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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3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尤豐彥趙功恆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334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 1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受處分人)所有之7R-9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西濱公路30公里處為警舉發「裝載整體物(司機口述機械零件)乙件,經會同司機過磅得總重50.2公噸,車輛核載重40公噸,超載10.2公噸」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15日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0798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第4O-D1A0798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參原審94年度交聲字第 8號卷第39頁、第40頁)。受處分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內雖辯稱:伊所有之7R-9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載之物為機械,係一整體物,不能分割分載,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非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原處分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款等語。惟本件7R-9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機械,且係整體物,該車總重50.2公噸、車輛核載重40公噸、超重10.2公噸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在卷可參。是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載運整體物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仍行駛之事實,堪予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如何處罰之規定,惟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為灼然,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應係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之特別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7R-9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機械零件,係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則其裝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時,既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 3項之規定,即應依該條款處罰之,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處罰甚明。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係屬二種違規行為,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 3項規定裁處,並提出交通部91年8月32日交路字第 091004882號函釋為據,惟受處分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若依處分機關所述此屬二種違規行為,則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已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是否仍應依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處罰之,即非無疑。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認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並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裁罰受處分人鍰 9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查:依卷附抗告人於抗告時向本院提出之物品通行證記載,受處分人已取得自93年10月1日至94年3月30日止整體物裝載物品通行證(北監運字第0930019998-2號),准許受處分人所有7R-941號曳引車裝載進出口木箱整體物一件,裝載物最大尺度重 34.32公噸,裝載後車輛總重49公噸,觀諸上開記載,此份物品通行證顯屬事前概括申請及許可。惟依卷附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之記載:「本件載運整體物,經會同司機過磅得總重50.2T,核40T,超過10.2T 」等字樣,顯與上開通行證核准之尺度不符。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警員何以認定本件「核40T,超過10.2T」,將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情節之輕重與裁罰之依據,實有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又抗告人於抗告時提出之上開物品通行證如果屬實,則本件似非未請領通行證,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及審酌並調查此項證據,逕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 9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尚嫌速斷。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違規時有攜帶通行證,原審裁定認定受處分人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與違規事實不符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調查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3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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