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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堭儀陳憲裕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甲○○
即受刑人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罪,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原裁定誤認係由宜蘭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月,併科罰金九萬元確定在案,原裁定誤認上開二罪係由宜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原裁定有疏失不當,祈予撤銷,並與抗告人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本件原裁定依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然查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竊盜罪(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所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妨害自由罪(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九號將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改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此均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疏未注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經非常上訴後之判決確定情形,仍依業經非常上訴撤銷已不存在之判決結果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不查,依循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均有未合。案經抗告人提起合法抗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以期適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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