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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施用毒品,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當時正發病,不可能施用毒品云云。

三、經查本件施用毒品,非但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上訴意旨所謂當時精神分裂症發病,縱屬實在,亦不足以推論不可能施用毒品。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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