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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祐治蔡聰明王炳梁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93年12月15日北監營字第裁40─D1A0798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R-9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係由吳至發駕駛,並裝載機械零件之整體物,因警會同司機過磅秤重,測得該車車輛(連同載運物品)總重達50.2公噸,相較於核重40公噸,已超載10.2公噸,乃經桃園縣警察局以(90)桃警局交字第D1A079864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等情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啟政到院具結證述:本件受處分人車輛之載重已經超過通行證所核准的49公噸,屬於超重,因此在計算載重量時,則是回歸到行照上核准的40 公噸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7月27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載明上開車輛之總聯結重量為40公噸)在卷可稽。查獲時,駕駛人雖攜帶有上開通行證,然觀之該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欄第四點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等內容,而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限內之93年12月 1日,係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連同車重總重達50.2公噸之機械零件(整體物),與上開臨時通行證所核准裝載物品,係指連同車重之總重為49公噸之進出口木箱顯有不符,依據上開通行證上說明,應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視之。本件異議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R-9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40公噸,復未請領通行證,均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乃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抗告狀所示。

三、本案事證已明,且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二款相互比較,其中第 1款應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且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該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所設特別規定,並處罰「超重」之違規,自無另行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之理。亦即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 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抗告人仍執前詞稱當時,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淡水鎮○○○路40之7號11樓
代  表  人  乙○○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丙○○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D1A079864號)聲明異議,經本
院於94年4 月11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8 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
334 號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
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
    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
    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
    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第1 項
    第1 款至第4 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
    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
    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7R-9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吳至發駕駛,並
    裝載機械零件之整體物,於民國93年12月1 日14時50分許,
    在西濱公路南下30公里處,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測得車
    輛(連同載運物品)總重50.2公噸,相較於核重40公噸,已
    超載10.2公噸,乃經桃園縣警察局以(90)桃警局交字第D1
    A079864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3 萬2 千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整體物係無法切割運送之物品,聲明人
    所有營業貨運聯結車已為目前現行法規所准許最高總聯結重
    車輛,但是整體物本身重量遠超過聯結車所核准總聯結重,
    在現行法規無法解決狀況下,貴院及高等法院均有裁定表示
    貨車裝載整體物超重時,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原處分竟援引同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R
    -9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係由吳至發駕駛,並
    裝載機械零件之整體物,因警會同司機過磅秤重,測得該車
    車輛(連同載運物品)總重達50.2公噸,相較於核重40公噸
    ,已超載10.2公噸,乃經桃園縣警察局以(90)桃警局交字
    第D1A079864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等情等情,為異議人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啟政到院具結證述:本
    件受處分人車輛之載重已經超過通行證所核准的49公噸,屬
    於超重,因此在計算載重量時,則是回歸到行照上核准的40
    公噸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7 月27日訊問筆錄),此外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汽車車
    籍查詢單1 紙(載明上開車輛之總聯結重量為40公噸)在卷
    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違規查獲時,車輛駕駛人曾向員警出示其隨身攜帶,
    由異議人向交通部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通行證
    1 紙,且查該臨時通行證核准車號為7R-941號,裝載後車輛
    總重49公噸,有效期間為自93年10月1 日至94年3 月30日止
    ,裝載物名稱為進出口木箱乙節,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其
    上載明經司機出示整體物物品通行證北監運字第0930019978
    -2」等文字)及卷附上開北監運字第0930019978-2號貨車裝
    載整體物品通行證1 紙在卷可參,同堪認定。
(三)本件查獲時,駕駛人雖攜帶有上開通行證,然觀之該臨時通
    行證上通行條件欄第四點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
    者,以無通行證論」等內容,而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臨時通
    行證有效期限內之93年12月1 日,係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
    ,載運連同車重總重達50.2公噸之機械零件(整體物),與
    上開臨時通行證所核准裝載物品,係指連同車重之總重為49
    公噸之進出口木箱顯有不符,依據上開通行證上說明,應以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視之。
(四)而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
    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
    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
    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
    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
    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
    。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
    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二款相互比較,其中第1 款
    應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且並未處罰「超重
    」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該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所
    設特別規定,並處罰「超重」之違規,自無另行適用同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之理。亦即該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
    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
    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
    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R
    -9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既係不可分割
    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40公噸,復未請領通行
    證,均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
    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
    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並記違規紀錄。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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