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李祖麟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香港證號:
甲○○
乙○○
香港證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板簡字第1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90年11月19日確定,並於9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丁○○、丙○○、甲○○、乙○○與陳仲銘(原審通緝中)5人,自94年4月初起至同年7月23日下午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信用卡內外碼資料,陳仲銘、丙○○負責製作偽造信用卡,再由丙○○、甲○○、乙○○分持偽造信用卡至臺灣各地特約商店冒名刷卡騙取商品後,再將詐得商品交陳仲銘低價出售,所得則由渠等朋分,並均恃此以為生活之資。渠等犯行及查獲經過如下:
㈠自94年4月初起,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以每筆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港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EX之成年男子購得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將該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發送至陳仲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陳仲銘收到該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後,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將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以傳送簡訊之方式發送至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丙○○負責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工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1號5樓,多次將卡號、卡片有效使用期間、持卡人英文姓名等外碼資料以打字機敲打於空白信用卡正面,再將所取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輸入電腦而燒錄於空白信用卡背面磁條內,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22至26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㈡於偽造信用卡完成後,渠等5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償還刷卡消費金額之意願與能力,竟共同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甲○○、乙○○自94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下午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多次至臺灣省各地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由丙○○冒用「Kevin」、「Kenny」及「Kevin. C」等名義,甲○○冒用「Jones」及「Jerry」之名義,乙○○冒用「Y」之名義而使用前開偽造信用卡消費,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或老闆陷於錯誤,誤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交付所購之財物,丙○○、甲○○、乙○○3人並於冒名刷卡消費時,多次於特約商店店員或老闆所交付之簽帳單(1式2聯,非複寫式)之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造上開名義之簽名於簽帳單「持卡人姓名」欄上,完成簽帳單記載作為收據持交店員或老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真正發卡銀行、卡號、冒名消費之日期、金額、行使對象及偽造署押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嗣於94年7月23日下午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在臺北市○○○路2段143之3號2樓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1號5樓丙○○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及建國南路交會口,查獲丙○○、甲○○及乙○○3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之物後,會同前往陳仲銘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09巷25號5樓之3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7、28號所示之物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盜刷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及乙○○等四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第76
頁正面),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內外碼資料、電信紀錄、簡
訊照片影本、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84 頁、第113至第119頁、第159至第165頁、第178至第252
頁、第25 5至第29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可佐。是被告丁○○、丙○○、甲○○及乙○○等四人前開
犯行已臻明確。
㈡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雖有發內、外碼給陳
仲銘,但是伊發資料之後的犯案過程伊則完全沒有參與;伊
並沒有參與盜刷,伊與到案的其他被告都不認識,只認識陳
仲銘一人;伊與其他被告知盜刷行為間,無任何行使偽造文
書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伊就此部分與其他被告無共同正
犯關係云云。惟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本件被告陳仲
銘、丙○○、甲○○、乙○○等人就整個犯罪過程彼此計劃
甚為周詳,分工亦相當縝密,有則負責製作偽造之信用卡、
有則負責分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冒名刷卡騙取商品、
有則負責將詐得商品低價出售,其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實至為顯然,自俱屬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既實際參與提
供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分工行為,則其主觀上顯具共同犯
罪之決意,自屬無疑。至被告丁○○雖於整個犯罪過程中只
認識陳仲銘一人,而與其餘被告間並無直接之聯絡,惟參諸
上揭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之判例意旨,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則甚明。是以,被告丁○○前揭所辯,無
非狡飾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被告丁○○、丙○○、甲○○及乙○○犯罪行為後,刑法於
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
常業犯、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已廢止,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以行為時即舊法所
規定之常業犯、牽連犯、連續犯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則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
告等在上開期間以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
各商店詐欺財物,供其生活及其他用度費用,是核被告丁○
○、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0
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
書雖漏引行為時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惟犯罪事實相同
,且該條規定亦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實行公訴時增列為起訴
法條,並經原審諭知被告等此罪名,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丁
○○、丙○○、甲○○、乙○○四人與陳仲銘間,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使
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多次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且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各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
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應從較
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另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丁○○、丙○○、甲○○、乙○○等四人罪證明
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
、第340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28條,
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偽造信
用卡之數量、行使偽卡之次數,其等犯行已對社會構成一定
危害,復審酌
本件各被告之犯行參與程度,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㈠丁○○有期徒刑1年8月;㈡
丙○○有期徒刑1年6月;㈢甲○○有期徒刑1年5月;㈣乙○
○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依刑
法第205條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以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內「持卡人姓名欄」上之偽造署押,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則以其中
除如附表一所示已經扣案部分外;餘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已經滅失,仍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併宣告沒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
爭執與其他被告間無共同正犯關係、或稱原審量刑過重,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