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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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規定將被告發交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帶同外出查證時,應由該管檢察官簽發提票交由法警執行。法警提到被告時,應即報請檢察官訊問被告,並核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證明後,始可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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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2條規定,當檢察官依照第9條第1項或第10條的規定,將被告交付給司法警察官或隨同外出進行調查時,應由該管檢察官簽發提票並交給法警執行。法警在遇到被告時,應立即通知檢察官訊問被告,並在核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的身分證明後,才能交付被告。 參考資料: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2條 範例:假設一個案件涉及被告的逮捕,檢察官根據第9條第1項的規定決定將被告交付給司法警察進行調查。檢察官根據第12條的規定簽發提票並交給法警執行。法警在執行任務期間遇到被告時,根據規定立即通知檢察官並核對身分證明,然後才交付被告。
- 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條文
- 被告名詞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訊問名詞
- 核名詞
-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9 條條文
-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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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