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5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57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裁定(原審案號:95年度毒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連續施用毒品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有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102之1號2樓之住所或新竹縣湖口鄉○○路571巷111弄9號3樓之居所內,以1星期施用1、2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有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影卷第3至4頁、第7頁)。而抗告人於95年6月24日下午4 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鑑定結果證實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 頁背面、8 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扣案,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5、6、9頁)。
㈢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又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略稱:「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鋘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被告本件被查獲時採取之尿液既經合格之檢驗單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上揭經警採尿時間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以,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上揭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被告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及於95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102之1號2樓之住所、新竹縣湖口鄉○○路571巷111弄9號3 樓之居所內及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抗告意旨辯稱:並未連續施用毒品云云,係空言置辯,毫無可取,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