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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現役軍人與軍人共同犯罪,為司法警察機關一併捕獲時,除軍人及屬於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應移送該管軍法機關外,非軍人移送該管檢察官。但得視案情,先將全案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再由檢察官將軍人部分轉解軍法機關辦理。
  2. 前項情形,如法令另有規定或由軍法機關囑託傳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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