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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仍有工作,請求易科罰金,並希望判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曾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並曾於90年及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有期徒刑8 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猶不知悛悔,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先前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之效果不彰,審酌此等情狀,並斟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情形、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累犯之加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已屬從輕等一切情狀,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9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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