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
- 上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9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5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其意旨全部引用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所載,而告訴人所提聲請上訴狀認被告甲○○無權進入告訴人所營業之行號,乘告訴人不在進入,即屬侵入建築物;被告如未經竊取手段,如何知悉告訴人上游廠商之公司地址所在,因認被告仍構成犯罪云云。
三、經查: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原審法院依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明確陳稱:並未失竊財物,被告僅係抄工程之資料等語,認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看到被告拿一張紙放入口袋,為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並依現場證人即告訴人所雇之員工林惠賓證述:被告當時與之打招呼,在其注視下翻看文件等語,認與竊盜乘人不知下所為之情形有別,不構成竊盜罪。關於被訴侵入建築物部分,認告訴人所開設之永傑藝術室內工程行,在營業開放時間,被告進入,當時在場有管領力之林惠賓並未要求被告離去,與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關於被訴妨害書信秘密部分,認案外人奇蛙設計工程公司之住址,為公開之資訊,非屬秘密;且告訴人工程行內文件上奇蛙設計工程公司之設址資料,亦非封緘之信函,被告亦無開拆之行為,不構成妨害書信秘密罪,均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指駁。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重覆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