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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3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被告
丁○○

        甲○○

        丙○○ 男 2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甲○○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板簡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戊○○、丁○○、甲○○、丙○○與乙○○(通緝中)五人,自九十四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乙○○、丁○○負責製作偽造信用卡,再由丁○○、甲○○、丙○○分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冒名刷卡騙取商品後,將詐得商品交乙○○低價出售,所得則由渠等朋分,並均恃此以為生活之資。渠等犯行及查獲經過如下:

㈠自九十四年四月初起,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以每筆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港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EX之成年男子購得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將該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發送至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乙○○收到該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後,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將內外碼資料以傳送簡訊之方式發送至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丁○○負責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工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一號五樓,多次將卡號、卡片有效使用期間、持卡人英文姓名等外碼資料以打字機敲打於空白信用卡正面,再將所取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輸入電腦而燒錄於空白信用卡背面磁條內,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六、二十二至二十六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㈡於偽造信用卡完成後,渠等五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償還刷卡消費金額之意願與能力,竟共同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甲○○、丙○○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多次至臺灣省各地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由丁○○冒用「Kevin」、「Kenny」及「Kevin. C」等名義,甲○○冒用「Jones」及「Jerry」之名義,丙○○冒用「Y」之名義而使用前開偽造信用卡消費,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或老闆陷於錯誤,誤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交付所購之財物,丁○○、甲○○、丙○○三人並於冒名刷卡消費時,多次於特約商店店員或老闆所交付之簽帳單(一式二聯,非複寫式)之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造上開名義之簽名於簽帳單「持卡人姓名」欄上,完成簽帳單記載作為收據持交店員或老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真正發卡銀行、卡號、冒名消費之日期、金額、行使對象及偽造署押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在臺北市○○○路○段一四三之三號二樓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0一號五樓丁○○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二十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及建國南路交會口,查獲丁○○、甲○○及丙○○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後,會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九巷二十五號五樓之三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二十八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盜刷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丁○○、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一九頁背面、第七六頁),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內外碼資料、電信紀錄、簡訊照片、明細表及簽帳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至第九一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九六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在上開期間以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各商店詐欺財物,供其生活及其他用度費用,故核被告戊○○、丁○○、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惟犯罪事實相同,且該條規定亦經蒞庭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增列為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罪名,本院自得就此審究。被告戊○○、丁○○、甲○○、丙○○四人與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連,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板簡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偽造信用卡之數量、行使偽卡之次數,其等犯行已對社會構成一定危害,復審酌本件各被告之犯行參與程度,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品其沒收理由及法律依據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內「持卡人姓名欄」上之偽造署押(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其中除如附表一所示已經扣案部分外(真正發卡銀行、卡號及已扣案之記載均詳如附表

一、三所示),餘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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