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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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9 條規定如下: 1. 檢察官對於被告經法院羈押之案件,認為有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時,得填發偵查指揮書,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帶同被告繼續查證。 根據該條規定,檢察官在被告被法院羈押後,若認為有必要帶同被告外出進行進一步的贓證追查或共犯追查,檢察官可以填發偵查指揮書,交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帶同被告進行相關查證。這表示檢察官可以與司法警察機關協調合作,進一步收集證據,以支持對被告的起訴。 2. 前項情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根據該條規定,在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上述任務時,他們應立即通知被告已選任的辯護人。這是為了確保被告在進行進一步的查證期間,能有適當的法律代理人參與並保障其權益。
- 被告名詞
- 羈押名詞
- 偵查名詞
- 指揮書名詞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選任辯護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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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