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 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2、16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5日判決後,因其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於94年6 月23日入監,至95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乃囑託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監所長官於同年12月3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0頁)。茲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此項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95年1 月9 日(星期一)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竟遲至95年1 月10日(星期二)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該上訴狀上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文戳為憑(本院卷第10頁),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