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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丙○○

      戊○○

      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94年度金上重更

㈡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前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8日,為調查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行員陳守樸自盜公債乙案,曾派員至聲請人營業處所調查證據,並以辦案需要為由而未持搜索票,請求調借聲請人依合法程序所購買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計40張,迄今未還。

㈡本案另一關係人大華證券公司同樣持有陳守樸盜賣之中央公債中之一部分,惟據悉其未接獲台北市調查處通知調閱,顯見本案應無繼續調閱暨扣留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公債之必要。聲請人曾接獲中央銀行國庫局91年9月26日台央庫字第0910053854號函:「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原掛失279張『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業據其中194 張債票解除掛失止付」,函中並檢附該行『無記名式債票掛失止付失效通知書』乙份,台灣銀行解除掛失止付之債票,於核對後確定包括聲請人合法買受之債票,該等債票之掛失止付已失效,而系爭40張無記名公債,早於台灣銀行掛失前已由聲請人善意購買取得,顯見該債票確實屬聲請人。

㈢本案發生迄已逾5年,聲請人所有上開公債扣案亦已逾5年,倘聲請人所有之公債有任何應調查之事實,論理,應早已調查完,且共犯林慶順目前仍在逃,如需待該共犯逮捕歸案,則本案則自仍無法於短期內結案,則上開債票自又難以發還,造成聲請人權利之受損。聲請人所有上開債票面額高達新台幣 (下同)2 億元整,該公債於遭扣留以致聲請人無法依法兌領該公債之債息,而無端遭受到損害。

㈣聲請人於89年5月10日購入系爭40張面額500萬元無記名公債票之前,除查驗過公債票上暗記外,並已透過中央銀行公債前置機器通報系統查證,並無過失止付情形,始以善意購入該債券,自應將系爭債券發還聲請人,若如判決令被告等將犯罪所得財物發還給台灣銀行,更阻撓善意占有人之權利。

二、經查:

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本件聲請人遭扣案之40張公債即中興票券公司有償委託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保管包含政府公債在內之有價證券,因遭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出納陳守樸於侵占得手後,委由被告甲○○、丙○○、戊○○、丁○○及葉愫樺等代為洗錢銷贓,而被告等均明知陳守樸侵占所得之上開債票或變賣債票所得之金錢,係他人因犯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為之掩飾、收受或為之牙保之洗錢行為,因陳守樸見犯行敗露,急於5 月10日搭機出境至大陸藏匿,將侵占剩餘之面額500萬元之債票l23張,託由林慶順,轉託甲○○代為銷贓變現。 甲○○明知林慶順所交付之債票,係陳守樸重大犯罪侵占所得之財物仍予收受,並允為牙保,並即轉請丙○○尋覓買主。丙○○、戊○○、丁○○、葉愫樺等人均明知甲○○委託販賣之債票,求售甚急,且無上手之交易資料,係屬來路不明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貪圖高額佣金,仍與甲○○共同基於牙保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面額500 萬元券40張經丙○○委由丁○○洽商戊○○代覓買主售予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得款2 億1544萬2006元,匯入丙○○於華僑商業銀行之帳戶,另面額500 萬元83張丙○○透過戊○○介紹認識葉愫樺後,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將之實體公債轉換為無實體公債 (公債存摺),進而出售予大華證券公司,得款4億5267萬5501元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以9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本件遭侵占之公債係法院採為論罪之重要證據,因該案尚未確定,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上開扣押物自有留待法院審酌而具有保全證據之留存必要。

㈡另大華證券公司向被告丙○○買受之公債券,係經大華證券公司要求,由丙○○先將該等公債券持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轉換為記名式無實體公債後,大華證券公司方予以購入,因此系爭公債券既已從實體轉換為無實體,台北市市調處自無法調閱。且世華銀行所持之公債正本83張係大華證券公司所收購之無實體公債轉換前之實體,是大華證券公司所持有之公債係因為無實體公債而未被扣押,非如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公債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會。縱如聲請人所陳,確實為善意第三人持有系爭公債之權利,而聲請予以發還,然該等扣押物係被告等論罪之重要證據,已如前述,倘發還將造成衍生日後之爭議。從而,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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