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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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8條規定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間在調查案件時的相互合作與職責分工。根據該條第1項,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的案件,若認為調查未完備,可以以書面敘明應調查或補足之部分,並指定期限,將卷證發回或發交給原移送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者命令其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繼續調查或補足證據。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做的調查或補足工作,有權利要求其進一步辦理或提供相關證據。 根據該條第2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在檢察官限定的時間內,就檢察官指定的調查或補足事項,完成調查或補足後,再向檢察官移送或報告。 再根據該條第3項,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1項規定所做的調查或補足,應該予以登記查考,並將辦理情形列入績效考核。這表示司法警察機關應該對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的工作進行記錄、查核,並將其辦理案件的情況納入績效評估的考慮。 根據最新資料,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8條的內容與上述說明相符。該條的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之間在案件調查上的合作,並強化檢察官對調查進度與內容的監督與指導,同時也要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完成檢察官所要求的調查或補足工作。這樣的規定有助於確保調查的完整性與專業性,並維護司法程序的公正性與效率。 參考資料: 1.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 2.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證據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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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