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9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79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異議人因有「持逾期駕照」之違規情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扣繳駕照,該裁決書於95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即台北縣石門鄉海灣新城36號),由異議人簽收在案,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1 月23日(加計一日在途期間)聲明異議,惟其遲至95年1 月2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其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按,其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從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並扣繳駕照」非事實,既然已於78年經裁決所扣繳駕照,自然「沒有攜帶駕駛執照」,而「沒有攜帶」與本案當場「扣繳」理由矛盾。且亦未載明「駕照號碼」,顯然已經裁罰條件不足,自不合裁罰規定,即應撤銷裁罰,以合法律要件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一)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 (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 (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 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 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 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 日計),扣除在途期間。二、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國外者,依本標準第3 條第2款及第3款,扣除在途期間,此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監理機關登記之住所地為臺北縣石門鄉海灣新城36號,則其異議期間自收受裁決書翌日起算為20日,則95年1月2日送達受處分人住所,由受處分人簽收在案,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而受處分人既居住於臺北縣石門鄉,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除按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為2 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1 日,從而扣除在途期間,應為3日 (即2日+1日),則其異議期間應至95年1月25日始屆滿。受處分人於95年1 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原審僅扣除在途期間1 日,即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抗告人以抗告意旨以裁罰條件不合法為由,提起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