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事實欄有關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迄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十分為警察查獲」等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十分為警察查獲」外,餘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沒收銷燬及玻璃吸食器一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確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暨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係屬累犯等情,業經原審詳論明確,原審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各該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被告未附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