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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檢警聯席會議決議事項應切實執行,並於下次之檢警聯席會議召開前,將執行情形提報該會檢討。
  2. 前項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檢警聯席會議之決議事項,努力執行,成效卓著者,得經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決議,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對有功人員予以獎勵。對前開會議之決議事項執行不力,致影響偵查業務之推動者,得經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決議,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對失職人員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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