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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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檢察署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隨時交換意見,並指定人員切實聯繫。
- 2.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為加強聯繫,應定期舉行下列檢警聯席會議: 一、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每年一至二次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召集所屬各級檢察署檢察長與警政署、調查局、憲兵指揮部及其所屬機關相關首長、主管,分別或聯合舉行會議,就犯罪偵查及預防之政策性問題或地區檢警聯席會議提報之通盤性問題討論研商。 二、地區檢警聯席會議:各地方檢察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每年輪流舉辦一次,由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召集檢察機關及相關司法警察機關代表舉行會議,並邀請該管地方法院代表列席,就犯罪偵查及預防之各項問題討論研商。
- 3.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偵辦案件認為有必要時,亦得按事件性質之不同,請求所屬機關首長依前項規定召開臨時檢警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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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所提供的上述法規,針對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2條,可以這樣進行釋義: 根據第2條第1款,各級檢察署的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該隨時交換意見並指定人員進行有效的聯繫。這意味著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需要保持緊密的溝通與合作,以確保案件的順利進行。 根據第2條第2款,為了加強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之間的聯繫,應該定期舉行檢警聯席會議。這包括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和地區檢警聯席會議。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召集,聚集各級檢察署檢察長和相關機關首長進行討論研究。地區檢警聯席會議則由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召集,並邀請相關的警察局和地方法院代表參與,以討論與犯罪偵查及預防有關的各項問題。 根據第2條第3款,如果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在辦理案件時認為需要,可以根據事件的性質,請求所屬機關首長召開臨時檢警聯席會議。這樣可以在必要時召集相關人員進行及時的溝通和協調。 這些聯繫措施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檢察官和司法警察機關之間的良好合作,以提高犯罪偵查和預防的效率,確保正義的實現。
- 司法警察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偵查名詞
- 司法警察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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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