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21號
- 抗告人
- 甲○○原名林朝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裁定(9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聲請再審,原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規定,本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至原裁定末行雖載有「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末行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