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幸慧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虹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裁定(84年度自字第1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係以: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謀為達無交貨事實詐取自訴人貨款之目的,開立證八(即84年度自字第1242號卷一第160頁)之不實發票予自訴人,並藉此方法獲取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4千餘萬元(其中被告甲○涉嫌詐欺附於同上卷宗卷二第7頁之附表一發票之貨款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故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㈡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上開指訴,及折讓證明單影本、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4北市稽法(甲)字第83797號函、台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經銷契約書影本、證人龔素珍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自訴人以同一理由主張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瑞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日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溢領貨款4 千餘萬元情事,起訴請求兆瑞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業經民事庭判決駁回自訴人公司之請求在案,足見自訴人稱其等謀取不法利益4千餘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自訴人進而主張其等共謀詐欺取財自亦不足採信等語。㈢經查:①自訴人之代表人於審理時已陳明: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詐得之貨款計4千餘萬元,係自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中(案號: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21號、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以下簡稱民事訴訟)由會計師鑑定之金額,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訴訟相關卷宗,核閱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證八(即84年度自字第1242號卷一第160頁)發票,亦與民事訴訟審理範圍相符。則本案之爭點在於:兆瑞公司是否有出貨予自訴人之事實?如兆瑞公司確有出貨,則其所開立前揭證八之發票即無不實,亦無何詐欺自訴人貨款可言。②自訴人名義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統一發票均已記載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額,且自訴人名義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亦已詳載開立統一發票日期、號碼、退貨或折讓貨物之品名、金額、營業稅額,有兆瑞公司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之彙總表內統一發票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稽,足見兆瑞公司應有銷貨之事實。③自訴人於民事訴訟中雖主張:其雖申報稅額,但其後已辦理進貨退出;有部分發票未曾收受,故未申報稅額外,對其餘發票均已申報進項稅額於民事訴訟中並未爭執,經查:自訴人並未證明已將貨物退回,或兆瑞公司持該銷貨退回證明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貨退回事實,尚不得因自訴人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進貨退出,而認兆瑞公司未曾交付貨物。本件兆瑞公司既有出貨予自訴人,且自訴人與兆瑞公司已結清79年2月至8月份貨款,則其所開立前揭證八之發票即無不實,亦無何詐欺自訴人貨款可言。本件不足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乃予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自訴人提起抗告略以:被告二人共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自行偽造銷貨退折讓單,被稅捐機關電腦剔出來勾稽查核異常,被告未實際交貨予自訴人,扣取自訴人預付款項來謀取不法利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依自訴人所述,僅能證明自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與兆瑞公司、震旦行間有民事債務糾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罪行,裁定駁回自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