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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鄭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94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4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然因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卷宗,查核無訛。然相對人業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4號提起履行契約事件,已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審閱屬實。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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