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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1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貽男高明哲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12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現今行動電話相當普及,一人擁有數支行動電話者,比比皆是,一般人為親友申辦門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在電信公司所登記之使用者姓名,未必與實際利用該業者所發給SIM 卡之使用者相符,是異議人亦可能尚持有其所出示上開3 支以外之行動電話或是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理由,迴避焦點,有失客觀、中立之立場。

(二)抗告人所持用之3 支行動電話門號確屬公司名下申辦,因案發當時警員不理會伊的據實陳述,同時一邊填開交通違規通知單,伊立即掏出身上所有(3 支手機)讓警員檢視,3 支電話互撥顯示之號碼登載後,警員親眼目睹查核證實,將所有3 支行動電話號碼登載記錄後離去,當時並有保全證據而攝影。

(三)原審調查抗告人身上所有電話的通聯紀錄顯示「並非違規當時之通話紀錄」,足以證明抗告人所言屬實。

(四)本案舉發警員就有無說「差一點撞到警員」,前後說詞不一,且所稱抗告人的行車路線方向與事實完全不符。

(五)關於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規定之內涵,自應在準用之列。質言之,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中,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舉發機關自應就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另手持式行動電話,係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審裁定誤載為黃「昭」斌,以下簡稱抗告人)於94年12月16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5-724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 號前,因駕車使用手持行動電話撥接通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16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2 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

四、抗告人於原審辯以:伊雖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舉發地點,但當時伊因駕駛汽車須繫上安全帶,頸上懸掛的二條手機吊帶和安全帶攪在一起,故邊開車邊將之分開,因此造成員警誤認其一邊開車一邊使用行動電話,雖當場辯解並未撥打、接聽電話,並出示手機讓員警檢視行動電話號碼,警員不採信,依然開單舉發云云,而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後,又以上開抗告意旨為辯。

五、然查:

(一)證人即當場製單舉發之警員謝明昌,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指94年12月16日下午16時21分許)是執行巡邏勤務,車速很慢(時速約15到20公里),經過桃園縣政府與縣警局中間那條單行道,和異議人(即抗告人甲○○)駕駛之汽車交會時,看到異議人右手單手駕駛汽車,左手手持行動電話在講電話,立刻掉頭追上異議人,準備攔停,用手示意異議人路邊停車,當時異議人還在講電話,那個時候是白天,算是陰天,但沒有什麼車,視線良好,確實有看到異議人單手握方向盤、左手持行動電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證人謝明昌當庭所繪製查獲經過之現場簡圖乙份可佐(原審卷第33頁)。則依證人謝明昌當時與抗告人兩方會車,交叉而過,日間自然光,車流量少,亦無何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無誤認抗告人確係撥接行動電話之可能;且證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其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至該地,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據證人謝明昌陳明在卷,雖抗告人於原審指稱:「當時證人即警員謝明昌向伊說『你開車講電話,且差點撞到我』,但我覺得是證人快撞到我,我認為他是挾怨報復」云云(原審卷第30頁),然抗告人既稱「快」撞到,顯然兩車並未撞及,衡情,殊難想像通常人會因此即生挾怨報復之意而構詞誣陷。況警員謝明昌在原審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為前揭證言,則其有否僅因「快」遭撞及,即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虛構證詞之必要,即非無疑。抗告人所稱證人即警員謝明昌係「挾怨報復」云云,純屬片面臆測,難以採信。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具有明顯不可憑信之情形,是證人即警員謝明昌之證言既已具結,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自不得僅因其為原舉發警員,而全面否認其於訴訟法上原具有之證人適格。復且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交通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係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是證人謝明昌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詞,其內容非僅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於行駛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無訛。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舉發單所載時刻均無通話紀錄,且有當場出示給員警查明云云,以此質疑員警取締有誤,並於原審聲請調閱通聯紀錄。經原審依其所請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12月16日當日之通聯紀錄,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下午期間,於13時17分41秒至13時19分56秒、16時36分28秒至16時36分44秒、17時1 分12秒至17時2 分13秒,共有3 通電話撥接紀錄,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桃園市區內接撥電話之時間,係在當日16時2 分36秒至16時2 分44秒之1 通,其餘通聯地點均在中壢市、平鎮市區內,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2月16日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遠傳電信公司傳真函文暨所檢附之通話明細、東信電訊公司函文各乙份可憑(原審卷第38頁、第41頁、第43頁)。依該通話明細顯示,固均非違規當時之通話紀錄,然參以抗告人於原審供承:我從縣府路出來時,就一邊走一邊說電話,上車後我就開車,一段路後,才開始綁安全帶;我上車之前就一路跟別人說電話云云(原審卷第21頁),則抗告人於為警舉發前應有非短之通話時間,其行動電話自應有此部分之通聯紀錄方是。然觀諸上開通話明細,抗告人為警舉發之94年12月16日16時21分許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前,僅於當日16時2 分36秒至16時2 分44秒有通聯紀錄,此顯與抗告人上揭供述情形有異。又抗告人雖稱其當時右耳係掛藍芽耳機,並提出其當場所拍攝之相片為證(原審卷第3 頁),惟依抗告人於原審陳稱:我只是有手拿行動電話,因我要綁安全帶,所以把電話拿起來移動位置等語(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足認抗告人既非僅使用藍芽耳機,且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僅上揭3 個門號至明。故抗告人自行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尚難資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於原審及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各節,均無可取。

六、綜上,堪認抗告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違規事實,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1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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