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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29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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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2. 2.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逮捕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3.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定警政署長、警察局長、憲兵隊長官等高階警官為司法警察官,職責是協助檢察官偵查並移送調查結果。

Q · 警察沒拘票可以押我去地檢署嗎?

不行,未經拘提或逮捕不得解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三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換言之,若你是自行到場或僅受通知到場做筆錄,警方不得在你不願意的情況下將你押送至地檢署。只有在經合法拘提、逮捕,或檢察官命令解送時,才得為之。

白話解讀

電視新聞常說「警政署長親自督導偵辦」。聽起來像是最高長官在指揮辦案,但法律上的定位跟你想的不一樣。229條列出的這些人,署長、局長、總隊長、憲兵隊長官,在刑事偵查中的身分是「協助」檢察官,不是指揮辦案。「協助」跟下一條230條的「受指揮」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協助是平行的支援,受指揮是垂直的服從。這些高階警官因為管轄範圍廣、行政位階高,法律把他們定位為協助者而非被指揮者。他們的義務是:調查完的結果要移送檢察官,收到被拘提或逮捕的嫌疑人要解送檢察官。最後一項是底線:如果嫌疑人沒有被拘提或逮捕(只是自行到案或被通知到場),不可以把人「解送」。解送是押著走的意思,沒有拘捕令就押人走,違法。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範「協助型」司法警察官,列舉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警察總隊總隊長、憲兵隊長官等高階人員,於其管轄區域內以平行支援(協助)而非垂直服從(受指揮)之方式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並負有移送調查結果與依法解送被拘捕嫌疑人之義務。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派出所不受理我的報案,我能找誰?

派出所拒絕受理報案本身可能違法。你有三個管道:一、直接到地檢署按鈴申告;二、向警察局督察室檢舉該派出所(局長是229條的司法警察官,有法定協助偵查義務);三、撥打1950確認案件類型。最有效是直接到地檢署按鈴申告,觸發第228條偵查義務,檢察官會反過來命警察調查。

Q2「協助偵查」跟「受指揮偵查」差在哪?

229條的高階警官(署長、局長)是『協助』,有一定獨立判斷空間;230條的基層警官是『受指揮』,須依檢察官具體指令行事。協助像顧問支援,受指揮像下屬執行命令。實務上因檢察官人力不足,多數案件調查方向其實由230條基層警官主導、檢察官事後審核。

Q3刑事訴訟法229條是什麼?

列舉協助檢察官偵查的高階司法警察官(署長、局長、憲兵隊長官等)及其移送、解送義務,是司法警察三級制的最上層。

Q4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差在哪?

229條高階人員是司法警察官(協助)、230條警官長受指揮、231條基層員警是司法警察。身分位階與權限不同。

Q5什麼是協助檢察官偵查?

以平行支援而非垂直服從的方式協助檢察官,高階警官有資源配置與調查方式的自主空間,但偵查主體仍是檢察官。

Q6警政署長在偵查中是什麼角色?

行政上是全國警察最高長官,但偵查中僅是協助者,無權命令結案或銷案,偵查終結權在檢察官。

Q7報案被派出所拒絕怎麼辦?

向警察局督察室檢舉(局長是229條司法警察官有法定義務),或直接到地檢署按鈴申告觸發第228條偵查義務。

Q8怎麼向警察局長申訴消極辦案?

向警察局督察室遞書面陳情,援引229條局長協助偵查的法定職權,並副知地檢署檢察官。

Q9被警察通知到場可以拒絕嗎?

受通知到場非強制,未經拘提逮捕者得拒絕或隨時離去;警方不得依第三項以解送之名押人。

Q10如何確認自己是被『請』還是被『逮捕』?

看是否出示拘票、是否告知逮捕事由與犯嫌身分、是否限制人身自由。無拘捕程序者僅屬自願到場。

Q11協助偵查 vs 受指揮偵查差在哪?(229 vs 230)

229是平行協助、有獨立判斷空間;230是垂直受指揮、依檢察官具體指令行事。

Q12司法警察官 vs 檢察官誰能決定結案?

僅檢察官有偵查終結權,司法警察官(含署長)只能移送調查結果,不能自行結案。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229art230art231
法律關係協助(平行支援)受指揮(垂直服從)受指揮(執行)
代表人員署長、局長、總隊長、憲兵隊長官警察官長、憲兵隊官長、士官警察、憲兵
自主判斷空間高(資源配置、調查方式)依檢察官具體指令最低,執行交辦事項
對檢察官移送調查結果、合法解送聽從指揮受指揮並調查

art229

法律關係
協助(平行支援)
代表人員
署長、局長、總隊長、憲兵隊長官
自主判斷空間
高(資源配置、調查方式)
對檢察官
移送調查結果、合法解送

art230

法律關係
受指揮(垂直服從)
代表人員
警察官長、憲兵隊官長、士官
自主判斷空間
依檢察官具體指令
對檢察官
聽從指揮

art231

法律關係
受指揮(執行)
代表人員
警察、憲兵
自主判斷空間
最低,執行交辦事項
對檢察官
受指揮並調查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189条(司法警察職員の捜査)・第246条(検察官への事件送致)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197조(사법경찰관리)
中國刑事訴訟法 第3条・第82条(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惟公安與檢察並列,無檢察指揮警察之層級,屬結構性差異)
德國GVG § 152(Ermittlungspersonen der Staatsanwaltschaft)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16(officier de police judiciaire, OPJ)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5

(0170728 制定)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0231129 制定)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0560113 全文修正)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縣(市)長。   二、警政廳長、警務處長或警察局長。   三、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移送。

(0861212 修正)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政廳廳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部分:   (一)縣(市)長兼理司法之方式,已為民主法治國家所不取,爰將本項第一款刪除。   (二)第二款改列為第一款,並配合現制及參照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將原規定修正為「警政署署長」、「警政廳廳長」、「警察局局長」,另增列「警察總隊總隊長」為司法警察官。   (三)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二十四小時,檢警應同受約束,爰將「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修正為「應解送該管檢察官」;另因有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增訂,增列「除有特別規定外」字樣,以資配合。   三、為保障人權,對非現行犯、通緝犯或拘提到案之人犯,規定不得解送檢察官處理,爰增列第三項。

(0920114 修正)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立法理由一、因省政府之組織虛級化,已不設警政廳,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之「警政廳廳長」刪除。   二、為免遺漏,乃參照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三款,明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亦屬本條之司法警察官,以資概括。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關於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之用語,將本條司法警察官之「偵查」修正為「調查」。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偵查名詞
  • 法令名詞
  • 拘提名詞
  • 逮捕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解送名詞
  • 被告名詞
(0170728 制定)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0231129 制定)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0560113 全文修正)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縣(市)長。   二、警政廳長、警務處長或警察局長。   三、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移送。

(0861212 修正)

一、第一項部分:   (一)縣(市)長兼理司法之方式,已為民主法治國家所不取,爰將本項第一款刪除。   (二)第二款改列為第一款,並配合現制及參照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將原規定修正為「警政署署長」、「警政廳廳長」、「警察局局長」,另增列「警察總隊總隊長」為司法警察官。   (三)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二十四小時,檢警應同受約束,爰將「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修正為「應解送該管檢察官」;另因有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增訂,增列「除有特別規定外」字樣,以資配合。   三、為保障人權,對非現行犯、通緝犯或拘提到案之人犯,規定不得解送檢察官處理,爰增列第三項。

(0920114 修正)

一、因省政府之組織虛級化,已不設警政廳,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之「警政廳廳長」刪除。   二、為免遺漏,乃參照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三款,明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亦屬本條之司法警察官,以資概括。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關於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之用語,將本條司法警察官之「偵查」修正為「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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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規定:「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