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5.13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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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級檢察署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隨時交換意見,並指定人員切實聯繫。
-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為加強聯繫,應定期舉行下列檢警聯席會議: 一、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每年一至二次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召集所屬各級檢察署檢察長與警政署、調查局、憲兵指揮部及其所屬機關相關首長、主管,分別或聯合舉行會議,就犯罪偵查及預防之政策性問題或地區檢警聯席會議提報之通盤性問題討論研商。 二、地區檢警聯席會議:各地方檢察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每年輪流舉辦一次,由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召集檢察機關及相關司法警察機關代表舉行會議,並邀請該管地方法院代表列席,就犯罪偵查及預防之各項問題討論研商。
-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偵辦案件認為有必要時,亦得按事件性質之不同,請求所屬機關首長依前項規定召開臨時檢警聯席會議。
各級檢察署檢察官及該區司法警察官,應相互列席業務檢討會議。
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規定將被告發交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帶同外出查證時,應由該管檢察官簽發提票交由法警執行。法警提到被告時,應即報請檢察官訊問被告,並核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證明後,始可交付。
司法警察機關應與當地檢察署交換工作人員職銜名冊。
檢察署應將領得之指揮司法警察證樣本,分發各該地司法警察機關,曉示全體員警,使能普遍認識,便利使用。
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舉辦各種訓練時,應相互邀請適當人員出席演講或擔任講授有關課程。
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予獎懲時,應依下列規定核實辦理:
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嘉獎或記功一次:
(一)維持勘驗秩序因而消弭事端者。
(二)營救被害人得力者。
(三)協助偵破重大案件勤勞卓著者。
(四)排除困難完成重要任務者。
(五)查獲在逃要犯者。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功一次:
(一)查獲妨害國家重大法益之在逃要犯者。
(二)冒險犯難協助偵查刑事重大案件著有績效者。
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申誡或記過一次:
(一)玩忽命令或措置不當致貽誤要公者。
(二)拘提人犯或其他飭辦事項工作不力屢戒不悛者。
(三)不協調配合致影響工作者。
(四)無故延擱公文致貽誤要公者。
四、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一次:
(一)違抗命令不聽指揮者。
(二)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
(三)故意不遵守法令或秩序情節重大者。
(四)處理案件故為出入者。
其他應予獎懲而為前條所未列舉者,得酌情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
- 本辦法之逕予獎懲,由該管檢察長列敘具體獎懲事實,通知受獎懲人之主管長官後,函報法務部,記一大功或大過者,並送銓敘部核備。
- 受獎懲人之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應予登記,並於年度終了時,列入考績考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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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全文共 2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5.1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