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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2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貽男許仕楓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告人
甲○○原名林朝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裁定(9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聲請再審,原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規定,本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至原裁定末行雖載有「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末行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2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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