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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長溪林俊益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65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組成、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詐騙集團係以買受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存摺,供不法之使用,且雖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渠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8 日起迄12月6 日間之某日,經由不詳管道、在不詳地點將渠於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編號甲帳戶)、臺北松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售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有被害人鄭傑元、賴春舟先後接獲語音電話稱:其有手機設定費可退,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辦理退費云云,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轉帳至被告名義編號甲帳戶內;前揭詐騙集團另於同年10月間在中國福建省架設臺灣民宿大本營(www.twminsu.com)及 臺灣民宿網(www.minsuweb.com)之網頁,並依不同旅遊景點分別使用0000000000等9 支行動電話供作訂房聯絡電話。至同年12月間,因農曆春節將近,為廣招不知情之民眾詐取財物,由吳上竹(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通緝中)於94年1 月10日、同年月14日,連續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4175元、2 萬元予雅虎奇摩網站,取得連結網頁優先排序之權利,嗣民眾陸續以「民宿」為關鍵字上網搜尋,前揭2 網頁被點選之機率大增,迨民眾依前揭聯絡電話洽詢訂房事宜,該詐欺集團遂以時值農曆過年期間、需先支付房價之一半作為訂金,要求民眾以金融卡轉帳付款,致被害人郭玫禛、徐佩嫻、蔡雅惠等5 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帳至被告名義編號乙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

二、按刑事案件固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此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係指各法院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因與其有管轄權之案件相牽連,而取得該案件之管轄權而言。

三、經查:原判決雖以被告甲○○否認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在不詳地點經由不詳管道將其上開甲、乙二帳戶出賣予某收購人頭帳戶之人,顯見其為本件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行為地係屬不明。又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時,係設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段34號3樓,然於本件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94年12月5日(見原審卷第1頁之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函件上收文章戳日期)以前之94年 5月16日業已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路19巷8弄13號4樓,亦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顯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已非在原審法院轄區,亦甚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甲○○當初申請

甲、乙帳戶,若是為供本件出賣、出租、出借之用而開立,該二帳戶之開戶行為應屬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則該甲帳戶之開戶地點所屬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自應予以查明。又被告甲○○係幫助正犯詐騙集團洗錢,則被害人鄭傑元、賴春舟依正犯詐騙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轉帳至被告名義甲帳戶內,應屬正犯詐欺集團洗錢犯罪之結果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審法院亦應有管轄權。是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甲○○當時申領帳戶之情狀及牽連管轄等問題,而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方式│
├──┼───┼────┼─────┼──────┼──┤
│ 1 │鄭傑元│93.12.06│  99,987元│高雄市      │轉帳│
├──┼───┼────┼─────┼──────┼──┤
│ 2 │賴春舟│93.12.16│ 100,000元│桃園縣蘆竹鄉│轉帳│
├──┼───┼────┼─────┼──────┼──┤
│ 3 │游偉玲│94.01.11│   3,800元│不詳        │轉帳│
├──┼───┼────┼─────┼──────┼──┤
│ 4 │徐佩嫻│94.01.11│   1,500元│桃園縣      │轉帳│
├──┼───┼────┼─────┼──────┼──┤
│ 5 │郭玫禎│94.01.11│   1,250元│臺北市      │轉帳│
├──┼───┼────┼─────┼──────┼──┤
│ 6 │楊錦秀│94.01.12│   5,500元│不詳        │轉帳│
├──┼───┼────┼─────┼──────┼──┤
│ 7 │蔡雅惠│94.01.14│     400元│不詳        │轉帳│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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