問周人蔘,周還說對」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堪認兩人並無串證之可能,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㈡此外,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春日指認被告葉庠宏照片、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五四頁、第九十一頁)。另參諸卷附楊春日簽領之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欄載有「土地公」、「公」、「廟」,摘要欄記載「壹拾萬元整」,而「土地公」、「公」、「廟」,是楊春日支付給葉庠宏的公關費,因為由其支付之公關費只有這十萬元,所以楊玉銓應不致記帳錯誤,至於卷附第五十四頁記載「大台視、1 /2 、星光」的支出傳票也是其支付予葉庠宏的公關賄款等情,亦經證人楊春日在調查中證述在卷(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三十七頁)。而本院整理卷附前開十萬元之傳票,有如下列附表所示(傳票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四頁):┌─┬─────┬─────────────────┬─────┐│ │時間 │會計科目 │摘要金額 │├─┼─────┼─────────────────┼─────┤│1 │84.7.3 │公 │壹拾萬元整│├─┼─────┼─────────────────┼─────┤│2 │84.9.4 │公 │壹拾萬元整│├─┼─────┼─────────────────┼─────┤│3 │84.10.2 │大台視、1/2、星光 │壹拾萬元整│├─┼─────┼─────────────────┼─────┤│4 │84.11.2 │土地公-大台視 │壹拾萬元整│├─┼─────┼─────────────────┼─────┤│5 │84.11.4 │土地公-公 │壹拾萬元 │├─┼─────┼─────────────────┼─────┤│6 │85.2.5 │廟 │壹拾萬元整│└─┴─────┴─────────────────┴─────┘㈢況當時大台視電玩店的店長楊春日,每次要跟楊玉銓請款十萬元,就會拿前述㈡卷附楊春日所書寫的傳票給楊玉銓,楊玉銓始憑該等傳票付款予楊春日,楊春日不可以僅以口頭請求而以事後補傳票的方式向楊玉銓請款,必需先有傳票楊玉銓才會付錢;且大台視電玩店的帳冊或傳票未曾送到別處,楊玉銓亦從來未銷燬大台視電玩店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的帳冊或傳票等情,業經證人楊玉銓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一五七頁背面至第一五八頁)。是大台視電玩店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的傳票既未被銷燬,則根據扣案的前述㈡所示的六張現金支出傳票以及證人楊春日、楊玉銓之前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葉庠宏有於下列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大台視電玩店內,收受周人蔘交待楊春日所給付之賄款。┌───────────┬────────────┐│ 時 間 │ 金 額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 │ 十萬元 │├───────────┼────────────┤│八十四年九月四日 │ 十萬元 │├───────────┼────────────┤│八十四年十月二日 │ 十萬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 十萬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 十萬元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 十萬元 │└───────────┴────────────┘㈣又楊春日擔任店長的大台視電玩店確是屬於賭博性電玩店,楊春日因此犯常業賭博罪,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㈤再被告葉庠宏係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始負責大台視電玩店、星光電玩店之警勤區警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松人字第二六0三五號函在卷可證(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二十六宗第一0七至第一0八頁)。再經原審調取大台視電玩店、星光電玩店之取締資料顯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各取締大台視電玩店一次;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各取締星光電玩店一次;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同年一月十三日各取締星光電玩店一次,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取締大台視電玩店一次,有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五)北市警松行字第二0六一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第八捆原審卷第九宗,第九十一頁至一五二頁),自上述資料觀之,被告葉庠宏任警勤區警員之一年期間,僅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取締周人蔘所經營之大台視電玩店一次,與其餘年度之取締次數比較顯著減少。益徵被告葉庠宏確有違背職務收受周人蔘、楊春日所給付之賄款,而故意縱容轄區大台視賭博電玩店繼續違法經營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楊春日雖辯稱:調查員叫伊供出基層員警,即可獲得交保,伊為一己之私,供出兩名警員,一位是葉庠宏,一位是劉政棋,伊對不起他們,其在調查中所言不實云云,惟本院在前述甲、證據能力欄陸、認定被告葉庠宏與劉政祺犯罪事實部分之證據能力,已說明被告楊春日在調查中之證詞確有證據能力,其所述與其他卷內證據相符,並無其所指任意誣指被告葉庠宏之事甚明,故被告楊春日之前開辯解,顯不足取。從而,被告周人蔘、楊春日否認行賄被告葉庠宏犯行,與前開證據不合,亦不足採。

四、對於被告葉庠宏與其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葉庠宏與其辯護人辯稱:楊春日在調查與偵查中之證詞係為求交保所為,且其在審理中業已證稱十萬元是周人蔘要給其的特別業績獎金,其為了怕其他同仁知道,故在傳票上註明公、土地公或廟等字眼云云。證人即被告楊春日在最初調查處調查及本院更四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並無有上揭行賄被告葉庠宏之行為,現金支出傳票之十萬元,係老闆周人蔘要給伊之特別獎金,因伊擔任大台視電玩店的店長,每月的業績如果超過五百萬元,周人蔘就會給伊這一筆十萬元的獎金,且伊不想讓其他員工知道才記載「土地公」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更四卷八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惟查,被告楊春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處調查時,以迄檢察官歷次偵查時,均已供述有行賄被告葉庠宏,有如前述。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訊之以前每月送十萬元給葉庠宏為何不講時,被告楊春日答稱:基於慈悲心情,考量他也有家庭,如果講出來,他家庭怎麼辦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第九十三頁),及被告楊春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手持紙條(經原審扣案附於第七捆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四0頁)應訊,其上載有答辯提示重點「壹拾萬部分:是我的獎金,不是每個月都有,業績好才有,理由:不想給員工、會計知道,指張秀真、楊玉銓」、「廟、土地公、解稱:發財只有我自己知道,不給員工知道」等字樣,自其所載「理由」、「解稱」,該答辯重點內容顯係為被告葉庠宏脫罪之詞,因而被告楊春日在上開調查處最初調查及原審審理以後之供述,均為迴護被告葉庠宏之詞,不足採為被告葉庠宏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楊玉銓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雖亦證稱:「(『提示85年6 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本案85年6 月27日偵查庭,檢察官問妳:『妳哥哥楊春日提到有另外交10萬元公關費給管區警員葉建宏?』妳答:『對,我哥哥要我這樣記載,我就這樣記載。』妳當初這個回答的意思為何?)這是當初侯檢察官傳我去問的筆錄。問筆錄時要全程錄音,但還沒開始時,他就跟我說楊春日可能這幾天就會交保,因為楊春日身體不好。我是想說楊春日身體不好,檢察官這樣跟我講,我就說:『我就照檢察官怎樣問我,我就這樣回答。』我是這樣答,可是剛案發時我在市調處就講過:那10萬元是公司給楊春日的業績獎金,不是我那天講的那樣。」等語(見本院更四卷八第一五五頁背面)。惟證人楊玉銓所謂在調查中證稱關於「10萬元是公司給楊春日的業績獎金」云云的部分,是針對調查員提示扣押編號拾叁之C165 第四十二頁,並問到該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傳票記載B1/2 、金額50000 元(按該傳票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六十九頁),是何用途時?其證稱:「該筆金額是交給楊春日的,他說周人蔘答應他,因他負責店務,每月可拿十萬元,我在星光、大台視二店分別出帳五萬元,所以記B1/2 。」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六十四頁)。足徵證人楊玉銓是針對記載B1/2 、金額50000 元的傳票部分,證稱是周人蔘給楊春日的每月十萬元的業績獎金,而由星光與大台視電玩店二店各出帳五萬元給楊春日,但針對上述三、㈡的傳票部分,證人楊玉銓是證稱其兄楊春日提到有另外交出十萬元公關費給管區警員葉庠宏等情,迭如前述,顯見周人蔘要給楊春日的業績獎金與楊春日要支付給管區警員葉庠宏十萬元公關費賄款之傳票記載,根本不同,益徵證人楊玉銓在本院更四審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以「張冠李戴」的方式,混淆事實,益見其在調查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在本院更四審審理中之上述證詞,則亦係迴護被告葉庠宏之虛詞,委無可取。

㈡被告葉庠宏之辯護人再辯稱:前述卷附楊春日「用土地公名稱報帳」有四張,而該四張土地公後面均另外附註用途,每張附註之中文文字為「葉先生(便餐)」「大台視」「公」「大欣喜..西江月」。查一般人之正常經驗及中文文字之含意,土地公≠葉先生(便餐)≠大台視≠公≠大欣喜.. 西江月!次查如果被告葉先生就是土地公,那麼每一張都寫葉先生、或土地公就好了,為何還要另外加註?很清楚知道,土地公之含意,不是所謂管區;再起訴書及原審認為前述三、㈡所述傳票六張是被告葉庠宏收受之賄款,但又與楊春日之供詞:「自八十四年中起,到八十五年四月止,每月十萬元共計一一0萬元」不符,而該六張支出傳票,斷斷續續,沒有連續性,且八十四年十一月又有二張,該月就有二十萬元,完全不符合楊春日所說「每月十萬元,連續十一個月,共一一0萬元」。又與楊玉銓所說「業績有上升,才有這筆錢,差不多持續半年」,這二人供詞彼此不符,與證據也不符,顯見偵查中楊春日所言不實在云云。然查,楊春日支付給被告葉庠宏的公關費,楊春日有時在傳票上註記「土地公」或「公」,有時註記「廟」,摘要欄記載「壹拾萬元整」,因為由其支付之公關費只有這十萬元,所以楊玉銓記帳不會搞錯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楊春日在調查中證述在卷如前(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足徵縱使傳票上註記的名稱不見得每一張都一樣,但重點是該等傳票金額是十萬元,即是代表支付賄款十萬元予被告葉庠宏之意,而傳票並非按月連續記載,斷斷續續,沒有連續性等情,雖與證人即被告楊春日在調查中所為:「每月十萬元,連續十一個月,共一一0萬元」之證述不盡吻合,但本院依有利於被告葉庠宏之解釋,僅以扣案之六張傳票做為認定被告葉庠宏有收取賄款之月份,且此六張傳票所代表的起迄期間-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差不多半年,亦與楊玉銓在調查所說:「業績有上升,才有這筆錢,差不多持續半年」等語相合;另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四日被告葉庠宏雖均收到十萬元,惟或許是周人蔘、楊春日於該月因不詳原因而給付二次各十萬元予被告葉庠宏,但不能以此遽謂證人即被告楊春日與楊玉銓在調查與偵查中關於被告葉庠宏收受賄款之證詞即全不可採,亦不能因此即謂扣案前述卷附三、㈡所示之傳票全是與被告葉庠宏收受賄款之事實無關,當無疑義。

五、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㈠按被告葉庠宏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葉庠宏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庠宏既於上揭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被停職前,專職負責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轄區交查之「臺北市○○路○段二號」,該址-「臺北市○○路○段二號」即是大台視電玩店所在之位置,則依前開說明,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十七刑事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

⒉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葉庠宏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罪條例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均經修正,其中關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及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固復均未修正,但關於罰金刑部分除了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所規定之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外,其餘歷次修正均規定為一億元以下罰金,易言之,關於罰金部分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葉庠宏行為時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所規定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葉庠宏;再被告葉庠宏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中,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但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係將其中加重之刑度,提高為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葉庠宏較為不利;又被告葉庠宏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未有其他限制,然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略以:犯第四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須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又「在偵查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再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被告葉庠宏在偵查中並未白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關於此部分無需比較,然比較前開關於併科罰金之金額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以被告葉庠宏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於被告葉庠宏較為有利。是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葉庠宏最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葉庠宏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庠宏。

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庠宏。

⒌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或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刑應依下述㈡整體比較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葉庠宏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庠宏,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六、論罪理由:

㈠按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其情形包括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及執行職務不當。經查,被告葉庠宏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被停職前,專職負責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轄區交查之「臺北市○○路○段二號」(即大台視電玩店),則查察其轄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大台視電玩店即為被告葉庠宏之職務之一,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收受被告周人蔘、楊春日所給與之賄款,要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核被告葉庠宏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葉庠宏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葉庠宏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所犯上開之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遞加重其刑外,再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葉庠宏除了收受周人蔘與楊春日如事實欄伍所載之六次賄款,每次十萬元之外,尚有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月、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三月、四月按月收受周人蔘與楊春日所給付之賄款十萬元,因認被告葉庠宏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葉庠宏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在臺北市○○○路○段五號三樓韓江烤肉餐廳與其他無犯罪故意之家人享用晚餐,被告葉庠宏乃藉故向楊春日電詢周人蔘在韓江烤肉餐廳有無存酒可飲用,使楊春日知悉其在該處用膳,要楊春日代付帳款,楊春日亦體會其意,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隨即派店內無犯罪故意之員工蕭美月前往該餐廳代付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帳款,被告葉庠宏於餐後明知係楊春日代為支付,並未返還該二千六百六十二元餐費,因認被告葉庠宏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葉庠宏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收受周人蔘與楊春日所給付之每次十萬元之賄款;另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在臺北市○○○路○段五號三樓韓江烤肉餐廳與家人用晚餐,楊春日知道後,派一位店員蕭美月來,沒有與其打招呼,就直接到櫃台替其付帳,其去付帳時,櫃台告訴伊有人替其付過,其事後找楊春日,並將錢還楊春日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係根據扣案卷附的六張現金支出傳票以及證人即被告楊春日、楊玉銓之前開證詞,認定被告葉庠宏有於下列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大台視電玩店內,收受周人蔘交待楊春日所給付之賄款,業如前述。┌───────────┬────────────┐│ 時 間 │ 金 額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 │ 十萬元 │├───────────┼────────────┤│八十四年九月四日 │ 十萬元 │├───────────┼────────────┤│八十四年十月二日 │ 十萬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 十萬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 十萬元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 十萬元 │└───────────┴────────────┘㈡至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的被告葉庠宏除了收受周人蔘與楊春日如事實欄伍所載之上述㈠所示之六次賄款,每次十萬元之外,尚有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月、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三月、四月按月收受周人蔘與楊春日所給付之賄款十萬元部分,因遍查扣案證物,並無八十四年六月、八月、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三月、四月,金額為十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而大台視電玩店的帳冊或傳票未曾送到別處,楊玉銓亦從來未銷燬大台視電玩店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的帳冊或傳票等情,業經證人楊玉銓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如前(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一五七頁背面至第一五八頁),故縱證人即被告楊春日或楊玉銓曾證述上開月份亦有按月給付十萬元給被告葉庠宏,惟因缺乏相關之帳冊或現金支出傳票以資佐證,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葉庠宏之認定。

㈢至有關被告葉庠宏用餐後由被告楊春日代付韓江烤肉餐廳二千六百六十二元餐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楊春日在調查中證稱:「葉庠宏打電話問周人蔘在韓江烤肉餐廳有無存酒,我說有可以喝,他就去了,我即電早班領班蕭美月前去付帳,是晚餐」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十六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楊春日在本院更四審雖具結證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被告葉庠宏有打電話給我,來找我過去吃飯,我因為在忙,沒空過去,就特別交待員工蕭美月,要幫葉庠宏付錢或葉庠宏要自己付都可以,不一定要幫葉庠宏付錢,且蕭美月與被告葉庠宏不認識,後來蕭美月去韓江烤肉餐廳幫葉庠宏付了二千六百六十二元的餐費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一六六頁)。姑不論被告楊春日幫葉庠宏支付上開餐費的原因為何,惟依被告楊春日在調查中之證詞,被告葉庠宏僅意在索取周人蔘有無在該餐廳之存酒可供飲用;而依被告楊春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被告葉庠宏是請楊春日過去一起吃飯,均未表示或暗示楊春日前往付餐飲之費用,乃被告楊春日自行囑員工前往支付。是尚難認被告葉庠宏當時有收受支付餐飲費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庠宏所辯,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庠宏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葉庠宏有上開犯罪。惟檢察官認被告葉庠宏被訴之上開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被告劉政祺部分:A、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政祺固坦承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就擔任大欣喜電玩店所屬轄區派出所勤區警員,負有全面清查轄區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造冊呈報列管,持續清查、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動玩具場所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之責任等情(見本院更三筆錄卷第一宗第二一○頁,本院更四卷第五宗第一四四頁背面至第一四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辯稱:伊曾至大欣喜電玩店查緝賭博罪二、三十次,伊自己抓過,有移送兩次,從未接受楊春日招待及收受其賄賂,花后大酒店在那裡伊都不曉得,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伊適值勤務,並與二、三位同仁一起值勤務,不可能溜班,更沒有去花后大酒店消費,且該酒店不在圓山派出所轄區,伊擔任警察期間從未參加交際應酬云云。

二、關於被告劉政祺之任職起迄及職務內容資料:被告劉政祺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之任職起迄日期為「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執掌項目及職務內容係「分別擔任集英里、恆安里警勤區警員工作,並服共同勤務及戶口查察等業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北市警中分人字第二八三三七號函(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四至五頁)在卷可稽。其中被告劉政祺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專職負責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轄區交查之「臺北市○○街三十四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審辦區人員一覽表及員警資料(見第十一捆原審卷三十二第二0七至二0七頁反面)在卷可憑。以上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調查處理風紀案件注意事項(見第八捆原審卷九第四十至六十七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辦事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見第九捆原審卷二十第一至四百五十六頁)附卷足憑。而被告劉政祺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專職負責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轄區交查之「臺北市○○街三十四號」,該址-「臺北市○○街三十四號」即是大欣喜電玩店所在之位置一節,業經被告劉政祺在調查中供述在卷(見第六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7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足徵被告劉政祺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時,對於轄區內電玩店特別是大欣喜電玩店有清查、複查、取締之職責,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堪以認定。

三、關於認定被告劉政祺有違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暨被告楊春日與周人蔘行賄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政祺如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後夥同友人多人,赴臺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地下一樓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至翌(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帶酒女出場,為要求大欣喜電玩店店長楊春日付酒帳及夜渡資,打電話予楊春日趕至花后大酒店,楊春日雖知其無付帳之義務,惟恐若拒絕劉政祺之要求,則所經營之賭博電動玩具店日後即有遭受查報、列管或取締而無法順利經營之虞,只好勉為同意簽認十六萬三千元之酒帳,嗣因該筆款項過鉅,楊春日遲延未付,花后大酒店乃予以打折,減為十三萬七千元而由楊春日經周人蔘同意後付清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楊春日在調查以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正面、第五十六頁至五十七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證人即被告楊春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劉政祺之照片及紅鷹企業有限公司(花后)十六萬三千元之簽認單予楊春日辨識,證人即被告楊春日具結證稱:照片所示之人就是其在調查中所說的劉政祺,劉政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先到花后大酒店後,打電話給其,該花后大酒店十六萬三千元之簽認單就是其招待劉政祺去花后大酒店消費的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且證人即被告楊春日在調查中就調查員所質問為何請劉政祺及其同事到酒店宴飲時,則證稱:「他們是大欣喜店的管區派出所警員,為了建立交情,避日後被取締的困擾,所以請他們飲酒作樂。」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再楊春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明白供稱:「當時是凌晨二時左右,劉政祺特別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意思是要我去付錢,我去那邊還有五、六人,有些人已離開,他們都有帶小姐出場,否則不會十六萬三千元那麼貴,打折為十三萬七千元」、「(問:劉政祺要你去付喝花酒的酒帳,是因為他知道你經營賭博電玩,才請你去的?)對」、「(劉政祺是否收受你的賄賂,對你們的電玩店特別包容?)有的,比較不會臨檢,即便有也不會抓。」等語(見第三捆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第九十三頁正反面至第九十四頁)。核與證人即帳房會計黃玉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楊春日拿花后酒店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萬三千元之收據,他說是管區警員喝花酒之支出,要我們樓上、樓下、大欣喜、金歡喜來分攤,我就記入業主往來-B,楊春日事前已扣下來,再將收據給我,我所謂的管區警員就是大欣喜電玩店的管區劉政祺等語相符(見第三捆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一00頁正反面)。此外,復有楊春日指認被告劉政祺照片、花后酒店照片、楊春日簽認單、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第三捆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且卷附黃玉惠所製作由被告楊春日簽字之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欄載有「公、大欣喜、金歡喜分攤」,摘要欄記載「壹拾叁萬柒仟元」等字樣(見第三捆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而「公」係管區之暗語一節,已為帳房會計黃玉惠所證實如前,足徵被告楊春日確有代被告劉政祺支付酒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楊春日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雖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我有去花后大酒店喝酒,但是我沒有請劉政祺,而且我當天也沒有看到劉政祺,我當時也不認識劉政祺,劉政祺也不在場,當天沒有任何一位警員在場,我沒有幫劉政祺簽帳過;花后大酒店當時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地下一樓,那一次我跟我朋友一起去,我朋友是王炳煌、邱文賢、張義祥,這次去花后大酒店花了十六萬三千多元,但我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我就簽帳,而酒店人員後來到我大欣喜電玩店收錢,我交給他們十三萬七千元,總共去消費的人員有七、八人,其他是他們的朋友,我不認識,去的都是男的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一六三頁正反面、第一六八頁正反面)。證人邱文賢、王炳煌、張義祥三人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亦均證稱略以:其等曾與楊春日共同去一家酒店飲酒作樂,且當日均有帶小姐出場,是楊春日付錢,聽說很貴等語(見第十三捆本院上訴卷第七宗第一三九頁反面起至第一四一頁正面),惟再細繹該等證人之證詞,證人張義祥證稱:「只知在長安東路一處地下室,名稱記不得,因是一年多以前,花了多少錢,不知道,是楊春日請客」等語,證人王炳煌證稱:「吃到深夜三、四點才散去,是十點至十二點間去的,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彼二人顯然不能確認消費之時間是否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而證人邱文賢與其他兩位證人依卷內之記載並未隔離訊問,其證詞不僅未說明去消費之時間,更受前兩位證人作證之影響,是楊春日縱有宴請王炳煌、邱文賢、張義祥至酒店消費一事,是否即為本件系爭之時間、地點,均有疑問,徵諸該等證人是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本院上訴審作證,其等作證之時間距離系爭時間-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逾一年九月,上開證人對於消費時間僅就心中記憶而為陳述,顯難作為被告劉政祺有利認定之依據。抑且,證人楊春日在調查中證稱:其一共去了兩次花后大酒店,一次是其與朋友同去,一次是與劉政祺及其同事約四、五人同去,劉政祺的同事也是警察,但我不熟,記不得姓名,除了飲酒,還有帶小姐出場等語(見第三捆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足徵縱楊春日確有一次宴請友人王炳煌、邱文賢、張義祥等人至花后大酒店消費,惟其亦確有另一次宴請劉政祺至花后大酒店消費,並代劉政祺支付酒帳之情,則證人即被告楊春日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之前開關於是與友人王炳煌、邱文賢、張義祥等人至花后大酒店消費,本案系爭簽認單、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是幫其上開友人付帳之憑證云云,顯係故意將一次宴請友人王炳煌、邱文賢、張義祥等人,另一次宴請被告劉政祺至花后大酒店消費之二事「魚目混珠」,故意迴護被告劉政祺之虛詞,亦係為脫免自身被訴行賄公務員之罪責,其上開在本院更四審之證詞,即不可採,應以前述㈠其在調查與偵查中關於為了避日後被管區警員劉政祺取締的困擾,所以為劉政祺支付在花后大酒店消費之款項較為可採,況此等證詞亦與前述㈠證人即帳房會計黃玉惠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以及卷附楊春日簽認單、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相符。

㈢又楊春日擔任店長的大欣喜電玩店確是屬於賭博性電玩店,楊春日因此犯常業賭博罪,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劉政祺於擔任大欣喜電玩店所屬轄區派出所勤區警員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多至翌日凌晨

一、二時許,至花后大酒店消費,要求楊春日為其支付宴飲帳款之不正利益,並因此收受此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對於轄區之賭博性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不加取締等情,洵堪認定。而被告楊春日係經被告周人蔘同意後始支付前述經打折後之十三萬七千元酒帳,顯見被告楊春日與周人蔘確有行賄被告劉政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劉政祺在花后大酒店消費之金額原先是十六萬三千元,惟因被告楊春日與花后大酒店協商經同意打折,並由被告楊春日實際支付十三萬七千元之款項,故起訴書認被告劉政祺所收受的不正利益為十六萬三千元,顯有誤會,應予更正為十三萬七千元,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楊春日辯稱:調查員叫伊供出基層員警,即可獲得交保,伊為一己之私,供出兩名警員,一位是葉庠宏,一位是劉政棋,伊對不起他們,其在調查中所言不實云云,業經本院在前述甲、證據能力欄陸認定被告葉庠宏與劉政祺犯罪事實部分之證據能力,加以說明被告楊春日在調查中之證詞確有證據能力,其所述與其他卷內證據相符,並無其所指任意誣指被告劉政祺之事,故被告楊春日之前開辯解,亦不足採。又被告周人蔘否認行賄被告劉政祺犯行,與前開證據不合,亦不足採。

四、對於被告劉政祺與其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劉政祺與其辯護人辯稱:劉政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均在執勤或勤餘待命中,未前往花后大酒店云云。惟查,經由原審調取之卷附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行動電腦登記簿、勤前教育紀錄簿等資料觀之(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十宗第一八八頁至一九八頁),被告劉政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係外出臨檢步巡,於二十六日零時起至十二時止並無勤務。而「勤餘待命」欄又無其代號之記載,有上開勤務分配表等可稽。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劉政祺同事之警員楊明來、李文禎於本院上訴審亦均具結證稱:當時其等與被告劉政祺著制服、配帶槍枝一起值勤,至午夜十二時止,十二時後還必需在辦公室待命等語(見第十三捆本院上訴卷第六宗第一五頁正反面、第一六頁正面),而針對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所問的:被告劉政祺有無於待命期間外出之問題時,證人李文禎具結證稱:「這待命期間一般是在寢室睡覺,要外出需向主管人員請假並在登記簿上簽出,當時他(按指劉政祺)有無外出,因時間久了,我不記得。」等語,而證人楊明來亦證稱:「情形大致上與李文禎之所言一樣。」等語(見第十三捆本院上訴卷第六宗第一五頁正反面、第一六頁正面),足見證人楊明來與李文禎亦無法肯認被告劉政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許至翌日(二十六日)凌晨勤餘待命期間並未外出。另參諸證人即當時擔任花后大酒店經理之游秀文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結證:該簽認單係伊所簽無訛,一般酒店營業時間係晚上至凌晨打烊,簽認單日期可能寫當日或隔日等語(見第十三捆本院上訴卷第七宗第一七八頁),再觀諸卷附游秀文在紅鷹企業有限公司(花后)十六萬三千元之簽認單備註欄中確有簽「游」之字(見第三捆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而該簽認單日期欄是寫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且證人游秀文在偵查中針對檢察官所問:「這一筆消費應該是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到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時,證稱:「對,他(指簽帳的楊春日)是二十六日來消費的。」等語(筆錄見本院更四卷五第一五一頁),則被告劉政祺應是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服完外出臨檢步巡勤務之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後至翌日(二十六日)凌晨在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當無疑義。

㈡況本院更四審曾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關於圓山派出所至臺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地下一樓(花后大酒店)之距離為何等問題,據該局函覆本院略以:「經查圓山派出所(原舊址為中山北路三段一八五巷五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搬遷新址為中山北路三段六十二號)至長安東路一段二十三號地下一樓之實際距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許、下午十五時許及十三日十一時許測量,長安東路一段二十三號右轉中山北路至圓山派出所、沿途有十一個紅綠燈、在長安東路、南京東路、民權東路口遇紅燈)為:㈠舊址約三千一百公尺、步行約五十分鐘、車行約八分鐘,㈡新址約二千八百公尺、步行約四十五分鐘、車行約七分鐘,㈢執行步巡勤務除特別(殊)勤務規定需交接外,一般勤務無交接,勤務交接包括任務及裝備(槍彈車輛)、簽入出等約需五至十分鐘。」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四三四五一四一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四卷一第六十二頁)。而製作前開公文的警員林進文在本院更四審具結證稱:八十四年十月間圓山派出所是在臺北市○○○路三段一八五巷五號舊址,其有實際駕車測試自圓山派出所至臺北市○○○路○段二十三號約需八分鐘,而服完勤務之後,需要交接,如果交接快的話,槍櫃打開、領交了槍、簽出、簽入,快的話大概三分鐘可以完成,如果人很多可能要久一點的時間,加上坐車八分鐘,所以十幾分鐘可以從圓山派出所到花后大酒店,因為從新生高架橋長安東路下來,沒有什麼紅綠燈等語(見本院更四卷九第十二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劉政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服完外出臨檢步巡勤務之後,交接完之後再從圓山派出所至花后大酒店,總共僅需十幾分鐘,故被告劉政祺當有可能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後至花后大酒店,並無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被告劉政祺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政祺不可能於服完勤務之後再至花后大酒店云云,顯不足取。

㈢至證人即當時擔任花后大酒店經理之游秀文在偵查中針對檢察官提示照片(按應是被告被告劉政祺之照片),並問到當時有沒有這個人去消費時,證稱:沒有印象,因為人來人往太多了等語(筆錄見本院更四卷五第一五0頁),足見花后大酒店之經理游秀文對於被告劉政祺沒有印象有來酒店消費,應是人來人往太多所致,且其只要針對簽帳付錢的楊春日即可,並不需要太注意非付錢僅是單純飲酒作樂之他人,故證人游秀文上開在偵查中之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劉政祺之認定,被告劉政祺之辯護人欲以證人游秀文之該等證詞作為被告劉政祺未接受楊春日在酒店之宴請,並不足取。

五、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㈠按被告劉政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劉政祺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政祺既於上揭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專職負責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轄區交查之「臺北市○○街三十四號」-大欣喜電玩店之清查、複查、取締職責之警員,則依前開說明,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十七刑事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

⒉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劉政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罪條例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均經修正,其中關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及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固復均未修正,但關於罰金刑部分除了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所規定之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外,其餘歷次修正均規定為一億元以下罰金,易言之,關於罰金部分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劉政祺行為時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所規定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劉政祺;再被告劉政祺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中,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但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係將其中加重之刑度,提高為至二分之一,對被告劉政祺較為不利;又被告劉政祺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未有其他限制,然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略以:犯第四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須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又「在偵查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再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劉政祺僅獲有不正利益,並無何「所得財物」可以繳交,而被告劉政祺在偵查中並未白白犯行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關於此部分無需比較,然比較前開關於併科罰金之金額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以被告劉政祺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於被告劉政祺較為有利。是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劉政祺最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政祺。

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或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刑應依下述㈡整體比較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此部分應適用被告劉政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政祺,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六、論罪理由:

㈠按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其情形包括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及執行職務不當。經查,被告劉政祺既於上揭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專職負責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轄區交查之「臺北市○○街三十四號」-大欣喜電玩店之清查、複查、取締職責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查察犯罪之義務,則查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特別是被賦予專職取締之對象-大欣喜電玩店,為被告劉政祺之職務之一,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收受周人蔘及楊春日所代為支付酒帳十三萬七千元之不正利益,要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不正利益。

㈡核被告劉政祺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劉政祺要求楊春日代付酒帳,並進而收受不正利益,要求係收受之階段行為,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政祺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所犯上開之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加重其刑外,再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政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大欣喜電玩店,向店長楊春日要求賄賂,因其任職之圓山派出所之賄款係張台雄負責處理,經楊春日以電話連繫,張台雄告知會處理,因認被告劉政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劉政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要求賄款之犯行,辯稱:其任職之圓山派出所新舊任主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交接,嗣即通知全所員警召開所務會報,直至當日下午六時始行結束,伊不可能於當天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大欣喜電玩店向楊春日索賄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政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楊春日於市調處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春日雖在調查中證稱:「大欣喜電玩店在臺北市○○街三四號二樓,因擴充營業分設二個櫃台,當地派出所警員劉政祺到大欣喜店向我表示,每個月公關費要增加,因該店致送圓山派出所的公關費都是張台雄在處理,所以我打電話問張台雄要怎麼辦,張台雄表示他會處理」等語(見第三捆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惟此部分僅有楊春日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補充該證述之可信度,自難以此即遽入被告劉政祺於罪。

㈡公訴人雖另提出張台雄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與楊春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內有「現在在我這裡」、「土地公‧‧‧你叫他打機子給我」、「以後會補他,下個月開始補給他」等語,並有電話監聽通聯紀錄、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見第三捆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惟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明白指稱係被告劉政祺前往索賄,不得做為不利被告劉政祺之直接證據。

㈢扣案之被告楊春日電話簿上雖有「劉,圓,0000000

00、000000000」之記載(見第三捆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惟尚難以此遽為認定被告劉政祺向被告楊春日要求賄賂之直接證據。

㈣被告劉政祺雖堅拒測謊,惟測謊並非有效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其拒絕測謊尚不得遽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

㈤況證人即前圓山派出所警員張序閎亦在原審證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新舊任主管交接,交接後召開所務會議至當天下午六時結束,被告劉政祺有參加該次會報等語(見第九捆原審卷第十七宗第二十七頁),更徵被告劉政祺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大欣喜電玩店,向店長楊春日要求賄賂,實屬有疑。

㈥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政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劉政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許良虔部分:A、有罪部分:

一、關於圖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良虔固坦承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止擔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且曾於事實欄柒所載時地承辦甲、乙、丙三案,偵辦結果確如事實欄柒所示,惟矢口否認就甲案、乙案部分有何圖利或濫用職權不起訴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周人蔘,是於周人蔘案件發生後才知此人,始知曾處理過金台灣電玩店案件,對周人蔘沒有很深的印象,是經臺北市調處一再提示始有一點印象,周人蔘不是其重要的朋友,何時認識他也沒有印象,亦不知周人蔘有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未曾聽過「金字招牌」電玩店;其承辦甲、乙、丙三案件時,未曾聽聞周人蔘或周炎輝其人,其不認識周人蔘,更不知胡麗華、胡永金與周人蔘之關係,也不曾比對三案件之被告是否相同之人,其係依法處理,並無違法終結之情事,且其曾四次搜索該店均未發現有賭博行為,自無枉法處分或圖利之處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許良虔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止任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此有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北檢英致八十五偵一0000字第三七一號函在卷可證(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二十九宗第一0四頁),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就個案犯罪事實之偵查,為其主管之事務。

⒉甲、乙、丙三案發生地點均係同一地點-臺北市○○街一五

六、一五八、一六六、一六八、一七0、一七二、一七四號房屋及其地下室,況林俊龍在甲案及乙案中均被移送,黃言訪在乙案及丙案中均被移送,二人先後自稱為神奇遊樂場負責人,再甲案(承辦時間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中之林俊龍係起訴,乙案(承辦時間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中之林俊龍則不起訴處分,二者終結日期只差十三天。又乙案中之黃言訪係不起訴處分,丙案(承辦時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中之黃言訪則起訴(被告許良虔偵辦甲、乙、丙三案之相關時間、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三案始終互相迴避用移送併辦或併案終結之慣例處理(按甲案中被告周文華、張其昌則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他股已起訴之賭博案辦理)。易言之,甲、乙、丙三案發生地點既均相同,警方移送被告許良虔偵辦之時間亦未相距過久,且三案有些犯罪嫌疑人特別是名義負責人是相同的,衡情該等被移送的犯罪嫌疑人極有可能是涉犯常業賭博罪,而被告許良虔卻未整體考量,併案偵查,竟分三次終結,此有甲案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訴書、乙案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不起訴處分書及丙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同捆黑筆編號73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同捆黑筆編號74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明顯與一般刑事偵查實務之慣例相違背。

⒊況甲案之偵查卷中附有神奇遊樂場之員工公休表一份(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八頁),其內載有該遊樂場早班員工二十九人,晚班員工二十八人之姓名,而乙案中之所有被告,除林俊龍自稱係負責人外,其餘五名被告-翁國祥、邱文賢、楊惠雯、劉百莊與黃言訪均列名於甲案之公休表中,顯係自始即為員工,然甲案中凡屬員工均以幫助犯之罪名予以起訴,乙案卻全部為不起訴處分,並將大型進口賭博電玩十五台、小瑪莉十台全部發還,亦顯有可疑。

⒋被告許良虔就偵辦事實欄柒所載之甲案時,警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在查獲現場-臺北市○○街一五六、一五八、一

六六、一六八、一七0、一七二、一七四號房屋及其地下室係扣到賭博性電玩六人座大型輪盤二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並已於臨檢紀錄表載明「均插電營業」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與查扣物品清冊暨臺北地檢署贓證物品清單各一件在卷足憑(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三頁、第八十六頁背面)。又上開遊樂場之六人座大型輪盤之玩法是客人以一百元開一百分,六人座大型骰子機之玩法是客人以一百元開二百分,客人以分數押注,視中彩比率及是否中彩決定輸贏之分數,如中彩則分數增加,未中彩分數則被機器所吃,賭客不玩時可以用分數等比率兌換現金,該等輪盤及骰子機是自八十一年八月中旬即開始營運讓客人把玩對賭,而警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在現場所扣到的六人座大型輪盤二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查獲時該等機具均IC板配帶齊全,且全部插電營業中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遊樂場的員工兼現場主任周文華、員工蕭淑羽、張秀賢、蔡長謀、蕭淑如、何多墨等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背面至三十五頁)。況證人即賭客陳萬來在警詢中供稱:我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分到臺北市○○街一七四號地下室神奇遊樂場玩賭博性電玩被警方查獲,我是玩六人座大型輪盤,我以一百元開一百分,以分數押注,視中彩與否決定輸贏之分數,如中彩則分數增加,未中彩分數則被機器所吃,不玩時可以用分數兌換現金等語(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證人即賭客張盛世在警詢中供稱:我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到臺北市○○街一七0、一七二、一七四號地下室神奇遊樂場輪盤區正欲賭博電玩時被警方查獲,當時我還沒有開分,但我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左右有來玩過一次,玩賭博性電玩輪盤輸一千元,每一百元開一百分,以分數押注,視中彩與否決定輸贏之分數,如中彩則分數增加,未中彩分數則被機器所吃,不玩時可以用分數兌換現金等語(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再證人即賭客劉錫嘉在警詢證稱:我本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約二十一時五分許,由臺北市○○街一七0、一七二、一七四號正門先進入一樓電玩場,然後再進入一平時密閉之開啟中密門,這密門計兩道,再沿樓梯進入地下室,下梯後左轉後進入地下室密門才進入神奇賭玩埸,警方進入本骰子機賭場時,我正奇怪何以平時門禁森嚴,今日卻多道未有控制,且面板分數多已被洗掉,但未及完全洗淨等語(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頁)。抑且,警方尚在現場扣得查獲當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代表不同客人把玩不同台數之開洗分表共十張(分別有編號1 、2 、3 、6 、7 等機台被不同客人把玩,而被開洗分),亦有卷附開洗分表十張可稽(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二頁),由前揭開洗分表可證該等遊樂場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被警方查獲當日,至少有編號1 、2 、3 、6 、7 等五台機台供不同客人把玩,絕非僅有一台機台供供客人把玩,當無疑義。又甲案中附有查扣物品清冊(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內載「骰子機開洗分紀錄冊一本」,其備考欄中註明「紀錄貳拾肆頁(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顯見查獲當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骰子機仍有開洗分;再同一清冊亦記載有「輪盤開洗分紀錄冊二本」,其備考欄中註明「各記錄拾貳頁(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顯見二台輪盤均有供人賭玩,均足徵警方在現場所扣到的六人座大型輪盤二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確是屬於賭博性機具,且該等機具是自八十一年八月中旬即開始營運讓客人把玩,而警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在現場所扣到的前開六人座大型輪盤二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全部插電營業中,而依前開相關證據亦可證明上開遊樂場於警方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查獲當日,至少有五台機台供不同客人把玩,絕非僅有一台機台供客人把玩,均堪認定。

⒌警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將甲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後,承辦檢察官即被告許良虔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偵訊時,對林俊龍提示扣案物品,並問該等物品都是賭博性時,林俊龍答稱:「那是放在倉庫內,沒有插電,第一台是。」等語(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至第九十六頁);嗣於被告許良虔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偵訊林俊龍,問到第一台有無插電之問題時,林俊龍答稱:「我不在現場,賭客說有就有。」等語(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嗣被告許良虔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甲案遊樂場之其他員工,對其等提示卷內附表一、二、三、四、

五、六之機具(按即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該附表見同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至第一二六頁),並問其等上開機具是否有插電?遊樂場之員工許榮修、蕭淑如、蕭淑羽、蔡長謀均供稱:「沒有插電。」等語(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正面、背面),此等供述顯與其等在警詢中之供述迥異,惟被告許良虔並未進一步訊問其等為何在偵查中之供詞與前開警詢中關於全部扣案之機具均插電之供述相左?被告許良虔亦未以卷附警方尚在現場扣得查獲當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代表不同客人把玩不同台數之開洗分表共十張(分別有編號1 、2 、3 、6 、7 等至少五台機台被不同客人把玩,而被開洗分)之證物,質問前開遊樂場之員工許榮修、蕭淑如、蕭淑羽、蔡長謀等人如扣案八台機具中有六台骰子機未插電,則現場為何會有至少五台機台被不同客人把玩之情形?況警方已於臨檢紀錄表載明扣到賭博性電玩六人座大型輪盤二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均插電營業」,此有警方之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已如前述,則被告許良虔為何不傳訊當日執行查緝任務之員警以明實情?況若骰子機賭博電玩區未營業,何以賭客劉錫嘉能明確知悉骰子區門禁森嚴,且能詳述如何進入此骰子區,並敘及骰子機面板分數多已被洗掉,但未及完全洗淨之情(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被告許良虔對於上開不利於遊樂場負責人及員工之證據視而不見,違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的規定,於起訴書上故意認定該等機具(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並非供做為賭博之機具,並就林俊龍等人被警方移送此部分之賭博犯行因與已起訴之前開部分(指僅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與賭客對賭財物)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背面)。被告許良虔在上開書類中對於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並非供做為賭博機具之理由,係以該等機具業經林俊龍等人在偵查中供稱未插電營業,以及賭客陳萬來、張盛世均供稱只把玩進門口第一台輪盤,故姑不論另外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是否有插電事實,然如該機台未使用與賭客賭博,即與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惟此與扣案之八台機具均有插電營業之情,業經證人即上開遊樂場的員工兼現場主任周文華、員工蕭淑羽、張秀賢、蔡長謀、蕭淑如、何多墨等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卷附警方臨檢紀錄表載明所載扣到賭博性電玩六人座大型輪盤二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均插電營業」之記錄,暨可證明至少五台機台被不同客人把玩之開洗分表十張相符,顯見被告許良虔以在偵查中對於林俊龍等人之誘導訊問得到的只有一台輪盤插電之供述,而故意無視前開全部八台機具均有插電營業之證據,做出另外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並未插電之結論,顯見被告許良虔之此等認定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中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另警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在現場所扣到的六人座大型輪盤二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是自八十一年八月中旬即開始營運讓客人把玩等情,亦經證人即上開遊樂場的員工兼現場主任周文華、員工蕭淑羽、張秀賢、蔡長謀、蕭淑如、何多墨等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背面至三十五頁),則被告許良虔以警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查獲當日未有證據顯示有賭客與另外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對賭,即率然下「姑不論另外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是否有插電事實,然如該機台未使用與賭客賭博,即與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之論斷,亦與卷內證據顯示該等機具其實早自八十一年八月中旬即開始營運讓客人把玩對賭之事實相異,益徵被告許良虔之此等論斷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中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⒍再被告許良虔在上開甲案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起訴書中認定該等機具(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並非供做為賭博之機具之理由之一,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五月三日再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結果,均未發見有賭博情事,有該分局第五八九四號、第七二五八號函足憑云云(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然警方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蔡碧玉所簽發之搜索票再至同一地點-臺北市○○街一五六、一五八、一

六六、一六八、一七0、一七二、一七四號房屋及其地下室係查扣全部機具二十五台,並移送臺北地檢署,該署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收案後分由被告許良虔承辦(即乙案,見第二捆黑筆編號73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則被告許良虔在甲案部分以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四日(甲案之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三日)再次搜索(搜索票及執行情形見第二捆黑筆編號73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偵查卷『即乙案』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當然不可能再有所獲,因機台甫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被全部查扣,業者焉有於短時間內再為賭博犯行之可能?然被告許良虔卻以此等情形,做為在上開甲案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起訴書中認定該等機具(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並非供做為賭博之機具之理由之一,益徵其居心實屬可議,故意為無效之偵查作為,來「充做」甲案中另外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並非供做為賭博之機具之說詞,而對於業者不利之上述證據視若無睹,則如謂被告許良虔僅係疏忽而非故意為之,誰人能信?

⒎況被告許良虔於偵辦甲案期間,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並承辦乙案,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曾就乙案偵訊名義負責人林俊龍,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就甲案偵訊名義負責人林俊龍等情,此有卷附相關訊問筆錄可稽(見第二捆黑筆編號73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偵查卷『即乙案』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即甲案』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再由甲案、乙案之遊樂場均係在同址-臺北市○○街一五

六、一五八、一六六、一六八、一七0、一七二、一七四號房屋及其地下室,名義負責人均係林俊龍,則被告許良虔對於甲、乙二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有所認識,且被告許良虔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製做甲案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該等書類在卷足憑(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即甲案』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四頁)。再從乙案卷附之相關電玩之出貨單及輸入許可證中申請進口電玩之公司與負責人的資料來看(見第二捆黑筆編號73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偵查卷『即乙案』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六頁),又可知該批查扣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係與周人蔘有關,顯見被告許良虔知悉與乙案具有相當關聯性之甲案之扣案賭博性機具亦應與周人蔘有關,竟無視前述甲案中絕不只僅有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係賭具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中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故意認定其他另外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並未插電或未有供賭客賭博之結論,足見被告許良虔確實為了圖利周人蔘(圖利之動機詳下述),而為上開犯行,至為灼然。而被告許良虔所承辦甲案之遊樂場-神奇遊藝場、金台灣遊樂場,確係被告周人蔘所經營之賭博電動玩具店,被告周人蔘亦因此被本院上訴審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以常業賭博罪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⒏另警方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查獲乙案時,在警方臨檢紀錄表上已明確記載二十五台賭博性電玩均插著電源,電玩上煙灰缸內有香煙頭、垃圾桶內有飲料、紙杯、檳榔汁等物,室內燈火通明,顯係營業中等情,此有警方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二捆黑筆編號73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況證人即名義負責人林俊龍在警詢中證稱:上開警方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所查獲的賭博性電玩業已擺設一星期左右等語,且林俊龍亦不否認警方於當日晚上九時許持搜索票循暗門通道進入現場時,燈火通明,機檯插電均處於堪用狀態,檯上亦有賭客所留煙蒂等情,僅不過對於賭客如何逃脫之情不知道等情(見第二捆黑筆編號73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均足以證明警方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查獲乙案時,前開二十五台賭博性電玩均處於營業狀態中,且賭客剛好逃逸無蹤,而該等賭博性電玩已被擺設一星期左右等情,被告許良虔對於業者之上開不利的證據均視若無睹,並對於卷內贓證物品清單中警方移送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之重要證物帳冊七本未加以調閱(見第二捆黑筆編號73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之贓證物品清單),亦未請當時臨檢的警員作證以明上情,且乙案中附有查獲五種電玩之分佈現場草圖(見第二捆黑筆編號73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九至十九之一頁),其放置地點分成十個隔間,顯係正供人賭玩等情,被告許良虔均置之不理,僅徒以現場未查獲賭客與扣案賭博性電玩賭博財物之犯行為由,以及任令被移送之嫌疑人辯稱未插電營業,是放在地下倉庫的云云,對於警方所移送偵辦的現場負責人及員工林俊龍、翁國祥、邱文賢、楊惠雯、劉百莊與黃言訪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見第二捆黑筆編號73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此舉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規定。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到扣案機具有林俊龍等人提出之卷附輸入許可證(見第二捆黑筆編號73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三0至一三五頁),其中六人座賽馬:五台(四+一)、十人座賽馬:一台、十人座輪盤:一台、骰子機:三台及其他賭博性電玩三台,共計十二台,與本案扣案賭博性電玩-賽馬七台、骰子機六台、小瑪琍十台、樸克「忍者龜」一台、輪盤一台(均含IC板),合計共二十五台並不相符,況准許進口與是否公告查禁之賭博電玩是二事,被告許良虔竟以與乙案不完全相符之輸入許可證做為扣案電玩並非賭博性電玩之論證,亦有違常情。而扣案賭博性電玩-賽馬七台、骰子機六台、小瑪琍十台、樸克「忍者龜」一台、輪盤一台(均含IC板),合計二十五台,則因許良虔之上開違法之濫用職權不起訴處分之行為,其並因此將上開二十五台賭博性電玩(均含IC板)發還予名義負責人林俊龍等情,亦有卷附臺北地檢署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北檢仁年字第八二九二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稽(見第二捆黑筆編號73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八0頁)。

⒐被告許良虔偵辦甲、乙案之上情,確與其同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之期間,在臺北地檢署偵辦其他電玩賭博案之偵查作為有異,此可參閱附表一之一的說明。

⒑至於丙案則因查扣之十五台水果盤電玩價值不高,故被告許良虔延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對被移送之黃言訪、陳文飛二人全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電玩全部聲請沒收(見第二捆黑筆編號74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益徵被告許良虔係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以護航

甲、乙二案中高價值之電玩機台免被沒收,藉此圖利周人蔘之犯行,更昭然若揭。

⒒又被告許良虔在調任臺北地檢署時與警員張台雄因陸正案被彈劾,因而認識張台雄一節,業經被告許良虔供述在卷(見本院更四卷第六宗第五十八頁)。而張台雄確曾幫周人蔘處理電玩店的公關事務等情,亦經被告周人蔘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第二捆黑筆編號8 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佐以警員張台雄以其在警界之人脈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行賄練錫銘副分局長,業經本判決論述明確(詳本判決關於其等行賄練錫銘,及練錫銘受賄之論述),顯見周人蔘與張台雄確具有極為密切之共犯關係。衡情,張台雄顯係對被告許良虔與周人蔘牽線,讓彼二人認識;或張台雄對於被告許良虔暗示如在承辦周人蔘電玩案時「放水」,將來會有一定之好處;或被告許良虔在未有人特別關心甲案、乙案,或未有人介紹其與周人蔘認識之情況下,自行基於不詳之原因而圖利周人蔘,均不無可能。再證人即八十五年間擔任嘉義市警察局局長之程文典在調查中亦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初周人蔘在嘉義時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許良虔在餐廳宴飲時打我的行動電話,約我赴宴及請檢察長做陪,經我拒絕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6第一四六頁);暨證人梁小玉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差不多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晚上十點左右,我有看到許良虔、黃詩萍及周人蔘三人在三重天台第二十二層旋轉餐廳在喝咖啡等語(見第三捆黑筆編號5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0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暨證人周人蔘在調查中證稱:其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二號「星光遊藝場」之地下室和被告許良虔、張台雄等人碰面吃宵夜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五十三頁),均足徵被告許良虔與周人蔘交情匪淺,亦堪認定。而趙翠芝曾和被告許良虔一起到周人蔘之住處與辦公室喝茶聊天一節,亦經證人周人蔘證述在卷(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益徵被告許良虔和趙翠芝確為交情頗深之朋友,當無疑義。參以,甲案中有一賭博電玩店員工周文華,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周人蔘指示將坐落臺北市○○街四十三巷一號二樓之八的套房出賣予被告許良虔之朋友趙翠芝,彼二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等情,業經證人周文華證述在卷(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6許良虔封面卷第一三五至一四0頁),並有卷附之雙城街套房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第四宗第一一0至一二一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許良虔在甲、乙二案中所為之圖利周人蔘之犯行或乙案中之濫用職權枉法不起訴犯行與此有何對價關係(詳下述),惟亦可佐證被告許良虔確有圖利周人蔘之動機,堪以認定。

⒓至被告許良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略以:「審判上有所謂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檢察官就被告一部起訴者及於全部,檢察官就一部起訴後,法院就各個被告是否有裁判上一罪而得逕為審判,乃法院之職權,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之拘束,法院如認被告另有裁判上一罪之事實,不僅可以逕行審判,更得就卷內資料將其他檢察官未認定之犯罪工具逕行沒收。本件被告許良虔對甲案之林俊龍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甲案卷所附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被告許良虔雖以常業賭博罪起訴,並就扣案之賭具何者應予沒收,另就其他扣案之輪盤一台、骰子機六台敘明因未插電,並未供做現場賭博之用,予以說明,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則認被告林俊龍等人係犯連續普通賭博罪,並說明其他扣案之輪盤一台、骰子機六台非賭博之用,而未予宣告沒收,堪認被告許良虔在甲案之處理上,尚無違法可言。且上開其他扣案之輪盤一台、骰子機六台係刑案確定,送臺北地檢署執行完畢後,由該署執行主任檢察官郭文東命令發還,與被告許良虔無涉」云云。然查:

⑴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四號案刑事判決,雖載:「被告蔡長謀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伊從事開分工作,不一定是開那一台(按該遊藝場尚有其他機具),也不一定是在一樓或地下室工作等情」(見第二捆黑筆編號72北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四號卷第六十三頁刑事判決書),卻僅以公訴人(按指被告許良虔)復就扣案之另一台輪盤及六台骰子機,認定非供賭博之用,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即據此認定其他扣案之輪盤一台、骰子機六台並未供做現場賭博之用(見第二捆黑筆編號72北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四號卷第六十三頁刑事判決書),並未審酌蔡長謀在該院之前開證詞,亦未敘明如何認定另外一台輪盤及六台骰子機,並非供賭博之用的理由,僅以公訴人(按指被告許良虔)復就扣案之另一台輪盤及六台骰子機,認定非供賭博之用,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即遽認該等七台機具非供賭博之用,似有判決理由不備,難以據此認定被告許良虔在甲案之處理上,尚無違法可言。

⑵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亦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四號案刑事判決並未敘明如何認定另外一台輪盤及六台骰子機,並非供賭博之用的理由,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惟司法實務上,法官通常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來審理,對於檢察官未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未加以審理或因此未認為是被告犯罪之範圍,亦與常情無違,此係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所致。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四號案刑事判決以另外一台輪盤及六台骰子機,既經公訴人(按指被告許良虔)認定非供賭博之用,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故僅以被告許良虔所起訴的輪盤一台為認定賭具及審理的範圍,亦難謂與審判實務有不符之處。然甲案的部分如非被告許良虔故意違法就扣案之另一台輪盤及六台骰子機,認定非供賭博之用,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的話,衡情,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四號案刑事判決當不致於遽行將該等機具排除為賭博機具之理,且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四號案刑事判決因未經上訴而確定(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二宗第二一一頁,蔡長謀之本院前案紀錄表),送臺北地檢署執行完畢後,由該署執行主任檢察官郭文東命令發還,此有臺北地檢察署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北檢仁新字第四二三七號通知林俊龍發還函一份在卷可按(見第八捆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十六第一五六頁),惟此係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刑事判決主文之記載:「沒收六人座輪盤一台」而執行,對於未被諭知沒收之另外七台機具則依法發還予遊樂場之名義負責人林俊龍,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易言之,對於甲案的部分係因被告許良虔故意違法就扣案之另一台輪盤及六台骰子機,認定非供賭博之用,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四號刑事判決未將該等機具宣告沒收,執行

,則被告許良虔及其辯護人以此主張另外七台機具非被告許良虔發還,被告許良虔未有何圖利周人蔘之辯解,亦不足取。而因被告許良虔就甲案之另一台輪盤及六台骰子機為違法認定非供賭博之用,致該等機具已發還予原持有人即遊樂場名義負責人林俊龍,致實際經營或供應機台之周人蔘因而獲有該等七台機具未被沒收之不法利益,即堪認定。而上開該等七台機具之價值,卷內雖無六人座大型輪盤價格之資料,惟依卷附輸入許可證所載之進口FOB報價「七十八至七十九年間」(見二捆黑筆編號73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偵查卷『即乙案』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六頁),六人座賽馬每台一百九十五萬日圓,十人座賽馬每台四百五十萬日圓,十人座輪盤每台一千一百五十萬日圓,骰子機每台二百萬日圓,此等資料可供參考,併予敘明。

⑶另被告許良虔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許丕龍雖在原審具結證稱:「(你有介紹周人蔘認識許良虔?)沒錯,周董來我辦公室,許良虔也在場,時間是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時間我無特別印象,就在辦公室介紹一下。」、「(你介紹之前他們可認識?)我相信他們不認識。」等語(見第九捆原審卷第二十三宗第二五一頁)。惟證人許丕龍與被告許良虔家有三代之交情,彼等淵源很深等情,亦經證人許丕龍在原審結證在卷(見第九捆原審卷第二十三宗第二五0頁背面)。則證人許丕龍關於前開是其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介紹被告許良虔與周人蔘認識,之前彼等不認識等情證詞之可信度,誠屬有疑。況被告許良虔亦極有可能在未有人特別關心甲案、乙案或未有人介紹其與周人蔘認識之情況下,自行基於不詳之原因而圖利周人蔘,再徵諸嗣後其確與周人蔘交情匪淺,已如前述,則本院自不能以可信度有疑之證人許丕龍之前開證詞,做為有利於被告許良虔之認定,況證人許丕龍對於介紹被告許良虔與周人蔘認識之時間並無特別印象(見第九捆原審卷第二十三宗第二五一頁),亦極有可能其前開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介紹被告許良虔與周人蔘認識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許良虔之詞。再本案的重點並非被告許良虔與周人蔘何時認識?交情如何?而是被告許良虔前開偵辦甲案、乙案的作為,確實違反刑事訴訟法中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致實際經營或供應機台之周人蔘因而獲有該等七台機具(甲案)、二十五台機具(乙案)未被沒收之不法利益,迭如前述。因此,證人許丕龍之前開證詞,不足以推翻被告許良虔圖利周人蔘之事實。

⒔況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自無從單憑被告經法院判決無罪,推論其並無犯罪嫌疑。」(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許良虔承辦甲案部分,扣案之八台機具均有插電營業之情,業經證人即上開遊樂場的員工兼現場主任周文華、員工蕭淑羽、張秀賢、蔡長謀、蕭淑如、何多墨等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卷附警方臨檢紀錄表載明所扣到賭博性電玩六人座大型輪盤二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均插電營業」之記錄,暨可證明至少五台機台被不同客人把玩之開洗分表十張相符,況若骰子機賭博電玩區未營業,何以賭客劉錫嘉能明確知悉骰子區門禁森嚴,且能詳述如何進入此骰子區,並敘及骰子機面板分數多已被洗掉,但未及完全洗淨之情(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被告許良虔對於上開不利於遊樂場負責人及員工之證據視而不見,違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規定,於起訴書上故意認定該等機具(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並非供做為賭博之機具,並就名義負責人林俊龍等人被警方移送此部分之賭博犯行因與已起訴之前開部分(指僅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與賭客對賭財物)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九號刑事判決意旨觀之,被告許良虔對於具有被供為賭博犯行之高度嫌疑之另外六人座大型輪盤一台、六人座大型骰子機六台等物,竟為該七台機具並非供做為賭博之機具之認定,則被告許良虔之此等認定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中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洵堪認定。另警方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查獲乙案時,在警方臨檢紀錄表上已明確記載二十五台賭博性電玩均插著電源,電玩上煙灰缸內有香煙頭、垃圾桶內有飲料、紙杯、檳榔汁等物,室內燈火通明,顯係營業中等情,此有警方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況證人即名義負責人林俊龍在警詢中證稱:上開警方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所查獲的賭博性電玩業已擺設一星期左右等語,且林俊龍亦不否認警方於當日晚上九時許持搜索票循暗門通道進入現場時,燈火通明,機檯插電均處於堪用狀態,檯上亦有賭客所留煙蒂等情,僅不過對於賭客如何逃脫之情不知道等情;均足以證明警方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查獲乙案時,前開二十五台賭博性電玩均處於營業狀態中,且賭客剛好逃逸無蹤,而該等賭博性電玩已被擺設一星期左右等情,被告許良虔對於業者之上開不利的證據均視若無睹,僅徒以現場未查獲賭客與扣案賭博性電玩賭博財物之犯行為由,對於警方所移送偵辦的現場負責人及員工林俊龍、翁國祥、邱文賢、楊惠雯、劉百莊與黃言訪等人為不起訴處分,此舉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規定,而扣案賭博性電玩-賽馬七台、骰子機六台、小瑪琍十台、樸克「忍者龜」一台、輪盤一台(均含IC板),合計二十五台,則因許良虔之上開違法之濫用職權不起訴處分之行為,其並因此將上開二十五台賭博性電玩(均含IC板)發還予名義負責人林俊龍等情,則被告許良虔之此等認定亦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中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亦堪認定。

⒕綜上,被告許良虔就承辦甲案、乙案部分,就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周人蔘之犯行,以及乙案部分濫用職權枉法不起訴處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洩密部分:

㈠被告許良虔對其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十七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住在首華大飯店之(○二)0000000號電話聯絡,對檢舉梁小玉涉嫌犯罪的黃詩萍告知:「那個事情小玉那個已經明天開始就上去了」、「明天開始妳不能跟小玉通電話,因為那邊整個上線,要當法院的證據,妳聽懂沒有?那幾支電話都不能跟他通哦!」、「我跟妳講真的,那錄音每一句話都會在我們聲音上面,然後會‧‧‧」、「我只要瞭解,沒關係,慢慢瞭解,慢慢瞭解,從錄音我們可以知道那些電話跟他聯繫,慢慢地他朋友可以查出去,因為妳對他朋友不瞭解,我們有我們的方法」等語;又接續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五分三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詩萍所住首華飯店(0二)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絡,並告以:「對啦!今天才開始上啦!今天的電話...妳家有,妳家有,過兩天就會拿到,我叫他們送過來給我」等語,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三卷筆錄卷第一宗第二一二頁、第三宗第一七二頁,本院更四卷第七宗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第十宗第二0二至二0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祕密罪之犯行,辯稱:黃詩萍為檢舉人,而被檢舉人梁小玉之前有殺人前科,彼二人曾同居並生有一子,梁小玉曾對檢舉人黃詩萍暴力相向,為避免檢舉人與被監聽人通話不慎,影響偵查,且為防止檢舉人黃詩萍捲入導致受有生命之危險,當然要告訴黃詩萍有監聽一事,又檢舉人係屬「偵查工具」,並非第三人,則對於檢舉人而言,何時上線監聽之訊息並非屬於國防以外應祕密事項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許良虔如何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臺北市富爺酒店另結識該酒店之公關小姐黃詩萍,二人時有往來,惟因黃詩萍當時已另與案外人梁小玉同居,並已生有一子,梁小玉曾多次毆打黃詩萍,黃詩萍乃轉而告知被告許良虔,並向被告許良虔表示梁小玉家裡曾藏放槍枝、毒品等情事,被告許良虔得悉上情,乃欲以監聽之手段蒐集梁小玉之犯罪證據,向黃詩萍問得梁小玉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共五線等情,業經證人黃詩萍在本院上訴審及更三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第十四捆本院上訴卷第十五宗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第二十五捆本院更三卷筆錄卷第三宗第五十九至六十三頁)。況梁小玉如何於八十四年間曾發覺黃詩萍行蹤有異,乃秘錄自己住處之電話,發現黃詩萍與許良虔交往,亦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晚上十點左右,有看到許良虔、黃詩萍及周人蔘三人在三重天台第二十二層旋轉餐廳在喝咖啡,梁小玉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憤而毆打黃詩萍等情,亦經證人梁小玉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第三捆黑筆編號5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0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四頁)。再被告許良虔確曾於事實欄柒、三所載時地指揮林文瑞、陳文進以民眾匿名電話檢舉之方式,監聽梁小玉電話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文進在調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林文瑞交付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支電話給我代辦通訊監察聲請時,要我製作一個有匿名民眾檢舉之報告,將五線電話登載其上,即可辦理,我乃依林文瑞之意思,連同我所辦理的0000000電話一併以民眾匿名報案方式登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而林文瑞於我聲請前有特別交代叫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許良虔擔任內勤檢察官時,持向臺北地檢署許良虔檢察官聲請,我確依林文瑞之囑咐,取得許良虔核發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檢仁年字第一五五六號監聽票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6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核與證人林文瑞於市調處、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更三審與更四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三捆偵查卷封面黑筆標示五四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號卷第一四頁、第三七頁背面至第三八頁背面,本院更三審筆錄卷第三宗第十五至二十一頁,本院更四審卷第九宗第二二七頁背面至第二三一頁)。此外,復有與上情相符之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簽呈、洽查電話號碼表、行動電話號碼批次查詢資料列印作業表、聲請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檢仁年字第一五五六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第三捆偵查卷封面黑筆標示54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七頁至第三○頁)。

⒉又被告許良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十七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住在臺北市○○○路四段一五六號首華大飯店之黃詩萍(○二)0000000號電話聯絡,確曾對黃詩萍告知:「那個事情小玉那個已經明天開始就上去了」、「明天開始妳不能跟小玉通電話,因為那邊整個上線,要當法院的證據,妳聽懂沒有?那幾支電話都不能跟他通哦!」、「我跟妳講真的,那錄音每一句話都會在我們聲音上面,然後會‧‧‧」、「我只要瞭解,沒關係,慢慢瞭解,慢慢瞭解,從錄音我們可以知道那些電話跟他聯繫,慢慢地他朋友可以查出去,因為妳對他朋友不瞭解,我們有我們的方法」等語;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五分三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詩萍所住首華飯店(0二)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絡,並告以:「對啦!今天才開始上啦!今天的電話...妳家有,妳家有,過兩天就會拿到,我叫他們送過來給我」等語,有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第三捆偵查卷封面黑筆標示5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號卷第一四六頁正反面、第一五一頁正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電話監聽錄音帶轉拷之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許良虔確曾在電話中對黃詩萍告知上開內容,雖被告許良虔經合法通知因故未到庭,但其辯護人為其主張確認前開監聽譯文內容為真正,上開通話內容之聲音確係被告許良虔之聲音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第二十六捆本院更四卷第七宗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並有被告與其辯護人具狀表示上開譯文內容正確無訛之刑事呈報狀附卷可稽(見第二十六捆本院更四卷第七宗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參以,證人黃詩萍曾證稱略以:被告許良虔曾要我不要再打電話回去等語(見第十四捆本院上訴卷第十五宗第一三六頁),佐以被告許良虔自承於上開時間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二十二日曾打電話告知檢舉人何時上線監聽的訊息,而檢舉人就是檢舉梁小玉涉嫌犯罪的黃詩萍等情觀之(見本院更三卷筆錄卷第一宗第二一二頁,本院更四卷第七宗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第十宗第二0二至二0五頁),被告許良虔告知前開已上線監聽訊息之對象確是檢舉梁小玉涉嫌犯罪的黃詩萍,堪以認定。

⒊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偵查中何時上線監聽之訊息自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事項。被告許良虔雖辯稱其是告知檢舉人,而檢舉人係屬「偵查工具」,並非第三人,且為避免檢舉人與被監聽人通話不慎,影響偵查,並為防止檢舉人黃詩萍捲入導致受有生命之危險,當然要告訴黃詩萍有監聽一事云云。惟查,黃詩萍並非屬於司法警察(官)等協助偵查之輔助機關,則被告許良虔主張檢舉人係屬「偵查工具」,並不可採。又本案起因既係梁小玉曾多次毆打黃詩萍,黃詩萍乃轉而告知被告許良虔,並向被告許良虔表示梁小玉家裡曾藏放槍枝、毒品等情事,被告許良虔得悉上情,乃欲以監聽之手段蒐集梁小玉之犯罪證據,向黃詩萍問得梁小玉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共五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詩萍當知其所提供之梁小玉五線電話號碼早晚將被監聽,而會心理有所準備,被告許良虔何需將上開「何時上線監聽之訊息」告知黃詩萍,方能防止檢舉人黃詩萍捲入導致受有生命之危險?且萬一黃詩萍顧念到與同居人即被監聽人梁小玉之舊情,將何時上線監聽之訊息告知梁小玉或他人但輾轉由梁小玉知悉的話,則梁小玉必會有所防範,故此等偵查中欲以監聽的方式查得梁小玉犯罪證據之偵查作為將屬罔然,因此,被告許良虔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至被告許良虔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憲兵司令部少將參謀長蔡森豪及現任法務部常務次長陳明堂到庭作證,惟該等證人並未證稱:在其等偵查作為中,曾將何時上線監聽的訊息告知過檢舉人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九宗第十五頁、第二二七頁),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許良虔之認定,當無疑義。

⒋綜上,被告許良虔就洩漏關於中華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對於被告許良虔聲請下列調查證據方法,本院認為不必要之理由:

㈠被告許良虔請求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黃詩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報案(備案)記錄,以明瞭被告許良虔是在黃詩萍遭梁小玉毆打之前還是之後監聽梁小玉,此牽涉到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所寫的其犯罪動機是否存在;聲請向調查局調閱被告許良虔、證人周人蔘、李燕子、趙翠芝在調查中被訊問之各次錄影帶,以證明被告許良虔是否遭刑求、證人周人蔘等人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聲請傳喚證人趙翠芝,並勘驗趙翠芝偵查筆錄,且向臺北看守所調閱趙翠芝被侯寬仁檢察官提訊之資料,以證明侯寬仁檢察官辦案偏頗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六宗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

㈡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院已依相關卷內證據認定被告許良虔確曾對黃詩萍洩漏「何時上線監聽」之國防以外應祕密事項,迭如前述,則被告許良虔是在黃詩萍遭梁小玉毆打之前還是之後監聽梁小玉,顯與被告許良虔是否洩密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又本院並未將上開被告許良虔在調查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人蔘、李燕子、趙翠芝在調查中之證詞;證人趙翠芝在偵查中之證詞引為被告許良虔有罪事實之認定,亦如前述,則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與其本案有罪之犯行無涉,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並無為前述調查證據方法之必要,亦予敘明。

四、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㈠按被告許良虔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良虔既於上揭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止擔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依前開說明,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許良虔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十七刑事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

⒉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許良虔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罪條例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均經修正,其中關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則未修正;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度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均未修正。而被告許良虔於本案承辦甲案部分,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其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固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關於罰金部分則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許良虔行為時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許良虔最為有利。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通常是數罪併罰,查被告許良虔在乙案中所為濫用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犯行,目的係在於圖利周人蔘,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較有利於被告許良虔。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自均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良虔。

⒌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或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被告許良虔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良虔,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五、論罪理由:

㈠圖利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主管事務者,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言;稱監督事務者,指事務雖非其主管,而對掌管事務之人有監督之權責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五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良虔既係檢察官,偵辦甲案與乙案,則此等部分自係屬於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屬於被告許良虔主管之事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檢察官認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尚有未洽(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許良虔有因圖利周人蔘而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詳下述),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二宗第八頁背面、第二十八頁、第一六一頁背面至第一六二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⒉再被告許良虔就甲案部分,係使實際經營或供應機台之周人蔘因而獲有該等七台機具未被沒收之不法利益,而上開該等七台機具之價值,卷內雖無六人座大型輪盤價格之資料,惟依卷附輸入許可證所載之進口FOB報價「七十八至七十九年間」(見二捆黑筆編號73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偵查卷『即乙案』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六頁),六人座賽馬每台一百九十五萬日圓,十人座賽馬每台四百五十萬日圓,十人座輪盤每台一千一百五十萬日圓,骰子機每台二百萬日圓,此等資料可供參考,足徵上開七台機具之價值大約二千三百五十萬日元,折合新臺幣約五百八十七萬元;而就乙案部分圖利周人蔘之賭博性電玩-賽馬七台、骰子機六台、小瑪琍十台、樸克「忍者龜」一台、輪盤一台(均含IC板),合計二十五台,至少就有資料之賽馬、骰子機與輪盤之價值合計大約五千五百萬日元,折合新臺幣約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且被告許良虔身為檢察官,竟以此等方式圖利賭博業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自無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許良虔所為上開甲、乙二案之圖利周人蔘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於密接之時內為之,應僅論以一圖利罪。另被告許良虔在乙案中所為濫用職權枉法不起訴處分之犯行,目的係在於圖利周人蔘,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圖利罪。

⒊另被告許良虔在偵審中就此部分圖利之犯行從未有所自白,自無依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加以減刑。

㈡洩密部分:核被告許良虔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被告許良虔前後兩次行為,其目的均在向黃詩萍告知梁小玉之電話將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始監聽,兩次均向黃詩萍強調監聽開始之同一時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二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於行為之接續,為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許良虔所犯上開圖利罪及洩密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許良虔因經常出入酒店,而結識擔任公關小姐之趙翠芝,交往日密二人並合購臺中市「城市經典」預售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約)及臺北縣永和市「北城玫瑰」預售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簽約)各乙戶,至八十四年底及八十五年初始分別交屋,均登記為趙翠芝名義,趙女曾出國旅遊三次(出境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馬來西亞;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至香港;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至泰國),均是與被告許良虔同機出入境。被告許良虔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獲分派承辦胡麗華、周文華、林俊龍等十六人賭博案(臺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案,以下稱甲案),未經結案之前,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又獲分派承辦林俊龍、黃言訪等六人賭博案(臺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案,以下稱乙案),乙案未結案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又獲分派承辦黃言訪、陳文龍二人賭博案(臺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四三六號案,下稱丙案)。被告許良虔明知該三案均係業者因臺北市○○街一五六、一五八、一六

六、一六八、一七0、一七二、一七四號房屋及其地下室經營神奇遊藝場、金台灣遊藝場,擺設經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而一再遭查獲者,三案中有部分被告係相同之人,且後二案中之被告林俊龍係頂替之人頭外,其餘七人均係甲案卷中所附員工公休表內之員工,三案顯係屬於同一電玩賭博集團所為,而依卷中所附之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神奇遊藝場之負責人為胡麗華,金台灣遊樂場負責人胡永金,二人為父女關係,卷中另附有出貨單及輸入許可證,可知該批查扣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係由經營佰利行之周人蔘所供應,周某即是胡麗華之夫,故由上述偵查卷內資料可知悉,此一賭博集團與周人蔘夫妻有密切關係。然被告許良虔見甲案中共查扣公告查禁之六人座骰子機六台、六人座輪盤二台,乙案中共查扣公告查禁之十人座賽馬三台、六人座賽馬四台、六人座骰子機六台、五人座忍者龜樸克變異體一台、六人座輪盤一台、小瑪莉十台,其中除小瑪莉外,均是構造複雜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每台之價格極高(依卷附輸入許可證所載之進口FOB報價七十八至七十九年間,六人座賽馬每台一百九十五萬日圓、十人座賽馬每台四百五十萬日圓、十人座輪盤每台一千一百五十萬日圓、骰子機每台二百萬日圓),乃與周人蔘勾結,違背職務,將該三案分成三次,枉法終結,其中甲案僅起訴人頭林俊龍及其他員工、賭客共十一人,只聲請沒收六人座輪盤一台(本院按:被告許良虔在甲案中違法將其他六人座骰子機六台與六人座輪盤一台,認定係非供做為賭博之機具,而圖利周人蔘部分之犯行除外,因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而胡麗華未曾傳訊即予不起訴處分;乙案則全部不起訴處分,並將扣案之前述大型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五台、小瑪莉十台,全部發還予被告,而未依規定交還移送機關,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理,另行移送簡易法庭裁定沒入,總共二案中圖利周人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左右(FOB價格約日幣四千八百萬元),且明知胡麗華、劉明欽、翁國祥、林俊龍、邱文賢、楊惠雯、劉百莊、黃言訪等被告均為周人蔘員工,在前述遊樂場從事賭博行業,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予以不起訴處分,其偵辦此二案件之作法,與其於同一時期所承辦之十一件電玩賭博案作法均不相同,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又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周人蔘將所購得之臺北市○○街四十三巷一號二樓之八套房約十一坪(價值三百八十萬元登記於周文華名下),被告許良虔於偵辦前述賭博案之間,其女友趙翠芝即於八十二年五月間遷入周人蔘所提供之前述套房內免費居住,俟被告許良虔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三十日分別將甲案、乙案為對周人蔘及其手下極為有利之處分後,周人蔘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將前述套房移轉登記為趙翠芝名義,做為前開處分之對價,許良虔與趙女收受後,即秘密在此同居,該房之銀行抵押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並由周文華按月繳納,迄八十五年五月始還清,至於丙案則因查扣之十五台水果盤電玩非公告查禁之物,價值不高(每台僅一塊IC板),故延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對被告二人全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電玩全部聲請沒收,以掩人耳目。

㈡被告許良虔於結識周人蔘並承辦前開案件後,自認有恩於佰利行賭博集團,乃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向周人蔘無償索取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二)0000000號呼叫六○九號之秘書台傳呼服務(即呼叫器)供己使用;並為趙翠芝索取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迄八十五年四月遭查獲為止,被告許良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租機費、話費計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五元,祕書台傳呼服務費用每月一千元,合計二萬八千元,悉由周人蔘之佰利行會計李燕子(即李幸子)負責支付,並於此段期間違背職務,縱容包庇周人蔘及其手下繼續經營電動玩具賭博業,而不加以查辦,被告許良虔部分迄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共圖得不正利益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

㈢被告許良虔另見周人蔘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獲利極豐,乃透過專為周人蔘做公共關係之張台雄(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分別投資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予佰利行,三十萬元部分利息為月息十分即每月三萬元利息,一百萬元部分,則月息三分計算,即利息每月六萬元,均由佰利行負責人周人蔘命其僱用之會計員工透過張台雄轉交予許良虔,迄八十四年十二月止,總計獲取一百五十萬元之變相賄款,而繼續包庇周人蔘集團經營賭博電玩業務。

㈣被告許良虔為應付趙翠芝平日之開銷支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要求周人蔘安排趙翠芝至周某所經營之大欣喜電玩店(位於臺北市○○街三四號二樓即趙女雙城街居處附近)掛名擔任試機員,平日無須固定上班,偶而至該店開分混充客人,以吸引他人前來賭博,趙翠芝按月坐領四萬元之高薪,較該店正式聘僱之試機員薪水為高,周人蔘對趙女之支出為掩人耳目,初以員工薪資名目登帳,其後改以「業主往來A 」即(公關之代稱)名目登帳,至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周人蔘賭博電玩集團被查獲(四月份未送),變相予被告許良虔賄款九十二萬元。

㈤被告許良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警方將有取締周人蔘所經營電玩店之行動,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趙翠芝,表示「這兩天公司有事情喔,要注意」等語,透通趙女轉告佰利行人員因應逃避取締,另外亦曾通知趙女類似之消息數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使趙翠芝得以預作規避,包庇周人蔘繼續經營賭博電玩。

㈥被告許良虔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因趙翠芝暗中欲瞭解大欣喜電玩店員工吳震亮之前科資料,乃要求被告許良虔代查吳震亮之前科。被告許良虔明知與公務無關,仍藉職務上之權力,以辦案需要為由,要求北市警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張德星查報,於當日夜間十時三十四分去電問得查報之公務上機密後,迅即於二分鐘後撥通趙翠芝之電話,將該吳震亮懲治盜匪條例前科,即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趙女知悉。

㈦被告許良虔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為送人端午節之禮物,乃呼叫聯絡佰利行周人蔘之公關張台雄,要求張台雄自佰利行之預算中撥款購買鮑魚罐頭或乾貨禮品,供其配合其他禮品送禮,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索取賄賂,並經張台雄當場同意照辦。

㈧被告許良虔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臺北市富爺酒店另結識該酒店之公關小姐黃詩萍,二人時有往來,黃詩萍當時另與案外人梁小玉同居並已生有一子,因梁小玉發覺黃詩萍行蹤有異,乃秘錄自己電話,發現黃詩萍與被告許良虔交往,曾憤而毆打黃詩萍,許良虔得悉後仍不罷手,反而濫用職權,授意與其熟識之保安大隊中隊長林文瑞洽請其舊屬即任職於大安分局刑事組之小隊長陳文進,共謀以監聽之手段蒐集梁小玉犯罪證據,其方法係由被告許良虔提供向黃詩萍問得之梁小玉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共五線,交與林文瑞轉交陳文進,陳文進則在大安分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中,虛偽登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有匿名市民來電檢舉有一綽號「小玉」男子在臺北市○○區○○路利用0000000及前述五線電話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不實事項(實係利用另一不知名之人以0000000號電話販毒之機會,將梁小玉之資料混入),另填寫內容大致相同之簽呈,層轉上級核准後,依約趁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許良虔輪值內勤,可以發給通訊監察書時,前來檢察署向其聲請監聽前述電話。惟因地檢署規定煙毒案件係由專組負責審核,被告許良虔並不負責偵查煙毒案件,唯恐該案歸由偵辦煙毒專股檢察官審核及承辦,乃於電話中指示陳文進取回聲請書,另以別的名義聲請監聽,並指示陳文進於次日以該案係奉其前日審核意見,補正資料為由,再向其本人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便由其親自承辦,經陳文進表示時間會來不及,被告許良虔乃不顧規定,明知該聲請內容登載不實,且其非承辦煙毒案件之檢察官,仍趁其內勤當日核發通訊監察書,交予陳文進、林文瑞監聽,次月並再續發一次通訊監察書,其於監聽期間(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十七秒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五分三秒兩通電話紀錄除外),屢次告知黃詩萍監聽之細節與內容,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予黃詩萍,足以生損害於檢警單位實施監聽之正當性及梁小玉。

㈨綜上,因認被告許良虔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用職權不起訴罪、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罪、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良虔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㈠趙翠芝曾供稱:被告許良虔與伊早於八十一年初在酒店即認識,並同時與周人蔘、周文華認識,許良虔與伊並赴馬來西亞旅遊,許良虔並曾幫其搬入周人蔘提供之套房居住等情;周文華亦供稱:套房過戶到伊名下一、二個月,張台雄就來說要給趙翠芝等語。

㈡被告許良虔承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八二九二、一七三六號神奇、金台灣遊藝場賭博案件時,其偵查作為與同期間相同之電動玩具賭博案偵查結案情形明顯不同,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所處理上開三案,卻頗多異常,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並有該三案偵查案卷可資佐證。

㈢趙翠芝、周人蔘、周文華對於買賣雙城街套房之經過情節,供述完全不同。並且,該買賣未訂定買賣契約書,貸款尚由周文華繳納,有違常情。周人蔘亦無可能以虧錢之情形下賣與趙翠芝。周文華更指稱:該過戶可能跟金台灣電玩被抓之官司有關等語。

㈣被告許良虔與趙翠芝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訂購臺中市「城市經典」、臺北縣永和市「北城玫瑰」預售屋各一戶,交屋均登記予趙翠芝名義,此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繳款資料等扣案可稽,顯示雙城街套房亦係周人蔘致送,被告許良虔收受後登記在趙翠芝之名下。

㈤被告許良虔、趙翠芝如何使用佰利行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電話祕書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燕子、周人蔘證述明白,趙翠芝亦坦承:許良虔平時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已有一段時間,另呼叫器000000000號是以伊名義申請,由許良虔使用,許良虔以該呼叫器向祕書台登記代號為六○九,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周人蔘免費提供伊使用,許良虔偶爾會向伊借用等語,並有行動電話查詢清單、繳費資料、轉帳代繳紀錄、呼叫器查詢單、運恆公司電話祕書繳費紀錄可證,足證被告許良虔、趙翠芝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呼叫器月租費用確由佰利行支付。

㈥被告許良虔曾打電話給張台雄,顯示兩人均使用佰利行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並對經常為電信局催繳而不滿,許良虔並請張台雄向佰利行反應,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

㈦被告許良虔如何投資周人蔘之電玩事業,按月分紅,業據被告周人蔘證述綦詳,核與李燕子、張秀真於市調處所述相符,並有借入款明細表附卷可按,且借入明細表上記載有:「許先生,30萬,82/0 9/01,84/ 12/**,EJ0000 000,30 萬,10% , 84/12/10止(30萬)」字樣,顯示被告許良虔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期間,就三十萬元部分,確有按月收取三萬元利息之變相賄款。

㈧被告許良虔如何假藉職務之便,安排趙翠芝至周人蔘電玩店任職,而坐領乾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會計李佳玲於市調處證述明白,核與證人即會計黃玉惠、楊春日、張秀真、高昌榮於市調處之供述相符,並有黃玉惠所記載之業主往來A、趙S 薪、四萬元之帳冊、楊春日、高榮昌等指認之照片可按,其中,「業主往來」在佰利行公司會計科目係屬公關費支出之暗語、四萬元即趙翠芝每月因分配至四萬元之公關費,趙翠芝亦坦承因很少上班,薪水領得很心虛等語。

㈨被告許良虔洩漏警察臨檢取締周人蔘電玩店之消息予趙翠芝轉知佰利行之事實,業據趙翠芝供稱:許良虔曾有二、三次打電話或口頭告訴我,大欣喜電玩店可能有事,要我小心,我即暫不去大欣喜電玩店等語,並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

㈩被告許良虔如何假藉職務上權力,查悉吳震亮前科資料,再洩漏予趙翠芝,業據趙翠芝於市調處供證明白,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德星、洪仲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許良虔與張德星以及趙翠芝之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被告許良虔指揮林文瑞、陳文進以偽造民眾匿名檢舉方式監聽梁小玉電話事實,業經證人陳文進供承明白,並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簽呈、洽查電話號碼表、行動電話號碼批次查詢資料列印作業表、聲請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檢仁年字第一五五六號通訊監察書、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北檢仁年字第二○號通訊監察書、地檢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內外勤值日表在卷可憑,另有被告許良虔與陳文進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另有梁小玉提供被告許良虔與黃詩萍電話錄音帶一捲暨譯文、黃詩萍傳真與被告許良虔之信函影本一紙為證。另有被告許良虔與黃詩萍兩人之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顯示被告許良虔公器私用,將監聽祕密洩漏予黃女。被告許良虔要張台雄準備端節送禮,並有被告許良虔與張台雄之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

四、訊據被告許良虔坦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及秘書台呼叫器係張台雄交付等語,惟辯稱:起訴內容完全不實在,伊承辦甲、

乙、丙三案件,均係依法為之。周人蔘從未直接提供行動電話、呼叫器給伊,伊是付錢請人代辦,並付錢給張台雄。有關監聽部分,原係黃詩萍打電話給伊,聲稱有線索,伊就以之為匿名檢舉。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監聽票,黃詩萍被打後即在同年月二十七日去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檢察官起訴指伊所為目的在報復,即失去立論點。係伊同意林文瑞交給侯寬仁檢察官繼續監聽,監聽之錄音帶裡面有三兩海洛因、衝鋒槍、到法院去綁人、開賭場、走私、六合彩之內容,後來梁小玉亦因重利罪被起訴。本案是檢察官與梁小玉條件交換,伊並無偽造文書、所為亦未足生損害於他人,亦無不實之事項。伊更未替趙翠芝向周人蔘索取行動電話以及呼叫器供趙女使用。至於雙城街套房一節,因該房屋上面已有二百八十萬元之貸款,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更有增加貸款金額,伊身為公務員不可能以此種方式收受賄賂,此部分趙翠芝在調查局測謊時,亦通過測謊考驗,房屋貸款與賄賂無關,該房屋過戶至趙翠芝名下伊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良虔在甲案中違法將其他六人座骰子機六台與六人座輪盤一台,認定係非供做為賭博之機具,而圖利周人蔘部分之犯行;暨在乙案中濫用職權枉法不起訴被移送之賭博電玩店負責人及員工,且因此將二十五台賭博性機具發還予名義負責人林俊龍,而圖利周人蔘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三案之全部案卷所示(本院經過整理,放在第二捆偵查卷內),甲案之收案時間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結案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乙案之收案時間為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結案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丙案之收案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結案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件被告許良虔對林俊龍、黃言訪均分別提起公訴(甲案起訴林俊龍,丙案起訴黃言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四號案卷影本可參(本院經過整理,放在第十一捆原審卷內),而被告許良虔在甲案中除了違法將其他六人座骰子機六台與六人座輪盤一台,認定係非供做為賭博之機具,而圖利周人蔘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之外,對於林俊龍等十一名被告起訴,而將故麗華、劉明欽與劉錫嘉等三名員工不起訴,均已敘明理由,該等理由尚無明顯違法之處(見第二捆黑筆編號69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二頁)。雖從乙案卷附之相關電玩之出貨單及輸入許可證中申請進口電玩之公司與負責人的資料來看(見第二捆黑筆編號73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偵查卷『即乙案』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六頁),又可知該批查扣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係與周人蔘有關,惟周人蔘或其妻胡麗華或家屬在甲、乙、丙三案均未被警方列為嫌疑人移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依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許良虔知悉甲案、乙案、丙案之扣案賭博性機具亦應與周人蔘有關,惟尚無法證明被告許良虔必知悉該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係周人蔘或其妻胡麗華或家屬或該等人員有參與經營,因此被告許良虔未起訴周人蔘或其妻胡麗華或其家人並無何枉法不起訴之問題。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虛偽不實。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趙翠芝在接受調查局測謊時,對於被告許良虔未贈其房屋以及雙城街房屋係與周某發生借貸關係,與被告許良虔無關一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認未說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五)陸(三)字第八五○四四八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第九捆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二二第一四二頁),益證被告許良虔辯稱:未以上開三案之有利處理為籌碼,向周人蔘要求移轉登記雙城街套房予趙翠芝一節為可採。雖被告趙翠芝於市調處以及嗣後之偵審訊問時,對於雙城街套房買賣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並與周人蔘、周文華供述之情節矛盾,並始終未能提出有關支付屋款二百萬元之證據供法院參酌,惟上開套房之移轉登記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係被告許良虔處理上開甲案與乙案中,違背職務並以該等案件做籌碼,要求周人蔘將臺北市○○街套房移轉登記給趙翠芝做為其上開違法犯行之對價,則在無其他更積極之證據下,尚難逕認趙翠芝取得系爭雙城街套房,就相當於被告許良虔是以上開在處理甲案與乙案的過程中,所取得之不法對價之所得。

㈣況依卷附雙城街套房建物謄本所示,該房屋之登記原為案外人江麗琴所有,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即周文華與江麗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期於四月二日收件,四月七日移轉於周文華登記完畢,此有上開建物謄本在卷足憑(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第三宗第二五0至二五六頁)。再證人周文華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即證稱:在八十二年二月間朋友林泰安積欠我九十萬元,無力償還,適其女友江麗琴有前述雙城街十六坪套房,因銀行貸款利息負擔重,問我願不願意以三百八十萬元承受,扣除原貸款二百萬元,剩餘一百一十萬元扣掉林泰安借款九十萬元,只要付二十萬元並承接原銀行貸款,即可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我問老闆周人蔘,商量由周人蔘購買,支付一百一十萬元自備款由江麗琴與周人蔘簽立買賣契約...因房款係由金台灣電玩店帳下報支,公司會計堅持應登記在周人蔘名下,嗣因相關證件湊不足致過戶手續有所拖延,房子貸款利息由誰繳付即有爭議,因此江麗琴催促快辦妥過戶手續,周人蔘說先過戶到我名下,以後再找機會轉賣,後來在八十二年四月初過戶在我名下。過戶到我名下一、二個月後,周人蔘要我交出鑰匙稱將借給佰利行旗下,住於農安街之大欣喜電玩店員工趙翠芝小姐居住。我將房子鑰匙交出,該套房此後就一直由趙小姐居住。後來我覺得該套房也沒有收房租,卻由我一直在付房貸利息,就向周人蔘表示,不如由周董以三百萬元頂下該房子,扣除以前已付給我的一百一十萬元,再支付給我一百九十萬元,以後剩餘的二百八十萬元貸款本息,則全額由我負責慢慢清償,周董同意了,來告訴我以三百萬元賣給趙小姐,於是該套房於同年七、八月間辦理過戶給趙翠芝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6許良虔封面卷第一三五至一四0頁)。參以卷附之雙城街套房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江麗琴與周文華買賣日期係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收件日期係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完成登記日期係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而周文華與趙翠芝買賣日期係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第四宗第一一0至一二一頁)以觀,周文華之所以向江麗琴買受「雙城街套房」係因抵付林泰安欠款九十萬元,並非周人蔘基於共同行賄許良虔之用。稽之證人即被告周人蔘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趙翠芝原任職酒店,因常至佰利行公司收帳因而和我結識,約在八十二年間,趙向我表示有意學習經營電玩店生意,託我介紹至電玩店工作,我遂安排其至大欣喜電玩店擔任外場,至於趙翠芝如何結識許良虔我不清楚,我係後來因趙翠芝的關係才認識許良虔的,趙、許二人則係經我才認識張台雄的,趙翠芝在臺北市○○街擁有一間小套房,今年初委託我代賣,表示亟需用錢,所以先向我調借一百萬元...當時我身上正好有回收面額一百萬元之客票,便借予趙翠芝,趙女則將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等交給我,委託我代售,惟迄未賣出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顯見系爭房屋之買進及賣出均與被告許良虔之偵辦前揭賭博案並無關係。矧雙城街套房原係案外人江麗琴所有,江麗琴售予周人蔘(登記在周文華名下)時,價金三百八十萬元,惟其上卻有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存在,則其殘餘價值不過一百萬元,被告許良虔不逕為收取現金一百萬元之賄賂,卻費周章與周人蔘協議向案外人買進系爭房屋登記在周文華名下,再由被告許良虔收賄,登記予趙翠芝名下以為掩人耳目,亦有違常理。

㈤關於被告許良虔向周人蔘索取行動電話、呼叫器使用,並為趙翠芝向周人蔘索取行動電話、呼叫器使用,另安排趙翠芝坐領乾薪部分。經查:

⒈周人蔘雖曾在調查中證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張台雄向佰利行領用轉交予許良虔使用,電話費確實由佰利行支付,而0000000秘書台呼叫六0九號之秘書台呼叫器也是許良虔在使用,費用亦係由佰利行幫他付的,佰利行有許多行動電話都是免費提供他人使用,因為要作公共關係...這些電話若登記在佰利行或所屬員工名下就是佰利行的,且均由佰利行按月自動轉帳付款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6許良虔封面卷第九十頁),核與證人李燕子證稱:是佰利行所有之電話,該電話連同其他登記帳所寄地址均係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三巷四十二號,為佰利行地址,費用均由佰利行資金帳戶,即張秀真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乙存第六二七二六0帳戶中代為扣繳,在八十四年三月前未辦代扣繳,則由佰利行之出納以現金在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繳納,佰利行所有電話均自行支付款項,從未有其他人再歸墊情事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6許良虔封面卷第一一一頁)相符。惟證人即被告周人蔘於本院更三審又稱:被告許良虔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呼叫器是員工申請做公家用途使用,員工私下交給張台雄使用,費用由張台雄負擔,伊扣張台雄之利息錢,剩下要由張台雄繳納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筆錄卷二第九十五頁);證人周人蔘於本院更四審證稱:其並無免費提供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給許良虔使用,也未曾幫他付每個月的費用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八十四頁背面)。依周人蔘與李燕子之上開證詞,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張台雄向佰利行領用,被告許良虔如何自張台雄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則彼二人均不知情。又本院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查詢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0000000秘書台呼叫六0九號之秘書台呼叫器原始申請人資料結果,0000000號電話係由運恆企業有限公司(通信公司)申請所做之傳呼服務,另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販賣行動電話之業者沈淑敏與周人蔘店之人聯絡,並以楊文林之名義(服務於周人蔘之佰利行)代為申請即交與該店之人,電話費用係使用人自己繳費等情,業經證人楊文林、沈淑敏於本院更三審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三卷筆錄卷三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板服(九二)字第七一一一號函及附件(見本院更三筆錄卷二第一二四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南服字第九二○○六○○二一○號函及000000000號電話客戶申請書影本一份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筆錄卷二第一二六頁),堪認被告周人蔘於本院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呼叫器係員工申請做公家用途使用,員工私下交給張台雄使用等情為事實。

⒉證人林宏文在本院更三審具結證稱:我在案發以前,跟被告許良虔交往很密切,我跟許良虔都是用行動電話或BB扣聯絡,許良虔使用的行動電話、BB扣,有說是託朋友張台雄辦的,我還有於八十年到八十一、二年那段時間看他在我家拿三到五千元,給張台雄,他說請人家辦,總要給人家錢吧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筆錄卷二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再證人張貴仁在本院更三審亦具結證稱:我是於七十五年三、四月間因打保齡球而認識許良虔,我曾於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這段時間看過許良虔使用行動電話與BB扣,我記得他的行動電話後面有很多二,BB扣,是呼叫六○九,號碼忘了,許良虔是沒有跟我講行動電話、BB扣是怎麼來的,但我大概在八十四年底的時候,有看到許良虔拿錢給張台雄,那次是我要去饒河街夜市買鞋,我去他家載他,看到許良虔的爸爸拿錢給許良虔,我本來以為是要買鞋的錢,許良虔說請我先載他去明德春天百貨找個朋友,我載他過去,問他那個朋友是誰,他說他是個刑警,要付他行動電話跟BB扣的錢,只有看過許良虔拿錢給張台雄這一次,大概三千多元等語(見本院更三筆錄卷二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又證人吳炳文在本院更三審證稱:我跟被告許良虔在軍中認識,我是憲兵,他是軍法官,退伍後,偶爾有聯絡,平常打打電話,有時候問候一下,見個面,打他家裡電話或呼叫他手機,有一次,我看電視發現陸正的彈劾案,我打電話去關心他,跟他講他很難找,請他去辦支行動電話或呼叫器,他問我是否有認識的,我說沒有,過了一陣子,他打電話告訴我他的行動電話號碼跟呼叫器號碼,他告訴我行動電話跟BB扣是跟朋友借用,費用是他自己付,有一次在八十四年夏天,我跟我太太,他跟他太太及小孩,我們在士林陶園餐廳聚會用餐,吃了一會兒,他把我拉到一旁,問我是否有三千元,先借他,我說有,把三千元拿給他,他走到門口,因為我比較高,看到張台雄騎機車過來,因為張台雄我也認識,我就過去打招呼,看到許良虔把錢拿給她,拿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筆錄卷三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關於上開八十四年夏天,吳炳文夫妻與被告許良虔及妻兒在士林陶園餐廳聚會用餐,許良虔向吳炳文借錢付給張台雄之情節,亦核與核與證人即被告許良虔之妻趙瑞媛在本院更四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而證人即被告許良虔之妻趙瑞媛亦在本院更四審結證:我有看過許良虔拿電話費給張台雄,曾經有幾次我和許良虔到當時臺北市○○○路的明德春天百貨公司買小孩子的衣物,我記得好幾次我們都到那附近的巷子,我看到許良虔在那附近把錢交給張台雄。因為那附近的巷子很窄,有一次還是我下車交給他的,因為停車不方便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一七0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許良虔之母蘇希美亦在本院更四審具結證稱:看過許良虔在八十三到八十四年間有使用行動電話,他說是朋友借給他的,費用是是他自己付的,因為有一個晚上我在廚房,身上還圍著圍裙,有人按電鈴,我出去開家門,看到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請其進門,其就站在陽台上,我問要不要進客廳坐,其說:「不用,我馬上就要走。」,後來我就看到許良虔拿錢交給那位先生,其就走了。走了以後我問許良虔那是什麼錢,他說是大哥大的錢,我說是誰,許良虔說是刑警,名叫張台雄。這個名字我聽過,但那是我第一次見到那位先生。我是用這件事情來確定電話費是由許良虔自己負擔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九宗第十二至十三頁)。足徵被告許良虔辯稱其有將使用行動電話跟BB扣的費用交予張台雄之辯解,並非無稽。

⒊張台雄於本案發生後自始至終未到庭應訊,最後遭臺北地檢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臺北地檢八十五年北檢英致緝字第二三二0號發布通緝在案,且其並無在監在押,此有張台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二宗第二四六頁、第二五0頁),再本院更四審對證人張台雄按址合法傳喚拘提,證人張台雄均未到庭應訊等情,此有卷附相關張台雄之基本資資料查詢、傳票送達回證與拘票回證等文件可稽(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二二八頁、第十宗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則本件被告許良虔使用之行動電話、呼叫器既係由張台雄交付,被告許良虔又辯稱有交付上開電話、呼叫器之使用費用予張台雄,再參酌上開證人證明曾看見被告許良虔有交付費用之證詞,張台雄究竟如何與周人蔘計算使用費?是否有交付使用費?又何以在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電話監聽之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中,被告許良虔與張台雄均在抱怨電話被斷掉?是張台雄未繳費?抑或被告許良虔未繳費?周人蔘如同意免費讓被告許良虔使用上開電話、呼叫器,做為行賄之方法,又何以將行動電話斷線?均值懷疑。關於此部分既足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自不應遽為被告許良虔不利之認定。

㈥趙翠芝受被告周人蔘安排至大欣喜電玩店上班擔任試機員一節,業據趙翠芝堅稱:伊至該電玩店上班,是周人蔘認為我身體不佳,要我去的,我是酒店公關,周人蔘想培植為我店長,我有去上班等語(見第十四捆本院上訴卷第十六宗第二十二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周人蔘亦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結證:我是請趙翠芝來電玩店工作,並沒有旁邊的人影響我,我就請了趙翠芝,因為她在酒店工作,招待客人有一套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八十三頁背面)。再曾擔任大欣喜電玩店店長之被告楊春日在偵查中供稱:趙翠芝有時會到大欣喜電玩店裡玩檯子,是周人蔘交待支薪予趙翠芝,因她男朋友是檢察官,就是許良虔檢察官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其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趙翠芝是周人蔘叫她來大欣喜電玩店上班,他說趙翠芝長得不錯,來這邊會吸引一些男客人,他們玩所謂的SAKURA,就是她佯裝客人在那邊打檯子,趙翠芝每天一定會來上班,工作時間應有好幾個小時,月薪可能是四萬元左右,這種薪水與那時我們員工的薪水相比,是比較低,因為現場員工有獎金,以大欣喜電玩店而言,一般的員工如果底薪加獎金,一個月大概收入最少五萬元以上,她月薪四萬元,但她沒有獎金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又證人李佳玲在調查中證稱:趙翠芝係以「試機員」名義支薪,當時伊僅知係「趙小姐」而不知其名,從未見過趙翠芝,是楊春日告訴伊「趙小姐係檢察官的老婆」,所以月薪高一點是四萬元,伊任會計期間係以員工薪資登帳,嗣黃玉惠接手後,不知為何改以「業主往來-A」登帳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6許良虔封面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證人高榮昌在調查中證稱:我見過趙翠芝,店裡員工均稱呼其為『趙小姐』,她是本店的試機員,但她幾乎很少出現,只有在本店有超級賭客,對賭很大的時侯,才會呼叫她來本店充場面,在本店的櫃台即留有她的呼叫器號碼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6許良虔封面卷第一六六頁)。足徵不論趙翠芝是每天一定會至大欣喜上班,或在該店有超級賭客,對賭很大的時侯,才會呼叫她來店裡充場面,或是因趙翠芝長得不錯,來店裡會吸引一些男客等情,均堪認趙翠芝確在該電玩店任職,且有實際工作,尚非僅係掛名而已。至於趙翠芝工作性質、工作時數與工作薪水如何,本是勞僱雙方同意即可,則趙翠芝取得之薪水本即是工作之代價,並非「不勞而獲」,自難以趙翠芝與被告許良虔有一定之交情,即遽謂趙翠芝自大欣喜電玩店所取得之款項是屬於許良虔圖利周人蔘之賄賂。趙翠芝既為周人蔘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而收受使用該集團提供之行動電話、呼叫器,以供聯絡之用,既專為該集團聯絡之用,則由該集團支付使用費用,並非使趙翠芝有所得利。綜上,趙翠芝既非坐領乾薪,其使用周人蔘店內之行動電話、呼叫器,以供聯絡之用,及其自大欣喜電玩店所取得之薪水本即是工作之代價,均不能以之認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所得之財物。

㈦關於被告許良虔是否投資周人蔘之電玩業收取利息變相受賄部分。經查,同案被告周人蔘雖供稱:張台雄借予伊之錢中,其中有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係被告許良虔的錢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八頁背面、第十三至十四頁),周人蔘既供稱伊係向張台雄借款,利息亦係由張台雄收取,其本人未曾與被告許良虔接洽,其所為供述係由張台雄轉知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而張台雄業經臺北地檢署通緝並未到案,且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是同案被告周人蔘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並不足採。況扣案之佰利行「借入款明細表」上雖載有「許先生、30萬、EJ0000000 」(影本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4 李燕子封面卷第三十八頁),據被告張秀真雖供稱:該記載係佰利行為借款擔保而交付予借款人之支票等語,惟經原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調取號該支票,其發票人為王寶玲,由張台雄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證人即張台雄之女張欣怡在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張欣怡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影本在卷可證(見第九捆於原審卷第二十三宗第一0六頁至一一0頁),此項證據無從認定該筆款項與被告許良虔有關。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良虔曾借款予被告周人蔘,並與其違背職務有對價關係,是被告許良虔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㈧關於被告許良虔以行動電話洩漏警察臨檢取締消息予趙翠芝轉告佰利行部分。經查,被告許良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趙翠芝,固有下列對話:「這兩天公司有事情喔」「今天可能沒有!明天、後天喔!」、「好啦!沒關係!反正這兩天特別注意啦!」、「這邊而已嗎?」「就是公司啊!」,並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被告許良虔雖當庭不能肯定是其聲音,惟嗣後亦以書狀表示不否認與其聲音相近等情,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及刑事答辯狀㈠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二宗第八頁、第十一頁)。另趙翠芝亦坦承:許良虔知道伊在大欣喜電玩店幫忙,怕警方取締,伊被抓會留下前科紀錄,曾二、三次打電話或口頭告訴伊,大欣喜可能會出事,要伊小心,叫伊暫時不去店裡等語。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大欣喜電玩店確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將遭受警方臨檢、查緝。又被告許良虔上開電話監聽紀錄內容,被告許良虔對於是否有警方前來臨檢、查緝亦不確定,究無法證明被告許良虔確有於上開時間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使趙翠芝得以預作規避,包庇周人蔘繼續經營賭博電玩之情事。

㈨關於被告許良虔將該吳震亮懲治盜匪條例前科即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趙趙翠芝知悉部分。經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且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某特定人之前科資料係該人曾經法院公開審判程序後之結果,而公開審判程序既為大眾所得聽聞與知悉,即無所謂秘密性,且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亦不具利害影響。從而,被告許良虔將吳震亮具有懲治盜匪條例前科告知趙翠芝,尚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

㈩關於被告許良虔向張台雄索取禮品部分。經查,張台雄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十八分許,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良虔(0二)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許良虔確有要求周人蔘佰利行行賄公關之一張台雄,自佰利行預算中撥款購買鮑魚罐頭或乾貨禮品,供其送禮之用,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存卷可憑(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5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0號卷二第一六六頁背面)。訊據被告許良虔堅決否認此部分與其職務有關,並辯稱事後是自行購買自己付款等語。經查,本案共犯張台雄因被通緝,且經本院傳拘無著,本院無法使其到庭作證,已如前述,況依被告與張台雄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十八分許之電話通話內容觀之,被告許良虔並未說明指定費用要由佰利行負擔,相關被告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趙翠芝對於此事亦未有任何不利被告許良虔之供述,不能證明被告許良虔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許良虔監聽梁小玉電話涉及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查:

⒈被告許良虔將監聽內容洩漏予黃詩萍知悉部分,本件公訴人除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十七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住在首華大飯店之(○二)0000000號電話聯絡,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五分三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詩萍所住首華飯店(0二)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絡之監聽通聯紀錄外,並無其他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許良虔尚有洩密予黃詩萍,而該兩次有證據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如前述。

⒉證人黃詩萍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曾到庭結證稱:伊確於八十四年底有向許良虔檢舉梁小玉涉嫌煙毒及槍砲等語(見第十四捆本院上訴卷第十五宗第一三六頁),證人黃詩萍既向被告許良虔檢舉,被告許良虔基於檢察官打擊犯罪之職務以有市民來電檢舉有一綽號「小玉」之男子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提供線索囑請保安大隊中隊長林文瑞以「匿名民眾電話檢舉」方式處理向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書,應無不實。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簽發搜索票對梁小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號進行搜索,該搜索票上所載應扣押之物為「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犯罪之贓證物」,結果扣得梁小玉持有偽造護照一本,另梁小玉亦坦承貸放高利等情事,檢察官並以本件另有證人李德正之指認及對梁小玉之監聽紀錄,以梁小玉涉犯重利罪嫌起訴,梁小玉亦因重利罪經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梁小玉上訴後又經撤回確定在,有本院更三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六年執字第一八六八號梁小玉重利案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八號案卷)可資佐證,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在卷足參(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堪認黃詩萍向被告許良虔之檢舉應屬實在,被告許良虔基於上開實在之檢舉所為之監聽,雖在程序上有不當之處,並不應該洩漏監聽之消息予黃詩萍,惟被告許良虔基於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所為監聽程序尚難謂非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檢察官認被告許良虔另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教唆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況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良虔在偵辦甲案、乙案上,固有圖利周人蔘之犯行以及在乙案中有濫用職權不起訴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僅係單純縱容,尚難謂被告許良虔已實施「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賭博不易發覺」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認被告許良虔有為包庇賭博之犯行。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許良虔所辯,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良虔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許良虔有上開犯罪。惟檢察官認被告許良虔被訴之上開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濫用職權枉法不起訴罪及圖利罪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捌、被告洪家儀部分:A、有罪部分:

一、被告洪家儀對其於八十三年間係擔任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於大約八十一年間經由張台雄邀宴而結識周人蔘,並曾與周人蔘同桌吃飯有三次,每次都是由張台雄出面邀請;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左右,曾前往位於板橋地檢署附近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八十七之一號十一樓其子洪子明所開設之朋翔公司,撥打張台雄之(0二)0000000呼叫四0九號電話秘書,並留下朋翔公司之(0二)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為聯絡,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十一秒許,張台雄於收訊後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話至朋翔公司予洪家儀,其二人之通話內容略以:「張台雄:喂!洪公!你好!是!是!是!洪家儀:三重埔金字招牌有問題。張台雄:三重埔是嗎?洪家儀:是!張台雄:今天?洪家儀:今天!。」等情,業經其在調查與偵審中坦承不諱(見第二捆黑筆編號5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一六一頁,第七捆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七頁背面,第二十五捆本院更三筆錄卷第三宗第一七八頁,第二十六捆本院更四卷第六宗第八十六頁、第十二宗第七十六頁、第一九七頁背面、第一九八頁正面與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與包庇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經由張台雄介紹,與周人蔘認識約三、四年,至八十三年間始知周人蔘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天為值週主任檢察官,惟板橋地檢署為免踩線,對聲請搜索票統由管高岳主任檢察官處理,所以未看到三重分局之搜索票聲請書,亦不知當日晚間警方有取締行動;伊以電話通知張台雄之目的,係要張台雄告訴周人蔘不要再在三重埔作賭博性電玩店,怕萬一周人蔘有擺賭博性電動玩具,所以好意跟他講,並無洩密可言;而檢察官業務繁多,無法主動檢舉偵辦;陳德成所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縱陳德成曾至伊之辦公室詢問,伊亦會告訴陳德成並非向伊聲請而不會看聲請書之內容,況伊不知周人蔘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本件警方亦非取締周人蔘旗下經營之電玩店,而張台雄於三日前即已知悉警方將有取締行動,可見已非秘密,自無洩密可言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洪家儀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任職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因案停職,其間分別擔任犯罪偵查、追訴及執行之工作,此有板橋地檢署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板檢偕人字第八0二二三號函在卷可按(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二十九宗,第九頁),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證人即三重分局二組巡官王飛龍在調查中證稱:三重分局勤務中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受理民眾報案指稱臺北縣三重市○○○路金國大樓一、二樓、正義南路金天台、重新路紅屋電玩店經營賭博,交由伊辦理,伊備妥搜索票聲請書交予陳德成前往板橋地檢署辦理,聲請到搜索票後分成三組人員同步執行,僅於金國大樓查獲一「亞美遊樂場」從事賭博性電玩店,餘皆未查獲等語(見第二捆黑筆編號5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再證人即三重分局派往聲請搜索票之陳德成在調查及偵審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板橋地檢署聲請搜索票時,係先向偵查大樓一樓法警辦公室詢問當天的值週主任檢察官及內勤值日檢察官姓名,再上樓找他們,伊對洪家儀無深刻印象,惟確定當日係先向值週主任檢察官聲請;值週主任檢察官要伊轉向管高岳主任檢察官聲請;依一般作業程序,皆係向當日值週主任檢察官聲請,有一段時間板橋地檢署聲請搜索票係由肅毒專責小組之主任檢察官核辦,但上述作法係板橋地檢署之內規,聲請人員不知由何時開始或廢除等語(見第二捆黑筆編號5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七之一頁至第一四五頁,第八捆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九七至二00頁)。經原審函詢板橋地檢署,覆以:「本署核發搜索票之程序歷經數次變革,於八十三年四月前,係由值週主任檢察官先作初步審核,再批由內勤檢察官准駁,內勤檢察官如不准核發,則將聲請書留置送分案;如准予核發,即交由書記官製作搜索票,由檢察官用印後直接判行,不再送請值週主任檢察官複核。迨八十三年四月,因本署成立緝毒執行小組,為避免相互『踩線』,乃將有關聲請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之資料均輸入電腦管理,如有向本署聲請核發者,原則上均由本署緝毒小組管主任檢察官高岳以電腦作初步查核後,再批由內勤檢察官決定准駁,...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因有關電腦初步查核之工作已改由本署錄事擔任,故有關核發搜索票之程序又回復至八十三年四月以前之舊制。前揭程序未行文轉知各分局」等情,此有板橋地檢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板檢偕文字第六八三二三號函(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十九頁)在卷可按。由上可知,板橋地檢署核發搜索票之程序曾有變動,該變動並未轉知轄內各分局,是證人陳德成證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板橋地檢署聲請搜索票時,不知板橋地檢署核發搜索票之程序已有變更,仍依八十三年四月前之一般程序先向值週主任檢察官聲請等語堪予採信,證人陳德成既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搜索票時係先向值週主任檢察官聲請,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確為該署忠股即被告洪家儀值週,亦有板橋地檢署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內、外勤輪值表暨板橋地檢署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五、二三二六、二三二七號聲請搜索票之卷證資料及板橋地檢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板檢偕地字第二二二六0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二捆黑筆編號5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七十二頁、第七十五頁),顯見被告洪家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當日對於此等搜索票之核發雖非其掌管之事務,然其確有利用擔任板橋地檢署忠股值週主任檢察官之職務上之機會,看過陳德成所持之三重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內容,堪以認定。

㈢張台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回電予被告洪家儀(0二)0000000號電話,其通話內容:張台雄:喂!洪公!你好!是!是!是!洪家儀:三重埔金字招牌有問題。張台雄:三重埔是嗎?洪家儀:是!張台雄:今天?洪家儀:今天!張台雄:我知道,我知道,他們有聲請我知道。洪家儀:你知道?張台雄:分局他們來聲請的我知道,好像是晚上。洪家儀:我想這樣子,不要單獨啦!(好!)因為單獨的話很容易給‧‧‧‧。張台雄:很容易給他看出來。洪家儀:嗯。張台雄:我知道,我知道,因為他們聲請已經給我講了。.......xxxxxxx張台雄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電予周人蔘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張台雄:在那裡?周人蔘:在機場。張台雄:洪..........洪....周人蔘:洪公!張台雄:洪伯伯打電話來啦!晚上有事情!我知道......我知道。周人蔘:好!.......xxxxxxx張台雄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電予張秀真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張台雄:回去了?張秀真:在半路!怎樣?張台雄:我剛打去,妳正好出去了!張秀真:怎樣?什麼大事情?張台雄:當然有事情!我前天跟董仔講過了,董仔剛才打過電話給他,在機場!板橋那邊有打電話來!我昨天跟他提過的人,已經過去了!那邊人都趕來了!跟阿原講一下今天晚上是真的,不是玩假的!開玩笑!張秀真:玩真的?張台雄:開玩笑,我前天就跟他講過了。張秀真:是他那個地方,還是全部?張台雄:沒有啦,阿新隔壁那一間。還有金國樓頂那一間。妳知道,阿原兩間都中,板橋那邊已經打電話來,妳特別跟阿原講一下,不是開玩笑。此有電話通聯記錄、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憑(見第二捆黑筆編號5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三頁)。而被告洪家儀承認上開其與張台雄的對話譯文確是其與張台雄二人通話聲音無誤(見第二捆黑筆編號5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且周人蔘對於被告洪家儀如何利用擔任值週主任檢察官的機會將所得知警方將搜索其所經營的三重電玩店的消息,洩漏予張台雄於上開電話轉知予彼注意防範等情,亦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第二捆黑筆編號5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再張秀真對於上開其與張台雄的對話譯文確是其與張台雄二人通話聲音,且得知該訊息後隨即以電話通知佰利行在三重地區所屬電玩店紅屋及金國的總管理人-綽號「阿原」的林偉源,要他當天晚上注意警方之取締行動,通常他們得知後都會關門,停止營業等情,亦經證人張秀真在調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卷黑筆編號3 張秀真封面卷第三十六至四十頁);另紅屋及金國二家電玩店確是周人蔘所經營的賭博性電玩店,周人蔘亦因此犯常業賭博罪,而被本院上訴審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三億元確定等情,亦有卷附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警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至三重紅屋及金國電玩店執行搜索,未查獲不法之相關證物等情,亦有卷附板橋地檢署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五、二三

二六、二三二七號聲請搜索票之卷證資料在卷足憑(見第二捆黑筆編號5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五十八頁),足徵因被告洪家儀將警方已向檢方聲請要搜索前開電玩店之祕密洩漏予張台雄,再由張台雄轉知周人蔘及張秀真事先做規避措施,致警方之搜索行動一無所獲等情,洵堪認定。

㈣參以,被告洪家儀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與受命法官之問答內容如下:(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七頁至一八八頁,以下「問」是指受命法官問,「答」是指被告洪家儀答)問:你打那通電話的用意?答:警告張台雄不要與周人蔘走得太近。問:你打完電話後,張秀真與張台雄之通話,有何意見(提示)?答:他誤解我的意思,並不是我當天通知他他方知,事先他已知道了。問:他知道什麼?答:他所說知道應該是已經知道有搜索了...問:對方知道你說「金字招牌有問題」此話何意?答:我要對他說「金字招牌」可能是周人蔘經營的。問:為何不直接講「金字招牌」是周人蔘經營的?答:電話中含糊其詞,如果要通報也不會直接了當講。........問:你何時知道周人蔘經營電玩?答:八十三年幾月不記得了,打那通電話之前。........問:你可有對張台雄說「分局來聲請」?答:沒有。是張台雄自己說的。問:張台雄說「今天」,你有說「有」?答:有。我說今天得到消息,「金字招牌」是周人蔘經營的。問:這電話之前,你不知道周人蔘經營電玩店?答:是的。........從上述審理筆錄觀之,被告洪家儀先則供稱在打電話予張台雄前已知悉周人蔘經營電玩店,後因無法自圓其說為何打該通電話予張台雄,乃又改稱在打電話予張台雄前不知道被告周人蔘經營電玩店,伊打該通電話係好意告知張台雄勿與周人蔘走得太近云云,其前後之供述矛盾立見。而由上開事證顯示,周人蔘長期經營金字招牌賭博性電玩店牟利,被告洪家儀自承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周人蔘經營電玩店之事,可見其早已知情周人蔘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事實。再依張台雄與被告洪家儀通過電話後,隨即打電話予周人蔘稱:「洪伯伯打電話來啦!晚上有事情!」等語,及隨後打電話予張秀真稱:「板橋那邊有打電話來!...跟阿原講一下今天晚上是真的,不是玩假的!開玩笑!」等語,益證被告洪家儀確實係將陳德成所持搜索票聲請書上記載之搜索行動告知予張台雄,由張台雄轉知周人蔘及張秀真,而非偶然之巧合,被告洪家儀將三重分局之搜索行動洩漏予被告周人蔘之佰利行,致三重分局當日晚間對被告周人蔘旗下之賭博性電玩店執行搜索毫無效果,使周人蔘旗下之前開賭博性電玩店得以避免被取締而繼續非法營業。又本件警方將取締三重市金字招牌電玩店之消息並未公布於大眾,縱有被告洪家儀所辯:從前開監聽譯文中可知張台雄於三日前即已知悉警方將有取締行動之情事,故其所告知之事情並非祕密云云,然此僅係張台雄探知其事,不能謂該取締行動已屬公開而非機密,況被告洪家儀猶將之通風報信使電玩店得預作準備,而免遭取締,可見張台雄縱風聞其事,尚非確定必有其事;抑且,從前揭被告洪家儀與張台雄之電話監聽譯文中,可知張台雄充其量僅知警方聲請搜索之訊息,而未得悉警方確已向檢方聲請搜索甚至已獲准之訊息,惟被告洪家儀對張台雄之前揭通風報信,使得張台雄與其嗣後轉知之張秀真更加確信與清楚警方已向板橋地檢署聲請得搜索票,即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至三重紅屋及金國電玩店執行搜索之訊息,此從上開張台雄與張秀真電話通話中所提到:「跟阿原講一下今天晚上是真的,不是玩假的!」,張秀真再質以:「玩真的?」時,張台雄說:「開玩笑,我前天就跟他講過了。」等語時,足證因被告洪家儀之前開通風報信之行為,確使張台雄與張秀真更加確信警方即將聲請搜索票之「風聞」是事實。何況被告洪家儀當時係擔任板橋地檢署之主任檢察官,其所為之上開通風報信,確將「警方已向檢方聲請搜索」之祕密洩漏予張台雄,而張台雄對於此部分之祕密-「警方『已』向檢方聲請搜索」,在被告洪家儀告知前並不知悉,因其僅之前探知警方將聲請對三重紅屋及金國電玩店執行搜索之訊息,尚不知悉「警方『已』向檢方聲請搜索」之祕密,故被告洪家儀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洪家儀告知張台雄之事已非秘密,無洩密可言云云,殊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洪家儀就洩漏關於中華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及包庇周人蔘常業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㈠按被告洪家儀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⒈「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洪家儀於本案行為時任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追訴及執行,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刑法就公務員定義以觀,被告洪家儀身分係公務員,不論刑法修正前後,其均屬公務員,經比較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通常是數罪併罰,查被告洪家儀所為前開洩密犯行,目的在於包庇周人蔘之賭博犯行,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較有利於被告洪家儀。

⒊按「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指刑法第二十一章賭博罪)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則刪除前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之規定。被告洪家儀所包庇的周人蔘所經營的紅屋及金國二家賭博電玩店,雖周人蔘是以賭博為常業,而經本院上訴審以常業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三億元確定如前,惟就被告洪家儀所犯的包庇賭博罪部分,既然被告洪家儀行為時的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已被修正後之刑法刪除,而現仍有效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常業賭博罪已被刪除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洪家儀較為有利,惟尚需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之規定,何者對於被告洪家儀最為有利(詳下述㈡)。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洪家儀所犯包庇賭博罪部分,雖以修正後之刑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結果,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被告洪家儀所犯包庇賭博罪及洩密罪二罪間,係屬於一罪一罰,包庇賭博罪雖僅是罰金刑,惟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法定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與包庇常業賭博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相同),則上開二罪既是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與修正前刑法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規定比較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較有利於被告洪家儀。從而,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家儀,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四、論罪理由: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警方是否已向檢方聲請取得搜索票以及何時至何處搜索,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當無疑義。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家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當日對於此等搜索票之核發雖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然其確有利用擔任板橋地檢署忠股值週主任檢察官之職務上之機會,看過警員陳德成所持之三重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內容,被告洪家儀將警方已向檢方聲請要搜索前開電玩店之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洩漏予張台雄,再由轉張台雄轉知周人蔘及張秀真事先做規避措施,致警方之搜索行動一無所獲,對於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該等屬於周人蔘所有之金國電玩店、紅屋電玩店本該被沒收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卻因上述原因致未被沒收,且參與賭博之人員亦因此未被移送法辦,核被告洪家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包庇常業賭博罪。被告洪家儀所為前開洩密犯行,目的在於包庇周人蔘之常業賭博犯行,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公務員包庇常業賭博罪處斷。

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家儀於八十一年間經由張台雄邀宴而結識周人蔘,得悉同案被告周人蔘所屬之佰利行以「金字招牌」名義,在臺北縣、市開設多家賭博性電玩店,不僅未迴避與周人蔘交往,反接受其招待飲酒作樂,且其女兒結婚時,更收受周人蔘所致贈之禮金三萬元,就同案被告周人蔘所涉賭博犯行不僅未依職權自動檢舉偵辦,以消極方法縱容被告周人蔘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尤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其職務,藉檢察官職務之勢,於八十二年間由張台雄居間,投資二百萬元入股被告周人蔘佰利行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按月由張台雄轉手收取相當於月息三分之紅利,並為維護其投資利益,將上開警方取締之消息通知佰利行預作準備,使之免遭取締而得以繼續經營賭博營業。因認被告洪家儀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家儀涉有上開罪嫌,除了引用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資料之外,尚以帳冊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家儀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曾與周人蔘有任何金錢往來,既未投資周人蔘之電玩店,亦未借款予周人蔘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週轉,張台雄借款予周人蔘,係張台雄與周人蔘二人間之借貸關係,與伊無關;又起訴書所載投資之紅利,卻又言係相當於月息三分之紅利,顯屬臆測,伊女兒結婚時周人蔘曾否致贈禮金三萬元,係伊女婿所收,伊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周人蔘在調查中證稱:洪家儀透過張台雄放錢在伊處,利息固定以月息三分計算;張台雄交錢予伊時有寫一張明細表,上面有寫何人多少錢,伊始知悉其中二百萬元係屬於洪家儀的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卷第十三頁背面),堪認被告周人蔘並未親自收到被告洪家儀所交予之借款,則證人周人蔘前開所述,僅是從張台雄處聽聞而來,是屬傳聞證據,自不足採。又被告張秀真及證人即佰利行會計李燕子均證稱:張台雄有借款予佰利行,利息交予張台雄等語,亦均未供稱該筆借款中是否含有被告洪家儀所有之二百萬元。且扣案之佰利行借入款明細表中並無被告洪家儀之姓名或足以認係被告洪家儀之暗語,顯難認被告洪家儀確有投資或借款予周人蔘之事實。雖被告洪家儀郵局帳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有一筆現金二百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之款項存入,惟被告洪家儀辯稱此款項其中十四萬多元為利息,其餘二百萬元原為伊女兒洪慧珍定期存款,到期後始轉到伊戶頭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洪慧珍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洪家儀郵政儲金簿影本各一件為證(見第二十六捆本院更四卷第七宗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堪信被告洪家儀前開所辯屬實,自不能以被告洪家儀郵局帳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有一筆二百多萬元款項存入,遽謂該筆款項必是周人蔘與被告洪家儀借貸或投資有關。

㈡又被告洪家儀既與周人蔘相識,已如前述,則縱使其係因女兒結婚之故,周人蔘乃致贈禮金三萬元,應係周人蔘基於個人私交所為,難認與其檢察官之身分或職務有關。

㈢再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另謂被告洪家儀未迴避與周人蔘交往及接受招待飲酒作樂等情,惟被告洪家儀僅是坦承曾與周人蔘同桌吃飯三次,每次都是由張台雄出面邀請等語(見第二捆黑筆編號5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惟單純與賭博業者吃飯宴飲,如未涉及不法情事,僅是與官箴有關,尚未達到犯罪之程度,當無疑義。

㈣最高法院對於本院更三審判決之發回意旨雖以:被告洪家儀究係如上開周人蔘所述是透過張台雄貸放二百萬元予周人蔘,以收取每月三分之利息?抑或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家儀是藉其係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職務之權勢,於八十二年間由張台雄居間投資二百萬元入股周人蔘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並按月收取相當於月息三分之紅利,而圖得不法之利益?自以張台雄最為清楚等語。惟張台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逃匿並遭通緝,本院更四審對證人張台雄按址合法傳喚拘提,證人張台雄均未到庭應訊等情,此有卷附相關張台雄之基本資資料查詢、傳票送達回證與拘票回證等文件可稽(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二二八頁、第十宗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足見無法傳喚張台雄到庭並加以調查,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洪家儀藉權勢投資周人蔘之電玩業並按月收取紅利,法院仍應本於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加以審究。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家儀所辯,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家儀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洪家儀有上開犯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洪家儀被訴之上開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前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及包庇常業賭博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玖、被告高燦鴻、林文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燦鴻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以下簡稱少年隊),為該隊警正偵查員,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兼任第三組組長;被告林文彬自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警佐二階偵查員;均負責執行上級交辦各項勤、業務,對於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玩店賭博罪之行為,有依上級指揮執行查緝、取締之權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被告高燦鴻、林文彬兩人於任職少年隊上開職務期間,明知周人蔘委由連玉琴至少年隊致送之金錢係屬賄賂,仍與李同賢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每月收受賄款三十萬元,對周人蔘所屬之電動玩具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周人蔘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周人蔘電玩集團被查獲為止,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高燦鴻、林文彬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燦鴻、林文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彬、高燦鴻、魏長江、鄭同國、張振芳、李文濱、吳志宗、陳文財如何收受連玉琴轉送或交由李同賢分送之賄款之事實,業經李同賢供承:於少年隊任職第五組組長期間,按月收受周人蔘委託連玉琴轉交之賄款,或連玉琴已分配裝置於信封袋之賄款,留下第五組應得部分,餘分配交予第一組小隊長鄭同國、第二組偵查員張振芳、第三組組長高燦鴻、第四組偵查員林文彬、第六組組長李文濱、第七組偵查員吳志宗處理等情不諱,核與連玉琴指述:伊赴少年隊發放公關費,有親自交予林文彬乙次,魏長江二次,高燦鴻至少二次,每組分配金額多寡,係李同賢先告訴伊,伊即按照他的數目,分別將錢分裝至八個信封內,並在信封外分別註明組別,所以伊相信李同賢有將公關費分給他組(詳第一捆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等調查筆錄)等語;被告高燦鴻自承:連玉琴致送金錢給少年隊,係每月一次,伊負責之第三組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期間,分得約二萬元左右,其他各組所分得之錢數大約也在此數目上下,印象中有兩次是連玉琴親自來少年隊三組辦公室拿給伊,另係連玉琴先交由李同賢轉交予伊等情不諱;被告黃水田自白:在一組已三年多,停止居間轉交分配賄款後,按月接續從林浚奕、鄭同國分到六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賄款,一組係鄭同國在分送,他原在李同賢那組,他來一組一年多,分配賄款給組員約已有半年(詳本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林文彬供承:八十五年二月間,因李同賢當時找不到魏長江,有將連玉琴要他轉交給魏長江之公關費交給伊,要伊轉交給組長魏長江,等魏長江返回組裡後,伊就把款項交給魏長江,魏把錢留在組裡當公積金等情不諱;被告吳志宗坦稱:八十五年二月間,伊比較早到辦公室,李同賢即在五組辦公室前,交給伊已裝有錢之信封袋轉予組長,伊在大辦公室看到組長陳文財來,就交給陳文財,並不知其作何處理等語,各節大致相符。並有李同賢指認高燦鴻、李文濱、張振芳、吳志宗、林文彬、鄭同國之照片,連玉琴指認高燦鴻、林文彬、魏長江之照片,及少年隊現有員警名冊在卷可佐。且經測謊結果,被告高燦鴻對不曾收過李同賢轉交的電玩業公關費、未將收到的電玩公關費再轉發其他同事、不曾自連玉琴手中收取過公關費;被告林文彬對不曾收過李同賢轉交的電玩業公關費、不曾自連玉琴手中收取過公關費;被告吳志宗對不曾收過李同賢轉交的電玩業公關費、不認識連玉琴,均呈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五)陸(三)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參,而測謊後被告高燦鴻、林文彬、吳志宗坦承實情,顯然被告李同賢、高燦鴻、林文彬、吳志宗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以及「共同被告黃水田、連玉琴、李同賢、林文彬、周人蔘、張秀真、與李燕子在調、偵中之供述;並連玉琴指認被告高燦鴻之照片、連玉琴交付賄款予被告李同賢、黃水田地點之照片、現場圖、載有『10、幼齒= 60』字樣之連玉琴記事簿、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列有乙筆三十五萬元匯款,載明支付對象為『連姐-幼齒』之佰利行票款日報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每月十日左右均固定匯入六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每月十日均有三十五萬元匯入之連玉琴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一四二七-九號帳戶、有六十萬元存款紀錄之被告黃水田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乙存第九二六六號帳戶、甲存第七二三一七號帳戶、連玉琴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一四二七-九號帳戶取款憑條八紙、存款明細分戶帳二十三頁、被告黃水田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分戶交易明細表二十二頁、被告周人蔘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四二三七-四號帳戶、被告胡麗華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二00八七-二號帳戶、被告胡麗英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七號帳戶資金清查概要表、支票影本」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高燦鴻、林文彬坦承與辯解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燦鴻固坦承從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為該隊警正偵查員,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兼任第三組組長,負責執行上級交辦各項勤務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拿連玉琴、李同賢之賄款,調查局之筆錄不實在。調查員約談伊,從頭至尾,調查員僅是提示已經製作好之筆錄。偵訊過程中,調查員之態度惡劣,對伊羞辱,恐嚇伊要求檢察官收押,要脅不讓伊繼續做警察,伊並未承認犯罪。當時要求與連玉琴、李同賢對質未果,伊辯護人陳清進律師在場抗議偵訊時間過長,亦未得調查員理會。調查員先製作一份伊否認犯行之筆錄,嗣檢察官前來,明白暗示伊與調查員配合,否則收押、禁見,檢察官離開後,調查員將原先筆錄撕掉,要求伊配合,伊因顧及母親病情,擔心無人照顧,伊即在被逼迫之情形下,由調查員依據連玉琴、李同賢之筆錄內容,在三十分鍾內要伊承認製作筆錄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文彬固坦承從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為該隊警佐偵查員,負責執行上級交辦各項勤務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接受李同賢轉交之賄款給魏長江。伊在調查及偵查中因當時身體不適,剛開刀回來,未帶藥前去應訊,鼻子無法呼吸,要請律師無著,以致在市調處供稱八十五年二月轉交一次賄款二萬元之筆錄,與事實不符。因收押對警察影響很大,伊於晚上八時許應訊時,檢察官用卷宗敲伊,對伊脅迫、利誘,要伊承認,否則予以收押,伊始會承認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將李同賢受連玉琴所託原先是交給魏長江組長的二萬元,代李同賢轉交予魏長江組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燦鴻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高燦鴻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調查中固「自白」供稱:連玉琴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有送錢給少年隊,每月一次,伊負責少年隊第三組,每次分得約二萬元,其他各組大約在此數上下,在這幾個月中,有二次是連玉琴親自來少年隊三組當面交予伊,另二次則是連玉琴透過李同賢轉交予伊,連玉琴交的是現金;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之前,伊並未收到周人蔘集團之任何金錢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於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自己來調查處訊問時亦「供認」:連玉琴有透過李同賢或她親自交伊賄款,每月各約二萬元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九九頁反面、第一00頁正面),又被告高燦鴻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訊以「是否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時,固亦答稱「是的!有這回事」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九九頁反面)。

⒉惟被告高燦鴻及其辯護人抗辯稱:上開在調查與偵查中之「自白」,均係調查員以不正之方法取供,被告高燦鴻本來是一直否認犯行,調查員因此均未製作筆錄,經被告高燦鴻之辯護人陳清進律師抗議後,調查員始製作高燦鴻否認犯行(即第一份)之筆錄,然承辦檢察官侯寬仁進來調查處之訊問室與高燦鴻聊天以及說高燦鴻也進來這麼久了,家人現在都很著急,急著想要見高燦鴻等類似的言詞後,侯寬仁檢察官離去,被告高燦鴻才對調查員說其要承認,調查員始對其作第二份筆錄,並將上開已製作完成之第一份筆錄撕毀,則,該等「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查:

⑴證人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擔任被告高燦鴻之辯護人陳清進律師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律師,被告高燦鴻的他太太委託於今年(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號上午十一點左右,透過一個朋友打電話來委任我,此時高燦鴻已在調查局,我與他太太在十二點多近一點到,此時委任狀已處理好了。到了偵訊已進行一段時間,而偵訊中訊問重點就此幾個問題,反覆偵訊四、五個鐘頭,筆錄一直沒作成,到了也沒作。至下午近六點,我提異議的,希望調查人員能依據受偵訊人之口述製作筆錄,我說他已問了幾次,不知道問下去也是很費時間。調查員說你再說無益,講權利,再說把你趕出去。調查員要求我只能在場,否則趕我出去。當時發生五、六次爭吵,爭吵後休息,自白當日是侯寬仁檢察官來偵訊室有問高燦鴻,很感性的與高燦鴻談,我是背對著高燦鴻,侯檢面向我,他與高燦鴻談了三、四分鐘,主要說不是針對基層警察,叫他坦承就可回去,不用交保。他走了後幾個小時,偵查員繼續偵訊,沿用侯檢之話,高燦鴻說好就作。調查員有將原先對高燦鴻所製作其否認犯行的調查筆筆錄撕毀,我也嚇一跳等語(見第八捆北院原審卷十一第一九0至一九一背面)。證人陳清進律師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我到達調查站直到下午六時,調查人員僅對高燦鴻訊問是否有向連玉琴拿取賄款,而高燦鴻則自始否認,一直都沒有做成筆錄,期間調查人員一直以暗示之口氣要高燦鴻自白以利交保,因為如此我才與調查人員發生口語上之衝突,當下共製作兩份筆錄,第一份高燦鴻始終否認涉案,後來約晚上七時左右,侯寬仁檢察官來到偵訊室,亦告知指出要偵查高層警官,並不是要針對基層警員偵辦之意思,亦要高燦鴻快承認以便交保,待侯檢察官離開後,調查人員始把第一份筆錄撕毀,開始製作第二份筆錄等語(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四第三三五頁反面至三三六頁)。證人陳清進律師又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約是於當天下午一時許到臺北市調查處,看到被告高燦鴻正接受調查員訊問,被告高燦鴻一直否認犯行,去了之後很長一段時間也沒有做筆錄,一直在問,因答案不符調查局他們認定的答案,所以一直沒有做筆錄,這中間因為我認為調查員訊問不當,一直和他們異議,中間有許多次口語衝突,甚至他們要把我趕出去,說我只能在場,不能發言,後來他們有一個主管出面安撫我,說「年輕人不要這麼衝動」,因為我當時一直有和調查員說他們不能這樣問,並表示「已經問了五、六小時了,為什麼不做筆錄?」,我印象中當時少年隊的幾個組長都是當天被傳訊,當天有很多偵查室同時在進行,有五、六個偵查室同時進行,他們的調查員是每一個調查室跑來跑去,互通訊息,說那一間進行到什麼程度,那一間講了什麼,以我瞭解當天少年隊的所有組長都是同一天被傳訊,同時進行,所有的調查員跑來跑去,每一間串門子,問說這一間問得怎麼樣、那一間問得怎麼樣,一直到我進去後好幾個小時,都沒有做筆錄。調查員大概是對被告高燦鴻說:「你趕快把事情交代清楚,你就可以不用交保,趕快回去」的類似說法,中間我有認為他們偵訊不當,有提出異議,說不能這樣問,結果他們要把我趕出去,說我不能講話,只能在場。調查人員在說了前述暗示性用語後,被告高燦鴻當時仍然一直否認犯行。且因我去了好幾個小時後,我一直對調查員異議說:「你問了幾個小時了,問題一樣,答案也一樣,卻不做筆錄,不要這樣浪費時間」,之後有爭吵,然後他們的主管有下來安撫我說:「年輕人不要這麼衝動」,後來他們就開始製做筆錄,我確認那份筆錄是被告高燦鴻否認犯行的筆錄。後來等了約三十分鐘至一小時左右,承辦本案的侯寬仁檢察官進來調查處的偵訊室,以聊天方式,他坐在調查員的位子和高燦鴻說他們要辦的是上面的大官,不是對基層警員,要他趕快把事實交代清楚,就可以趕快回去,他說他的家人應該都在外面等他,並說:「因為你也進來這麼久了,應該你的家人現在都很著急,急著想要見你」等類似這樣的言詞,之後,侯寬仁檢察官走後,調查員又開始問被告高燦鴻,後來被告高燦鴻突然說他要承認,於是調查員就把第一份否認犯行的筆錄撕掉,我也嚇一跳為什麼製作好的第一份筆錄就撕掉了,然後就開始製作第二份筆錄,第一份筆錄是當著我、高燦鴻的面直接撕掉,我當時嚇一跳,我說:「咦,怎麼撕掉?」,調查員說「第一份因為都不承認,所以他現在要承認,就寫第二份」。也就是侯寬仁檢察官走後,調查員有又問被告高燦鴻,後來問了一點時間後,被告高燦鴻說:「好啦,那我承認好了」,然後他們又談了一下,然後就開始製作第二份筆錄,製作完筆錄之後,當天晚上七、八時許左右,被告高燦鴻被無保飭回,我就和他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二00至二0八頁)。足徵被告高燦鴻本來是一直否認犯行,調查員因此均未製作筆錄,經被告高燦鴻之辯護人陳清進律師抗議後,調查員始製作高燦鴻否認犯行(即第一份)之筆錄,然承辦檢察官侯寬仁進來調查處之訊問室與高燦鴻聊天以及說高燦鴻也進來這麼久了,家人現在都很著急,急著想要見高燦鴻等類似的言詞,侯寬仁檢察官離去,被告高燦鴻才對調查員說其要承認,調查員始對其作第二份筆錄,並將上開已製作完成之第一份筆錄撕毀等情,堪以認定。

⑵再本院更一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曾勘驗被告高燦鴻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應訊時之訊問錄影帶,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第四宗第三四0頁),勘驗結果為:「一、高燦鴻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分(筆錄初以二十四時計算制,載為十八時三十七分)於第二份筆錄簽名,下午七時五十五分,侯寬仁檢察官進入訊問室,下午八時一分檢察官訊問完畢,陳清進律師及檢察官於八時八分離開訊問室,八時十分調查人員再次入訊問室與高燦鴻交談(以上為第二捲錄影帶部分)。第一捲錄影帶自五月二十六日中午至下午六時勘驗結果,侯寬仁檢察官於下午四時五十一分進入訊問室,亦並未發現陳清進律師與調查人員爭執之畫面,及被告與陳律師所述:調查人員撕毀筆錄之情事。」(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第四宗第三四0頁)。再本院更三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函送之調查局偵訊被告高燦鴻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高燦鴻錄影帶是從十八點零二分九秒開始,現場調查員三人,律師陳清進始終在場。十八點零四分一秒調查員離去(此人未再進入),十八點五分十二秒,筆錄人員停止記錄。十八點零六分三十七秒筆錄人員離開。十八點零七分四十八秒,筆錄人員進入室內,在室內踱步,另一調查員離開。十八點十一分二十秒,筆錄人員離開,另一調查員進入與律師談話(內容不清楚)。一開始有調查員在訊問,問話內容聽不清楚,後來調查員進進出出,並沒有再製作筆錄,錄影帶至十八點十五分三十一秒中止」等情,此有本院更三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筆錄卷第二宗第一七0頁)。另本院更四審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曾勘驗臺北市調處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函送之被告高燦鴻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該處之訊問錄影帶,勘驗結果為:該卷錄影帶之起迄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18:02:05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18:15:31。所攝畫面摘要:1.全程有陳清進律師陪同(惟於18:08:05至18:08:24間,律師有出去)。2.未見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之內容(畫面中,已無詢問被告之情形;於18:05:14 後,更無調查員動筆之畫面)。3.未有被告於筆錄上簽名之影像。」,亦有本院更四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卷第二宗第八十二頁)。綜上,依前後三次勘驗結果,除均「僅有畫面,沒有聲音」,無從明瞭訊問被告高燦鴻與被告高燦鴻答覆內容,以及無陳清進律師與調查員爭吵內容相同外;捲數於本院更一審時為二捲,更三審及更四審則僅為一捲;錄影之時間:更一審之二捲自中午至下午二十時十分。更三審之一捲,則為十八時零二分九秒至十八時十五分三十一秒。更四審之一捲,則為十八時零二分五秒至十八時十五分三十一秒。錄影帶畫面之人物與活動情形,非盡相同。尤其本院更一審之勘驗筆錄明顯記載第二捲錄影帶顯示:「高燦鴻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七分於第二份筆錄簽名」乙情,惟於本院更三審及本院更四審所調取錄影帶顯示:於十八時十五分三十一秒後即無任何影像。經本院更四審質諸證人陳清進律師:「本院(更一審)有勘驗調查局訊問室當天下午的整個勘驗錄影帶,第一點,候寬仁檢察官先後進來二次,第二點,沒有所謂你和調查局人員爭吵,第三點,沒有所謂調查人員撕毀筆錄之事情,請問是否確定是同一訊問室撕毀筆錄?」,其證稱:勘驗時其均全程在場,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其和高燦鴻進去臺北市調查處應訊共七、八個小時,而調查局所提供的訊問錄影帶時間非常短,不到一個小時,而且是只有影像、沒有聲音,調查局並說其他的沒有了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二0六頁正反面)。足見調查局所提供被告高燦鴻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應訊時之錄影帶,既然「僅有畫面,沒有聲音」,而無法看出或聽出陳清進律師與調查員是否有爭吵,以及無法看出調查員是否有撕毀筆錄等情,然此或係拍攝角度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故前開本院更一審、更三審與更四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並不足以否定證人陳清進律師上開在原審、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更四審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性,當無疑義。

⑶按「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被告高燦鴻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應訊時,原先均否認收賄犯行,調查員因此均未製作筆錄,經被告高燦鴻之辯護人陳清進律師抗議後,調查員始製作高燦鴻否認犯行(即第一份)之筆錄,然承辦檢察官侯寬仁進來調查處之訊問室與高燦鴻聊天以及說高燦鴻也進來這麼久了,家人現在都很著急,急著想要見高燦鴻等類似的言詞,侯寬仁檢察官離去,被告高燦鴻才對調查員說其要承認,調查員始對其作第二份筆錄,並將上開已製作完成之第一份筆錄撕毀等情,既如前述,顯見調查員將第一份被告高燦鴻否認犯行之筆錄撕毀之行為,確有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處。而檢察官侯寬仁是於同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同地(臺北市調查處)接著繼續對被告高燦鴻製作訊問筆錄(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九九頁至一00頁),則因被告高燦鴻在調查員訊問時否認犯行許久並未被製作筆錄,後經辯護人抗議後始製作筆錄,但即被撕毀,檢察官又於密接時間在同地接著訊問被告高燦鴻,則衡情被告高燦鴻為避免如第一次調查筆錄良久未被製作或製作完沒多久就被撕毀的情形再度發生,為免偵訊過程無法結束,始向檢察官「承認」犯行,即非無可能。再觀諸被告高燦鴻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諭知飭回後,檢察官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傳喚被告高燦鴻,並問到是否有收到連玉琴及李同賢所交付之賄款時,即堅稱:「我真的沒有拿。」;檢察官再質以:「你以前不是說有拿?」時,其再次答稱:「我沒有拿。」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背面),益徵被告高燦鴻及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高燦鴻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調查處向調查員與檢察官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即非無稽。

⑷況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高燦鴻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連玉琴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有致送金錢給北市警局少年隊。係每月乙次,但總數我不清楚,我負責的少年隊第三組每次分得約新臺幣二萬元左右,但其他各組所分得之錢數大約也在此數上下。在這幾個月中,我印象中,有二次是連玉琴親自來少年隊三組辦公室拿給我,另二次則是連玉琴先交由李同賢轉付予我」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第九十九至一00頁)。但連玉琴於調查中初稱:少年隊五組李同賢組長部分,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為止,前後送四次,共一百二十萬元,每月十日交付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14頁);又其在檢察官前證稱:自八十四年底起,每月十日有交三十萬元公關費給李同賢,一直交到八十五年三月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無論初稱之四次,或後稱之五次,連玉琴所供交付公關費之對象均係李同賢,並非被告高燦鴻。另證人連玉琴之後在本院亦僅供稱:少年隊部分其只是交錢給李同賢,且是整包並未分袋等語(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第三宗第二一三頁背面至二一四頁)。顯見被告高燦鴻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與證人即交付賄款到少年隊之連玉琴的證述不合,故被告高燦鴻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非與事實相符。

⑸綜上,被告高燦鴻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調查中與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且非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高燦鴻之證據。

㈡被告林文彬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林文彬於調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林文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調查處自白:連玉琴確有送電玩公關費於少年隊之情事,八十五年二月李同賢確有將一筆連玉琴之公關費交給伊,當時原本李同賢要將上述款項交予組長魏長江,但魏組長剛好公出,乃託伊轉交,組長返組後,伊即將該款交魏組長。李同賢要伊轉交的錢是用信封袋裝著,用訂書針封好的,裡面是多少錢要問李同賢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被告林文彬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文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調查中應訊時,原先是否認犯行,調查員並因此製作否認犯行筆錄,後來調查員竟違法抽掉前開被告林文彬否認犯行之筆錄,再另行製作被告林文彬承認犯行之筆錄,以致筆錄騎縫捺指印不符等語(按騎縫捺指印不符之處,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至第六十六頁)。

⑵針對造成上開調查筆錄騎縫捺指印不符之原因,臺北市調處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八五)肅字第五六二五六0號函覆原審略以:「被告林文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接受本處訊問之初,矢口否認相關犯行,堅稱未收受同案被告連玉琴託由李同賢轉交之賄款;偵訊人員依林某之供述完成筆錄,並由林某親閱無訛後於騎縫處捺印二枚;惟再經偵訊人員之開導及配合測謊反應,林某深知法網難逃,幡然悔誤,坦承供述伊確實曾有經手賄款之事實,偵訊人員乃捨前述筆錄第三頁以後部分不用,自第三頁起另新製作筆錄第三、四頁,再與原第一、二頁重新裝訂」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四第二二一頁),足見被告林文彬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而按「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調查人員原先既已依被告林文彬之供述,而製作否認犯行之筆錄,後來調查人員再度偵訊,被告林文彬始為坦承犯行之供述,則依上述規定,調查人員應將被告林文彬否認與坦承犯行之陳述,均如實記載於筆錄,讓本案偵審人員得以知悉整個訊問過程中被告林文彬的回答為何,惟調查人員竟違法將被告林文彬否認犯行之筆錄抽換,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認調查人員此舉對於被告林文彬之人權甚有戕害,且為避免爾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再有此等脫法或違法行為,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認被告林文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調查處應訊時所被製作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文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林文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連玉琴確有送電玩公關費於少年隊之情事,八十五年二月李同賢確有將一筆連玉琴之公關費交給伊,當時原本李同賢要將上述款項交予組長魏長江,但魏組長剛好公出,乃託伊轉交,組長返組後,伊即將該款交魏組長。李同賢要伊轉交的錢是用信封袋裝著,用訂書針封好的,裡面是多少錢要問李同賢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被告林文彬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文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十秒於調查處訊問時,身體極度不適,拿起藥物擦拭頭部,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經調查員移送檢察官複訊,長達十三小時,被告林文彬並未就醫或休息,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複訊時,身體狀況比下午在調查局還差,幾近無法呼吸,已神智不清,故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非在被告林文彬自由意思下製作,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⑵惟查,被告林文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中被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是於臺北地檢署而非臺北市調查處訊問被告林文彬,而觀諸前開檢察官訊問被告林文彬之訊問筆錄內容,被告林文彬對於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均回答明確詳實,則被告林文彬上開辯稱其當時是處在神智不清的狀態下為該等供述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此外,檢察官對於被告林文彬之訊問,並無何具體違法之處,本院認被告林文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並無被不正取供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燦鴻、林文彬與李同賢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雖被告黃水田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每月收受周人蔘擬交付予少年隊之賄款六十萬元,經黃水田在臺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供稱上開賄款係交由黃水田俾其轉交予少年隊等情,復有連玉琴之記事簿上載有:「10幼齒=60 」之字樣,暨公訴人據以起訴之事證為據,而可認被告黃水田有收受賄款一節為真實,已如前述(見認定被告黃水田犯行之證據及理由部分)。惟查:

⒈被告高燦鴻與林文彬自臺北市調處起迄偵審中,均始終堅決否認有自被告黃水田處收到賄款。且被告黃水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原亦否認有轉交賄款之事,嗣經檢察官將其諭知收押後,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市調處及檢察官調查中,雖曾改稱:伊有轉交賄款給馬振華、張再銘、林浚奕、毛家華、侯江全、張景松、詹兵賢、李同賢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背面),然亦未曾供述曾經轉交賄款給被告高燦鴻或與林文彬之情節。又被告黃水田另供稱其有將賄款分給李同賢乙節,李同賢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卻僅承認其係自連玉琴處收受周人蔘之賄款(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一頁背面),並未承認其有自被告黃水田處收取賄款。如被告黃水田確有交付賄款予李同賢,則李同賢對連玉琴交付賄款之部分既已承認,其對於黃水田交付賄款之部分應無不予承認之理,是被告黃水田所供其於向周人蔘收取賄款後,已以信封分配轉交予少年隊(李同賢)之供詞,實滋疑竇。再被告黃水田於市調處曾供稱:少年隊編制計有九組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三0頁背面),而周人蔘交予黃水田之賄款既係欲其轉交予少年隊全體,理應賄款交予全隊九組。然依黃水田之供述,其卻僅轉交賄款給隊長、副隊長以外之其他六個人計六組(見第四捆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背面),亦有違常情,益見被告黃水田上開交付賄款予少年隊之自白,其真實性甚為可疑。況被告連玉琴又供稱:自八十三年一月開始,轉由李同賢接手轉交賄款給少年隊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如被告黃水田確有按月將賄款轉交,以黃水田與周人蔘之交情,若非被告黃水田被發現有收到賄款後未予轉交之情形,豈會中途改由李同賢接手轉交工作,據此更證被告黃水田所供有轉交賄款之語為可疑?又被告黃水田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將周人蔘所交付之支票提示領出現金後,都以信封分裝為數小包,再分別至少年隊正、副隊長辦公室,將錢親自交給正、副隊長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但被告黃水田之警階為一線三星,衡諸警界講求階級、倫理之文化,其焉能任意進出隊長、副隊長辦公室,其若欲求見,自需先經通報獲准始可進入,然少年隊隊長室之秘書劉敏慧已於原審更一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在上班時間都沒見過黃水田到過隊長辦公室」、「一般都是幹部來找隊長」等語(見第十五捆更一卷四第二二0頁正反面),更可證明被告黃水田上開有轉交賄款予少年隊之供詞不實。

⒉被告黃水田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支票部分存入我設在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甲存帳戶內,經我提示兌領後扣除我的車馬費三萬元,我將剩餘之五十七萬元以周人蔘託我轉交之『加菜金』名義轉交予少年隊隊長馬振華、副隊長張再銘以及其他各組【一至九組,嗣後縮編為八組】同仁。」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第六0頁背面)。然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合金城內存字第一七四七號函送黃水田支票存款帳戶(第九二六六)明細表影本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計十一張,其提款大多以(CHWP)轉帳方式為之,黃水田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之現金提款(CSWP)僅二十三日提款四0萬元,二十四日提款六萬元,合計提領現款四十六萬元,其餘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元之支出乃係轉帳提款(CHWP),另十二月七日之六萬五千元及十二月九日之九萬元,則係先存入之票據退票之減帳(UKWN)。至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之現金提款,僅八十二年三月及六月各有三十萬元之現金提款,八十二年十月之現金提款為三十二萬元,其餘均為一、二十萬元之現金提款,全無被告黃水田所供之六十萬元,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上開函文及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宗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其中八十二年二月及七月更無現金提款之紀錄。本院更三審另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函索被告黃水田於該支庫甲存(00000000)七二三一七號帳戶之資料比對、查證結果,其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六十萬元之提款紀錄,有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合金城內存字第○九二○○○一六七五號函及該帳戶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四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筆錄卷第二宗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堪認被告黃水田所稱轉交周人蔘款項予少年隊一節,與上開帳冊不符,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高燦鴻、林文彬與伊共同受賄或被告高燦鴻、林文彬各自單獨受賄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林文彬在偵查中固向檢察官自白稱:連玉琴確有送電玩公關費於少年隊之情事,八十五年二月李同賢確有將一筆連玉琴之公關費交給伊,當時原本李同賢要將上述款項交予組長魏長江,但魏組長剛好公出,乃託伊轉交,組長返組後,伊即將該款交魏組長。李同賢要伊轉交的錢是用信封袋裝著,用訂書針封好的,裡面是多少錢要問李同賢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五頁正面)。惟其除供承:八十五年二月間,有將李同賢要伊轉給魏長江之公關費轉交給魏長江外,並無隻字片語供承被告高燦鴻與伊共同受賄或伊、高燦鴻單獨受賄之情節;且所供:「連玉琴確有送電玩公關費於少年隊」等語,因未指明確切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及實際收賄之人,自無法資為認定被告高燦鴻與林文彬共同受賄或被告高燦鴻、林文彬各自單獨受賄之不利證據。

㈤被告連玉琴對於致送臺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公關費,在調查中初稱:「八十四年起(詳細月份記不清),佰利行每月十日匯三十五萬元入我中華銀行帳戶。周人蔘交待我,五萬元付他人利息,三十萬元交少年隊五組李組長(名不詳),做何用不清楚」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其在調查中又稱:「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公關費減為三十萬元,交由李同賢處理。是我親送至少年隊,如李同賢不在,就交給各組,無法親送的,則俟李同賢回辦公室後,交他處理。金額多寡,係李同賢先告訴我,按照他說的數目,分別將錢分裝至八個信封內,信封外分別註明組別」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被告連玉琴在原審則供稱:「少年隊我只認識李同賢,我都拿給李同賢,從未交李同賢以外之人。臺北市調查處叫我的筆錄,要配合李同賢的筆錄」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八頁背面、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三頁;第八捆原審卷第八宗第一0四至一0六頁、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第八捆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三五頁)。連玉琴復於本院歷審復先後陳明:「與高燦鴻素不相識,在本案發生前未見過高燦鴻」、「我有拿六十萬元給李同賢」、「去少年隊現場沒有高燦鴻,我只去過少年隊一次,根本對他們沒有印象。調查局脅迫我,拿一本名冊要我指認,我隨便講,高燦鴻、林文彬、魏長江被我點到,算是比較倒楣」等語(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第三宗第二一八頁,第十七捆本院更三卷筆錄卷第二宗第一四七、第一五九頁)。被告連玉琴對周人蔘電玩業之公關費,在調查與偵查中或稱均交組長李同賢處理,或稱如李同賢不在,就交給各組,於原審以後則堅稱都整袋拿給李同賢,從未交給李同賢以外之人等語(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第三宗第二一三頁背面),既如前述;且被告連玉琴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更四審具結證稱:其有依周人蔘指示去過少年隊,一次是交錢給黃水田,一次是從其中華商銀的帳戶領了六十萬元出來交給李同賢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顯見其供述並不一致,但綜觀其歷次供述,可知其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黃水田(詳前述認定被告黃水田犯行之證據及理由部分)與李同賢之基本事實,惟並無法依其證述或供述,使本院得出其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高燦鴻、林文彬之結論。

㈥李同賢在偵查中固曾向檢察官具結證稱:曾將連玉琴所交付七個預先寫好組別及金額的信封袋(八十五年二月份的加菜金)轉交給一組的鄭同國、二組的張振芳、三組的高燦鴻、四組的林文彬、六組的李文濱、七組的吳志宗,而五組部分其自己留下來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然觀諸李同賢之上開證詞,因未指明確切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故無法與黃水田、連玉琴互核其等證詞是否相符,應屬於各別對被告高燦鴻、林文彬不利之單一證詞,不能相互補強彼此證詞之證明力。是李同賢上開不利於高燦鴻、林文彬之供詞,尚不得資為認定高燦鴻、林文彬與李同賢共同受賄或高燦鴻、林文彬單獨受賄之唯一犯罪證據。況李同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少年隊在八十四年初陳清輝擔任隊長後,曾指示少年隊不再取締賭博性電玩,因此少年隊有人放話,要求不要與電玩業者有金錢往來;連玉琴偶而還是會到隊上來找朋友探聽少年隊是否有取締電玩行動,而少年隊已明白宣示不再負有取締電玩任務,所以沒有所謂公關費。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連玉琴主動到隊上來,表示少年隊各組辦案很辛苦,接著要請五組全體人員聚餐,但我表示不方便,連玉琴強行把一信封交予我,內裝有金錢,並表示『這給你們組裡加菜辦案用的』;便急忙離去,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連玉琴又到隊上來,亦與上述情形相同,到了八十五年二月間我組裡同事尾牙聚餐結束,在民生東路、林森北路附近,恰巧遇到連玉琴,連玉琴看到我,硬把我拉入車內,交七個信封袋給我,要求我轉給少年隊一至七組作為加菜金,因為她沒有時間請大家吃飯,在車上我立即拒絕,但連玉琴下車,硬丟在我車上,當時路人甚多,不方便去追連玉琴,我保管數日,一直連絡連玉琴拿回去,但連玉琴未出現,後認為這些加菜金與職務無關,就分別送給少年隊一至七組」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背面)。由此李同賢之供述可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連玉琴只交付一個信封袋給李同賢,目的係李同賢第五組作為加菜辦案用,李同賢並無轉交賄款予少年隊各組之情事。直至八十五年二月連玉琴才交給李同賢七個信封袋,嗣後李同賢轉交給少年隊一至七組,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李同賢在臺北市調處供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五一月連玉琴致送給少年隊一至七組之加菜金...請問你如何發放?)因連玉琴送來之加菜金信封袋外有註明組別,連玉琴到隊上來,除了她自己發放外,其餘會轉給我代為轉交一組給鄭同國、二組給張振芳、三組給高燦鴻、四組給林文彬、六組給李文濱、七組給吳志宗」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此與前所供述已有不符。而連玉琴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供稱:「我交給李同賢的錢都是用一個信封袋放好,並沒有由我分開存放」,復稱「我並沒有分裝金錢,我都是用一個信封袋放在一起,沒有分裝」等語(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第三宗第二一三頁背面至第二一四頁),則與前揭李同賢供詞互有矛盾,即李同賢前揭關於有轉交賄款予被告高燦鴻、林文彬之證詞之可信度,存有瑕疵,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高燦鴻、林文彬之認定。另李同賢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北院仁刑慎緝字第一二七七號發布通緝在案,且其並無在監在押,此有李同賢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二宗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二頁),本院爰無從傳喚證人李同賢到庭作證,併予敘明。再連玉琴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於市調處調查時則供稱:「八十四年間起,佰利行每月十日匯三十五萬元入我中華銀行帳戶,周人蔘交待我,五萬元付他人利息,三十萬元交少年隊五組李組長(按即李同賢),做何用不清楚」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檢察官前證稱:自八十四年底起,每月十日有交三十萬元公關費給李同賢,一直交到八十五年三月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自難據為被告高燦鴻或林文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受賄事實之認定。

㈦周人蔘如何自八十一年底起每月交付少年隊員警黃水田六十萬元之現金或支票,帶回少年隊轉交予其他員警,以免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受到騷擾,約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改由少年隊組長李同賢接替黃水田之前開工作,周人蔘將六十萬元匯至連玉琴帳戶,由連玉琴交給李同賢處理,後約至八十四年下半年間,賄款金額降為三十萬元等情,固經證人周人蔘在調查中證述明確(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其亦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連玉琴有把相關公關費交給李炎輝、張德星、黃水田、李同賢、林政男去分送」時,具結證稱:「有的。」等語(見第二捆黑筆編號8 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從前開證人周人蔘之證詞中,固可得知就行賄少年隊部分,其有將錢交給黃水田、李同賢或匯至連玉琴帳戶處理,惟其並未目睹連玉琴、李同賢二人確有轉交賄款給被告高燦鴻、林文彬,是其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高燦鴻、林文彬有與他人共同收賄或高燦鴻、林文彬單獨收賄之證據。

㈧至連玉琴之記事簿上載有:「10幼齒= 60」字樣之文件,前面的「10」應即代表每月十日,「幼齒」即代表少年隊,「60」即代表每月公關費六十萬元,佰利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每月十日不等均固定匯入連玉琴中華商銀台北分行乙存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則固定匯入三十五萬元至前述連玉琴帳戶,此係做為交予少年隊賄款之用的款項等情,固經證人即佰利行總會計張秀真在調查中證述在卷(見第六捆黑筆編號13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背面至第二0六頁)。證人李燕子固在調查中證稱:佰利行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票款日報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列有乙筆三十五萬元匯款,上載支付對象為「連姐= 幼齒」,該筆每月固定支出應有兩年以上,原先為每月六十萬元,後來於去(八十四)年底降為三十五萬元至今年三月止,支付對象為連玉琴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4 李燕子封面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從前開證人張秀真與李燕子證詞中,固可得知佰利行有固定於上述時間原先匯六十萬元,後降為三十五萬元至連玉琴帳戶,做為支付少年隊賄款之用,惟遍查卷證資料,證人張秀真與李燕子並未證稱曾目睹連玉琴、李同賢或黃水田確有轉交賄款給被告高燦鴻、林文彬之情形,是彼等之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高燦鴻、林文彬有與他人共同收賄或高燦鴻、林文彬單獨收賄之證據。

㈨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共同被告連玉琴、黃水田、李同賢之自白書、共同被告連玉琴指認黃水田、李同賢之照片、共同被告連玉琴行賄黃水田、李同賢地點之照片、現場圖、黃水田指認被告之照片、少年隊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五月離職人員名冊、共同被告李同賢指認被告之照片、連玉琴指認被告之照片及少年隊員警名冊等證據,因共同被告連玉琴、黃水田、李同賢之供述,尚難做為高燦鴻與李同賢、林文彬共同受賄或高燦鴻、林文彬單獨受賄之不利認定,迭如前述,則該供述證據衍生之上開書證,自亦不得做為不利被告高燦鴻、林文彬認定之依據。至於其他關於周人蔘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四二三七- 四帳戶、胡麗華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二00八七-二帳戶、胡麗英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 七帳戶資金清查概要表、佰利行票據日報表、支票影本、連玉琴記事簿、連玉琴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一四二七- 九號帳戶資金明細暨匯款記錄,並非關於被告高燦鴻、林文彬是否收受賄款之直接證據,亦予敘明。

㈩又被告高燦鴻、林文彬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其否認收受李同賢轉交的電玩業公關費,否認將收到的電玩業公關費再轉交其他同事,或否認在三組組長時連玉琴曾親自將公關費交給彼等問題,雖均呈說謊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二十八宗第三頁、第九十九至一0六頁)。惟按測謊係運用人類心理、精神上之感受活動在生理上對應引起之變化反應,用以分辨被測者所述是否真實,惟測謊可能因時、地、身體、心理狀況等改變而有異,測謊人員研判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即採此一見解。再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一八三一號判例所示「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執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之意旨,是本件上開不利被告高燦鴻、林文彬之測謊檢驗結果,實無從據以資為被告高燦鴻、林文彬犯罪之積極證據。本件被告高燦鴻、林文彬是否有為檢察官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高燦鴻、林文彬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高燦鴻、林文彬有檢察官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高燦鴻、林文彬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高燦鴻、林文彬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林文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連玉琴確有送電玩公關費於少年隊之情事,八十五年二月李同賢確有將一筆連玉琴之公關費交給伊,當時原本李同賢要將上述款項交予組長魏長江,但魏組長剛好公出,乃託伊轉交,組長返組後,伊即將該款交魏組長。李同賢要伊轉交的錢是用信封袋裝著,用訂書針封好的,裡面是多少錢要問李同賢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既如前述,且依證人李同賢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份交給被告林文彬二萬元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則因證人李同賢之上開證詞與連玉琴之證詞有所齟齬,而無法證明被告林文彬確有收受賄款,迭如前述;但與被告林文彬前開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之自白:八十五年二月李同賢確有將一筆連玉琴之公關費交給伊,當時原本李同賢要將上述款項交予組長魏長江,但魏組長剛好公出,乃託伊轉交等語觀之,顯見被告林文彬於八十五年二月份極有可能收受李同賢所交付但要林文彬轉交予魏組長(即魏長江)之款項二萬元,惟少年隊四組組長魏長江均否認收受轉交之賄款,且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魏長江確有收受賄款,而經本院更三審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此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稽。從而,被告林文彬既迄未將受託之二萬元交予少年隊四組組長魏長江,因該二萬元與被告林文彬職務無關,則被告林文彬充其量僅有可能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職是,被告林文彬上開向檢察官供稱有轉交賄款予被告魏長江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被告林文彬所涉犯之此部分侵占罪嫌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拾、被告陳衍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衍敏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長,於八十二年元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負責松山分局轄區內犯罪之查緝及治安之維護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周人蔘等人於臺北市松山區內開設有星光、大台視、金太極、福神(即有樂町)等電動賭博電玩店,而周人蔘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最大規模之星光店開幕,為規避該等電玩店遭到松山分局員警之查報、列管及取締,以免遭受刑事處分,及賭博電玩暨賭資被沒收之損失,乃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指示佰利行職員連玉琴及松山區會計楊玉銓,按月於月底交付十五萬元之賄款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台雄(另案通緝中),由張台雄轉送予被告陳衍敏,張台雄則於每月底,自行前往臺北市○○○路○段五十七號七樓七0九室楊玉銓負責之松山區帳房收取賄款,除將其中二萬元侵吞據為己有外,並依周人蔘所囑於八十三年三月初親自持款前往被告陳衍敏辦公室,交付予被告陳衍敏收受,被告陳衍敏明知張台雄所交係周人蔘為圖免旗下松山區前述電玩店遭取締而送之賄款,竟仍基於連續不法得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違背職務未予認真取締,而坐視該等賭博電玩店持續經營。被告陳衍敏收受張台雄親自交付或經由副分局長練錫銘受張台雄之託代轉交之賄款,先後共計一百一十萬元。因認被告陳衍敏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衍敏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㈠被告陳衍敏與周人蔘相熟識,並有密切交往,亦知周人蔘經營賭博電玩,此從被告陳衍敏在松山分局任分局長期間曾親筆記載周人蔘住處電話0000000號、電話秘書0000000呼叫三0九號事實可知。又被告陳衍敏深知周人蔘長期經營賭博電玩,集團龐大,目標顯著,為掩人耳目,電話簿上刻意將周人蔘寫成「周仁生」,更是欲蓋彌彰,此有電話簿在卷可稽,核與共同被告周人蔘供稱:(0二)0000000住處電話較少使用,要很熟的朋友才知道這電話號碼等語相符;㈡共同被告周人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曾以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吳添福之(0二)0000000號電話時,談及剛發生之陳坤湖事件,被告陳衍敏正在周人蔘身旁,其因前松山分局刑事組組長徐家發亦被牽扯在內,所以共同被告周人蔘問吳添福是否要與被告陳衍敏講話,當時吳添福即表示不便之意;㈢松山分局刑事顧問費發生時,共同被告周人蔘特囑連玉琴交待張台雄在外要否認渠等與被告陳衍敏有任何交情,連玉琴遂在張台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予連玉琴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叮嚀張台雄:「現在,現在那個火車,火車最上面那個,反正現在外面都不能講你和我你聽懂嗎﹖火車長(指陳衍敏)你知道,現在都是他的新聞,叫你外面不能講,已經鎖定你和我,一定要否認,沒有交情,那有什麼交情,大家都會再問你認識什麼人啊﹖外面要注意,不能講,不可以講,外面要問你跟什麼人認識嗎﹖要說現在沒有辦法,沒有辦法,都沒有交情。」、「因為你是老大的人,而我又跟老大有關係,鎖定你跟我就不好,主要會卡到老大,不要讓老大的消息也出來,就大條了!」等語。其等通話中之「火車長」係指陳衍敏,復據連玉琴、周人蔘所指證無誤,依該兩通電話內容,在在顯示陳衍敏與周人蔘不僅相當熟識且有密切之交往,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陳衍敏辯稱其只見過周人蔘一次面,毫無交往云云,應係情虛掩飾之詞;㈣被告陳衍敏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松山分局長任內如何按月收受賄賂共計一百十萬元等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練錫銘結稱:「張台雄與陳衍敏原本就認識,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張台雄為周人蔘剛籌設之星光電玩店經營順利要伊幫忙引見,帶至陳衍敏辦公室,當場看見張台雄拿裝有十萬元之信封袋給陳衍敏(係指首次);後來張台雄按月交給伊三萬元時要伊轉送十萬元賄款給陳衍敏,伊即直接拿到陳衍敏辦公室,說是張台雄轉送的,他會講客套話,說不用客氣然後將錢放到左手邊的抽屜,一直持續到伊離開松山分局為止,陳衍敏知道張台雄幫周人蔘送的,陳衍敏與周人蔘有認識,且陳衍敏當過少年隊隊長,知道周人蔘在經營電玩店,而周人蔘在松山區有開幾家電玩店,因陳衍敏係松山分局長,周人蔘每月送十萬給陳衍敏,意思很清楚,是要拜託他多關照所開設之電玩店」等語(參地檢署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及市調處筆錄),核與共同被告連玉琴證稱:「張台雄說以往一直按月透過練錫銘轉送十萬元賄款予陳衍敏而交予練錫銘五萬元部分由張台雄從中扣留二萬元車馬費,持續至八十四年元月份練錫銘調任中正第二分局為止,而陳衍敏都很照顧周人蔘旗下松山區電玩店」等語(參市調處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等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周人蔘供稱:陳衍敏擔任松山分局長時,曾按月支付十萬元賄款透過練錫銘轉交陳衍敏,練錫銘調任中正第二分局副分局長後,張台雄因與新任副分局長不熟,想要轉由連玉琴透過林政男繼續轉交賄款,伊認為陳衍敏可能會調動而作罷」等語(參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等調查筆錄)各節均相符合,另共同被告楊玉銓亦為相同之陳述;㈤張台雄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之通話內容中所指「天母陳大哥」「一仔」係指被告陳衍敏,顯示周人蔘確有指示張台雄按月送賄款予練錫銘轉交被告陳衍敏收受等情,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參。被告陳衍敏空言否認收受周人蔘所轉送之賄款,要屬事後卸責之詞;㈥被告陳衍敏對「是否收到周人蔘致送之公關費」、「是否收到張台雄、練錫銘轉交之公關費」、「是否收受轉送之公關費」,共同被告周人蔘就「陳衍敏於松山分局長任內,有收過你送的公關費?」、「陳衍敏的錢是張台雄送去的?」均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陸三字第八五○四四二三○號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陸三字第八五○四四六八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又共同被告練錫銘與被告陳衍敏原屬於部屬關係,素無仇怨,當無誣指之理。

四、訊據被告陳衍敏固坦承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擔任松山分局分局長,負責轄區內的犯罪查緝及治安的維護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從未包庇周人蔘之電玩店,亦從未由張台雄、練錫銘處收到賄款,伊係受到檢調人員之誣陷,因伊升官過快。不知調查局如何對練錫銘做筆錄,竟供出伊有受賄。但本案僅憑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連玉琴、張台雄之通聯紀錄以及連玉琴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之筆錄做為證據,但內容多數矛盾不一。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集合三個派出所之警力,取締周人蔘之電玩店使其損失三千萬元,另之前亦派員密集臨檢站崗。練錫銘被羈押五十天,在檢調人員強暴、威脅、利誘之下,對之取得不利伊之筆錄,有違常理。又如周人蔘與伊認識,周人蔘如要行賄,可以直接找伊,無須透過練錫銘引薦,況依伊辦公室之擺設位置,錢不可能直接拿到伊辦公室之抽屜。且伊跟練錫銘只有公事上的聯絡,沒有私底下聯絡,因為伊跟練錫銘有芥蒂,當時分局內要設套房,練錫銘要求他的辦公室也設一個套房,但伊不肯,因為工程上請人家評估後,有困難,大概是八十二年中的事情了。這件事情總務許志安可以證明,其也曾經在一審及鈞院更一審時作證過,另外就是警局的巡邏車的分配,副分局長練錫銘想要更換成新的巡邏車,變成座車,因為其座車已經舊了,但伊不同意,後來練錫銘從松山分局副分局長調到中正二分局擔任副分局長,伊有耳聞他怪伊沒有幫忙講好話,不然他可以調到中山分局擔任副分局長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對於被告陳衍敏最不利之直接證據,厥為共同被告練錫銘於市調處與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據。依共同被告練錫銘之供述,被告陳衍敏之收受賄款,係由練錫銘帶同張台雄轉送,或由自己轉送。惟張台雄於偵查中即因逃亡遭臺北地署檢察官通緝在案,並經本院更四審傳喚拘提未到,無從傳拘其到庭作證,迭如前述。被告陳衍敏是否犯罪之直接證據僅存共同被告練錫銘對於其不利之供述。惟:共同被告練錫銘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市調處詢問後即於翌日移送檢察官收押禁見,觀乎其第一次在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市調處第七次之調查筆錄(見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四○頁至第四二頁、第五○頁至第五三頁、第六四頁),逾達一個半月之期間,不曾提及曾將金錢交予被告陳衍敏,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八次之調查筆錄時,始供稱有帶同張台雄轉送賄款予被告陳衍敏,亦有自己親自轉送等情(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5陳衍敏、練錫銘封面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調查中供稱:「據我記憶,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我曾代張台雄轉送周人蔘按月支付陳衍敏之一包現款金額為十萬元,次數約五次,該筆十萬元款項原係由張台雄直接交給陳衍敏,如陳衍敏當時不在,而張台雄又拿當月利息給我,於是就將應給陳衍敏之十萬元(每月)託我轉交給陳衍敏」、「(周人蔘為何要託張台雄每月送十萬元給陳衍敏?)張台雄曾暗示周人蔘在松山分局轄區內有開設電玩店,我記得店名好像叫做『星光』,拜託分局長陳衍敏在業務上多關照,所以才會每月送十萬元給陳衍敏」、「(陳衍敏收受周人蔘按月支付之十萬元賄款之詳細經過?)……張台雄到我辦公室,向我表示要看分局長,請我幫忙引見,我心中知悉張台雄係為周人蔘之『星光』電玩店而來,要我引見只是藉口,我遂帶其至分局長辦公室引見陳衍敏,當時我看見張台雄將一包裝錢的白色信封袋(金額約有現金十萬元)放進陳衍敏的左邊抽屜內,我隨即離開分局長辦公室,……此後每個月給陳衍敏十萬元,張台雄若來分局時有碰到分局長陳衍敏,即逕自交付,若沒碰到則會請我轉交」、「(陳衍敏係八十二年一月就任松山分局長,為何張台雄從八十三年三月左右開始按月致送賄款十萬元?是否此時才有周人蔘之電玩店?)八十三年三月間張台雄曾提到為『星光』電玩店之經營順利才致送上述每月款項,應係此周人蔘之電玩店才開始在松山分局轄區營運」、「(你在本處歷次筆錄中均否認有轉送賄款給陳衍敏,為何本日願意將實情坦白供述?)我早就為是否供出實情而內心掙扎不已,但經長考後為顧及事實真相及未來警察制度及環境之整體改造而主動自白供出真相,讓事實呈現出來,絕未故意誣陷任何人」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5陳衍敏、練錫銘封面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另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何時幫張台雄引見陳衍敏?)他們本來就有認識,但不熟,……當場我有看見張台雄有拿一個裝錢的信封袋給陳衍敏」、「(你如何轉送?)我就直接拿到陳衍敏辦公室說是張台雄送的,他會講客套話說不用客氣,然後將錢放到抽屜」等語(見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其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以前在該署偵查中所述實在否時,其亦答稱:「實在。」,並且有感而發的說:「我已將事實真相講出來,心情也比較平安,希望檢察官大刀闊斧下去,讓員警不敢以身試法,以立竿見影,否則整個警察就沒有救了,另外我已快六十歲,疾病纏身,而且已將事實陳述了,請庭上從輕發落,給我自新機會,安渡餘年,並請給我交保候傳。」等語(見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偵查卷第八十頁正反面)。雖練錫銘已將其如何轉交賄款予陳衍敏,及其如何幫張台雄轉交賄款予陳衍敏之情證述如上,暨其何以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在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為前開證述之原因,說明甚詳,惟練錫銘該等證詞之可信度如何,本院仍需再予審究。

㈡查被告陳衍敏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之任職起迄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松人字第二六0三五號函(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一0七至一0八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練錫銘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副分局長之任職起迄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松人字二六0三五號函(見第十捆北院原審卷二十六第一0七至一0八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陳衍敏擔任松山分局分局長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被告練錫銘是擔任副分局長。而當時松山分局員警私下大家都知道分局長陳衍敏與副分局長練錫銘並不合,但並不知道是何原因等情,業經證人即八十二年七月間起擔任松山分局總務工作之警員許志安在本院更一審具結證述明確(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第四宗第三十五頁)。證人許志安亦在原審具結證稱:其擔任總務時,練錫銘有說寢室太小,後來其有上簽經分局長陳衍敏同意施做擴大寢室工程,工程照規定做之後,有聽說副分局長練錫銘說太小等語(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一八頁背面)。況證人即當時擔任松山分局局長辦公室的工友洪淑芬亦在原審具結證稱:曾聽練錫銘司機許朝和講過,他說要換車,弄得大家不高興,說不換就不換,套房之事,有段時間看練錫銘臉色、態度表情不好,感覺很嚴肅等語(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二五頁)。再洪淑芬是於分局長陳衍敏到任-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即擔任分局長辦公室工友,而陳啟清是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擔任分局長之祕書工作,如有訪客要去拜訪陳衍敏的話,需要向彼等登記,但彼等不認識張台雄,是迄至本案案發後在報上才看到張台雄照片,以前從來沒有見過張台雄,亦沒有看過練錫銘帶張台雄一起來拜訪分局長之印象等情,亦經證人洪淑芬與陳啟清在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二四頁正、背面,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第四宗第三十五頁)。足徵被告陳衍敏辯稱其跟跟練錫銘只有公事上的聯絡,沒有私底下聯絡,因為伊跟練錫銘有芥蒂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且被告陳衍敏當時之局長辦公室祕書或工友均沒有看過練錫銘帶張台雄一起來拜訪分局長之印象之情,亦經證人洪淑芬與陳啟清證述如上,益徵練錫銘上開關於如何轉交賄款予陳衍敏,及其如何幫張台雄轉交賄款予陳衍敏之證詞之可信度,誠屬有疑。從而,在未有更強之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該單一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衍敏之認定。

㈢觀諸共同被告周人蔘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陳衍敏擔任松山分局長時,伊確實透過張台雄按月支付十萬元賄款予陳衍敏,並按月透過張台雄轉送五萬元賄款予練錫銘(張台雄私自從中扣取二萬元作為轉手費);嗣因練錫銘調任中正第二分局副分局長,而張台雄與新任副分局長不熟,想要轉由連玉琴透過林政男(時任松山分局二組巡佐)繼續轉交賄款,因陳衍敏可能會調動而作罷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二0二頁)。另共同被告連玉琴在調查中供稱:張台雄說他交給練錫銘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是給練錫銘的,另十萬元由練錫銘轉送予陳衍敏,但張台雄都從練錫銘的五萬元中扣留二萬元作為車馬費,只給練錫銘三萬元,一直持續至八十四年一月份練錫銘調任中正第二分局為止;陳衍敏很照顧周人蔘旗下松山區電玩店,練錫銘對於松山區電玩店有事時都會幫到底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5陳衍敏、練錫銘封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六頁正面、第七十一頁正面,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九四頁反面)。證人楊玉銓亦在調查中證稱:東區電玩店之公關費中僅有月底之二十七萬元,由伊負責之帳房支出,再由張台雄負責分送出去,張台雄是將其中五萬元交予練錫銘,尚有十萬元是給「大的」即練錫銘之主管(指陳衍敏);連玉琴曾說張台雄實際上只交三萬元給練錫銘,連玉琴認為練錫銘非常幫周人蔘旗下之電玩店,應該給練錫銘五萬元;伊即於帳簿上記載「B270000元」,B即指公關費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5陳衍敏、練錫銘封面卷第七十七頁正面、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反面),核其三人所供對於交付陳衍敏賄款之語,固均相符合,並有經楊玉銓簽名認證之帳目一覽表附卷內可稽(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八一頁)。惟查,依彼三人上開供詞,均明白表示交付賄款之人,係由張台雄執行,被告陳衍敏是否收受賄款亦均由張台雄告知,彼三人並未親自交付賄款予陳衍敏,被告連玉琴於調查中供稱:伊與陳衍敏無直接往來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一一頁正面),被告周人蔘於調查中亦供稱:伊確實未直接致贈公關費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二六頁正面),堪認彼三人上開相符之供述,惟究非證明被告陳衍敏收受賄款之直接證詞,張台雄是否有確實交付賄款,因其於偵查中即已逃匿並遭檢察官發佈通緝並經本院更四審傳拘無著,因而未到庭應訊,彼三人之供述自不得做為被告陳衍敏收受賄款之直接證據。

㈣扣案之電話簿上固有被告陳衍敏親筆記載「周仁生」住處電話0000000號、電話秘書0000000呼叫三0九號(電話簿影本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七宗第二七六頁),核諸被告周人蔘在調查中供稱:該電話較少使用,很熟的朋友才知道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二四八頁),堪認被告陳衍敏辦公室確有周人蔘之電話及電話祕書號碼,惟此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衍敏曾與周人蔘或有交情,但尚不能做為被告陳衍敏曾經收受周人蔘賄款之直接證據。

㈤公訴人雖引用四通電話通聯紀錄為被告陳衍敏之犯罪證據,並有各該電話通聯紀錄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4陳衍敏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封面卷全卷)。惟觀諸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內容,其中張台雄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十五時三十二分三十七秒以000000000行動電話打與連玉琴(0二)0000000號電話,其通話內容為連玉琴向張台雄表示要送賄款給天母陳大哥,不能耽誤,張台雄則表示透過被告練錫銘送,唯於電話中張台雄表示要三萬元給連玉琴,連玉琴則提醒張台雄要送(賄款),否則會死人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又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被告連玉琴打與楊玉銓之電話內容,主要似指張台雄未照原數目轉送賄款予「練的」(係指練錫銘)以及「大的」(係指陳衍敏),並從中扣款侵吞等情(見同上調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惟張台雄既有從中侵吞賄款,連玉琴、楊玉銓又非實際送款之人,張台雄是否轉送予被告陳衍敏,尚非連玉琴、楊玉銓所親自見聞,上開通聯紀錄亦非得為被告陳衍敏犯罪之直接證據。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張台雄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與連玉琴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玉琴向張台雄表示最近常有「火車長」之新聞,要否認與火車長有交情,因為張台雄是「老大」(指周人蔘)的人,而連玉琴又跟「老大」有關係,鎖定張台雄、連玉琴就不好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該「火車長」係指何人,雙方談話內容未指名道姓,縱如公訴人所指乃被告陳衍敏,惟該通話內容亦未涉及行賄受賄一事。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周人蔘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與吳添福○二0000000號電話內容,吳添福曰:「一個就是陳衍敏裏面的刑事組長徐家發啦!阿發啦!另一個楊正和現在是中山的督察組長‧‧‧現在這二個都中,楊正和本來是在城中做督察組長,現在是在中山做督察組長‧‧‧徐家發上次不是參加」,周人蔘曰:「陳衍敏」,吳添福曰:「現在變成兩年前」,周人蔘曰:「你要跟陳衍敏講話?」吳添福曰:「現在不方便,現在徐家發被牽在裏面」,係以被告陳衍敏周圍人事為主題,惟周人蔘與被告陳衍敏究竟熟識之程度如何?被告陳衍敏是否確有收受周人蔘之賄款,無法由該通話內容得到證明。

㈥又被告陳衍敏在臺北市調處接受測謊,就其否認收受周人蔘、張台雄與練錫銘轉交公關費呈現說謊反應,此固有該局所檢送的測謊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證(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二十八宗第六十三至七十頁)。惟按測謊係運用人類心理、精神上之感受活動在生理上對應引起之變化反應,用以分辨被測者所述是否真實,惟測謊可能因時、地、身體、心理狀況等改變而有異,測謊人員研判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即採此一見解。再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一八三一號判例所示「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執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之意旨,是本件上開不利被告陳衍敏之測謊檢驗結果,實無從據以資為被告陳衍敏犯罪之積極證據。

㈦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五年間松山分局執行取締賭博性電玩店資料結果,認為其中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之取締件數暨台數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間七件、一五六台;八十三年四月間十件、二九八台;八十三年七月間十件、一八二台;八十三年八月間八件、一七九台;八十三年九月間四件、一六四台;八十三年十月間七件、八十四台;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三件、七十二台;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五件、七十八台;八十四年一月間三件、七十五台;且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取締之電玩店無一是周人蔘所經營之電玩店,平均每件取締台數約為

一、二十台,與周人蔘所經營之電玩店動輒一、二百台相去甚遠。其中僅有八十三年十一間、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一月間有星光電玩店之臨檢紀錄,八十四年二月間有樂町電玩店之臨檢紀錄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始查獲星光電玩店二百十二台小鋼珠電動玩具等情,此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取締成果表、松山分局轄內電玩店臨檢紀錄表、查緝電玩店全部資料可證(見第八捆原審卷第九宗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第九十一至一五二頁,第十五宗第二一六頁,第二十二宗第六十六頁)。惟被告陳衍敏被訴收賄之犯行,就被告陳衍敏是否有收受周人蔘交付金錢之行為,既僅有練錫銘前開可信度有疑之單一證述,則本院認縱被告陳衍敏擔任松山分局長任內取締其轄區周人蔘所經營電動玩具台數較少,被告陳衍敏就此部分固難辭行政監督不周之責,惟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的情況下,亦難因此遽行推斷被告陳衍敏必有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

六、綜上,被告陳衍敏被訴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就被告陳衍敏是否有收受周人蔘交付金錢之行為,既僅有練錫銘前開可信度有疑之單一證述,則在未有更強之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僅憑前開練錫銘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衍敏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衍敏有檢察官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衍敏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衍敏無罪之諭知。

拾壹、被告程文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文典現任嘉義市警察局長,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職司犯罪之偵查,即業者所擺設之電動玩具有賭博行為時,有本於職責逕行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程文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任中山分局分局長時因職務關係,明知共同被告周人蔘係經營「金字招牌」賭博性電玩店之負責人,嗣於八十四年間,經前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企劃委員會專員聶緒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病歿)介紹,與周人蔘結識交往。不僅未依職權加以取締周某之電玩店,更違背其職務,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起,收受聶緒雄按月所轉送之周人蔘二十萬元賄款。而縱容周人蔘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爆發刑事顧問費案,內政部警政署乃飭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全面嚴格取締周人蔘旗下「金字招牌」賭博電玩店,致周人蔘在中山區之金鐘、華克、大欣喜等電玩店迭遭員警站崗、取締,難以規避,亟欲利用各種管道化解,周人蔘瞭解新到任中山分局分局長張鴻儀無法有效約束部屬不予取締,故同意聶緒雄建議,請聶某洽由甫卸任中山分局長調任嘉義市警察局局長之被告程文典同意,出面要求舊中山分局部屬不專就周人蔘旗下電玩店取締。周人蔘為酬謝被告程文典、聶緒雄二人幫忙,並看好被告程文典日後在警界前途。乃曲意攏絡,指示佰利行知情之總會計張秀真及會計李燕子,自八十四年四月起按月分別支付二十萬元、十萬元予被告程文典及聶緒雄。交付賄款之方式,或由聶緒雄安排周、程二人在聶緒雄位於臺北市○○路○段一0一號十三樓之一住處碰面,由周人蔘親自交付被告程文典二十萬元,或由聶緒雄至佰利行領取現金三十萬元,留下應得之十萬元,再將二十萬元轉送被告程文典收受。被告程文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後,從中設法幫忙,中山分局即改為全面取締轄區內之電玩店,不再鎖定金字招牌電玩店,使周人蔘得以繼續經營賭博電玩。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聶緒雄因病過世,周人蔘為延續致贈被告程文典賄款管道,乃以接濟聶緒雄遺孀蔡麗敏及子女生活為由,於同年十二月間洽經蔡女同意,自八十五年元月起至三月止由蔡女居間,以辦公室之(0二)0000000分機二二三八、二二三九號警用電話,或住處(0二)0000000號電話,打至(0五)0000000號嘉義市警察局電話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程文典聯繫,打(0二)0000000號電話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周人蔘,安排程、周二人在其安和路住處,繼續交付收受二十萬元賄款三次,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三月止,被告程文典共收受周人蔘每月二十萬元計十四次,圖得不法利益計二百八十萬元,因認被告程文典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程文典涉有前揭貪污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共同被告蔡麗敏供稱:「我與程文典聯絡時,都是告訴他周人蔘想要和他見面,他哪時候會上台北來?程文典會告訴我,他上台北來的日期,並確定與周人蔘到我家來見面的時間後,我就將日期、時間轉達給周人蔘」(參蔡麗敏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市調處筆錄)、「周人蔘每次在我家裡與程文典見面時,都會匆匆忙忙的將一包錢交給程文典,然後兩人就匆匆離去」(參蔡麗敏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市調處筆錄)、「是的,這信封袋上所寫‧‧‧四個電話號碼確係八十五年元月初周人蔘到我家來時,要我親筆抄下聯絡他們(周人蔘及程文典)的電話號碼」等語(參蔡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市調處筆錄),另據共同被告周人蔘供稱:「以後每個月月初,有時是聶緒雄親自到佰利行拿取三十萬元(含聶某可得之十萬元),有時則約我到聶緒雄家中與程文典碰面,並將二十萬元當場交給程文典,八十四年十一月底,聶緒雄因病過世,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之三十萬元並未送出。八十五年元月份起,則改由聶緒雄之遺孀蔡麗敏代為聯繫程文典,在蔡麗敏家中由我親自將二十萬元親手交給程文典,原給聶緒雄之十萬元則降為六萬元」(參周人蔘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市調處筆錄)、「因當時張鴻儀剛到任,與佰利行並無深厚關係。且當時是警政署督察室主任蔣延遠下令嚴查「金字招牌」電玩店,故中山分局二組人員針對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嚴加取締,幾乎無法生存,張鴻儀也不敢違背命令,後因程文典出面,取締之電玩店才擴及全中山區,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也因此被取締次數大幅降低,始得以生存下來」等語(參同五月十六日市調處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張秀真、李燕子以及證人呂福光、張俊誥、趙正雄、汪昌龍、葉棟銘供述情節悉相吻合;㈡、並有蔡麗敏自白書一份、五月十七日履勘蔡麗敏交付賄款現場照片七張、六月十二日履勘大蟾蜍酒店現場照片三張、蔡麗敏所有電話簿、信封、記事簿、郵局存摺、查詢單、傳票影本扣案足憑;㈢、另有聶緒雄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打(○二)0000000號電話與周人蔘聯絡內容、共同被告周人蔘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0000000號程文典住處聯絡之通話內容、張台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三)0000000號張秀真聯絡之通話內容、被告程文典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回電予蔡麗敏(○二)0000000號聯絡之通話內容為證。另被告程文典亦自承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電話連絡後心知不妙,立即於翌日北上,中午十二時許約蔡麗敏在台北市○○○路頂上魚翅餐廳見面,了解蔡麗敏是否被約談及約談內容,更要蔡麗敏堅稱與周人蔘到住處係談房屋貸款之事,不要亂講話,亦為蔡麗敏所證實,顯見被告程文典犯罪情虛;㈣、被告程文典與聶緒雄、蔡麗敏素有交情,被告程文典與周人蔘亦無仇怨,當無任加誣攀之可能。

三、訊據被告程文典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後於八十四年的四月間擔任嘉義市警察局局長,伊從七十五年間在警政署任職時就認識聶緒雄,因伊與聶緒雄是同事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伊僅憑周人蔘在市調處條件交換後之筆錄,以及對蔡麗敏經調查員威脅、利誘、違反自由意識所做出之筆錄。周人蔘被收押、禁見期間,還稱伊去百利行調頭寸,實在離譜,筆錄內容破綻很多,所言不實。本院更一審曾勘驗蔡麗敏之偵訊錄影帶,調查員一開始即恐嚇蔡麗敏,其筆錄與錄影帶不符。又蔡麗敏之夫聶緒雄生前或死後,均稱只有一筆錢給鄭德隆,不可能還有錢給伊。另外,本件幾通電話紀錄,不能證明伊犯罪,調查員要蔡麗敏打電話給伊,是要套伊的話,不能做為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周人蔘在臺北市調處訊問時證稱: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因北市警局松山分局爆發刑事顧問費案,故全臺北市大力取締電玩店,佰利行旗下中山區各店狀況頻出,中山分局長張鴻儀無力約束下屬,張台雄亦無法處理,伊乃找前警政署長之機要秘書聶緒雄幫忙,聶緒雄表示可找前中山分局長程文典出面壓制其中山分局舊部屬,惟聶緒雄要求按月支付其十萬元代價,另須按月支付二十萬元予程文典,伊因在中山區有許多家電玩店,無奈只好答應,當下即拿出三十萬元交予聶緒雄並親自送聶緒雄至臺北火車站坐火車去嘉義找程文典,事後聶緒雄回報說程文典錢已收下並答應要出面處理;其後確實也有效果,以後每月月初由聶緒雄至佰利行拿取三十萬元,或約伊至聶家與程文典見面親自將二十萬元交予程文典,聶緒雄與程文典約好時間後,再通知伊稱「朋友約好了」,伊即知道而按時攜錢至聶宅;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聶緒雄因病過世,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之三十萬元未送出去,八十五年一月份伊去找聶緒雄遺孀蔡麗敏,請其繼續聯絡程文典及代送中山分局一組之公關費與鄭德隆,原給聶緒雄之十萬元則降為六萬元,並留下伊之電話及程文典之聯絡電話予蔡麗敏,蔡麗敏與程文典約好後即會告知伊稱「程大哥約好了」,伊即依約攜錢前往蔡麗敏家,將錢交予程文典後隨即離去;一方面亦藉此深植人脈,他日程文典如調回臺北,可提供必要協助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九九頁背面)。而蔡麗敏在偵查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有幫忙連絡周人蔘、程文典在其家中見面,周人蔘有交一包東西給程文典,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第三捆黑筆編號3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況蔡麗敏在偵查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行賄案之被告身分供稱略以:八十五年元月周人蔘來我家,問起房貸的事情,關心我的債務情況,問貸款需多少?我據實跟他講,過了幾天,「周」又到我家來,要我安排「程」與他見面,我答應了,「周」先給我他的電話號碼及「程」的電話號碼(行動電話及辦公室電話都有),「周」請我打這個電話,前後安排三次,是每個月「程」來臺北開會時或其他時間,並非固定。我打電話給程文典,說周人蔘想要跟他見面,並在我家見面,「程」答應後,我就打電話給「周」,到時他們二個人會如何到我家見面。見面後他們會問及我家,常及於孩子的狀況,我就去做我的事情,他們就在我家談他們的事情,時間約十多分鐘,然後大部分是同時離開。因我都沒有坐在那邊,所以我不清楚他們交談的內容。我曾經說看到周人蔘交給程文典一包東西,該東西是用信封袋裝的,裝得鼓鼓的,好像是錢。我知道是錢,是因為是長方形的形狀,用大一點的牛皮紙信封袋裝等語(見第三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一一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根據蔡麗敏上開在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暨周人蔘前述在調查中之證述可知,周人蔘曾經於八十五年一月起按月在蔡麗敏家中交錢予程文典三次;而依周人蔘上開在調查中之供述可知,其曾於八十四年四、五月以後之某時點,請聶緒雄交付二十萬元給當時任職嘉義市警察局局長之程文典。

㈡又同案被告周人蔘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分二十八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二)0000000號被告程文典住處聯絡,其通話內容:周人蔘:程公館?女 :是。周人蔘:程先生在嗎?女 :在嘉義呀!他調到嘉義呀!那裏找?周人蔘:謝謝!我姓周,沒關係,我再打給他。周人蔘旋以該行動電話打(0五)0000000號電話予程文典,通話內容:男 :辦公室您好!周人蔘:程局長在不在?男 :你那裏找?周人蔘:我台北。男 :台北那裏?周人蔘:我是他朋友,我姓周。男 :你留個電話!我跟他聯絡看看。周人蔘:0000000。男 :你等一下。周人蔘:台北0000000姓周。男 :寫這樣他就知道?周人蔘:嗯!據同案被告周人蔘供稱:當日伊依約前往蔡麗敏家中,惟未等到程文典赴約,故以行動電話打至程文典家中始知程文典有事仍留在嘉義,伊即留下蔡麗敏家之電話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周人蔘、被告蔡麗敏前述之供述相符,並有錄音帶扣案及通聯紀錄暨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五九至第一六一頁)。益證被告周人蔘、蔡麗敏二人所為供述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又同案被告周人蔘平日係透過聶緒雄及蔡麗敏居間聯絡,而前述電話係由同案被告周人蔘親自打電話至被告程文典家中,而接電話者又非被告程文典本人,是同案被告周人蔘與接電話者是否熟稔並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程文典之證據。

㈢另被告程文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回電予蔡麗敏(0二)0000000號電話,其通話內容(譯文見第一捆黑筆編號31程文典封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蔡麗敏:喂!程文典:麗敏。蔡麗敏:程大哥。程文典:今天不用上班?蔡麗敏:小孩都去上課了!我等一下要去上班。程文典:這樣子。蔡麗敏:那個程大哥,我跟你講一件事。程文典:嗯。蔡麗敏:就是那個周大哥,周人蔘,周大哥那個事,報紙都一直在刊,上次有幾次,就是周大哥跟程大哥在家裡碰面。程文典:啊!蔡麗敏:在家裡碰面。程文典:呵!呵!呵!蔡麗敏:如果人家問起來,我要怎麼回答?程文典:你說純粹是去看緒雄嘛!我們事實上也是去看緒雄而碰頭的,對不對!緒雄病的時候,我們去看緒雄,那次好像是談到緒雄的喪事,你就照實講就可以了,好吧!蔡麗敏:緒雄已經過去了...程文典:過去了,那是緒雄與他(指周人蔘)之間的事,你也不瞭解,上次報紙還寫到他哩,對不對?那緒雄的事情,事實上你也不清楚嘛,對不對,他們有約你嗎?蔡麗敏:就是最近你看報紙這樣報導,如果說人家來問我的話?程文典:你就照實在講嘛!沒關係啦!對不對,事實上我是到他(周人蔘)去看緒雄的時候才碰到他(周人蔘)的,對不對?至少我們跟他,他倒是對緒雄蠻關心的,他跟緒雄間有沒有怎麼樣,那你就不知道了,事實上你都不曉得嘛!蔡麗敏:我是在擔心怕有人會找我,這樣子......程文典:不會啦!不會啦!找你,事實上,你什麼都不曉得,對不對!哦!蔡麗敏:好,大哥,你在開會?程文典:對!對!對!蔡麗敏:好,那沒事,那再見。程文典:沒事啦!好!好!好!蔡麗敏:那,大哥,再見。由渠二人通話內容觀之,若被告程文典與被告周人蔘在蔡麗敏家中並無交付金錢之事,被告程文典何須說「你說純粹是去看緒雄嘛!」一語,以提示蔡麗敏不要說出「純粹看聶緒雄」以外之事;又恐蔡麗敏不解,再加一句「我們事實上也是去看緒雄而碰頭的,對不對!」一語;又蔡麗敏並未提及如有人問「周人蔘與聶緒雄、程文典三人見面所談內容」時應如何回答,被告程文典竟未問自答「那是緒雄與他(指周人蔘)之間的事,『你也不瞭解』,對不對?」,顯見情虛;況「瞭解不瞭解」與「清楚不清楚」「知道不知道」均屬蔡麗敏本人主觀之意識問題,被告程文典既非蔡麗敏本人,豈知蔡麗敏「瞭解」、「不瞭解」;「清楚」、「不清楚」;「知道」、「不知道」,竟在電話中再三提示被告蔡麗敏「你也不瞭解」、「你也不清楚」、「那你就不知道了」、「事實上你都不曉得嘛」等語,其顯係在指示蔡麗敏就他人詢問有關其與同案被告周人蔘見面之內情,雖係瞭解、清楚、知道,也要回答不瞭解、不清楚、不知道等語甚為明確。又上開電話是調查員當天叫蔡麗敏打給程文典的等情,業經蔡麗敏在原審供述在卷(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五十二頁),足徵上開電話既係調查員徵得蔡麗敏同意,由蔡麗敏自行打給程文典,即與未得他人同意而監聽他人電話需要法官(或當時偵查中檢察官亦可)核發之監聽許可書之情況不同,故被告程文典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電話通話未有監聽許可書云云,顯有誤解。

㈣被告程文典坦承其與蔡麗敏前開通話後,有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北上,並於中午十二時許,約蔡麗敏在臺北市○○○路頂上魚翅餐廳見面等情(見第四捆黑筆編號29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偵查卷第八頁),該次談話內容據蔡麗敏供稱:「他(按:指程文典)要我注意,如果貴局人員約談我,如問及他與周人蔘在我家會面之事,就說他們二人是在談如何幫助我應付房屋貸款及看看小孩子等等」等語(見第三捆黑筆編號3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顯見被告程文典與被告周人蔘見面並非為蔡麗敏房屋貸款之事,其因犯罪情虛而指示蔡麗敏於約談時應如何應對,否則,被告程文典何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與蔡麗敏通過電話後,隨即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三日北上與蔡麗敏面談,而蔡麗敏於同年五月一日、五月二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程文典、周人蔘見面係因為有關「房屋貸款、出售房屋」之事,且供稱同案被告周人蔘有交錢予被告程文典,而五月三日被告程文典北上與之面談後,蔡麗敏即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改稱:程文典與周人蔘在其家中見面係因「房屋貸款、出售房屋」之事,及周人蔘並未交錢予程文典云云,其所為之供詞,顯然係出於被告程文典之授意而為,不足採信,其於本院更四審審時更陳稱伊已不記得當時之事云云,顯見係不願再舊事重提,不能作為被告程文典未自周人蔘處收錢之有利認定。

㈤被告程文典於任職中山分局長期間即已認識周人蔘,且知周人蔘經營電玩店,參諸同案被告周人蔘曾當面請求並三次打電話請被告程文典介紹嘉義市警察局督察長及各分局局長與其認識,而被告程文典調任嘉義市警察局長後,同案被告周人蔘至嘉義市,亦打電話邀約被告程文典赴宴,顯見被告程文典與同案被告周人蔘間非無深交,否則同案被告周人蔘豈敢貿然開口作此要求,是被告程文典所辯與同案被告周人蔘並無交情乙節不足採信。被告程文典供稱:伊於擔任臺灣省警務處科員時即認識聶緒雄,時有往來,並進而認識蔡麗敏,基於與朋友情誼於聶緒雄過世後關照蔡麗敏,因蔡麗敏欲出售房屋以減輕負擔,伊始提議蔡麗敏打電話約周人蔘見面商談售屋之事云云,惟被告程文典前已供稱:伊係在八十四年間至聶緒雄家中探訪時,適周人蔘亦在聶緒雄家作客,聶緒雄為其介紹謂係其「親戚」「周炎輝」等語,則同案被告周人蔘與聶緒雄之情誼既有如親戚,何以蔡麗敏欲售屋時不直接找與聶緒雄交情甚篤之同案被告周人蔘協助,而先與被告程文典連絡,經被告程文典建議後,始連絡同案被告周人蔘協助,又何須被告程文典遠從嘉義北上參與商討協助售屋之事,亦與情理有違。又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經臺北市調處人員在被告蔡麗敏住處扣得一個信封(信封影本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二宗第二五二頁),上載有「000000000、0

000000、0五0000000、000000000」四個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被告周人蔘之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而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程文典嘉義市警察局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業據被告周人蔘、被告程文典分別陳明在卷,並據蔡麗敏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稱:該二電話係當時周人蔘至其家中,請伊居間代為聯絡程文典與其見面時,要伊記下雙方之電話而寫下的等語(見第三捆黑筆編號3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如蔡麗敏係主動找被告程文典協助售屋之事,經其建議後始找被告周人蔘幫忙,何以會將被告周人蔘、被告程文典二人之電話號碼同時寫在一個信封上,顯見蔡麗敏、被告周人蔘於臺北市調處之供稱:係周人蔘前往蔡麗敏家請其幫忙聯絡程文典時,告訴蔡麗敏其二人之聯絡電話而同時寫下的等語係屬真實。被告程文典所辯與周人蔘見面係談協助售屋之事云云,係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縱上所述,被告程文典確有經由蔡麗敏從中聯絡而按月自同案被告周人蔘處收受二十萬元之事實。

㈥另參諸被告程文典與蔡麗敏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通話內容,被告程文典說:「你說純粹是去看緒雄嘛!我們事實上也是去看緒雄而碰頭的,對不對!緒雄病的時候,我們去看緒雄」一語,並與同案被告周人蔘前述有關聶緒雄按月前往佰利行領取三十萬元,將其中二十萬元轉交予被告程文典之供詞相符,顯見被告程文典在聶緒雄過世前,即經由聶緒雄居間而按月收取同案被告周人蔘交付之二十萬元,嗣聶緒雄過世後,始由被告蔡麗敏延續聶緒雄之所為,而居間聯絡同案被告周人蔘與被告程文典二人至其家中見面並由同案被告周人蔘按月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程文典,堪以認定。

㈦雖周人蔘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認識程文典,不曾在蔡麗敏家中交錢給程文典過云云;以及證人蔡麗敏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認識程文典,其沒有印象周人蔘有在其家交付錢給程文典過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九宗第一九九頁背面至第二00頁)。顯與前開事證不合,不足採信。至被告程文典之辯護人雖以蔡麗敏在調查中之證述,筆錄內容與勘驗結果不符云云,惟本院並未以蔡麗敏在調查中之證述,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故爰對於此部分不予交待,併予指明。

㈧被告程文典固經由蔡麗敏之居間幫助而讓周人蔘交錢予程文典,時地、次數、金額如公訴意旨所載,已如前述,蔡麗敏亦因此被原審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包含行賄鄭德隆部分)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禠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見第十二捆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二至一0六頁)。惟本院需審酌者,應係被告程文典收受周人蔘所交付上開金額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文典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在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時,收受周人蔘透過聶緒雄所交付之賄款,因認被告程文典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云云。惟證人周人蔘在調查中證稱:被告程文典在擔任中山分局局長任內,有無按月收取賄款,我不清楚,因為當時中山分局公關費是張台雄負責處理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一四九頁)。而張台雄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本院傳拘無著,迭如前述,另蔡麗敏之夫聶緒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病歿,亦經蔡麗敏供述明確,本院自無從傳喚聶緒雄到庭釐清其是否有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月間轉交周人蔘之賄款予被告程文典。況證人周人蔘亦自承其係於被告程文典卸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擔任嘉義市警察局局長後,始透過聶緒雄交付金錢予程文典,業如前述(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九九頁背面),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程文典有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月在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時,收受周人蔘之賄款。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文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任職嘉義市警察局長,於斯時起收受周人蔘交付之金錢,而縱容周人蔘繼續在臺北市中山區經營賭博性電玩,因認被告程文典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云云。惟被告程文典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之任職起迄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北市警中分人字第二八三三七號函(見第十捆北院原審卷二十六第四至五頁)在卷可稽。即被告程文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既係任職嘉義市警察局局長,則其對於臺北市中山區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查察取締顯非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如何有違背「職務」之可言?又被告程文典並非任職當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的上級單位或主管,即其並非當時的警政署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或臺灣省警務處長,亦非警政署、臺灣省警務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的科室單位主管或人員,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無任何職務上的「實質影響力」可言,以其當時所擔任的職務-嘉義市警察局局長,根本不可能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有任何職務上的「實質影響力」,則既然對於臺北市中山區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查察取締顯非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如何有違背「職務」之可言?其收受周人蔘之金錢固有違背官箴而得構成公務員懲戒之事由,但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⒊又依公訴意旨之內容以及上開事證,本案顯係周人蔘「主動」交付金錢予被告程文典,並非被告程文典施用何詐術或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權力或方法對於被告周人蔘詐取財物,則被告程文典亦無成立刑法詐欺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權力或方法詐取財物之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程文典自周人蔘處收錢之行為,有可能成立刑法詐欺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權力或方法詐取財物罪,惟因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程文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程文典上述詐欺或利用職權詐欺之事實,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詐欺或利用職權詐欺之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自僅能就被告程文典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加以審理。

五、綜上,被告程文典於任職嘉義市警察局長時,固有收受周人蔘所交付之金錢,惟被告程文典當時並無查察取締周人蔘在所臺北市中山區所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職務,核其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程文典無罪之諭知。

拾貳、被告林政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男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二組巡佐,曾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年間任中山警察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勤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五年間即結識連玉琴,知悉連玉琴、周人蔘擁有龐大電玩集團,仍與連玉琴密切交往,未主動依職權加以查緝。因派出所勤區警員負責全面清查轄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造冊呈報列管持續清查、複查,並加強諮詢布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動玩具場所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電動玩具營業場所,分局及管區警員即有查報、列管、取締賭博電玩之職權。因此,周人蔘為免旗下在松山分局轄區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含金太極電玩店)、有樂町電玩店(即福神電玩店)等電玩店及中山分局第二派出所轄下金鐘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各遭轄區派出所取締,周人蔘乃指示連玉琴自八十三年初起,透過林政男處理打點管區派出所員警相關事宜。中山區部分,金鐘電玩店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每月致送十八萬元,凱悅電玩店每月致送二十四萬五千元(凱悅因故停業僅送三個月),此期間由中山區帳房羅春菊各自提撥十八萬元及二十四萬五千元,交付連玉琴後,約於每月二十日前後打000000000號呼叫器與林政男聯絡,相約在金鐘電玩店見面,再將賄款交予林政男收受後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朋分,此部分合計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松山區電玩店部分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星光、大台視電玩店每月各分攤十九萬元,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福神電玩店每月提撥十四萬元,金太極電玩店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期間,每月攤派十三萬元,每年三節星光、大台視(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含金太極)、福神(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電玩店再增列二萬五千元加菜金,此均由松山帳房楊玉銓彙整後,將該款項支付連玉琴,約於每月十日左右,由連玉琴以相同手法,將該賄款交付林政男收受後與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管區警員朋分,此部分合計一千三百十三萬五千元。綜上林政男明知上開款項係周人蔘交由連玉琴轉送之賄款,仍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按月加以收受,包庇周人蔘經營賭博電玩,總計林政男收受由其負責處理之賄款高達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林政男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包庇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林政男固坦承於七十六年間到八十年間擔任中山警察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勤區警員,從八十年以後擔任松山分局二組巡佐,其於七十五年以後即認識連玉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當時為聯合警衛參謀,主要為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到轄區來,伊負責安全工作,並無查緝賭博電動玩具之職權,不可能包庇賭博。伊係因連玉琴曾向伊妻拉保險,而認識連玉琴,連玉琴於八十一年到金鐘電玩店上班,伊並不知情,嗣後知悉,亦曾對連玉琴表示在電玩店上班不好。伊並未經接受周人蔘、連玉琴之意旨,向松山分局、中山分局轄區派出所警員行賄,更未收受連玉琴之任何賄款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男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㈠被告林政男與周人蔘認識,知悉周人蔘經營賭博電玩,而與連玉琴為相當親密之男女朋友,被告林政男常至連玉琴而負責之金鐘電玩店,會陪同連玉琴至佰利行,連玉琴與林政男之配偶湯秀菊更是形容姊妹,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證述明白,並有被告林政男夫妻與連玉琴聚會之照片、記有呼叫器號碼之桌曆可資佐證;㈡被告林政男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任職松山分局二組巡佐,按月收取周人蔘指示連玉琴交與轄區警員朋分之賄款,合計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元,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連玉琴證述明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人蔘、楊玉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連玉琴自白書、連玉琴指認交款地點照片、履勘現場錄影帶、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等資料為證。該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欄載有「-B」,摘要欄記載「遊山」、「星19」、「視19」、「有(或福)14」、「極13」等字樣,或三節時載有「星19+2.5」、「視19+2.5」、「有14+2.5」等字跡,金額合計有五十五萬元不等,而「-B」係指公關費,「遊山」為轄區派出所代號,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帳房會計楊玉銓、羅婉菊等證述明白;㈢被告林政男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月六日期間以及二月七日,打(0二)0000000號電話予連玉琴,另周人蔘打電話予連玉琴,電話中顯示周人蔘、連玉琴透過被告林政男前去關說、打點,並按規矩致送公關費以為擺平,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連玉琴、周人蔘供述無訛,並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可資佐證;㈣被告林政男否認上開錄音係其聲音,又拒絕聲紋鑑定及測謊,應直接視為係說謊反應;㈤被告林政男與連玉琴為男女朋友,素有情誼,連玉琴當無誣攀之理。

五、經查:

㈠被告林政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之任職起迄日期為「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七十六年六月二日」,執掌項目及職務內容係「負責共同勤務」,嗣調派為中山二派出所警員,任職起迄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掌項目及職務內容係「擔任聚盛里警勤區警員工作,並服共同勤務及戶口查察等業務」,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升巡佐,調派至松山分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北市警中分人字第二八三三七號函(見第十捆北院原審卷二十六宗第四至五頁)在卷可稽。以上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調查處理風紀案件注意事項(見第八捆北院原審卷九第四十至六十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辦事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見第九捆北院原審卷第二十宗第一至四百五十六頁)附卷足憑。

㈡被告林政男與周人蔘認識,並有往來,知悉周人蔘經營賭博電玩,而與連玉琴為相當親密之男女朋友,連玉琴暱稱其為二哥,常至連玉琴所負責之金鐘電玩店,會陪同連玉琴至佰利行,連玉琴與林妻林湯秀菊更是形同姊妹等節,此為同案被告周人蔘(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二八頁正反面、一三二至一三三頁)、連玉琴(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三頁背面、三十九、四十頁背面)所是認。並有被告林政男夫婦與同案被告連玉琴聚會照片(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號偵查卷第十頁)、被告林政男在連玉琴桌曆上親筆所寫「000000000男」呼叫器號碼之桌曆(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可資佐證。且觀諸同案被告張秀真證稱:連玉琴與林政男係很要好的朋友,連玉琴在這二年前來佰利行領取賄款,均是由林政男陪同來的,另佰利行之聚會,林政男都會陪同連玉琴到場,狀至親密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3 張秀真封面卷第五十六頁正反面)。

㈢參以:被告林政男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打(0二)0000000號電話予同案被告連玉琴,其通話內容為:.........林政男:我要吃嗎?今晚我們所有的人都聚餐。連玉琴:在哪?林政男:分局,分局全部,在中泰賓館。連玉琴:那當然你要去。林政男:我現在在現場,才開始吃還不知道要多久?連玉琴:沒關係啦!吃完再說吧!既然大家都在,你為什麼要離開?林政男:分局長他老婆也有來。連玉琴:真的?那為什麼不叫我?林政男:今天都是裏面的。連玉琴:裏面的?但我是你老婆呀!林政男:是呀!帶(臺語發音)老婆的只有一個。連玉琴:只有他帶?林政男:嗯!其他的人都沒帶。連玉琴:這樣呀!那我去也很特殊!林政男:好呀!我把你帶去,現在帶你出去,我都不會怕,現在我什麼都不會怕,現在我什麼都不會怕,怕你不理我!連玉琴:算了吧!此有監聽譯文(見第八捆北院原審卷十一第二六二至二六三頁)在卷可按,而上開聲音係連玉琴與被告林政男之對話聲音,經本院更一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當庭播放錄音帶後,被告林政男並不否認其事(見第十六捆本院更一卷七第一一二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林政男與同案被告連玉琴交往密切,再由前開㈡、㈢之論述,亦足以證明被告林政男辯稱不知周人蔘、連玉琴經營賭博電玩云云,顯無可採。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指出被告林政男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任職松山分局二組巡佐時,如何按月收取周人蔘指示連玉琴之賄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連玉琴在調查中供稱:「支付林政男賄款,金鐘部份:每月二十日左右,每月十八萬元,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計二十六個月,約四百六十八萬元;凱悅部份:每月二十四萬五千元,計送三次,約七十三萬五千元,大台視、星光、金太極部分:每月十日左右,在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二月應為十五萬五千元加十五萬五千元加十四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始為總數五十二萬元,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總數為六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為十九萬元加十九萬元加十三萬元,總數五十一萬元」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0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人蔘證述:「有請連玉琴把相關公關費交給林政男去分送;金鐘、凱悅兩遊藝場的公關費是連玉琴交給林政男處理的,公關對象則為金鐘、凱悅兩店的轄區派出所」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九0頁)。況證人楊玉銓在調查中證稱:「我於八十三年四月負責松山區電玩店帳目起,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每月星光提撥十九萬元、大台視提撥十九萬元、福神提撥十四萬元,計五十二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每月星光提撥十九萬元、大台視提撥十九萬元、金太極提撥十三萬元、福神提撥十四萬元,計六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每月星光提撥十九萬元加四萬元、大台視提撥十九萬元、金太極提撥十三萬元,計五十五萬元,均於每月十日交予連玉琴做為轄區警務人員之公關費」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二十二至

二十三、四十一、四十九頁反面至五十三、六十三、六十四頁正反面、八十七頁正反面、),互核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合,並有被告連玉琴自白書(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四頁背面)、被告連玉琴指認交款地點照片(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背面、一六二至一六三頁)、現金支出傳票(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三十六頁)及周人蔘山區電玩店【大台視(金太極)、星光、有樂町(福神)】公關帳目一覽表(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一九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卷附同案被告楊玉銓所製作交由同案被告連玉琴簽「如代」字樣領款之現金支出傳票(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三十六頁),會計科目欄載有「-B」,摘要欄記載「遊山」、「星19」、「視19」、「有(或福)14」、「極13」等字樣,或三節時載有「星19+2.5」、「視19+2.5」、「有14+2.5」等字跡,金額合計有五十五萬元不等,而「-B」係指公關費,「遊山」或「遊」為轄區派出所代號,已為連玉琴所證實(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十

六、四十頁背面至四十一、一六六頁背面)、且帳房會計楊玉銓亦證稱「B」係指公關費(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四十一頁背面)。雖中山區部分搜索時帳冊已由王素蓮銷燬(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一八五頁背面),而未查到有關完整帳冊,惟被告周人蔘之電玩店帳冊、傳票等均於帳目處理後銷燬,有如前述,因而雖中山區未扣到此部分資料,難謂被告連玉琴上開所供內容不實。足見被告周人蔘所屬同案被告中山區電玩店帳房羅婉菊、松山區電玩店帳房楊玉銓確有支出各該賄款,確由被告連玉琴轉交被告林政男,並要求林政男對於轄區警務人員交付賄賂等情,堪以認定。

㈤抑且,被告林政男與同案被告連玉琴素有情誼,交情非淺,已如前述(詳上開㈡與㈢之論述),同案被告連玉琴當無任加誣攀之理。被告連玉琴嗣後改稱伊因林政男在臺北市調處謂與伊有親密關係之不實供述,伊為挾怨報復,乃在台北市調處誣指林政男收受賄賂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該被告林政男之詞,亦無可採。而被告連玉琴雖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經被告林政男之辯護人質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曾提及是由你找林政男,請林政男將錢轉給中山區中崙派出所、中山區第二派出所警員,請他們不要取締相關電玩店的事情,請問你有無將錢交給林政男?」時,具結證稱:沒有,那些錢是周人蔘自己私人的錢,所以這些錢我保管之後,後來因為比較多,所以我去銀行開戶,存在銀行,所以在周人蔘還沒有指示我匯款給他的時候,我都沒有動這些錢,我又如何有錢拿給林政男,所以這不是事實。因為我是幫周人蔘保管,八十四年底周人蔘要我匯給他,匯給他的金額不一定,有時候一百多萬元,有時候一百二十七萬元有時候二百多萬元,從八十四年十二月開始,周人蔘需要用錢,就會要我匯款,我匯了八次給他,共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元,但這當中他有來跟我拿三次十萬元,共三十萬,所以後來他才有把這些錢領走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七十五頁背面至第七十六頁),與其之前在調查中之證述迥異。而證人周人蔘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沒有請連玉琴將賄款交予林政男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八十二頁),亦與其之前在調查中之證述迥異。本院比對勾稽證人連玉琴、周人蔘在調查與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之證詞,認證人連玉琴、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詞,與前述本院論述被告林政男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任職松山分局二組巡佐時,確有收受周人蔘指示連玉琴交付款項之事所引之證據相合(詳上開㈡至㈣之論述),顯見連玉琴、周人蔘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之證詞,係迴護被告林政男之虛詞,或為避免其等被訴行賄公務員林政男之犯行成罪而故為畏罪之詞,均不足採。

㈥雖被告林政男與其辯護人辯稱:連玉琴係氣憤林政男聲稱其為小老婆,因名節遭污衊受損,始誣陷有交付賄款予林政男,且張秀真既聲稱曾長達二年之時間每月見到林政男陪同連玉琴去佰利行拿取賄款,何以於鈞院更四審一OO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卻無法指認林政男,並表示覺得很陌生等語,可證張秀真於偵查中的陳述不實。再會計帳冊記載科目之「遊山」款項實為周人蔘之私人準備金,以供周人蔘隱匿婚外情及非婚生子女之開銷支出,林政男從未收取過賄款云云。然查:連玉琴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與林政男通話時,林政男表示因分局長帶老婆出席餐會,不方便攜連玉琴出席,連玉琴即自稱:「我是你老婆呀!」,且林政男亦未加以辯駁,反而為討連玉琴開心而回應:「好呀!我把你帶去,現在帶你出去,我都不會怕,現在我什麼都不會怕,現在我什麼都不會怕,怕你不理我!」,衡情林政男、連玉琴當時均是已婚身份,且連玉琴與林政男之太太亦熟識,渠等間如此打情罵俏的曖昧對答,顯非一般正常交情男女間所為之談話方式,又被告林政男並不否上開對話是其與連玉琴之聲音,業如上述,益徵連玉琴聲稱:係氣憤林政男聲稱其為小老婆,因名節遭污衊受損,始誣陷有交付賄款予林政男云云,皆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林政男之虛詞。另案發迄今已逾十八年之久,林政男年齡既從中年邁向老年階段,且林政男現罹患惡性淋巴癌(見本院更四卷十五第十八頁背面被告林政男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書狀),互核卷附林政男與連玉琴之當年聚餐合照(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號偵查卷第十頁),其外貌明顯隨時間遞嬗、疾病纏身而顯著消瘦,與照片年輕氣盛時的模樣,實已判若二人,是以林政男現在衰老憔悴之外貌,相較其陪同連玉琴去向張秀真取款時之外貌,因時日久遠,張秀真乍見覺得陌生(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七十二頁),並不違常情,故被告林政男辯稱張秀真於偵查中的陳述不實,並不足取。次查:周人蔘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打(0二)0000000號電話予同案被告連玉琴,其通話內容為:.........連玉琴:現在是「黃仔」的先去打招呼,然後我們再過去,因為他現在才來第四天,他們裡面副的和「他們的遊山」,我們差不多認識一半。周人蔘:好!好!好!連玉琴:問題是大家都不知道他是……人家怎麼敢,一定要有一個禮拜的時間相處,這樣比較好。周人蔘:我這邊直接……連玉琴:好!你那邊直接去講。周人蔘:那妳先講一下,這沒講好之前,沒超過臺數,他不要再去了。連玉琴:對啦!現在是誰敢去講,要向他打個招呼,說我是某某人的朋友,在這……周人蔘:妳先叫總務的先跟他講一下。連玉琴:現在就是裡面所有的人都沒拿過「會仔錢」,才來第四天誰敢拿,你也好心點,現在全部還沒有。周人蔘:好啦!好啦!此有錄音帶(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第二七三頁)及譯文(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六九至二七0頁)在卷可按,而上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連玉琴與周人蔘間之通話內容,連玉琴證述:「第三通因沒辦法講,周人蔘就一直催,周人蔘說他自己有線,自己可以處理,周人蔘要我去處理的意思,叫我請林政男去處理,『黃仔』是指派出所的總務,周人蔘後來提到要我找林政男去找總務講,『會仔錢』(筆錄誤載為會錢)是指賄款,當時因為管區剛到,沒有很熟悉,不敢處理。」(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第二七五頁背面至二七六頁)。接者林政男於同日(即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打(0二)0000000號電話予連玉琴,其通話內容為:.........女:連二哥?(林政男)。姊,找妳!連玉琴:你有去找嗎?林政男:我當面和他扯很久,講不通啦!連玉琴:他不嗎?林政男:二個都不通,我直接跟他講,還直接找「遊山」的哥哥講。連玉琴:你有找「遊山」的哥?林政男:是呀!他是講:面子是要給我,但是意思是還是要這樣,那再寬限二天,他想得通是最好,想不通也……連玉琴:他是要給我們寬限二天?林政男:對呀!這二天高麗菜想得通是最好的,如果想不通那還不是照他的方式去處理。連玉琴:他的方式是怎樣處理?林政男:就像叔公的哥哥他們一樣。連玉琴:還不是「臨檢」,又能怎樣!林政男:不要講那些話(林政男生氣,指正連女洩漏暗語)好不好!此亦有錄音帶(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第二七三頁)及譯文(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0至二七一頁)在卷可按,且連玉琴亦供稱:林政男跟連玉琴前二通電話,即是討論關於大台視隔間多擺了幾臺,被管區發現,欲將他們掃得很乾淨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五頁正反面),有錄音帶(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第二七三頁)及譯文(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六六至二六九頁)附卷足憑。連玉琴復證述:「第四通,林政男去跟他講之後,講不通,但有寬限二天給我們自己搬,如果我們不搬就要來掃地(臨檢),將客人掃光光,第一個按電話的是我妹妹連玉芬,他叫林『二哥』是指『林政男』,並不是連二哥,因我與他太太結拜,所以照排行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六頁)。被告林政男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又打(0二)0000000號電話予連玉琴,其通話內容為:.........林政男:誰CALL我?女:CALL機?你稍等。連玉琴:「遊山」今天噢……去那個噢……林政男:好!連玉琴:我跟你講噢!哥哥的噢!你再去跟他那個,那那其他的都沒有問題啦!對不對!林政男:對!連玉琴:那我現在已經那個噢,要不然……很麻煩,放我這邊很麻煩。林政男:今晚那個……改天啦!此亦有錄音帶(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第二七三頁)及譯文(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一頁)在卷可按,而連玉琴亦供稱:「第五通變我扣他,林政男回我說:『遊山』今天那個噢!『遊山』是指派出所或管區,我是請他先去打點,另外『哥哥』是指主管,因為之前有與主管談過,要給我們寬限二天,所以需要請他一併照顧……我說要不要晚上那個!(表示拿錢過去)……『高麗菜』是指『周人蔘』,因為人蔘是高麗」(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六頁正反面)。綜觀上開對話內容,益徵「遊山」係指轄區警務人員無誤。被告林政男辯稱「遊山」款項為周人蔘之私人準備金,係供周人蔘隱匿婚外情及非婚生子女之開銷支出云云,就上開對話內容而言,顯不合情理,足認是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又臨檢電玩店非被告林政男執掌範圍,已如前述,是其難以就管區員警臨檢周人蔘電玩店時,事前先獲悉並通報,不違常情。且因新管區剛到任,連玉琴、周人蔘仍在請託被告林政男幫忙去行賄、關照階段,則周人蔘與連玉琴未在電話中抱怨,亦合乎常情。倘被告林政男可完全掌握臨檢資訊,周人蔘、連玉琴又何須大費周章請託被告林政男幫忙,欲故技重施,以行賄之方式打通新到任管區之關係。是被告林政男辯稱星光電玩店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遭查獲,其未在事前先獲悉並通報臨檢消息,且監聽譯文周人蔘與連玉琴並未於電話中抱怨,足認被告林政男未收受或代轉賄款云云,均不足採。

㈦至佰利行旗下電玩店行賄派出所或管區之公關費,會計帳冊記載科目以暗語「遊山」方式記載,互核與佰利行旗下電玩店之會計以暗語「火車」代表「臺北市警察局督察室」(詳見張德星、楊秋癸部分)、以暗語「幼齒」代表「少年隊」(詳見黃水田部分),並以暗語「- B」、「B」表示公關費(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十六、四十頁背面至四十一、一六六頁背面;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支出傳票(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五頁)在卷足憑。另連玉琴為警扣押之名單上親筆載有行賄各警方單位之紀錄,正面載有「1.火車……11X25 =27.5、10. 松1.2.遊、二哥、楊9/10、23.5(+2 )福15.5、幼齒=60」(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載有「有-25-12(5 )(遊二哥1 )」,其中「遊」係指派出所(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二哥」係指林政男(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

三十九、四十頁背面、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六頁),均為連玉琴所是認,足證被告林政男確有收受連玉琴欲行賄派出所之公關費。至卷附連玉琴富邦銀行帳號000- 00- 000000- 0之客戶存提紀錄表(見本院更四卷十五第二十至二十一頁背面),周人蔘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帳號: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更四卷十五第二十二頁正反面),互核上開帳戶間確有資金流動之情,然被告連玉琴既證稱:上開資金係供周人蔘之私人準備金等語,有連玉琴八十五年八月刑事聲請狀(見第七捆北院卷原審卷三第七十七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既然上開戶頭之資金屬周人蔘私人準備金,目的係供周人蔘隱匿婚外情及非婚生子女之開銷支出,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刑事答辯狀(見第十七捆本院更二卷二第一八二頁正反面)在卷足憑,核與連玉琴交付林政男之賄款係屬二事,則被告林政男辯稱上開款項即是指「遊山」云云,應認乃相關被告間為規避責任,乃臨訟杜撰之相互迴護之詞,顯不足取。

㈧被告林政男雖於檢察官起訴指出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任職松山分局二組巡佐時,如何按月收取周人蔘指示連玉琴所交付款項之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林政男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任職警局期間,係辦理特種警衛勤務及各項重大臨時勤務,有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松人字第二六○三五號函附辦事明細表可證(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二十六宗第一○七至第一○八頁)。另徵諸證人即松山分局前後任該局二組組長之陳世雄、高壽孫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均結證稱:林政男是巡佐兼聯合警衛及臨時勤務之規劃,聯合警衛即特種警衛,係總統、副總統的安全警衛,臨時勤務即凡棒球、田徑比賽、演唱會、百貨公司活動經申請報備者之處理,檢舉案之查緝工作是交予查勤責任區之巡官以上幹部負責,林政男無此責任、職權,另查緝電玩、色情在業務分工上是屬第一組即行政組(警局為行政科)之業務等語(見第十三捆本院上訴卷第六宗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堪認被告林政男並無取締、查緝電玩之職責。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林政男於收受連玉琴作為打點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之款項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將之轉送予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而被告林政男被訴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之職務範圍既然不包括對於轄區賭博性電玩之查察取締,縱其確有如上述自連玉琴處收受金錢之事實,如何有違背「職務」所謂「應查緝賭博電玩而故不為查緝」之可言?其收受周人蔘之金錢固有違背官箴而得構成公務員懲戒之事由,但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㈨又起訴書指被告林政男曾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年間任中山警察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勤區警員,於七十五年間即結識連玉琴,知悉連玉琴、周人蔘擁有龐大電玩集團,仍與連玉琴密切交往,未主動依職權加以查緝一節,認被告涉有包庇賭博罪嫌,並未檢附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林政男於上開任職中山第二派出所勤區警員期間,曾經對於周人蔘之電玩集團有何積極保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之行動,被告林政男又否認有何包庇賭博罪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林政男與連玉琴熟識逕認被告林政男於上開任職勤區警員期間,有何包庇賭博罪行。

㈩至於被告林政男於八十年間調至松山分局以後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任職期間,遍查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林政男於上開任職松山分局期間,曾經對於周人蔘之電玩集團有何積極保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之行動。雖被告林政男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月六日期間打予連玉琴(0二)0000000號電話、周人蔘打予連玉琴電話、被告林政男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打予連玉琴(0二)0000000號電話、被告林政男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星期六)撥打連玉琴電話之內容顯示,連玉琴要求被告林政男出面關心跟新的管區員警打招呼,周人蔘亦要求連玉琴去打招呼,連玉琴再打電話與林政男確認,另連玉琴向被告林政男查詢被查獲之人犯在警局如何移送之事宜,此有錄音帶(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第二七三頁)及譯文(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二頁,第八捆北院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六三頁)在卷可按,而連玉琴亦證述上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七之男女二人通話之聲音,均是其與被告林政男間之對談聲音等情(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二六頁正反),且被告林政男亦坦承上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之通話內容,是其與連玉琴間之對談(見第十六捆本院更一卷七第二二三頁正反面)。另依卷附資料所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星期五晚上二十三時十分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主管王振華、東社派出所主管林宏恩、民有派出所主管于增祥共同率領二十餘名員警查獲臺北市○○路○段二號星光電玩店涉嫌賭博案,計查獲賭資五萬八千四百元,機臺二百十一台、電腦主機五臺、計珠機五臺、寄珠卡八十五張、電腦條碼單八十六張、及負責人韋國忠、陳明義等十八人,翌(四)日一干被告仍在派出所,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八五)北市警松行字第二0六一0號函附移送書、偵訊筆錄附卷可證(見第八捆原審卷第九宗第九一頁至第一五二頁),上開最後一通電話內容,顯示被告連玉琴要被告林政男為被查獲之店員關說,及早移送地檢署,以便交保,並經本院更一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當庭播放錄音帶後,被告林政男亦不否認其事(見第十六捆本院更一卷七第一一二頁正反面、二二三頁正反面)。惟前述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星期五晚上二十三時十分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主管王振華等人業已將所查獲之賭博電玩及人員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北市警松刑文字第四八一一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八五)北市警松行字第二0六一0號函(見第八捆原審卷第九宗第九一頁)在卷足憑,足徵亦無事證得以證明被告連玉琴與被告林政男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對談後,被告林政男確有去向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主管等人關說而包庇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林政男雖於檢察官起訴指出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任職松山分局二組巡佐時,確有按月收取周人蔘指示連玉琴所交付款項之情,業如前述。惟被告林政男並無取締、查緝電玩之職責,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林政男於收受連玉琴作為打點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之款項後,並無任何事實證明其已將之轉送予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而被告林政男之職務範圍既然不包括對於轄區賭博性電玩之查察取締,不可能該當違背「職務」所謂「應查緝賭博電玩而故不為查緝」之要件可言?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可能。核其此部分所為,如為向周人蔘、連玉琴虛偽允諾,使周人蔘陷於錯誤而指示連玉琴按月交付前開賄款予被告林政男本人,至多僅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被告林政男未施用何詐術,是周人蔘、連玉琴主動交付款項予彼,則彼未依約將款項交予其他警員,至多亦可能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惟「收受賄賂」與「詐取財物」或「侵占」乃截然不同之事,要無犯罪事實同一之可言,公訴人既僅以被告林政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起訴,則被告林政男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或普通詐欺罪或侵占罪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逕行審理。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男曾於七十六年間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擔任警察期間,曾經對於周人蔘之電玩集團有何積極保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之行動,被告林政男又否認有何包庇賭博罪之犯行,自難以包庇常業賭博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政男有檢察官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包庇賭博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政男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政男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林政男雖於檢察官起訴指出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任職松山分局二組巡佐時,按月收取周人蔘指示連玉琴所交付款項,但未將之交付予其他警員之行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末此敘明。

丙、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暨關於黃水田、練錫銘、張德星、楊秋癸、葉庠宏(即葉建宏)、劉政祺、許良虔、洪家儀、高燦鴻、林文彬、陳衍敏、程文典、林政男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予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周人蔘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行賄部分之規定,亦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等多次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與裁判時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處斷,於法不合。

⒉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四人之行賄罪中,胡麗華並未參與,原審判決卻將之列為共犯,亦有未洽。

⒋被告周人蔘等人之行賄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遂行犯罪,屬於間接正犯,原審亦未予斟酌。

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等人另對於陳衍敏、許良虔、趙翠芝、高燦鴻、林文彬、吳志宗、鄭同國、魏長江、張振芳、李文濱、馬振華、張再銘、詹兵賢、侯江全、毛家華、張景松、林浚奕等人行賄,亦與事實不符。

⒍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就行賄公務員部分之犯行,關於金額、細節、共犯分別係何人等,原審判決亦有於法不合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詳如前述事實欄與理由欄各受賄被告之說明。

㈡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又被告連玉琴擔任周人蔘之主要行賄公關,其行賄官警眾多,危害警察風紀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自不宜輕縱,且其犯罪後完全配合檢調單位而供出諸多行賄內情,因而得以循線查獲多起收賄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亦因偵查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而得寬典,然其在歷審審理中卻又為了迴護其他被告而予翻供,本院認其並非確實有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許良虔偵辦甲、乙、丙賭博案之相關事項:┌──┬────────────┬───────────┬──────────┐│ │82偵2122【甲案】 │82偵8292【乙案】 │82偵17436 【丙案】 │├──┼────────────┼───────────┼──────────┤│緝獲│緝獲時間:82.01.12 │緝獲時間:82.03.30 │緝獲時間:82.07.19 ││時間│ │ │檢察官起訴認定犯罪時││ │ │ │間: ││ │ │ │82.06.05~82.07.19 │├──┼────────────┼───────────┼──────────┤│收案│82.01.14 │82.04.01 │82.07.20 ││時間│ │ │ │├──┼────────────┼───────────┼──────────┤│許良│ │82.07.09(P.56)★ │82.08.31(P.20) ││虔書│ │ │ ││寫辦│ │ │ ││案進│ │ │ ││行單│ │ │ ││時間│ │ │ ││ │ │ │ ││ │ │ │ ││ │ │ │ │├──┼────────────┼───────────┼──────────┤│許良│82.02.17(P.93-94) │82.07.15(P.57-61)★ │82.09.08(P.21-22 )││虔訊│82.03.02(P.96-98) │82.07.24(P.81-83) │82.11.19( ││問時│82.05.11(P.126-129) │82.07.28(P.135) │P.25-26) ││間 │82.07.16(P.135-137)★ │ │ ││ │ │ │ ││ │ │ │ │├──┼────────────┼───────────┼──────────┤│刑案│ │林俊龍:已載明有甲案正│ ││資料│ │由許良虔承辦(P.48) │ ││查詢│ │ │ ││表 │ │ │ │├──┼────────────┼───────────┼──────────┤│ │北市○○街156 、158、166│北市○○街156 、158 、│北市○○街170 號: ││發生│、168 、170 、172 、174 │160 、170 、172 、174 │神奇遊藝場(P.1) ││地點│及上述地址地下室:神奇遊│號及上述地址地下室:神│ ││ │藝場(P.1) │奇遊藝場、金臺灣遊藝場│ ││ │ │(P.1) │ │├──┼────────────┼───────────┼──────────┤│ │神奇負責人: │神奇負責人: │神奇負責人: ││警方│林俊龍(移送) │林俊龍(移送)、黃言訪│黃言訪(移送) ││分三│ │(移送) │ ││次終│ │ │ ││結 │ │ │ │├──┼────────────┼───────────┼──────────┤│ │承辦時間: │承辦時間: │承辦時間: ││被告│82.01.14~82.07.17 │82.04.01~82.07.30 │82.07.20~82.11.19 ││許良│ │★重疊時間: │ ││虔分│ │與甲案:約2 個半月 │ ││三次│ │與丙案:10日 │ ││終結├────────────┼───────────┼──────────┤│ │結案日期:82.07.17 │結案日期:82.07.30 │結案日期:82.11.19 │├──┼────────────┼───────────┼──────────┤│賭博│ │ │ ││性電│起訴書: │不起訴書: │ ││玩之│【8 台中僅認定一台供賭博│【25台未插電、均發還】│ ││處理│之用】、【林俊龍以此為常│ │ ││ │業】(P.138-142 ) │ │ ││ │ │ │ │├──┼────────────┼───────────┼──────────┤│右列│⒈開洗分記錄冊3 本(輪盤│⒈臨檢紀錄表:插電營業│ ││證物│ 2 本、骰子機一本) │ 中。 │ ││足證│⒉日結單:4 區均賭玩、「│⒉帳冊7 本。 │ ││查獲│ 轉金」( │ │ ││電玩│⒊洗分單、台數編號均不同│ │ ││係供│⒋查扣物品清冊載查獲日82│ │ ││賭之│ .01.12骰子機有開洗分 │ │ ││重要│⒌開洗分記錄顯見二輪盤均│ │ ││證物│ 有供人賭玩 │ │ ││,被│⒍員工蔡長謀【起訴】、劉│ │ ││告許│ 錫嘉均證稱骰子機有供賭│ │ ││良虔│ 。 │ │ ││未調│【注意:蔡長謀自承是骰子│ │ ││閱或│機之開分員,且詳述賭法(│ │ ││查證│P.30-31) ,許良虔認骰子│ │ ││ │機未供賭,而卻將蔡長謀起│ │ ││ │訴】 │ │ ││ │⒎ 劉明欽供稱賭玩之黑傑 │ │ ││ │ 克電玩確曾遭查扣 │ │ ││ │【甲案P.37:供稱於82年01│ │ ││ │月10日20時左右賭玩黑傑克│ │ ││ │機,惟82年01月12 日 查獲│ │ ││ │當日前,已被警方查扣】 │ │ ││ │⒏僅傳喚被告及其所舉證人│ │ ││ │ ,未調閱證物及傳訊取締│ │ ││ │ 員警 │ │ │└──┴────────────┴───────────┴──────────┘附表一之一:許良虔在臺北地檢署偵辦其他電玩賭博案(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之期間)一覽表┌──┬──────┬───┬────┬────┬───────┬──────┬────┬──────┐│編號│案號 │被 告│終結日期│被告終結│扣押物終結情形│臺灣臺北地方│判決日期│判決結果 ││ │ │姓 名│ │情形 │ │法院刑事判決│ │ │├──┼──────┼───┼────┼────┼───────┼──────┼────┼──────┤│ 1 │八十一年偵字│顏奕澤│八十一年│四人均起│賭博機具十六台│八十二年度易│八十二年│顏奕澤、蘇淑││ │第二四九七九│等四人│十二月二│訴 │、長壽煙十二條│字第○六八七│二月十八│芳、沈陳美英││ │號 │ │十四日 │ │、賭資二千四百│號 │日 │、廖彩霞等四││ │ │ │ │ │元均請沒收。 │(見第九捆原│ │人均有罪。 ││ │ │ │ │ │ │審卷十八第五│ │扣案物沒收。││ │ │ │ │ │ │十四至五十五│ │ ││ │ │ │ │ │ │頁背面) │ │ │├──┼──────┼───┼────┼────┼───────┼──────┼────┼──────┤│ 2 │八十二年偵字│任志達│八十二年│起訴 │同右(本案係自│八十二年度易│八十二年│任志達有罪。││ │第三五七六號│ │二月二十│ │右案追查、自動│字第一九八五│三月三十│扣案物沒收。││ │ │ │六日 │ │檢舉)。 │號 │一日 │ ││ │ │ │ │ │ │(見第九捆原│ │ ││ │ │ │ │ │ │審卷十八第五│ │ ││ │ │ │ │ │ │十六至五十七│ │ ││ │ │ │ │ │ │頁背面) │ │ │├──┼──────┼───┼────┼────┼───────┼──────┼────┼──────┤│ 3 │八十二年偵字│彭衛國│八十二年│五人均聲│賭博機具五台、│八十二年度北│八十二年│彭衛國、孫慶││ │第七三五三號│等五人│三月三十│請簡易判│賭資一0、四四│簡刑字第三六│九月二日│山、張志強、││ │ │ │日 │決處刑 │0元均請沒收。│五號 │ │周永平、馮麗││ │ │ │ │ │ │(見第九捆原│ │美等五人均有││ │ │ │ │ │ │審卷十八第五│ │罪。 ││ │ │ │ │ │ │十八至五十九│ │扣案物沒收。││ │ │ │ │ │ │頁背面) │ │ │├──┼──────┼───┼────┼────┼───────┼──────┼────┼──────┤│ 4 │八十二年偵字│陳聰漢│八十二年│均聲請簡│賭博機具十六台│八十二年度北│八十二年│陳聰漢等二十││ │第一三一四六│等二十│九月二十│易判決處│、賭資十二萬四│簡刑字第一一│十一月十│一人均有罪 ││ │號 │一人 │四日 │刑 │千五百五十元、│三六號 │一日 │扣案物沒收。││ │ │ │ │ │帳冊二本等均請│(見第九捆原│ │ ││ │ │ │ │ │沒收。 │審卷十八第六│ │ ││ │ │ │ │ │ │十至六十三頁│ │ ││ │ │ │ │ │ │背面) │ │ │├──┼──────┼───┼────┼────┼───────┼──────┼────┼──────┤│ 5 │八十二年偵字│陶裕元│八十二年│均起訴 │賭博機具十六台│八十二年度易│八十二年│陶裕元、曾俊││ │第一六0六九│等三人│七月三十│ │、賭資二千八百│字第六○二八│八月三十│生、胡更生等││ │號 │ │日 │ │元均請沒收。 │號 │一日 │三人均有罪。││ │ │ │ │ │ │(見第九捆原│ │扣案物沒收。││ │ │ │ │ │ │審卷十八第六│ │ ││ │ │ │ │ │ │十四至六十五│ │ ││ │ │ │ │ │ │頁背面) │ │ │├──┼──────┼───┼────┼────┼───────┼──────┼────┼──────┤│ 6 │八十二年偵字│沈明德│八十二年│均起訴 │賭博機具十八台│八十二年度易│八十二年│沈明德有罪。││ │第一六九一八│等三人│八月二十│ │、賭資五百元均│字第六八七八│十一月三│扣案物沒收。││ │號 │ │五日 │ │請沒收。 │號 │日 │ ││ │ │ │ │ │ │(見第九捆原│ │ ││ │ │ │ │ │ │審卷十八第三│ │ ││ │ │ │ │ │ │十七至三十八│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八十二年度易│八十二年│張家銘有罪。││ │ │ │ │ │ │字第六八七八│十二月八│扣案物沒收。││ │ │ │ │ │ │號 │日 │ ││ │ │ │ │ │ │(見第九捆原│ │ ││ │ │ │ │ │ │審卷十八第四│ │ ││ │ │ │ │ │ │十一至四十二│ │ ││ │ │ │ │ │ │頁背面) │ │ │├──┼──────┼───┼────┼────┼───────┼──────┼────┼──────┤│ 7 │八十二年偵字│張益源│八十二年│均聲請簡│賭博機具一台、│八十二年度北│八十二年│張益源、陳姜││ │第二二00二│等二人│九月二十│易判決處│賭資三千零四十│簡刑字第一一│十一月三│女等二人均有││ │號 │ │四日 │刑 │元均請沒收。 │三五號 │十日 │罪。 ││ │ │ │ │ │ │(見第九捆原│ │扣案物沒收。││ │ │ │ │ │ │審卷十八第四│ │ ││ │ │ │ │ │ │十三頁正反面│ │ ││ │ │ │ │ │ │) │ │ │├──┼──────┼───┼────┼────┼───────┼──────┼────┼──────┤│ 8 │八十二年偵字│陳鄧碧│八十二年│均聲請簡│賭博機具一台、│八十三年度北│八十三年│陳鄧碧、林連││ │第二九三五六│二人 │十二月十│易判決處│賭資七千六百七│簡刑字第一○│二月四日│生等二人均有││ │號 │ │三日 │刑 │十元均請沒收。│七號 │ │罪。 ││ │ │ │ │ │ │(見第九捆原│ │扣案物沒收。││ │ │ │ │ │ │審卷十八第四│ │ ││ │ │ │ │ │ │十四頁至四十│ │ ││ │ │ │ │ │ │五頁背面) │ │ ││ │ │ │ │ │ │ │ │ │├──┼──────┼───┼────┼────┼───────┼──────┼────┼──────┤│ 9 │八十二年少連│秦永吉│八十二年│十一人起│賭博機具二十六│八十二年度易│八十二年│秦永吉等十一││ │偵字第五六號│等二十│四月二十│訴,十八│台、賭資、本票│字第三五二九│六月九日│人均有罪。 ││ │ │九人 │七日 │人職權不│、紀錄冊、帳單│號 │ │扣案物沒收。││ │ │ │ │起訴。 │等均請沒收。 │(見第九捆原│ │ ││ │ │ │ │ │ │審卷十八第四│ │ ││ │ │ │ │ │ │十六頁至四十│ │ ││ │ │ │ │ │ │九頁之一) │ │ ││ │ │ │ │ │ │ │ │ │├──┼──────┼───┼────┼────┼───────┼──────┼────┼──────┤│  │八十二年少連│林家華│八十二年│均聲請簡│賭博機具一台、│八十二年度北│八十二年│林家華、沈庚││ │偵字第一六七│二人 │四月二十│易判決處│賭資五千八百八│簡刑字第四五│七月三十│新等二人均有││ │號 │ │二日 │刑 │十元均請沒收。│七號 │日 │罪。 ││ │ │ │ │ │ │(見第九捆原│ │扣案物沒收。││ │ │ │ │ │ │審卷十八第五│ │ ││ │ │ │ │ │ │十至五十一頁│ │ ││ │ │ │ │ │ │背面) │ │ │├──┼──────┼───┼────┼────┼───────┼──────┼────┼──────┤│  │八十二年少連│陳永俊│八十二年│均聲請簡│賭博機具三台、│八十二年度北│八十二年│陳永俊、張文││ │偵字第二四二│三人 │五月二十│易判決處│賭資一千九百元│簡刑字第五八│七月十二│賢、章台銘等││ │號 │ │六日 │刑 │均請沒收。 │七號 │日 │四人均有罪。││ │ │ │ │ │ │(見第九捆原│ │扣案物沒收。││ │ │ │ │ │ │審卷十八第五│ │ ││ │ │ │ │ │ │十二至五十三│ │ ││ │ │ │ │ │ │頁背面) │ │ │└──┴──────┴───┴────┴────┴───────┴──────┴────┴──────┘

改之意,故公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對於被告連玉琴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各該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對被告周人蔘、張秀真、連玉琴、楊春日行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另原判決有關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等人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因部分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二、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水田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黃水田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水田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多次修正,原審未及整體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黃水田最有利,法律之適用不正確。⒉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⒊被告黃水田所收受之賄款總數為四十六萬八千元,原審竟認定為九百三十萬元;且並無證據其曾將自周人蔘處所取得之款項分與少年隊之其他隊員,原審認定其收受上開賄款後即轉送予其他少年隊人員等情,均有未合。⒋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水田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罪刑,並認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有調查職務之人」乃該罪之加重條件,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主文欄內為明白記載,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記載此一加重條件,難謂適法。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開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黃水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而其因犯該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依上開說明,應將其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竟併諭知被告黃水田所得上開金錢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於法不合。㈡被告黃水田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對被告黃水田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原判決關於被告練錫銘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練錫銘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練錫銘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多次修正,原審未及整體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練錫銘最有利,法律之適用不正確。⒉被告練錫銘所收受之賄款總數為十八萬元,且其收受張台雄轉交之賄款,並未交付陳衍敏,應認被告練錫銘僅犯有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原審認被告練錫銘另犯共同交付賄賂罪,以及認定被告練錫銘收受之賄款三十三萬元,均有未合。⒊原判決認定被告練錫銘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罪刑,並認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有調查職務之人」乃該罪之加重條件,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主文欄內為明白記載,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記載此一加重條件,難謂適法。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開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練錫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而其因犯該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依上開說明,應將其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竟併諭知被告練錫銘所得上開金錢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於法不合。㈡被告練錫銘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對被告練錫銘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張德星、楊秋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德星、楊秋癸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多次修正,原審未及整體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張德星、楊秋癸最有利,法律之適用不正確。⒉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被告張德星行賄部分)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⒊被告張德星所收受之賄款總數為九十萬元,原審判決卻認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楊秋癸所收受之賄款總數為一百十萬元,原審判決卻認定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尚有未合。⒋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德星、楊秋癸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罪刑,並認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有調查職務之人」乃該罪之加重條件,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主文欄內為明白記載,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記載此一加重條件,難謂適法。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開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張德星、楊秋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而其因犯該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依上開說明,應將其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竟併諭知被告張德星、楊秋癸所得上開金錢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於法不合。㈡被告張德星、楊秋癸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張德星、楊秋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五、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庠宏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葉庠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葉庠宏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多次修正,原審未及整體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葉庠宏最有利,法律之適用不正確。⒉被告葉庠宏所收受之賄款總數為六十萬元,原審判決卻認定為一百十萬元;且原審判決另認被告葉庠宏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在臺北市○○○路○段五號三樓韓江烤肉餐廳要求楊春日代付帳款,而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與事實不符(理由詳如前述關於被告葉庠宏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尚有未合。⒊原判決認定被告葉庠宏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罪刑,並認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有調查職務之人」乃該罪之加重條件,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主文欄內為明白記載,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記載此一加重條件,難謂適法。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開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葉庠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而其因犯該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依上開說明,應將其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竟併諭知被告葉庠宏所得上開金錢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於法不合。㈡被告葉庠宏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葉庠宏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六、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政祺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劉政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政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多次修正,原審未及整體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劉政祺最有利,法律之適用不正確。⒉原審認定被告劉政祺曾赴大欣喜電玩店向店長楊春日索賄,亦與事實不符,理由詳如前述關於被告劉政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⒊原判決認定被告劉政祺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罪刑,並認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有調查職務之人」乃該罪之加重條件,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主文欄內為明白記載,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記載此一加重條件,難謂適法。㈡被告劉政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劉政祺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七、原判決關於被告許良虔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許良虔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良虔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多次修正,原審未及整體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許良虔最有利,法律之適用不正確。⒉原審判決認被告許良虔除犯有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圖利、濫用職權不起訴與洩密罪之犯行外,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用職權不起訴罪、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則有未合,理由詳如前述關於被告許良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⒊原審就被告許良虔洩密犯行部分,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起訴罪名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且被告許良虔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許良虔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對於被告許良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八、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家儀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洪家儀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洪家儀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整體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洪家儀最有利,法律之適用不正確。⒉原審就被告洪家儀所犯包庇常業賭博犯行部分,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⒊依公訴人起訴意旨,尚認被告洪家儀係為維護其投資利益,乃將上開警方取締之消息通知佰利行預作準備,使之免遭取締而得以繼續經營賭博營業,被告洪家儀該部分所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嫌云云,原審判決理由僅就該被告洪家儀借款與周人蔘取得利息部分,說明其無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而就上開部分何以不另成立圖利罪,則未加以論述,尚有未洽。㈡被告洪家儀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且被告洪家儀被訴借款與周人蔘涉嫌圖利部分,係不能證明其犯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家儀投資周人蔘經營之電玩店而獲利,並有積極之通風報信行為,自應構成違背職務圖利罪云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九、原判決關於被告高燦鴻、林文彬、陳衍敏、程文典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㈡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被告程文典詐欺罪不當,應改論以貪污罪嫌等語,固無足取;惟被告高燦鴻、林文彬、陳衍敏、程文典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燦鴻、林文彬、陳衍敏、程文典部分撤銷,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十、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政男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未查,除認被告林政男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外,另逕行認定被告林政男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均有未洽。㈡公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林政男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係涉犯受賄罪等部分,固無足取。被告林政男上訴意旨否認收取周人蔘之金錢雖亦不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政男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至於被告林政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以符法制。丁、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一、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北檢英致字第五八二三號函及原審收案日期戳在卷可考(見第七捆原審卷一第一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十五年,爰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延,致上級審多次發回更審,抑且,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繫屬本院更四審審理期間中復因承辦法官職務調動之故,二次更異,以致遲延審結時間,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更難歸由被告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黃水田、楊春日、張德星、楊秋癸並均依前揭規定具狀聲請酌減其刑(詳本院更四卷第十四宗第一頁、本院更四卷第十五宗第一五五頁、第二一二頁、本院更四卷第十四宗第七十六頁、第二一二頁、第一0五頁、第一八六頁),是就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黃水田、張德星、楊秋癸部分,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二、至被告練錫銘、葉庠宏、劉政祺、許良虔、洪家儀部分,因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所定酌減其刑,需以經被告聲請為要件,而被告練錫銘、葉庠宏、劉政祺、許良虔、洪家儀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如認符合前開規定得聲請酌減其刑後(本院更四卷第十宗第二二二頁),迄至本院判決前,並未依前開規定聲請,從而,本院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酌減之,併此敘明。戊、關於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黃水田、練錫銘、張德星、楊秋癸、葉庠宏、劉政祺、許良虔、洪家儀有罪部分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部分之說明:一、關於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部分:爰審酌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等人行賄眾多員警,破壞警察剛正廉潔之風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以及被告周人蔘實為本案行賄犯行之首腦,被告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等人為受僱人而直接參與行賄;暨其等行賄警員之人數、金額、次數,與其等犯後在調查與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在審理中卻完全翻供,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周人蔘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褫奪公權六年,被告連玉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被告張秀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被告楊春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處。二、關於被告黃水田、練錫銘、張德星、楊秋癸、葉庠宏、劉政祺、許良虔、洪家儀部分:㈠爰審酌被告黃水田、張德星、楊秋癸、葉庠宏、劉政祺身為警員,被告練錫銘身為副分局長,被告許良虔身為檢察官,被告洪家儀身為主任檢察官,均職司犯罪之調查或追訴之責,本應依法律規定查緝賭博電玩店,竟均不知廉潔自持,罔顧多少人因沈迷賭博電玩致傾家盪產之事實,被告黃水田、張德星、楊秋癸、葉庠宏、劉政祺與練錫銘以收受周人蔘集團賄賂之方式,被告張德星尚以行賄其他警員之方式,而被告許良虔以濫用職權不起訴及圖利之方式,故意對於周人蔘集團之賭博犯行「放水」,被告洪家儀以洩密之方式,故意包庇周人蔘集團所經營之賭博電玩,惡性均甚為重大;暨審酌被告黃水田、張德星、楊秋癸、練錫銘犯後在調查與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在審理中卻完全翻供,否認犯行,而被告葉庠宏、劉政祺、許良虔、洪家儀則在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水田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張德星收受賄賂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其行賄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被告楊秋癸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練錫銘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被告葉庠宏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被告劉政祺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被告許良虔洩密罪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所犯圖利罪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六年;被告洪家儀包庇常業賭博之犯行,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㈡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因犯上述各罪而實際取得之財物。被告黃水田、練錫銘、張德星、楊秋癸、葉庠宏上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所得財物依序為:被告黃水田所得為四十六萬八千元;被告練錫銘所得為十八萬元;被告張德星所得為九十萬元;被告楊秋癸所得為一百十萬元;被告葉庠宏所得為六十萬元,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列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非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劉正祺圖得免付酒帳十三萬七千元係屬不正利益,與該規定不符,爰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許良虔所犯圖利部分之犯行,因其本身並無所得財物,故亦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己、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一、又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張德星行賄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許良虔洩密部分暨被告洪家儀包庇常業賭博之犯行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張德星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所為行賄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許良虔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洩密部分之犯行,暨被告洪家儀包庇常業賭博之犯行,均無同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減其此部分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有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二分之一。二、至被告黃水田、張德星、楊秋癸、練錫銘、葉庠宏、劉政祺收賄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許良虔圖利部分之犯行,因此部分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不得減刑,併予敘明。庚、關於被告張德星、許良虔部分定執行刑之說明:一、被告張德星收受賄賂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其行賄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二、被告許良虔洩密罪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所犯圖利罪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六年;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褫奪公權六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洪家儀不得上訴。許良虔對於判決有罪之洩密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所為之供述:

檢察官因而將未被諭知沒收之機具發還予原持有人林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之二:
許良虔承辦神奇遊樂場、金台灣遊藝場賭博案(其中八十二年偵
字第二一二二號案簡稱甲案,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二九二號案簡稱
乙案,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六號案簡稱丙案)異常情形補
充事實:
    ⒈三案發生地點均係在台北市○○街神奇遊樂場(乙案另含
      金台灣遊藝場),卻未整體考量,一併終結,而分三次終
      結。
    ⒉林俊龍在甲案及乙案中均被移送,黃言訪在乙案及丙案中
      均被移送,二人先後自稱為神奇遊樂場負責人,然三案卻
      分三次終結。
    ⒊甲案(承辦時間自⒈⒕至⒎⒘)中之林俊龍係起訴,
      乙案(承辦時間自⒋⒈至⒎)中之林俊龍則不起訴
      處刀,二者終結日期只差十三天。又乙案中之黃言訪係不
      起訴處分,丙案(承辦時間自⒎⒛至⒒⒚)中之黃言
      訪則起訴;三案始終互相迴避用移送併辦或併案終結之慣
      例處理。(甲案中被告周文華、張其昌則係移送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併他股已起訴之賭博案辦理)
    ⒋甲案之偵查卷中附有神奇遊樂場之員工公休表一份,其內
      載有該遊樂場早班員工廿九人,晚班員工廿八人之姓名,
      而乙案中之所有被告,除林俊龍自稱係負責人外,其餘五
      名被告均列名於甲案之公休表中,顯係自始即為員工,然
      甲案中凡屬員工均以幫助犯之罪名予以起訴,乙案卻全部
      為不起訴處分,並將大型進口賭博電玩十五台、小瑪莉十
      台全部發還。
    ⒌甲、乙二案之偵查卷中,分別附有神奇遊樂場及金台灣遊
      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分別為胡麗華(周人
      蔘之妻)及胡永金(胡麗華之父),且二店電話分機相通
      ,乙案中另附有佰利行之出貨單及輸入許可證,負責人為
      周人蔘,顯可懷疑該二電玩店係周人蔘夫妻所營,然偵查
      中均不追究。
    ⒍甲案中被告胡麗華從未經傳喚,亦未曾到庭,竟知偵查案
      號,並具狀答辯,而後即為不起訴處分。(胡女亦未曾接
      受警方訊問,惟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中已說明胡麗華
      、周文華二人涉嫌幕後操縱或為幕後老板)
    ⒎甲、乙二案均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獲後始交予萬
      華分局處理及移送,二案之臨檢紀錄表均記明所有查獲之
      賭博性電話係插電營業中,並均由業者在該記載之旁邊簽
      名捺印為證,惟甲案之起訴書中竟只認定查扣之電玩其中
      一台六人座輪盤有供人賭博,而起訴之「人頭」林俊龍則
      係以此為常業,另七台大型賭博性電玩則從未供人賭博。
      乙案則竟認定查扣之廿五台賭博性電玩(大型十五台,小
      瑪莉十台)全部未插電,而將被告全部不起訴處分,電玩
      全部發還。
    ⒏甲案扣有開洗分紀錄冊三本(輪盤二本、骰子機一本),
      乙案扣有開分紀錄簿七本,均為極重要之證物,偵查中卻
      從未調閱,竟認定二案中只有一台輪盤供賭。
    ⒐甲案中扣有⒈⒓查獲當日之電玩日結單一紙,附於偵查
      卷中,其內記載該場所分R1、R2、3區、4區賭玩,
      且記載「轉金」字樣,起訴書中卻認只有一台電玩供賭。
    ⒑甲案中另扣有洗分單十張、台數編號記載均不相同,顯示
      均有開洗分供客人賭博,起訴書認只有一台電玩供賭。
    ⒒甲案中附有查扣物品清冊,內載「骰子機開洗分紀錄冊一
      本」,其備考欄中註明「紀錄貳拾肆頁(⒓至⒈⒓
      )」,顯見查獲當日(⒈⒓)仍有開洗分,竟未加起訴
      。(骰子機共六台)
    ⒓同一清冊亦記載有「輪盤開洗分紀錄冊二本」,其備考欄
      中註明「各記錄拾貳頁(⒓至⒈⒒)」,顯見二台
      輪盤均有供人賭玩,竟只起訴一台。
    ⒔甲案中被告蔡長謀已自承係骰子機之開分員,且詳述賭法
      ,並稱客人逃逸,剩被告劉錫嘉一人,且現場分骰子區及
      輪盤區......,劉錫嘉則自承警察來了,分數未及洗淨
      ... 等,檢察官竟認骰子機未供賭,而卻又將蔡長謀起訴
      。
    ⒕甲案中被告劉明欽亦列名於公休表中,應係員工,劉自承
      有賭玩黑傑克電玩,而同日稍早萬華分局確曾在該店查扣
      黑傑克、金樸克等電玩,檢察官竟予不起訴處分。
    ⒖甲、乙二案偵查中均只傳喚被告及其所舉證人,任其翻異
      前供,否認犯罪,而未調閱任何扣案證物,或以卷中不利
      於被告之證物加以詰問,亦從未傳訊實際前往現場取締,
      熟知事實經過之督察人員。
    ⒗當場賭博之器具,應沒收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已有規定,縱然認為非當場有人賭博,然供犯罪預備之物
      ,屬於犯人者,亦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項亦有規定。甲案起訴書竟認為該批被告十一人
      始終以一台輪盤賭博,而其他七台非供賭之用,如此論究
      事理,實屬未見。
    ⒘甲案被告黃秋月本來否認犯罪,謊稱前往現場找人,其後
      經警方發現列名於公休表中,始於警訊中承認係該店員工
      ,而後並經起訴,然偵查中未見追查其他列名之員工,甚
      至其他員工於乙案中被列為被告,亦予不起訴處分。
    ⒙甲、乙二案中扣案之電玩均經公告查禁,具有賭博性,縱
      為不起訴處分,依規定亦應移交原查獲機關,另行向簡易
      法庭聲請裁定沒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況乙案中亦
      附有萬華分局查獲一台輪盤電玩外殼而聲請沒入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移送書,承辦檢察官竟視若無睹,將整批
      價逾千萬元之電玩發還被告。
    ⒚乙案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該批扣案電玩之部分係經發給輸
      入許可證,自日本進口者,應係合法進口,構成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然該檢察官未曾實際核對扣案電玩是否確是該
      批進口貨物,只憑被告提出許可證影本,即為如此認定(
      該許可證之有效日期係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且查是否
      准許進口與是否公告查禁,是否係賭博性電玩應係不相干
      之事,不容魚目混珠,又扣案電玩中尚有六人座輪盤及金
      樸克變異體(忍者龜)及小瑪莉三種不能證明係憑該許可
      證進口,亦不容混充認為係合法之進口電玩,惟承辦檢察
      官竟予全部發還。
    ⒛同一不起訴處分書中另稱被告所提之營利事業登記上記載
      之營業項目包括賽馬、大轉輪、骰子等電動玩具之經營,
      因此認為不得推定持有上開機台為違法,惟經實際核對該
      登記證之記載,神奇遊樂場之五種營業項目均明顯附有「
      賭博性電動玩具除外」之條款,原檢察官為圖不起訴處分
      ,發還機具,顯然故為斷章取義,只引用一部分。
    乙案偵查卷中附有查獲之洗分單三張,該案臨檢表中亦已
      註明雖未查獲賭客,惟電玩之煙灰缸內有煙頭,垃圾桶內
      有飲料盒、紙杯、檳榔汁、燈火通明,憑此應可認定該場
      所係持續供人賭博,因常遭取締,防備嚴密,見警察入內
      而通知賭客及時逃匿,惟該案竟未合併甲案起訴,而於相
      隔十三天後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未合併丙案起訴。
    乙案中附有查獲五種電玩之分佈現場草圖,其放置地點分
      成十個隔間,顯係正供人賭玩,不起訴處分書中卻任令被
      告辯稱未插電營業,是放在地下倉庫的。
    原檢察官於乙案偵查庭後始命當地之分局再往該店搜索,
      終無所獲,然卷中諸多重要線索及人物置而不查,且此時
      已在原地另查獲丙案,被告且有與乙案相同者,竟仍將乙
      案不起訴處分,發還全部機具,其蓄意為案件開脫,實屬
      顯然易見。
附表二:張台雄與連玉琴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
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十五點三十二分三十七秒至十五點三十四分三
十一秒,張台雄(000000000)與連玉琴(00000
00)之監聽譯文(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5練錫銘、陳衍敏
封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五十八頁反面)。
張:怎麼樣?
連:天母陳大哥之前不是那個、那個、那天老董不是說自己用,
    我現在想,因為那一仔,你不要說出去,我在想,可能會像
    『梅花』那樣,說不定是沒有。你聽懂我意思?他在說,『
    好!好!』不知倒底有沒有,我現在要給他提醒,因為你到
    地方耽誤還沒關係,天母陳大哥耽誤不得了!
張:你現在要跟董仔說阿!
連:我現在就是說,你那邊是怎麼送?
張:我拿給『練』仔啊!
連:我知道你拿給練仔啦!幾月份的?
張:上個月的【即係指元月】,這個月還沒有!
連:二月份還沒去,過年呢?
張:沒有啦!過年他沒有啦!
連:過年沒有哦!他現在算很ㄊㄧㄥˊ(照顧)我們,萬一因…
張:你跟董仔說快去啦!
連:你是都月初還月底?
張:月初啦!
連:月初?這個月差不多了!
張:到了,拜託啦!早就該去了,他說他要送,給他送,最好了
    !
連:這是沒關係,怕他忘了!
張:我要三萬給你,不然你跟他說,叫他讓你處理。
連:讓他自己弄,我們吃飽那麼閒!看他怎麼說怎麼做,我們只
    是怕有些沒作會死人!
附表三:
勘驗筆錄:本院勘驗被告練錫銘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之錄影帶(勘驗筆錄見第二十六捆本院更四卷二第五八至
五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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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內容摘要                                   │
├───┼───────────────────────┤
│17:08│(檢察官進來)                                │
│  │  │檢察官有提到:…你何必那麼辛苦,你的長官還在外│
│17:09│面輕鬆,你何必那麼辛苦…有誰同情你…你不要那麼│
│      │辛苦,好不好…你自己心裡清楚…                │
├───┼───────────────────────┤
│17:10│檢察官有提到:…今天你只是把事實講出來…這樣才│
│  │  │公平…這個機會而已…                          │
│17:11│                                              │
├───┼───────────────────────┤
│17:11│(第一卷結束)                                │
├───┼───────────────────────┤
│17:12│(第二卷開始)                                │
├───┼───────────────────────┤
│17:13│檢察官有提到:…在法律的範圍內…我可以跟你保障│
│      │…                                            │
├───┼───────────────────────┤
│17:15│檢察官有提到:…你可以先出去享享福…你能夠過了│
│      │這一關…出去享享福…我們儘量從輕來處理…你有什│
│      │麼顧慮可以說出來…大家來商量…                │
├───┼───────────────────────┤
│17:28│(檢察官偵訊筆錄製作,其方式:由檢察官先問,嗣│
│  │  │被告回答後,檢察官再轉述給書記官記載)        │
│17:44│17:28檢察官問有否收到周人蔘給的賄款          │
│      │      17:29被告回答,如筆錄                  │
│      │(其中關於「張台雄每個月有轉交給我三萬元部分」│
│      │,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有提及)                    │
│      │17:30檢察官問他們為何說每個月交給你五萬      │
│      │      17:30被告回答:如筆錄                  │
│      │17;31檢察官問給陳衍敏多少錢                  │
│      │      17:32被告回答,如筆錄                  │
│      │17:33檢察官問為何幫張台雄引見                │
│      │      17:33至17:34被告回答,如筆錄          │
│      │17:35檢察官問情形有幾次                      │
│      │17:35被告有回答,但聲音很小無法辨識所說是否係│
│      │      如筆錄所載(「以後是他自己去送,我就不管│
│      │      了」)                                  │
│      │17:36檢察官問差不多送多少錢給陳衍敏          │
│      │      17:36被告回答,如筆錄                  │
│      │17:38檢察官問與陳衍敏有無關係或恩怨(17:38時│
│      │      ,被告在哭)                            │
│      │      17:38被告回答,如筆錄                  │
│      │      (此時有將筆錄交給被告看)              │
│      │17:40檢察官又問所見張台雄匯款給陳衍敏是在哪  │
│      │      17:41至17:43被告回答,如筆錄          │
│      │      (17:44,被告在筆錄上簽名)            │
├───┼───────────────────────┤
│17:45│檢察官有提到:為什麼他說五萬,你說三萬?這點我│
│      │們會再查…                                    │
├───┼───────────────────────┤
│17:46│(檢察官離開,之後,被告即坐到沙發上,調查員亦│
│      │同坐與被告對話)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