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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01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群達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62號假扣押裁定及93年度聲字第170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410 萬元(號碼:A90101)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今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完全勝訴(聲請書誤載為敗訴),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8 月21日以中壢頂壢(20支)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266 號,定3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書後已逾30日以上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不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債權人,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88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裁全字第2562號裁定、存證信函為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前揭證物,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62號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94年度存字第1488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次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保全伊對相對人之債權,乃以12,156,044元之金額向本院聲請裁定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保全程序,並對相對人提起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而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嗣經本院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007,180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告確定在案。而依上開判決主文判命給付之金額,再加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本金2,816,926 元自93年7 月3 日起按年息5%計算,僅2 年之利息,其金額已達281,693 元(計算式:0000000 ×0.05×2 =281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逾本件假扣押執行之金額甚多,自應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本件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0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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