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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10804330 號

會議日期 91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函知各檢察機關對解送到府之現行犯及犯罪嫌疑人,應即時接收,不得以解到時間係深夜而予拒絕

主旨

請轉知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案件時,對司法警察 (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隨案解送到署之現行犯及犯罪嫌疑人,應即時接受,不得以解到時間係深夜而予拒絕。對於司法警察 (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及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現行犯之請示,內勤檢察官應即時處理並給予指示,不得無故延宕,請查照。

說明

一 據內政部警政署向本部反映,有部分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 (官) 在深夜欲解送現行犯及犯罪嫌疑人時,對於自拘提或逮捕時起未逾二十四小時者,要求其翌日再行解送;對於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人犯者,亦有遲未予指示之情形,因而致生警方處理上之困擾等情。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故依上開規定,司法警察 (官) 對逮捕或拘提之現行犯及犯罪嫌疑人,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於訊問完畢及完成必要之蒐證後,應即解送檢察官,是以實務上要求警方於深夜暫不解送人犯之便宜措施,於法尚屬無據,如有此種情形者,應自即日起加以改善。至於司法警察 (官) 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之案件,內勤檢察官亦應即時處理並給予指示;如檢察官因故未在辦公處所者,值勤之法警應即時聯絡通報檢察官或值星主任檢察官請求指示,不得延宕不處理。

三 為維護深夜解送人犯之戒護安全及相關機關採行必要之配合措施,各檢察署應於文到後一月內,邀集轄區內各司法警察機關協商,以溝通解決目前實務上運作困難之處,並建立聯繫模式,期使此一制度落實順暢。本件各檢察署之辦理情形,請貴署列入邇後業務督導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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