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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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該條款共有3項規定: 1.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得不予解送之規定者,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檢察官未許可者,應即解送。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司法警察官在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時,若認為該犯罪嫌疑人符合不予解送的規定,則可以填寫不解送報告書,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並釋放該犯罪嫌疑人。若檢察官不許可,則應立即解送該犯罪嫌疑人。 2.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司法警察官在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經許可不解送的情況外,應在逮捕或拘提時起計算,十六小時內將被拘禁的人犯解送給檢察官進行訊問。但如果檢察官命令立即解送,則應立即解送。 3.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不能於前項時限內解送人犯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限內解交。 根據該條第3項規定,如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有必要繼續調查證據並不能在前述的時限內解送被拘禁的人犯,則應當向檢察官申請許可,並在檢察官指定的時限內將該人犯解交給檢察官。 以上答案所引用的參考資料相關法規為《刑事訴訟法》(最新修訂版本)。
相關函釋 2 則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逮捕名詞
- 現行犯名詞
- 第九十二條條文
- 解送名詞
- 拘提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訊問名詞
- 證據名詞
- 刑事訴訟法 第 9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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