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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堭儀陳玉雲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許碧真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50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肆張;偽造「趙維君」、「王惠淑」

及「臺灣銀行總管理處」印章各壹枚;現金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肆張;偽造「趙維君」、「王惠淑」

及「臺灣銀行總管理處」印章各壹枚;現金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肆張;偽造「趙維君」、「王惠淑」

及「臺灣銀行總管理處」印章各壹枚;現金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要件的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甲○○也曾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三、乙○○、甲○○原基於以「芭樂票」詐取財物的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初,同往台北市○○路○段292巷15號,丙○○經營的「寶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雄公司)找丙○○尋覓芭樂票。甲○○拿出一張真正的支票,乙○○即問丙○○可否以辦公室的電腦設備操作列印偽造支票。丙○○表示他可以製作,當場拿出一張偽造的支票問乙○○、甲○○「像不像」。乙○○、甲○○覺得很像,丙○○表示這種支票1張新台幣(下同)1萬元,問乙○○及甲○○「要不要」。經乙○○、甲○○表達購買2張,2萬元待行使變現後再付款的意願之後,丙○○、乙○○及甲○○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的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負責偽造的列印行為,乙○○及甲○○則分擔採購偽造支票所須的油銅紙及完成偽造的發票行為。乙○○等三人即在丙○○辦公室,接續偽造「台灣銀行重慶總行」支票六、七張;並另由乙○○吩囑與其等同有犯意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阿洲」的成年男子,前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利用不知情的刻印人刻製偽造的「趙維君」、「王惠淑」及「臺灣銀行總管理處」印章各1枚。乙○○、甲○○取得前述偽造的支票後,即在發票人、付款人及金額欄,分別加蓋或書寫偽造的「趙維君」及「王惠淑」印文或署押(偽造印文、署押數量詳如附表2)。

四、乙○○、甲○○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的共同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3時許止,推由乙○○連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基隆市仁愛區○○○路17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下稱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營業員高淑惠、台北市○○區○○路8號8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總務專員白再得及台北市○○路○段184號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堂公司)禮券科專員張雅雯訂購如附表1所示金額的油票、禮券。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阿洲」、「阿國」同往領取油票、禮券。在前往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公司途中,由乙○○在車上以支票機壓寫金額;乙○○或「阿國」或「阿洲」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並由「阿洲」、「阿國」另行招徠不知情的阮國輝(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喜陸及二名不詳姓名的計程車司機,分別將附表2偽造的支票送往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及金石堂公司持以行使,而詐得附表1編號1、3及4的油票、禮券(其中附表2編號4偽造的支票欠缺發票日期)。附表1編號2的油票因中油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致未詐得;其餘偽造的支票,於書寫錯誤時隨即丟棄。

五、乙○○、甲○○、「阿國」及「阿洲」即朋分前述油票及禮券,並上網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或前往跳蚤市場出售變現。丙○○為收取共同偽造支票的代價,而收受部分贓物油票,變價後得利1萬多元。

六、93年11月16日上午7、8時許,侯嘉慧於奇摩拍賣網站競標,以10萬8千元向乙○○購得統一超商禮券,即持往統一超商確認真偽。統一超商員工依據禮券編號發現正是遭歹徒持用偽造支票所詐騙的禮券,立即報警處理。於93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東寧路口「京華城百貨」前,查獲乙○○並在其身上扣得金石堂公司面額100元(每本5張)禮券350本(1750張)、統一超商面額100元禮券28張及行動電話1支;翌(18)日上午10時10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76巷28號1、2樓,查獲甲○○並扣得金石堂公司面額100元(每本5張)禮券313本(1565張)、行動電話2支及甲○○分得的禮券變現後剩餘的款項19200元。

貳、被告三人除被告甲○○爭執證人即被告乙○○關於被告甲○○的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於本院聲請並詰問共同被告乙○○之外,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95年11月30準備程序筆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製作的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的筆錄。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台上5973號判決參照)。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就以上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高淑惠、洪俊淵、白再得、張雅雯及侯嘉慧於警詢、偵查,分別就附表1被以偽造支票詐購財物、上網購得贓物等事實的證言。

三、扣案偽造的支票2張及影本4張(偵20502卷第71-72頁;偵21898卷第40-41頁)。

四、被告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行使偽造支票詐得統一超商禮券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偵20502卷第53頁)。 │ │券之事

五、臺灣銀行營業部93年12月16日營一存字第09300108091號函(偵21898卷第18頁),證實臺灣銀行並無重慶總行,本案支票確屬偽造的事實。

六、代表人為被告丙○○的寶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偵20502卷第132、134頁)。

七、扣案被告甲○○分得的禮券變現後剩餘的款項19200元;丙○○所有,預備供偽造支票列印使用的列印紙3張。

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為全部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基本事實的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自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1599號判決參照。被告乙○○、甲○○就事實欄記載的犯罪事實經過,已經於警詢、偵查詳細供述,互核相符(偵20502卷(被告乙○○)第13 、21、23、91、115、169、170頁;(被告甲○○)同上卷第31、34、88-89、115、160-161、169-170頁)。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被告乙○○及甲○○均明確供述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原審卷第61頁反面)。雖然被告乙○○之後於原審,就偽造的支票究竟是被告丙○○抑或被告乙○○偽造列印一情,故為相反供述,但也一再供陳「我在第一時間被逮捕的時候所陳述支票來源(即被告丙○○列印的)是正確的,警察局所言都是實在的。出來之後,受到人情壓力,…我就想說東西(指偽造支票)是我印的。」、「我在警詢時所言才是實在的。」(原審卷第251、292頁)。案重初供,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的供述,可認為事實。被告丙○○否認參與偽造支票的列印行為、否認收受贓物油票,獲利1萬多元,不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丙○○參與本案偽造行為何有利益可圖一情,自警詢到偵查,被告乙○○、甲○○始終供述如一,且相互一致,即被告丙○○開價1張1萬元,結果共列印6、7張,最後被告丙○○取得變賣油票後價款中的1萬多元(偵20502卷第91頁、88 -89頁、160-161頁、原審第123頁、125頁)。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被告丙○○要價每張5千元的歧異供述,應認是故意陳述不一,替被告丙○○脫罪,不可採信;且無礙於被告丙○○參與列印偽造支票的行為並獲利1萬多元的事實認定。所謂1張1萬元或1張5千元,應認表示因有風險,所以被告丙○○不願無償提供偽造的支票給被告乙○○等人使用;但也不是非得1張1萬元或5千元不可,且紙張既是被告乙○○、甲○○提供,則被告丙○○除了偽造的技術外,耗費的只是油墨、電力。所以沒有硬性地按張數收費,而於油票變價後,拿取1萬多元。

三、被告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除再次證實被告丙○○實行偽造支票的列印行為外,並刻意以「我都不知道(會偽造列印支票),甲○○怎麼會知道。」迴護被告甲○○。但被告甲○○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寶雄公司找被告丙○○,且由被告甲○○拿出一張真正的支票,再由被告乙○○出言引發被告丙○○的偽造犯意,經洽定價格,達成犯意聯絡而後由被告乙○○及甲○○負責提供偽造所需的紙張,在約莫本院第六法庭一半大小的空間(寶雄公司)進行偽造的列印行為。被告乙○○、甲○○或許真的不瞭解被告丙○○是如何的偽造支票;但辯稱不知被告丙○○所為是實行偽造支票的行為,顯然不可採信。

四、被告乙○○、甲○○自原審之後所為前後不一致的供述,應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載,是為共同被告脫罪等語可以採信。被告甲○○供述,因受被告乙○○積欠債務,被告乙○○表示賺到錢,即可償還,因而只參與幫被告乙○○開車而已等避重就輕的辯解,只涉及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的動機,無礙於犯罪事實的認定。

五、被告丙○○並未參與附表1的4次行使偽造支票的詐欺行為,已經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20502卷第169-170頁)。由被告丙○○只拿取油票變價後的1萬多元,並未與被告乙○○等人朋分所詐得共120餘萬元的油票、禮券,可證被告乙○○及甲○○以上供述可以採信。應認被告丙○○於偽造支票之後,並未與被告乙○○、甲○○、「阿國」及「阿洲」另有行使及詐欺的犯意聯絡。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被告乙○○以「拖時間」為由上訴;被告甲○○否認參與偽造,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附表2編號4偽造的支票,因欠缺發票日,不具有價證券的完整形式,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以縱使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提起上訴,但被告三人於行為當時,是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非本於偽造文書的主觀意念而實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阿國」及「阿洲」,是出於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而使用附表2編號4的偽造支票,應認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但檢察官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原審諭知無罪有所違誤而上訴,有理由,已如前述,並基於以下理由,撤銷原判決:

(一)被告丙○○確有參與偽造行為及收受贓物油票。

(二)並無證據可證偽造的6、7張支票(實際行使4張),是於不同時日,連續三次偽造。被告甲○○於原審明確供陳,只有一次,被告三人同在寶雄公司實行列印行為(原審卷第304頁);而同一日接續以電腦列印多張偽造的支票,事實上是可能的。

(三)附表2編號4偽造的支票,已經被告乙○○、甲○○、「阿國」及「阿洲」行使並詐得金石堂公司50萬元禮券,已非僅止於預備供犯罪所用。

(四)補充敘述,原判決不須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罪名,進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的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無須比較新舊法。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偽造附表2編號1-3支票部分,被告三人觸犯刑法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三人就上述偽造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另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四)被告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贓物罪,因具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方法、目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酌,從一重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的刻印人偽造「趙維君」、「王惠淑」及「臺灣銀行總管理處」印章;被告乙○○、甲○○、「阿國」及「阿洲」利用不知情的計程司機等人行使偽造支票的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乙○○等偽造附表2所示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七)被告乙○○、甲○○偽造有價證券後的持以行使的低度行為經偽造的高度行為吸收,也不另論罪。

(八)被告乙○○、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本即有詐欺的性質,故連續3次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4次的詐欺犯行,均不另論詐欺罪。

(九)被告乙○○、甲○○曾經前述犯罪事實欄記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二人的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憑。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名,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罰。

(十)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素行不佳,因需用錢,不思正途賺錢,詐得的油票、禮券價值高達120餘萬元、犯後被告乙○○大致坦承犯行,被告甲○○則避重就輕,被告丙○○固然矢口否認一切犯行,但被告丙○○是因被告乙○○、甲○○造意而生偽造犯意、被告三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不屬於連續犯,但偽造支票的結論及數量並未因而稍減,是否成立連續犯屬於法律適用層面,與被告偽造犯行所生的危害不生影響;被告乙○○、甲○○已經與被害商家達成和解,分期償還中等一切情形,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十一)附表2編號1-3偽造支票三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因此,偽造支票上偽造的署押及印文,均不另宣告沒收。偽造「趙維君」、「王惠淑」、「臺灣銀行總管理處」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2編號4,發票日空白的偽造支票(含偽造的印文)一張,屬被告乙○○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19200元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已經被告乙○○、甲○○坦白承認,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共3支,雖為被告乙○○、甲○○所有,因非屬被告二人及「阿國」、「阿洲」違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用;扣案被告丙○○所有,列印紙3張,因與扣案偽造的支票材質不同,應認非供本案偽造行為使用之物,均不另諭知沒收。

陸、附表2編號4偽造支票的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期欠缺,不具有票據的完整形式,縱使被告乙○○等於其上發票人處蓋以「趙維君」印文,並以支票機壓載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圓整、「500000」,於受款人處書寫「金石堂圖書禮股份有限公司」,因不符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的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法律適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第205條、第219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偽造的支票 │計程車司機姓名│備註 │││├──────┼──────────┤ ││││行使的對象 │取得的禮券面額及數量│ │├──┼────┼──────┼──────────┼────────┤│ 1 │93年11月│附表1編號1 │阮國輝│93年11月8日下午 │││8日下午4│支票 ││2時30分許乙○○ ││ │時45分許│  │ │先以電話佯稱購買│││├──────┼──────────┤油票送給「王拓」││││中油公司基隆│面額400元油票500張及│競選總部,並約定│││ │儲運處│面額200元油票5張 │購買數額及前往領││ │ │ │ │取油票時間。 ││ │ │ │ │ │├──┼────┼──────┼──────────┼────────┤│ 2 │93年11月│附表1編號2 │黃喜陸│93年11月9日上午 │││9日上午 │支票 ││8時40分許乙○○ │││9時許  ├──────┼──────────┤再以電話告知購買│││  │中油公司基隆│因中油公司發覺有異報│60萬元油票,並告││││儲運處│警處理而未取得油票。│知支票已經送到。││ ││ │ │上午9時許計程車 ││ ││ │ │司機黃喜陸持裝有││ │ │ │ │附表2編號2支票 ││ │ │ │ │抵中油公司基隆營││ │ │ │ │運處。 │├──┼────┼──────┼──────────┼────────┤│ 3 │93年11月│附表1編號3 │不詳│93年11月15日上午│││15日下午│支票 ││10時30分許乙○○│││1時30分 ├──────┼──────────┤以電話佯稱是立法│││許 │統一超商股份│面額100元禮券5200 張│委員候選人龐建國││││有限公司 │ │競選總部出納訂購││ │││ │統一超商現金禮券││ │ │ │ │,並約定購買數額││ │ │ │ │及前往交易時間。│├──┼────┼──────┼──────────┼────────┤│ 4 │93年11月│附表1編號4 │不詳│93年11月17日下午│││17日下午│支票 ││3時許乙○○以電 │││5時許  ├──────┼──────────┤話佯稱辦競選餐會│││  │金石堂圖書股│面額500元禮券1000 張│義賣籌款訂購禮券││││份有限公司 │ │,自稱王先生,並││ ││  │ │約定購買數額及前││ ││  │ │往交易時間。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付款人│ 票號 │ 發票日 │面額 │受款人│發票人 ││ 1 │臺灣銀│HN4121│93年11月│20萬元│中國石油股│王惠淑 │││行重慶│004  │8日 │以機器│份有限公司│偽造王惠淑署押1 │││總行 │││壓金額││枚、「王惠淑」印││ │ │ │ │貳拾萬││文3枚。 ││ │ │ │ │圓整與│ │ ││ │ │ │ │書寫「│ │ ││ │ │ │ │200000│ │ ││ │ │ │ │」 │ │ │├──┼───┼───┼────┼───┼─────┼────────┤│ 2 │臺灣銀│HN4121│93年11月│60萬元│空白│王惠淑 │││行重慶│004  │9日 │以機器││偽造王惠淑署押1 │││總行 │││壓金額││枚、「王惠淑」印││ │ │ │ │陸拾萬│ │文3枚。 ││ │ │ │ │圓整與│ │ ││ │ │ │ │書寫「│ │ ││ │ │ │ │600000│ │ ││ │ │ │ │」 │ │ │├──┼───┼───┼────┼───┼─────┼────────┤│ 3 │臺灣銀│FH1200│93年11月│50萬元│統一超商股│趙維君 │││行重慶│488  │15日│以機器│份有限公司│偽造趙維君署押1 │││總行 │││壓金額│(書寫) │枚、「趙維君」印││ │ │ │ │伍拾萬││文4枚。 ││ │ │ │ │圓整,│ │ ││ │ │ │ │並列印│ │ ││ │ │ │ │500000│ │ │├──┼───┼───┼────┼───┼─────┼────────┤│ 4 │臺灣銀│FH1200│空白│50萬元│金石堂圖書│趙維君 │││行重慶│488  ││以機器│股份有限公│偽造「趙維君」印│││總行 │││壓金額│司 │文1枚、「臺灣銀 ││ │ │ │ │伍拾萬││行總管理處」印文││ │ │ │ │圓整,│ │2枚。 ││ │ │ │ │並列印│ │發票日期空白,非││ │ │ │ │500000│ │有效支票,不構成││ │ │ │ │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 │ │ │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認為「連續以電腦偽造」即屬連續犯,應有誤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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