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8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經臺灣高法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4號判決,嗣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原審認聲請人與吳聖德、江阿田共同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聲請人確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情形,亦與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79 條第10項、第14項之法令規定有違。爰依法提出新證據,說明理由如下:
⒈原審判決(第3 頁倒數第5 行)(第5 頁第4 行)(第6 頁倒數第7 行)(第19頁倒數第5 行)(第20頁第2 行)(第20頁倒數第2 行)(第21頁倒數第8 行)(第22頁第7 行)等諸事實理由認為聲請人與吳聖德共同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下列說明不在場事實之時間點如下:⑴依譯文通話內容可知於15:59尚未到達船老大餐廳(參92年5 月15日調查筆錄),到達船老大餐廳之時間為16:02(參92年5 月15日調查筆錄);前往加油站休息之時間為16:09(參92年5 月15日調查筆錄);進入該餐廳停車場之時間為17:09(參92年5 月15日調查筆錄)。⑵綜上事證聲請人於92年3 月17日尚未到達船老大餐廳。到達船老大餐廳大門口,未進入該餐廳,即離開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兩罐咖啡,依統一發票購買時間為16:04至16:09分。吳聖德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後才到加油站休息,後吳聖德於17:09再度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表示想抽煙,並表示停車場很大,可以停車,沒關係,聲請人才進入該餐廳停車場內睡覺,且就位置而言,與吳聖德當時在停車場外之出入口,聲請人在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裡,則①聲請人確未進入該餐廳,如何與吳聖德一同交付20萬元及車輛給江阿田?②依譯文內容15:59至17:09聲請人並未進入船老大餐廳,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又何時進入交付予江阿田,亦未說明事實理由?⑶於92年5 月15日調查筆錄會同調查人員多次勘驗錄音帶,並更正且蓋有手印,及是日92年5 月15日檢察官複訊:「譯文內容為何有塗改?是調查局人員叫我們蓋章。」,論證卷內並無「非常怕」之用語,原審認定證據從何而指?該部分事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之情形。⑷親屬領回聲請人羈押入所時保管皮夾內有是日之統一發票,並據調查局筆錄第4 頁(92年4 月22日)卷證內容,足認聲請人確有不在場之新證據,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項為事後始發現新證據之情形。
⒉原審判決(第7 頁第4 行)(第15頁倒數第3 行)(第17頁到數第2 行)(第21頁倒數第8 行),原審認聲請人擔任警戒工作。惟:①聲請人經庭訊證實,聲請人之手機早已欠費停話,如何擔任警戒工作?又如何對吳聖德通風報信?參93年12月15日庭訊卷證。②據證物錄影帶可看出「伊當時並未著鞋,僅穿白襪子,在計程車上睡覺」,原審認聲請人擔任警戒工作,確與事實有違,參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③聲請人不識「小林」「劉董」「江阿田」,為何原審未說明事實理由,並與全卷之證述不符,判決事實理由亦未見述明。
④吳聖德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地院、高院直至更一審,經再三證述陳明聲請人與本案運送之情事無關及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三)理由,原審未詳查審酌,卻認聲請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其理由事實恐難完備。
(二)綜觀上述事證、物證,聲請人確有多項新證據、新事實與原審所認事實不符,聲請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情形,亦與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79 條第10款、第14款法令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429 條、第435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136 號、94年度聲再字第218 號、94年度聲再字第379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三份附卷可稽;且所認原審判決悖於法令之理由及監聽錄音之譯文,於前三次聲請再審時均主張並提出;又其所主張之統一發票證物,亦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8 號及94年度聲再字第379 號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茲其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依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