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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2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堭儀莊謙崇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28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 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4年12月21日上午6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386—AB 號公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新生南路一段口時,該車右前車頭撞擊沿行人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行走之行人楊式宇,致楊式宇送醫不治死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抗告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抗告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裁決書贅載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罰鍰12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抗告人對該肇事情事,供承在卷,核與目擊證人吳維俶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抗告人自有過失,抗告人所辯:被害人係自安全島內突然出來,其見狀已來不及煞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北市○○路設有公車專用道,故於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分隔島花圃又有一定高度,被害人在臺北市○○路○段、新生南路一段口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仁愛路,只有在未設分隔島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平面處穿越最為方便,此對案發時已高齡75歲被害人而言更是如此,是被害人被撞時,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始符合當時情狀。被害人闖紅燈穿越馬路,亦違反交通規則,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仍無礙抗告人過失罪責成立。遂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2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刑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一審已改為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定於95年5 月19日宣判,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同意起訴書對抗告人前被認有違規部分刪除,故抗告人應無違規情事,處分機關即不得處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86_AB號公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新生南路1段口時,該車右前車頭撞擊沿行人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行走行人楊式宇,致楊式宇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肇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可見該車禍與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要堪認定。再者,抗告人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被害人,且案發時抗告人正好看右邊後照鏡,乘客即目擊證人吳維俶大叫一聲,抗告人才轉頭,沒有馬上煞車等語,業據目擊證人吳維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足見抗告人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堪認有過失,抗告人所辯:被害人由安全島內突然出來,其見狀已來不及煞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北市○○路設有公車專用道,故於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分隔島之花圃又有一定高度,被害人在臺北市○○路○段、新生南路一段口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仁愛路,只有在未設分隔島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平面處穿越最為方便,此對案發時已高齡75歲被害人而言,更是如此,是被害人被撞時,應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始符合當時情狀,而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礙抗告人過失罪責之成立。從而,抗告人既有過失致死情節,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12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自無不合,原審以上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以該刑事案件在一審已審理終結,檢察官同意刪除起訴書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云云,惟無客觀證據提出,且依卷附起訴書內容以觀(參見原審卷58頁),足見抗告人該抗辯,難以採取。況且,該刑案係過失致死罪,並非告訴乃論,抗告人縱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充其量僅係量刑之參考,以及能否緩刑而已,抗告人上開所辯,自嫌無憑。又本件係行政罰,核與刑事責任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自不受影響,是抗告人徒以已和解,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2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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