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7號、93年度偵字第19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1巷5 號3樓王鈞杰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經由吸食器過濾後以鼻子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鈞杰、王鈞維及王宏昌施用(王鈞杰、王鈞維、王宏昌施用毒品部分,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核退毒偵第116 號、94年度毒偵第1865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經警於93年11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當場扣得與本案轉讓毒品無涉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73公克、淨重0.63公克)、吸食器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被告對於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鈞杰、王鈞維及王宏昌之事實業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王鈞杰、王宏昌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相符(見93偵字19407號偵查卷第4、10、11頁,及94核退偵字第127號偵查卷第22、56、5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4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罪。然安非他命結晶經加熱後轉化為氣體,二者除狀態有異外,性質上仍同為安非他命,於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是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轉讓毒品部分,因不能證明所轉讓者之重量逾10公克,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加重。被告同時將第二級毒品轉讓予王鈞杰、王鈞維及王宏昌等人施用,惟轉讓毒品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則被告雖有轉讓予上開三人施用,仍屬單純之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處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一行及第二行認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應更正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再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轉讓第二級毒品供王鈞杰、王鈞維及王宏昌等人施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又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與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等扣押物既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具理由,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到庭,是其上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回證可憑,亦無在監或在押資料,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