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63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80年11月2日因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80年度感裁字第10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異議人於80年11月2日起先執行感訓處分,至82年2月3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至85年3月13日假釋,假釋後又再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惟異議人具狀聲請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經裁定停止執行後,於85年5月24日出所,感訓處分共執行1年5月17日,有期徒刑共執行3年1月10日。異議人於8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年9月3日,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以感訓處分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被告應得折抵1年5月17日,然檢察官卻未依法折抵刑期,即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緝字第41號),因此異議人上開行為遭一罪兩罰,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自屬不當,爰就前揭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
二、查受刑人前於93年間已就同一案件,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95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抗告第149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受刑人係重覆聲請。
三、原審法院以刑事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乃依國家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裁判之執行,係屬廣義刑事訴訟法之最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乃程序從新原則。而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既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屬於廣義刑事訴訟法之範圍,自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85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86年1月1日起施行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從而,受感訓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係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無論先執行者為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固均以先執行者之日數折抵後執行者之期間,再折抵後剩餘之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86年7月30日修正施行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1條規定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適用之。」,此乃程序從新之重申。準此,對於法律修正後仍尚未執行完畢之感訓處分部分,自得依現行法律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刑期、保安處分相互折抵;然對於法律修正前已執行完畢部分之感訓處分,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該感訓處分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日數)則不能溯及既往而與刑事處分尚未執行之日數折抵,否則即有違裁判安定性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要求(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感聲字第58號及91年度感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同一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因感訓處分先確定,自80年11月2日起至82年2月3日止及自85年3月13日起至85年5月23日止分別執行感訓處分(其中80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係留置期間),依上所述,異議人因上開感訓處分所受之留置、執行等期間均在86年1月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執行,其於86年1月1日該條項修正施行以後並未受感訓處分之執行。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無從與該刑事案件之刑期相互折抵。檢察官執行指揮未將上開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包含留置期間)折抵刑期,於法並無不合。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刑人以同一事由一再反覆爭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