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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9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件所處之刑,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緩刑,且最高法院就被告部分撤銷之理由,亦係以其認定有罪理由籠統欠備為據,再被告亦已和告訴人台灣銀行和解,被告之資產均在國內,並須於國內養育九歲幼兒,實無逃亡之可能與必要,原已提供十萬元之擔保金,無重複課以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又本案在逃其他共犯均自始至終未與被告有何往來聯繫,亦與被告無涉,況被告自89年迄今限制住居已達六年,對於被告工作之推展已生諸多限制,已影響被告之工作權,本案實無繼續限制被告住居之必要,被告任職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之業績超越公司獎勵標準,公司擬於95年4月初獎勵被告前往西班牙旅遊10日,且保險業界MDRT會議訂於95年6月11日至14日在美國聖地牙哥市舉行,被告為能與同業交換訊息、分享工作經驗、拓展人脈,以助日後工作發展及升遷,而被告自偵查迄審判期間均已到庭,並未逃亡,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依法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嫌,經原審檢察官於89年5月15日准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並於89年5月18日以有逃亡之虞為由限制出境在案。

㈡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犯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嗣經檢察官及上訴,經本院改判被告有期徒刑八月(91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嗣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在案,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原審宣告被告緩刑,量刑過輕,尚未確定,足見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非法洗錢罪嫌重大,且洗錢金額龐大,情節非輕,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被告於限制住居期間,其業績尚能達到超越公司之獎勵出國旅遊標準,可見限制住居並未影響其工作,所請赴國外旅遊及參加會議,核無必要。

三、據上所述,被告限制住居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解除限制住居,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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