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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官辦理偵查或執行案件,發現有犯罪習慣之人犯時,均應隨時通知警察機關得防範。
  2. 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之案件,經於移送書上以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者,檢察官應於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儘速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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