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范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添錫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069號,併辦案號: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丙○○部分均撤銷。
甲○○、乙○○、丁○○、丙○○共同洗錢,甲○○處有期徒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丙○○緩刑伍年。
甲○○、乙○○、丁○○、丙○○與戊○○、己○○、庚○○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億陸仟捌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零柒元,應連帶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又甲○○另與己○○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元,亦應連帶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
事實
一、甲○○與乙○○、丙○○等人均係朋友關係,丁○○與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為辦理優惠貸款而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間離婚,惟實際上仍同財共居,戊○○(原名辛○○)與丁○○則因土地仲介而認識。89年2月間,甲○○經由庚○○(經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之引介,認識任職於屬國營銀行之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以下簡稱台銀松江分行)之己○○(業由檢察機關通緝中)。
二、緣保管有價證券係台灣銀行之業務之一,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並與台銀松江分行簽訂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由中興票券公司有償委託台銀松江分行保管包含政府公債在內之有價證券。而己○○係台銀松江分行之出納,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9年1月18日,中興票券公司為剪取公債票(以下簡稱債票)上之息票,乃自受託保管債票之臺銀松江分行提取「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下稱交建甲七公債)計309張(均為無記名式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億7590萬元(其中面額10萬元券9張、50萬元券42張、100萬元券34張、500萬元券224張)。中興票券公司剪取息票後,將前開309九張債票,交由台銀松江分行派駐於中興票券公司之行員寅○○轉交予該分行警衛壬○○攜回,壬○○即於當日下午,將該批債票交予己○○,但未行簽收。己○○見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持有,但仍屬中興票券公司所有非公用之私有財物即上開309張債票悉數侵占入已,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嗣至89年2月23日,中興票券公司通知台銀松江分行,欲將上開債票中之500萬元券30張,轉為抵押擔保品,台銀松江分行承辦員癸○○乃通知出納己○○如數提出,己○○為免侵占犯行敗露,於次日(即24日)下午臨時銷假上班,交出500萬券債票30張予不知情之癸○○處理,餘279張仍未交還(細目如附表一)。
三、己○○於侵占得手後,積極尋覓洗錢銷贓管道,甲○○、乙○○、丁○○、丙○○及戊○○均明知己○○侵占所得之上開債票或變賣債票所得之金錢,係他人因犯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有如下之掩飾、收受或為之牙保之洗錢行為:
㈠己○○透過庚○○之介紹,自89年2月17日起至3月6日止,先後四次(時間詳附表二),以和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等,將侵占所得之500萬元券債票71張,出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得款3億5500萬元後,匯入己○○在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甲○○明知上開款項係己○○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洗錢銷贓所得,仍提供其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設在銀行之帳戶,接續供己○○匯入贓款,以為掩飾,進而收受。先於89年2月23日由己○○匯款60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又於同年3月6日,匯款4000千萬元至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己○○其後又分多次,自上開二帳戶結匯款美金,轉往美國「XCEL LUBEGROUP,INC. 」(下稱美國XCEL公司)帳戶(詳細資金流向如附表二)。
㈡己○○嗣於89年3月24日改任台銀松江分行之初級襄理,原出納職務由子○○接任,己○○為免事跡敗露,乃藉口業務繁忙,遲未辦理金庫保管品之清點、交接。迄同年5月3日,因台灣銀行總行通知將進行例行性清點保管品工作,己○○、子○○為因應總行之業務稽核檢查,乃製作交接日為89年3月24日之移交清冊。嗣於同年5月9日稽核清點後,發現短少279張債票,面額共計10億2590萬元(其中面額10萬元券9張、50萬元券42張、100萬元券34張、500萬元券194張,含利息總計市價約12億元),己○○見犯行敗露,急於5月10日搭機出境至大陸藏匿,並將侵占剩餘之面額500萬元之債票123張,託由庚○○,轉託甲○○代為銷贓變現。甲○○明知庚○○所交付之債票,係己○○重大犯罪侵占所得之財物仍予收受,並允為牙保,並即轉請乙○○尋覓買主。乙○○、丁○○、丙○○、戊○○等人均明知甲○○委託販賣之債票,求售甚急,且無上手之交易資料,係屬來路不明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貪圖高額佣金,仍與甲○○共同基於牙保洗錢之犯意聯絡(戊○○僅就後述83張債票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積極尋求買主,並約定佣金之分配,乙○○、丁○○(與丙○○)、戊○○各百分之四,甲○○則為百分之八。實際洗錢之行為及方法如下:
⒈由乙○○委由丙○○洽商丁○○代覓買主,而於89年5月10日,販售面額500萬元券40張予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銀)信託部,得款2億1544萬2006元,匯入乙○○在華僑商銀信託部新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等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更分別為如下之處理(詳細資金流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⑴乙○○將其中之2億元開立成面額1000萬元之台灣銀行為付
款人之支票(以下簡稱台支)16張,以及面額800萬元之台
支5張後,提示面額800萬元之台支2張,進帳1600萬元,將
其中之600萬元,匯至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丙○○帳戶,500百萬元匯至台北銀行寶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丁○○帳戶,440萬元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60萬元匯入台灣省
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剩餘之
面額800萬台支及前開16張面額1000萬元之台支部分,則提
示面額1000萬元台支4張,存入泛亞銀行大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提示面額1000萬元台支3張
及800萬元台支1張,存入泛亞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甲○○帳戶,上款合計7800萬元旋再轉存至乙○○在泛
亞銀行大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釩古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帳戶;另提示面額1000萬元台支3張,存入彰化銀行
長安東路分行中陸公司帳戶;提示面額1000萬元台支2張及
800萬元台支1張,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⑵出售40張債票所得之其餘1544萬2006元部分,則轉帳匯入丁
○○另行覓得之卯○○之華僑商銀營業部之帳戶內。
⒉乙○○透過丁○○之介紹認識戊○○後,即經由戊○○之協
調、聯繫,於89年5月12日,持面額500萬元券83張,至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將之由實體公債轉
換為無實體公債(公債存摺),以增加債券權利之可信度,
進而出售予大華證券公司,得款4億5267萬5501元,並匯入
乙○○在世華銀行營業部新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即將其中之3億6000萬元,開立面額6000萬元之台支
六張,經由泛亞銀行大同分行釩古公司帳戶提示其中之3張
,計1億8000萬元;經由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丑○○帳戶
提示1張,計6000萬元;另由益鵬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提
示2張,計1億2000萬元。乙○○在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內之
剩餘款項,則由乙○○另提領20萬870元,結匯成港幣5萬元
後,以甲○○名義匯出;另分別匯出1600萬元至世華銀行建
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丙○○帳戶,匯出1600萬元至戊
○○在世華銀行新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擬匯
出美金95萬元至香港上海銀行,經世華銀行以其未檢附交易
資料而未匯成,帳內餘款仍達6047萬5631元。戊○○之上開
帳戶取得前揭1600萬元後,除即提現70萬元(其中50萬元交
付丁○○)外,另分別電匯8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
行00000000000號丁○○帳戶,電匯600萬元至中信銀行中崙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辰○○(戊○○之子)帳戶,電匯
30萬元至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戊○○帳
戶(詳細資金流向如附表四)。
⒊上開二次交易結果,甲○○(含中陸公司)分得5800萬元(
即甲○○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之2800萬元及中陸公司在
彰銀長安東路分行之3000萬元),乙○○分得60萬元(釩古
公司帳內更達2億5800萬元),丁○○分得1790萬元(即在
台北銀行寶清分行之500萬元、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440萬
元、在一銀松江分行之800萬元,以及戊○○提現70萬元後
所交付之50萬元),丙○○分得2200萬元(即台北銀行松江
分行之600萬元及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1600萬元),戊○○
分得750萬元(即世華銀行提領1500萬元後剩餘之100萬元、
戊○○之子辰○○帳戶內之600萬元、戊○○合庫松江支庫
內之30萬元,以及戊○○提領現金70萬元並交付其中之50
萬元予丁○○後,剩餘之20萬元)
三、台灣銀行確定短少上開公債券後,於89年5月11日向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案,查獲上情,該銀行並於同月12日
下午通報中央銀行掛失上開公債,並經檢察官函請相關行庫
查扣相關帳戶(詳如附表五)。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固均不否認有參
與本件債票之買賣,及於其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有因買賣
債票所得款項進帳,並有獲取傭金等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
,被告甲○○辯稱:自始至終不知己○○所交之債券係其侵
占之贓物,當時庚○○說與己○○合作要向美國採購油品,
己○○在台灣未設立公司,要用伊公司名義去採購,所以要
用伊國內之帳戶,匯款到美國去採購,伊並不知該款係其犯
罪所得財物云云;被告乙○○辯稱:系爭債券之一部份,已
部分經由庚○○出售得款,甲○○即提供此部份公債之交易
紀錄供伊查看,伊認為該債票無問題,即主觀上並無贓物之
認知;且伊均依甲○○之指示處理本案債票,況該等債票亦
經戊○○透過第三人鑑定真偽,若知係贓物,即毋庸多此一
舉。又伊若知悉本案債票係贓物,豈敢將之登錄於中央銀行
云云?被告丁○○辯稱:乙○○並未告知伊本案債票係其個
人所有,其表示願具名為公債所有人以保證公債來源之合法
性,伊確實不知系爭債票係己○○所侵占之贓物,若伊明知
此情,亦不可能以自己帳戶處理云云;被告丙○○辯稱:伊
帳戶是借給丁○○,伊完全未參與,丁○○匯這些錢,伊不
知道,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
㈠依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確實經手一百二十三
張公債;又稱:乙○○原本即和庚○○有生意往來,我之前
有向渠透露這批公債是從庚○○那邊來的,我懷疑乙○○有
可能直接和庚○○聯絡才知道較多內情等語(見藝9年度偵
字第10069號卷第203頁以下),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亦記
載:「約89年2月上旬在美國從事油品生意的昔日軍中同僚
庚○○從國外返國,打電話約我在他設於士林區○○路的公
司會面,見面時,提及台灣有位陳姓油品商人在美國向其購
買油品及機器設備,該陳姓客戶在台灣沒有成立公司,所以
委託本人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結匯匯款,其所採購
資金先行匯入本人公司帳戶,然後再轉匯至美國XCELL
UBEGROUPINC.採購油品及機器設備,一切事宜
他與該陳姓客戶均安排妥當,而本人公司可獲得佣金約新台
幣50萬元。民國89年2月23日要匯款新台幣6000萬元至中陸
公司帳戶,要我拿公司之帳號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與他及陳
姓客戶見面,經庚○○介紹後始知其姓名為己○○,經其取
走本公司帳號後將款匯入帳戶後,林君將美國公司帳戶交給
我,要我將該款項匯至美國XCELLUBEGROUPI
NC帳戶,...89年4月上旬,庚○○君告知因己○○君
在國外投資非常龐大,需要大量資金,因他與陳君二人經常
在國外,需要一位可靠之友人代為處理台灣之業務,陳君手
中有部分中央公債要求委託我代為籌措資金,以利其投資繼
續進行,同時陳君亦願意將其部分資金投資本人經營之水產
養殖事業,...於是便找乙○○君來請教公債買賣問題,
...本人亦是一片善意,將該公債轉委其處理,以及辦理
匯款至美國庚○○君指定之帳戶,俾使蔡君能從中部分獲利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6頁以下)。可知被告甲○○
承認提供其所經營之中陸公司帳戶予己○○作為債票交易所
得轉帳之用,並代己○○覓得乙○○代為處理己○○所交付
之債票之買賣事宜。惟按我國關於油品之買賣事業,係採特
許制,非任何人得任意經營之,而被告甲○○並未提及任何
關於油品買賣之各項事證,足見其自白書所提及提供帳戶充
為採購油品之資金匯入匯出之用,要非事實,實係貪圖高額
佣金而提供帳戶供為轉匯款項至美國之用,並無所謂之油品
商。又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5月10日有與
乙○○一起去華僑商銀辦理公債買賣交割事宜,到達後尚有
丑○○、丁○○及其他幾名不知名男子亦在現場,當天賣出
40 張公債得款二億一千餘萬元,由於庚○○答應要在公債
變現後投資一億元給我作鰻苗、魚苗養殖用,所以我當場向
乙○○拿了1000萬元台支9張,800萬元台支2張共1億600萬
元,其中4800萬元還給丑○○償還前債,5800萬元分別存入
中陸公司彰銀長安東路分行及中國信託商銀中山分行我個人
帳戶內,乙○○因未帶帳號在身上,所以另拿1000萬元台支
7張及800萬元台支1張要我先存入我公司及個人帳戶再轉帳
至渠泛亞商銀大同分行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至於
該筆7800萬元及餘款3千1百餘萬元乙○○如何運用我並不清
楚;5月12日亦由我、乙○○、丁○○、丑○○及葉姊(戊
○○)等共同至世華商銀營業部,由乙○○出面辦妥買賣、
交割,將所剩83張公債售出,得款4億5千餘萬元,除前述結
匯5萬港幣由我拿走外,餘款皆由乙○○保管運用,我有要
乙○○把錢要保管好,等庚○○通知再把錢匯入指定帳戶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1頁以下)。可知被告甲○○曾兩次
陪同乙○○等人至華僑商銀及世華銀行辦理本案債票之買賣
、交割、匯款、取款等行為,而甲○○並曾向乙○○表示將
錢管好,等待指示等語,被告甲○○並非完全不知,或完全
未曾參與;被告其後指示乙○○將錢保管好,仿若庚○○、
己○○之代理人,是被告甲○○所辯:乙○○如何出售本案
債票,以及債票出售後,所有參與者可分得多少佣金,均係
由乙○○與庚○○直接協商,伊並未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㈡至被告甲○○雖辯稱:乙○○如何出售本案債票,以及債票
出售後,所有參與者可分得多少佣金,均係由乙○○與庚○
○直接協商云云。然此與被告乙○○於原審所稱:甲○○沒
有提到己○○、庚○○,他只是說一個非常要好的朋友所交
付,說是選舉經費。直到六月十六日開庭時才知道甲○○的
公債是來自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並不相符
。且乙○○於原審審一再強調,庚○○對其積欠巨額債務,
不可能與其連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而被告乙○○
係由甲○○所委託,並非庚○○所覓得,若庚○○欲委託乙
○○,何須再透過甲○○?若乙○○曾直接與庚○○洽商,
關於交割所得款項之運用、處理,自應由乙○○決定,而非
由甲○○指示。然被告甲○○既前後二次至銀行陪同匯款時
,應取走或匯款多少款項,均由甲○○決定,甲○○並指示
乙○○應妥善保管其餘款項;況己○○與庚○○共同洗錢,
自是希望知悉情事者愈少愈好,若庚○○係直接與乙○○接
洽,何須再多此一舉告知甲○○,並允諾給予大筆所謂「投
資養魚事業」金錢?再前後二次至銀行辦理匯款時,庚○○
均未曾出現,而本案債票買賣金額龐鉅,若未有人監督,庚
○○如何安心如此巨額款項由其所不知之第三人如丁○○、
戊○○、丙○○等人處理?可見被告甲○○前後二次前往銀
行協同辦理匯款,即有監控並指示款項處理方式之目的。據
上,己○○與庚○○二人對於乙○○、丁○○、丙○○、戊
○○等人並不熟稔,其二人所倚仗者係透過甲○○監控乙○
○等人確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相關帳戶內,若非甲○○積
極介入,己○○、庚○○二人如何確定乙○○等人將確實將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
㈢又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大約在89年4月底5月
初,甲○○電話告訴我他有面額五百萬元之中央公債一百餘
張,問我有沒有辦法轉出去,成功的話有兩成的佣金,我反
問他怎麼會有這好的事,人家願意付這麼高的代價?甲○○
表示當然有些瑕疵,就是沒有前手交易紀錄等語(見89年他
字第1858號偵查卷第24頁),可見被告乙○○知悉轉賣系爭
債票成功後,有二成之高額佣金可得。又其於偵查中所提之
自白狀雖亦坦承:甲○○向我提起他經人介紹有一批面額五
百萬元中央公債要處理,如果我能處理,對我的債務有很大
的幫助,甲○○說這批公債是總統選舉,國民黨的選舉經費
,中途被人攔截下來,他們不方便出面處理,希望找人代為
處理,當時半信半疑,又怕這些債券是假的,我從沒有碰過
債券,根本不知其處理流程,當時甲○○曾給我大華證券電
話,要我去問債券科長,結果大華告訴我必須是在他們那裡
買的,他們才願意買回;後來欠他們的債務愈逼愈急,甲○
○又告訴我要繼續處理這批債券,在壓力之下,我找了之前
公司的會計小姐丙○○,她對銀行比較熟,請其向銀行查詢
債券的處理流程,後來錢小姐將此事告訴其夫丁○○,駱說
他有管道可以處理,於是透過他的聯絡,於5月10日在華僑
商銀賣了40張,當時丁○○告訴我,這是私底下的買賣,透
過銀行交易,因怕資金沒有這麼多先處理40張;接下來丁○
○又說有另一管道可處理其餘的83張,於是5月12日透過駱
介紹辛○○(即戊○○)至世華銀行營業部開了債券戶將債
券存入,然後再轉賣給大華證券,這其間的聯絡都是由辛○
○去處理的等語(89年偵字第10069號偵查卷第26頁以下)
。然上開所指債票之來源係出自於國民黨的總統選舉經費一
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否認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95年
2 月14日筆錄),復無其他旁證可證其所言為真,是被告乙
○○上開自白,要難信為真實。再據其上開所陳,單純轉賣
債票即有二成之高額佣金可得,衡之常情,焉有如此優厚之
事?且本件債票金額龐大,不難知悉其中必涉及不法勾當之
事,可見被告乙○○對本案債票來源,應即已知該債券係他
人所犯重大財產罪之所得,至為酌然。
㈣被告丁○○受乙○○之託,代為詢問出售本案債票相關事宜
,其後更於89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會同甲○○、乙
○○等人前往華僑商銀及世華銀行辦理40張及83張債票之買
賣、交割、匯款等事宜;關於帳戶之設立、提供,以及轉託
戊○○幫忙部分,丁○○均參與其中等事實,為被告丁○○
所不否認。此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於其因協助處理本案
債票可獲得之佣金數額時並表示:「乙○○承諾給我之百分
之八酬勞,其中大約百分之四係償還對我的債務,另外之四
由我分配給由我引介代為尋找銷售管道的朋友」等語(見上
開他字卷第38頁)。乙○○並供述稱:「(當時告訴丙○○
小姐有佣金要處理時,有無提到可以給多少佣金?)丁○○
跟我聯絡時,是聯繫過很多次後他才告訴我戊○○,我並沒
有直接跟戊○○聯繫,都是透過丁○○」、「(與駱聯繫過
程中有無提到佣金數量、公債數量、金額,由實體轉為無實
體,到世華銀行與大華證券?)都是丁○○告訴我的,丁○
○對整個過程應該都很清楚,而且是他告訴我如何做的」、
「(對於丁○○與丙○○間是否知悉整個事情的過程,你是
否知情?)丁○○是全部知道,至於他有無告知丙○○我不
清楚,但至少她知道我有公債要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四第44-46頁)。足見被告丁○○就參與本案債票之交易,
於事先與乙○○、丙○○、戊○○等人均有相當之聯絡,其
後除進而參與買賣、交割外,並提供帳戶,作為匯款、領款
之用等事實,可以認定。
㈤被告丙○○就被告乙○○所供:乙○○在受甲○○委託處理
本案債票後,即委託丙○○,請其向銀行查詢債券的處理流
程,其後丙○○將此事告訴其夫丁○○,丁○○即表示其有
管道可以處理,於是透過丁○○之聯絡,先後共賣出一百二
十三張面額各五百萬元公債等情並不否認,雖辯稱其僅係單
純將乙○○欲處理公債之事實轉告丁○○,至於丁○○與乙
○○之間聯絡之細節如何,伊並不知悉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坦承其與被告丁○○當時雖已離婚,惟並未分居
,仍屬同居狀態,且丙○○於獲悉乙○○有公債亟需處理後
,即告知丁○○,並由丁○○與乙○○多次聯絡,期間並決
定了處理公債之數量、金額以及佣金成數等細節,若謂被告
丙○○完全不知情,其與丁○○日常相處亦絕口不提,顯難
令人置信。況被告乙○○、丁○○、戊○○等人於5月10日
及12日分別出售公債後,丁○○隨即匯款600萬元及1600萬
元入丙○○設於台北銀行松江分行、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帳
戶內,若非丙○○與丁○○間有事先約定,丁○○何以如此
作為?
⒉而上開匯款,被告丙○○先則辯稱600萬元部分係丁○○所
交付之安家費,嗣則改稱係乙○○所清償之薪資欠款及其代
乙○○清償其他債權人之款項云云。並稱:其連續三年間未
受領任何薪資情況下為被告乙○○工作,並代乙○○支付公
司各項費用云云。前後所供不一,且亦無法提出其每月受領
薪資若干之證明資料,僅稱薪資之受領均係以現金為之,故
無法提出薪資單。再茍其連續三年未領薪資,竟仍願連續三
年間無償繼續為被告乙○○工作,並代乙○○支付公司費用
,顯與常情有悖。又其既未受領薪資,理應為乙○○之債權
人,然不僅未對乙○○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反於案外人巳○
○對乙○○為請求強制執行程序中猶擔任債權人巳○○之送
達代收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3702號強制
執行事件及卷附債權憑證影本)。換言之,丙○○一方面協
助他人對乙○○追償債權,一方面卻放任自己對乙○○之債
權坐大於不顧,且猶持續為乙○○代墊款項,殊難想像。茍
其不知有出售債券之事,或其將帳戶借予丁○○使用,何以
就上開款項,竟能有上開之辯詞,要屬欲蓋彌彰之詞,益見
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共同參與處分本案債券之事。
⒊至其雖另提出互助會單以證明乙○○亦積欠互助會會款,然
觀諸該互助會單,並無任何有關投標之詳細資料,亦即由何
人得標、取得款項多少等事項,均未載明(見88年8月15 日
之互助會單)。則丙○○所稱之互助會欠款云云,是否屬實
,亦值懷疑。況被告丙○○既自稱財務狀況不佳,公司已無
法發放薪資,猶代乙○○墊付款項,且為乙○○之公司向他
人告貸云云,若屬無訛,則乙○○有何資力再參與互助會?
足見被告丙○○所辯,係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
⒋末查,乙○○除匯款600萬元至丙○○之台北銀行松江分行
之帳戶外(詳附表三),尚且匯款1600萬元至丙○○設於世
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詳附表四),該1600萬元匯款,雖
係由被告丁○○填單,然若非丙○○允諾在先或事前知悉,
丁○○何須將款項匯入丙○○帳戶內?蓋出售83張債票所得
,各有1600萬元匯入戊○○及丙○○之帳戶內,丁○○並於
同一日內,再自戊○○之帳戶電匯800萬元至丁○○本人之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詳附表四)。亦即丙○○帳戶內之
1600萬元,若係應由丁○○分得,大可循前開戊○○之途徑
存入丁○○帳戶內,何以反而匯入丙○○上揭帳戶?足見丙
○○於事先亦已知悉丁○○處理本件公債後可分得佣金若干
,而其中若干佣金將存入其帳戶內,其亦非毫不知情。依被
告丙○○、,丁○○二人並無處理公債經驗,均欠缺此方面
知識,渠等忽接他人委託處理存有瑕疵之巨額公債,且因此
可獲得巨額佣金,若謂渠等毫無不法之認知,顯難置信。
⒌綜觀上揭證據資料,堪信被告丙○○對於本案債票來源涉有
不法,其主觀上亦有相當認識,且對於佣金之分配,亦有受
領之行為,其參與共同洗錢,事證已臻明確,所辯未參與犯
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四人上揭犯行,尚有大華證券公司賣出成交單、買進成
交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
、客戶基本資料更新表買進成交單、交易憑單、櫃檯買賣合
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等、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
、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傳票、交易紀錄、存款存入憑條、實
體公債轉換登錄公債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一
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登記簿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己○○簽具之洽購油品委託書、販賣債券委託
書、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款帳卡、存款取款憑條、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書(卯○○、午○○
等人部分)在卷足稽。
㈦查己○○於89年2月間任職台銀松江分行之出納,負責該分
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之事實,已經告訴人即台灣銀行指
述在卷,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而台灣銀行自87年12月21
日起,由政府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
規定收歸國營,迄92年7月1日始依公司法之規定,改制為公
司組織,即台灣銀行於89年2月間仍屬國營銀行,己○○任
職台銀松江分行之出納,負責該分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
之事實,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保管有價證券係
台灣銀行之業務之一,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銀行營業
執照可按(附於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而中興票券公司與
台銀松江分行簽訂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由中興票券公司有
償委託台銀松江分行保管包含政府公債在內之有價證券之事
實,亦有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可徵(附入本院更一審卷一)
。據證人即台灣銀行中級襄理未○○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保
管時並沒有登載各債票之號碼,依契約來講,我們只要返還
同期、同名稱、同價值的債票即可;證人即同行初級襄理申
○○亦證稱:當初我們並沒有作包封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一第161頁)。再觀諸前開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雖未
明定返還之有價證券應與委託保管時之有價證券應同一;然
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保管之有價證券獨立於乙
方自有資產之外,乙方之債權人對甲方委託乙方保管之有價
證券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再徵諸債票上有息票;
未○○證稱:票券公司自己會控管,本案發生時雖無包封動
作,後來我們就有一些改進了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可
見台灣銀行所保管者應係特定之有價證券,返還時應原物返
還。亦即中興票券公司委託台灣銀行保管之本案債票,其所
有權仍屬中興票券公司,並非台灣銀行所有。本案之債票不
屬台灣銀行所有之公有或供公用之財物,即非公用之私有財
物;又己○○係公營銀行之出納,其基於職務而保管同為金
融業之中興票券公司所有之債票,自係基於公營銀行所執行
之公務而保管,並非其與客戶間之私經濟行為所保管之物,
應可認定。中興票券公司於89年1月18日為剪取息票,申請
提取309張交建甲七無記名式債票(其中面額10萬元券9張、
50 萬元券42張、100萬元券34張、500萬元券224張),合計
11 億7590萬元之事實,亦有領回申請書在卷可按(附入本
院更一審卷第一宗),中興票券公司於同日剪取息票並將前
開309張返還台銀松江分行後,己○○係擔任公營銀行之出
納職務,於負責保管本案債票期間,將309張債票據為己有
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台銀松江分行89年1月
18 日、19日、23日、24日監視錄影帶內容摘要附卷可參。
己○○侵占本案債票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綜上所述
,己○○前開侵占所為,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足可認定。
因該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為該法所稱
之重大犯罪;己○○侵占之上開債票,即屬該法第二條所稱
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㈧又查被告甲○○在89年年2月間即與庚○○、己○○等人有
往來,甲○○對己○○職務亦已知悉,己○○苟係真正權利
人,大可自行處理,何必委由甲○○代覓買主並支付鉅額佣
金?實際上,己○○於89年2、3月間即將賣出公債所得贓款
,匯款6000萬元及4000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中陸公司帳戶
,進而以該等帳戶轉匯至美國,而以己○○所從事之公職職
位而言,其擁有如此鉅額款項,顯不合其身分,已有可疑;
再依被告甲○○對於金融業務之知識及認識程度,亦不及己
○○,何以己○○不自行變賣、匯款,反而須透過庚○○委
託甲○○代為處理?所為顯有不可告人之情。而甲○○不僅
於客觀得以知悉己○○之公債來源可疑,本案之鉅額佣金,
更不難知悉該公債確實可疑,足認其等知悉係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蓋本案之債票若有合法來源,己○○大可透過
正常管道,或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出售,所須支付之費用將遠
比支付本案被告之鉅額佣金為低,然己○○竟反於此,不僅
願意支付鉅額佣金,竟委託庚○○,轉請對公債買賣毫無經
驗之被告甲○○、乙○○等人代為出售,能否謂被告甲○○
不知本案之債票係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物?是被告甲○○
所辯不知上開債票係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物云云,要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卯○○、午
○○,證明其等知悉乙○○要求代為處理之公債來源之情;
然查證人午○○係由被告丁○○單線連絡,其再與證人卯○
○共同前往華橋銀行接洽出售債票之事宜,除與被告丁○○
見過面外,其餘己○○、甲○○、乙○○等人均不認識,且
對於所賣債票是否為盜賣之贓物完全不知情,而經本院以93
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判決證人午○○、卯○○二人無罪在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證人午○○、卯○○二人係因被告
丁○○所轉託接洽銀行出售債票事宜,既不知所賣債票是否
為盜賣之贓物,又如何知其來源?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㈨如前所述,被告乙○○主觀上認為本案債票係被人攔截,中
飽私囊之物,亦即乙○○應已知悉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
物。再依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甲○○向其探詢有沒有辦
法將本案債票轉出去,並表示成功的話有二成佣金等語;待
其反問怎會有這種好事後,甲○○表示有些瑕疵,就是無前
手交易紀錄等語。亦即被告乙○○認為受託處理之本案債票
之佣金明顯偏高,才向甲○○詢問何以有如此好事,甲○○
並因此坦承係因債票欠缺前手交易資料。換言之,甲○○係
在債票存有瑕疵之情況下,始願以較高佣金委請乙○○代為
處理。據上所述,亦可知被告乙○○於受託處理公債時,至
少已知公債存有二大缺失,一為公債乃他人攔截國民黨競選
經費,二為公債欠缺前手交易資料。被告乙○○既明知有該
等瑕疵,猶同意代為處理,顯係貪圖鉅額佣金,始同意處理
,難認其不知該債票係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被告乙
○○所辯不知本案公債為贓物云云,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而其等為貪圖鉅額佣金,或提供帳戶轉帳、掩飾,或收受
並牙保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行為,併有妨害或逃避追
查重大犯罪之意思,藉由該等洗錢行為,切斷重大犯罪行為
與所得財物之關連性,使之轉換為其他來源所得,並已致追
查發生困難,亦可確認。
㈩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在乙○○一再保證公債來源合法情況
下,始代為詢問如何出售公債,伊既不認識甲○○,復不知
有所謂二成佣金,銀行業者既然願意買受,足證公債並無問
題,其並不知公債為贓物云云。然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乙○○並未向我提及公債之來源,但因乙○○表示這些
無記名公債,按規定欲買賣需出具委託書,而其本人願具名
委託,所以我才認為這些公債來源無問題,...另由於我
認為這些公債沒問題,所以找到辛○○代尋管道時,我也曾
向其表示可向買方表示”遺失上手買賣交易”紀錄之說法」
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設若被告丁○○認為公債來源沒
問題,乙○○且已表示願具名委託,何以丁○○轉述予戊○
○時卻表示可向買方表示遺失前手買賣資料?再被告丁○○
亦坦承乙○○同意給付之佣金數額為百分之八之情,而依同
案被告戊○○供承:被告丁○○同意給付之佣金為百分之四
(見他字卷第51頁),則被告丁○○允諾將所得佣金之半數
給付戊○○,其尚可得百分之四佣金。而就大額交易言,百
分之八之佣金可謂極高,被告丁○○既非在金融界服務,戊
○○雖係銀行之退休人員,然二人對於公債處理均無經驗,
竟於數日內,僅代為洽詢、出面數次,即可得獲得高達數百
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佣金,實難以想像。再被告丁○○於89
年5月10日已先行陪同乙○○等人前往華僑商銀辦理出售40
張面額各為500萬元之公債,其對於乙○○所委託出售之公
債數量當已知悉非同小可;其時乙○○之財務狀況已然不佳
,更為丁○○所知悉,丁○○對於乙○○何以能取得如此鉅
額之公債豈有不疑之理?又乙○○若能持有該等鉅額之公債
,何以不自行處理,反願意支付鉅額之佣金予他人,並於處
理40張公債後,仍一再要求丁○○幫忙處理其後之83張公債
?再對照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期間丁○○
曾催促伊儘速幫忙處理系爭公債之情(見同上他字卷第50頁
背面),足見被告丁○○對於處理本案公債之急迫性亦知之
甚詳。而戊○○自承從未處理公債之業務(見同上他字卷第
85頁背面),被告丁○○知悉此情,竟仍願支付高額佣金,
委由不具此方面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並一再催促儘速處
理,顯然知悉所代為出售之債票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所辯不知代為出售之債票係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云云,要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另辯若知上情,不可能以自
己帳戶處理云云;然以本件經手巨額款項而言,為了便於控
管,且有高額佣金可得,自以自己帳戶供為匯款進出,是被
告丁○○上開所辯,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丙○○雖辯稱其僅受乙○○之託代為向丁○○詢問,就
其後之買賣、居間情形全不知悉云云。然被告丙○○之銀行
帳戶於40張債票出售後,即有600萬元入帳,83張債票出售
後,又有1600萬元入帳,合計高達2200萬元之入帳,為被告
丙○○所不否認。而被告丁○○因牙保本案債票得款1790萬
元之事實,亦如前述,被告丁○○、丙○○二人雖辦妥離婚
手續,然二人仍同財共居,就本案鉅額公債之買賣,丙○○
實無不加聞問之理,況乙○○係透過丙○○之介紹,始與丁
○○聯絡,再參諸丙○○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作為工具,
實難謂其未參與本案之洗錢或不知本案債票係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
末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基於逃避
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逃避或妨礙
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與單純之處分贓物之行為不
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對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案被告甲○○,就己○○於89年
2月17日起至3月6日止,出售債票71張所得部分,提供其中
陸公司之帳戶供己○○匯入贓款,自係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而其提供中陸公司之帳戶,使己○○得以將部分
贓物轉匯至美國XCEL公司帳戶,則係就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予以掩飾。被告等人其後收受123張債票,係收受他人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其進而為之牙保買賣,亦合於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至被告等人因本
案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之利益,雖與原約定之成數不甚符合,
然本院係依各該被告之銀行帳戶作認定,是否有其他原因介
入,已無從查明,仍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被告其餘之辯解,因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列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2年8月6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第2條就洗錢行為定義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
即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係規範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實;同條第二款則規範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修正後之第9條第1項、第2項,並
分別就犯該法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犯該法第2條第2款之
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異其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被告
等人明知本案債票係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甲○○
猶提供帳戶供己○○匯款至美國,自係掩飾之洗錢行為。被
告甲○○、乙○○、丁○○、丙○○四人並收受己○○重大
犯罪所得之債票,進而牙保買賣,被告等人洗錢之犯行,核
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非法洗錢罪。公訴人
認被告乙○○、丁○○、丙○○等人明知本案債票系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為牙保買賣,應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
物罪嫌,惟本案之債票係己○○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己○○予以侵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款之罪,該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為該
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己○○侵占之債票即該法第二條所稱之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容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甲○○先為己○○掩飾之洗錢行為,嗣又與被告乙○○
、丁○○、丙○○及戊○○等人有收受及多次牙保之洗錢行
為,然均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應僅論以單一之洗錢罪。
被告甲○○就其提供帳戶與己○○匯入存放出售重大犯罪所
得之債票所得之款項,並借該帳戶將款項匯往美國部分之行
為,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與乙○○、丁○○、丙○○等人就牙保買賣己○
○犯罪所得之債票犯行,與庚○○、戊○○(戊○○僅就附
表四部分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尚有未當。㈡附表二關於被告甲○○提供其經營之中陸
公司銀行帳戶,供己○○匯入贓款,嗣匯款至美國部分之行
為,被告乙○○、丁○○、丙○○、戊○○等人並未參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被告乙○○、丁○○、丙○○、戊○○
等人有共同參與,容有未當。㈢被告甲○○、乙○○、丁○
○、丙○○四人明知本案債票係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卻
無視法律規定而仍為牙保銷贓,其惡性重大,犯後未具悔意
,迄今仍有鉅額贓款流落在外,渠等參與本案洗錢行為甚深
,所得高達七億餘元之多,銷贓案情重大,嚴重破壞金融秩
序而危害國家經濟根基,廣受社會矚目,量刑自不宜寬縱,
且原審對被告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對被告
丁○○、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即屬偏低。
且除被告丙○○所參與分擔情節較輕,多屬配合、聯絡之非
核心行為,且尚無前科紀錄,自無令入囹圄之必要外,其餘
被告三人原審復併予宣告緩刑,亦有不當。被告四人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不
宜宣告緩刑,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就被
告四人量刑過輕,且遽認被告甲○○、乙○○、丁○○三人
無再犯之虞而均宣告緩刑,尚屬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四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
貪圖不法鉅額佣金,竟對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提供銷贓管
道,予以洗錢,且洗錢金額龐大,高達七億餘元之多,嚴重
破壞金融秩序,並參酌其等犯罪手段、方法、犯後猶設詞辯
解,未具悔意,惟事後已與台灣銀行達成部分和解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共犯所得財物係採連
帶沒收主義,故就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應不問共犯之間
,分受數額如何,對基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令負共
同連帶之責任。本案被告甲○○、乙○○、丁○○、丙○○
與同案共犯戊○○、庚○○、己○○因出售一百二十三張面
額各五百萬元公債所得財物六億六千八百十一萬七千五百零
七元,應諭知連帶發還被害人臺灣銀行。至於被告甲○○提
供其經營之中陸公司銀行帳戶,供己○○匯入贓款一億元至
美國部分(附表二),係與己○○共同參與犯罪,該犯罪所
得一億元,亦應諭知與己○○連帶發還被害人臺灣銀行。
五、末查被告丙○○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次起訴並到庭
接受審判科刑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犯罪所得,有
部分已經扣押,被害人之損害降低,犯後復已出具同意書配
合取回扣押之贓款,本院因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五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制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