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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長溪林俊益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明人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告
甲○○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被告甲○○偽證案件之判決聲明疑義及聲請將本院審判期日錄音譯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 483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不構成偽證罪,尚有違誤,特此聲明疑義(聲明人誤載為聲明異議)云云。

三、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本件聲明人為上開案件之告發人,並非當事人依法無以自己名義提起聲明疑義之權;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乃指原審有罪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人係對被告甲○○所受「無罪」判決不服,進而爭執原判決理由多所違誤,此應循聲請該管檢察官上訴救濟之。本件聲明疑義,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明人僅係被告甲○○偽證案件之告發人,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其聲請將本院95年10月 3日審判期日錄音譯成文書,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0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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