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劉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陽文瑜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9號
- 住桃園市○○路195號2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被 告 壬○○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辛○○、庚○部份均撤銷。
己○○、辛○○、庚○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己○○係現任桃園縣議員並登記為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桃園市選區之候選人,為使其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之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順利當選連任,竟於94年初在桃園市之茶行購買數百斤之茶葉禮盒及向宗親戊○○購買數百箱之XO洋酒及紅酒後,載運至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15巷49號之住處及壬○○位於桃園市○○街59號之租處存放。並自94年9月初起,由己○○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壬○○、戊○○交付茶葉禮盒及洋酒予辛○○及其他樁腳發放。而辛○○取得茶葉禮盒及洋酒後,即於94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號7樓呂政雄住處前,交付1斤裝茶葉禮盒予呂政雄,並於同年10月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5巷30號楊溪森之住處,交付1斤裝茶葉禮盒,另於同年10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7巷16號謝德勝之住處及桃園市○○路933巷1號蔡阿泉之住處,各交付1斤裝茶葉禮盒予謝德勝及蔡阿泉,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與有犯意聯絡之庚○至桃園市○○○街10號黃教助之住處,交付1瓶XO洋酒禮盒予黃教助(黃教助、蔡阿泉、楊溪森、呂政雄、謝德勝等人均另為職權處分)並約定於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要投票予己○○後離去,而黃教助等人則將禮盒收受使用。嗣於94年10月28日為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北部機動組人員在己○○等人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茶葉禮盒300盒、酒700多瓶、競選文宣、發放禮盒之選民名冊、筆記本、庫存盤點清單,競選總部幹部會議紀錄、里鄰名冊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檢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黃教助、蔡阿泉、楊溪森、呂政雄、謝德勝等人供承無訛,並有照片附卷及茶葉禮盒300多盒、酒700多瓶、競選文宣、發放禮盒名冊、筆記本、庫存盤點清單、會議紀錄、里鄰名冊等物扣案足憑且於被告己○○上開住處及壬○○上開租處,被告辛○○之駕車內與選民黃教助、蔡阿泉、楊溪森、呂政雄、謝德勝等人之住處均查扣相同之茶葉禮盒、洋酒及己○○之競選文宣,又被告壬○○亦供承在桃園市○○街59號之處所查扣之洋酒,係由被告戊○○在處理,而被告己○○亦供該處所查扣之洋酒,係其所購買,另被告辛○○亦供述被告己○○、壬○○係在該處所交付查扣之洋酒,是被告己○○、壬○○、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庚○、壬○○均堅詞否認有上揭行賄之行為。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伊確實沒有交待辛○○去送東西,辛○○在偵查中就馬上說是己○○指使他去送禮,辛○○在審理後透過朋友跟己○○要錢,說如果要辛○○說實話的話就要拿出250萬元。丙○○原是己○○助選員,在本屆選舉前曾遭辛○○威脅,不准幫己○○助選,並曾要求案外人乙○○以錄製非常光碟之方式,來勒索己○○。並已對被告辛○○提出恐嚇及偽證之告訴。且被告己○○於原審辯稱:自從四年前退出民進黨參選之後,被告即特別珍惜每一張選票,被告確實有登記為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桃園市區候選人,也有買茶葉,也有跟戊○○購買XO酒和紅酒,是在93年底買的,目的是在逢年過節時當作伴手禮之用,在壬○○吉安街59號租屋處查獲的物品,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賄選,亦未將茶葉、洋酒交給辛○○等人發放,而且被告後來也有將酒盤點後退還給戊○○,因為被告跟戊○○買了洋酒當伴手禮,然被告助理呂芳林自己也有在賣酒,他家裡是從事酒類買賣,被告一次不會買那麼多,被告想除了自用之外,戊○○又經商失敗,他來推銷,所以被告才跟他買了100箱的XO酒和200箱的紅酒,XO酒一瓶是220元,紅酒一瓶是260元,這是被告向戊○○大量購買才有這個價格,被告把一部份XO酒和紅酒交給呂芳林賣,讓他賺取差價,盤點清單上有記載86箱的XO酒,這部分是被告託呂芳林賣,因為單價很低,可能品質、口感也不好,所以也不好賣,結果一直都沒有賣出去,被告乃央請呂芳林盤點後直接退還給戊○○,請他幫忙銷售,銷售後的金額再退還給被告。而辛○○是在四年前被告選縣議員的時候擔任義工幫忙選舉,但這三年多來一直都沒有聯絡,直到這次選舉時他才突然出現,在選舉之前半年,被告有耳聞他幫同選區的候選人楊添丁開車,至於後來為何跑到被告這邊來,被告就不知道了,他有到被告選區的選民那邊拉票等語,被告庚○於原審辯稱:其有介紹辛○○和黃教助認識,是辛○○自己送酒到黃教助家,被告因眼睛開完刀沒多久,辛○○就拿著茶葉來送給被告,辛○○說有沒有朋友介紹他認識,被告乃就近帶他到黃教助家裡,介紹他們認識,之後的事情被告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有購買茶葉及洋酒之事實,惟其辯稱茶葉係買來平時服務處耗用,自91年至93年,每年固定購買500斤等語。經證人黃宗詩於原審95年4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己○○向你買過幾次?)91年、92年、93年底各買一次,買過3次」「(是不是照片上這樣的禮盒?)是,己○○向我購買500斤,我的包裝方式是每半斤用真空包包好,放入八角形的紙罐內交給己○○」。等語,則可認被告己○○確自91年至93年,每年固定購買500斤茶葉乃慣行之事,並無因94年為選舉而大買茶葉,且每年買500斤即有1000盒茶葉,換算每月消耗量為83盒左右,此為其平時每月之消耗量,復依其扣案之盤點清冊所示94年6月3日盤點時尚有543盒亦即耗掉457盒,即平均每月76盒,與上述消耗茶葉之平均速率相當接近,顯見被告所辯其供服務處耗用應屬真實,且以本案查扣日(94.10.28),距上開盤點日,歷時約5個月,則消耗350-400盒應屬正常,距盤點時少341盒即在正常耗用之範圍內,益見被告己○○所辯渠購買茶葉係供其服務處所耗用,尚非全不可信,至於被告己○○向被告戊○○購買洋酒XO共86箱,亦據被告戊○○所供明,且經證人來李來成證述明確,則被告所供係因戊○○經濟情況變差,而為幫忙伊所購買,亦與人情義理並不相悖,現雖被告壬○○並不否認其租屋處幫忙保管上開XO洋酒86箱,並於被告辛○○前來拿取時,搬運交付予被告辛○○一箱等情,但衡情,若被告己○○購買XO洋酒100箱,紅酒200箱欲為賄選之用,何以僅在壬○○處放置XO洋酒86箱,其餘14箱何不一起放置?另紅酒200箱又放往何處?公訴人就此未及一語,已大悖經驗法則,就整套事實切割認定,如何能服人心?其更可議者,要被告辛○○轉以行賄,何以僅取一箱?莫非海水雖多,我僅取一瓢飲?不符比例原則,自有違論理法則,亦違經驗法則,公訴意旨指此係為行賄殊不足採。
㈡雖共同被告辛○○於檢察官94年10月28日因遭人檢舉,經
候選人己○○關係?)我與他是朋友關係,我是幫他助選。(有無發放茶葉禮盒,XO洋酒給桃園縣選民)有。我是自1個月前開始發放的。」(見偵卷第一宗第4至6頁,第98至100頁。偵卷第二宗第38-40頁)。「都發放給名冊內,有作記號的里內選民,打綠色的點是發送茶葉禮盒,紅色點是發送XO洋酒,每一點代表1份或1瓶,沒有點的代表還沒有發放,我送了茶葉40幾盒,酒已送了二箱,名冊內有作記號的代表都已到上開東西,...茶葉全部都是自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53巷(應為615巷之誤)49號家中埔子派出所對面附近,由服務處的小姐拿給我的,約拿40盒,洋酒共二箱是自桃園市○○街己○○他們住處對面,詳細地址仍要想一想,己○○於1個月前,在上開他的住處聊天時,拜託我幫忙送茶葉禮盒、XO洋酒,因我有幫忙他在競選,...名冊是我寫的,選民名冊是我自己去找的,但我們也會交給競選總部,以讓他們了解我們共拉了幾位選民...。(提示扣案己○○邀請函,競選文宣,上開資料如何取得(偵卷一第15至第17頁)?)在己○○住處拿的,是裡面工作人員給我的,作為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要附在裡面的,...(己○○知否你拿上開競選文宣、茶葉禮盒、XO洋酒去發送?)知道,我有向他說明我送了多少茶葉禮盒、XO洋酒,因我要與他聯絡去載茶葉禮盒,...我是以手機0000000000與他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提示陳逸道等人名冊(偵卷一第22至25頁)是否你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的對象?)有點的才送,沒有點的就沒有送。關係欄上的數字是該戶內的票數。...(提示各服務處工作重點,各宮廟寺請神路線程序圖,數字表(偵卷一第12、13、14頁)服務處工作重點是己○○競選總部給我,路線圖是我寫的,作為請神路線去競選總部,數字表是我自己亂寫的。(你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給選民時,有無要選民選舉時要支持己○○?)有,因為是己○○拜票,且己○○當時叫我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時,也是叫我去找一些選民來支持。」云云。惟此等均為被告己○○所否認,不論其所供述取酒及茶葉禮盒之過程,為共同被告壬○○、廖雅琪所供明堪信確有取酒及拿取茶葉禮盒之事實,惟查,衡諸常情,固有部分被告對於其犯罪行為坦白承認之情形,惟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沒有自白犯罪之義務,尤以賄選之罪與其他犯罪大異其趣,助選人為候選人賄選目的,自在希冀候選人當選,其在賄選之初既在候選人之當選,則對於賄選之風險必心知肚明,細思防範,於被抓時如何避罪,如何保護自己所助選之候選人之安全,焉有於被查獲時竟不掩飾犯行,反噬主人而隨即一五一十表露無遺,恐檢警尚有所不知則其行為茍非另具目的(詳見後述)則必為天下之至愚,此由收受茶葉禮盒及洋酒者,尚知避免,否認收受證物與選舉有關(理由詳見後述),而行賄之人恰似擔心檢警不知,亟於告知行賄之事,此乃大悖常情,有違經驗之事,則其自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其所供述內容中多有矛盾之處,例如:
⑴其供稱取走二箱(24瓶)XO洋酒,但依其所供扣案名冊上,畫紅點者為選洋酒者,何以24瓶僅送二瓶,其餘何在?又其稱茶葉禮盒拿走約40幾盒,但名冊上之綠點28點,則尚有12 盒何往?此已有不符。
⑵行賄,重在公平,何以有的選酒,有的送茶葉禮盒?如何決定?
⑶依其名冊上關係欄為記載全家票數,則何以陳逸道一家四票,只送1瓶洋酒,黃教助一家五票也是送1瓶洋酒,其理何在?蔡阿泉1家四票送一盒茶葉、許宗治一家三票、林政吉一家五票、林源一家四票、謝德勝一家四票、廖秋意一家四票、簡美惠一家五票、楊溪森一家四票、徐冬密一家四票、謝連勝一家四票、李建昌一家四票、黃慶詩一家六票、呂嘉玲一家四票、姚秋琴一家三票、李龍庸一家三票、林樹皮一家四票均送茶葉禮盒一盒,何以四票、三票、五票甚至陳阿倫一家20票均只一盒?依經驗殊無以戶為單位而賄選者,況其名冊上卻有乾一杯姐一家四票送四盒、呂政雄一家五票送五盒、獨此二家以票數送禮,何以如此?其大悖經驗與常情,殊難令人置信,況遍查被告辛○○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未見其供稱曾向被告壬○○表示取酒之目的,苟被告己○○託被告壬○○保管之洋酒係為賄選之用,應要辛○○持以賄選,焉有不告知欲提用之目的?另證人廖雅琪於95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9月間有一從事請神明工作之人,告以被告請其幫忙拿茶葉送到後援會去使用,其因當時很怪,且想到是要送到後援會,就沒有注意看該人共拿多少,亦不清楚那個拿茶葉的人有無將茶葉送到後援會;另稱在競選總部成立前,只有該人到服務處拿茶葉並稱服務處內準備的茶葉是要泡給服務處的客人喝等語見被告辛○○茶葉洋酒均不以只有選之目的而拿取其用心已得可議綜上各節所述自難以共同被告辛○○上揭顯有瑕疵而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述以為被告己○○論罪依據
㈢依被告辛○○所供賄選名冊上記載呂政雄收受5罐茶葉,而呂政雄於94年10月28日調查中供述:「問:於何時、地由何人所用?送禮原因?答:約於94年9月中旬由辛○○親自拿到我住所樓下,拿給我時只說該茶葉送給我喝。問:送禮時有無要求你本人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投己○○一票?答:沒有,辛○○只給我茶葉,上面並沒有附己○○名片。問:被告辛○○拿給你名片時,有無提到己○○的名字?或拿印有己○○名字之文宣給你看?答:都沒有。問:你是否知道收了辛○○的茶葉就代表要支持己○○?答: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辛○○所送茶葉之來源?答:我不知道」。等,依名冊所載送給證人呂政雄5罐,其家有送5罐為最多者,證人呂政雄尚證述辛○○並未提及要送給己○○,另證人蔡阿泉於94年10月28日調查中供述:「問:你於何時何地收到禮盒?是何人送的?答:大約9月中旬(正確日期不記得)晚上七八時許,是辛○○送到我家門口。問:辛○○為何送茶葉禮盒給你?答:我不知道。問:辛○○送茶葉給你時有無告知你請託你做何事?答:他都沒有說何事。問:辛○○送給你的茶葉禮盒有無放置縣議員候選人己○○之宣傳單或名片?答:沒有,他只告訴我改天再來拜訪就離開了。問:辛○○有無告訴你年底縣議員選舉要投票給己○○?答:沒有」等語。依名冊上記載蔡阿泉一家四票送茶葉禮盒1盒,依證人蔡阿泉所供辛○○送禮盒並未要求投票給被告己○○。又證人黃教助於94年10月28日調查中供稱:「問:你有無收到如照片之洋酒或茶葉?答:洋酒1瓶是我結拜兄弟庚○於94年9月底、10月初中午到我住所小吃店送我的。我沒有收到茶葉。問:送禮原因為何?答:庚○拿來送我並沒有講原因,也沒說明酒是如何來的。問:送禮時有無要求你本人及具有投票權之人投己○○?答:沒有。」等語。由上揭選民之供述可知均無辛○○所述要求之詞己○○之事實,即使證人即收受辛○○茶葉禮盒之謝德勝雖於94年10月28日調查中供稱辛○○有要伊盡量支持他(己○○),使他當選,惟於詢以辛○○送禮盒給你之原因時仍供述:「他來洗衣服,就順便帶禮盒送給我,因他是我好朋友所以送我茶葉。」顯然亦與選舉無關,另證人楊溪森於調查中雖供稱當初禮盒內有附縣議員己○○名片,當時直覺可能是他要競選縣議員,所以證人送我茶葉禮盒,讓我泡茶等語。惟就其主觀上「屬於禮貌性的問候」顯見在主觀上並沒有收賄之感覺,綜上所述,殊難僅以被告辛○○於調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呂政雄等收有洋酒、禮盒即推認被告己○○有指示被告辛○○賄選之犯行。況辛○○於原審供明:被告(辛○○)不是賄選,被告是有送茶葉到己○○在「大樹林」「大檜溪」的後援會,但並不是賄選,這是被告自己送的,因為己○○交代被告去服務處向會計拿茶葉送到後援會供泡茶之用。呂政雄、楊溪森、謝德勝、蔡阿泉、黃教助等人都是己○○後援會的人,所以被告確實有送茶葉給他們,而當時他們都已經是後援會的人員,送茶葉給他們的目的是為了請他們幫己○○拉票,這是被告個人自己的意思,被告並沒有要這些收受茶葉的人將票投給己○○等語,核與證人即收受禮盒之人呂政雄、蔡阿泉黃教助、謝勝德、楊溪森等人所供辛○○並未表明或要求投票給己○○之詞相符。
㈣被告己○○始終否認有指示被告辛○○以茶葉禮盒及洋酒賄選之事,並辯稱辛○○於該縣議員選舉係支持另一候選人楊添丁參選,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本屆桃園縣議員選舉前,辛○○有陪同另一名候選人楊添丁向你拜票?)有。」「(時間、經過如何?)94年9月15日農曆8月15日前三二天前,他帶楊添丁去宮(福安宮)裡拜訪,向大家拜票,請大家投他一票,等語(見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述:「(在本屆縣議員選舉前,辛○○是否曾經威脅你幫己○○助選?)有,在選舉前及農曆8月15日天,辛○○帶著楊添丁以及四、五個人到桃園縣安市找我,把我從辦公室叫出去,他們圍著我,辛○○要我不幫己○○助選,他們拿著一個包包,裡面的東西用報紙捆起來,打開讓我看,我沒有確實看到裡面的東西,只是讓我很不舒服,我當時以為那一定是槍或不好的東西,楊添丁推我一把,辛○○了最大聲,讓我很不舒服」等語。則被告己○○所供辛○○為另一候選人楊添丁之助選人員,尚非無據,且查被告於本件移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丁○○、吳清寮向被告己○○勒索新台幣(下同)250萬一節,據被告己○○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及偽證之告訴,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則參以上揭被告辛○○供述各節以及證人呂政雄、蔡阿泉、黃教助、謝德勝等人證詞,顯見被告辛○○於拿取茶葉禮盒、XO洋酒以之送給證人等以心存陷被告己○○於不利之地,被告己○○所辯伊不曾指示辛○○賄選應可採信,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至被告辛○○其送禮盒、洋酒於證人等既未明確要求證人等投票予己○○,且其主觀上欲陷被告己○○於不利,主觀上即無賄選之犯意,亦不成立該條項之罪。至被告戊○○僅賣XO洋酒予被告己○○,被告壬○○僅幫忙保管XO洋酒,其等辯不知情應屬可信,況被告己○○應不成立賄選之罪,則壬○○、戊○○自亦不成立犯罪。至於被告庚○僅帶同辛○○拜訪黃教助,被告己○○既無賄選,黃教助亦否認辛○○送洋酒賄選,則被告庚○自亦不成立賄選罪。此外,查無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顯為不能證明犯罪,原審不察,據依被告辛○○於偵查中不利於共同被告己○○、庚○及被告辛○○本人之供詞,遽論被告己○○、庚○及辛○○以賄選罪自有未當,被告己○○、辛○○、庚○上訴指稱原審有罪之判決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己○○、辛○○、庚○部分撤銷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㈤末查:⑴被告壬○○固不否認於其租屋處(桃園市○○街59號)幫忙保管上開XO洋酒86箱,並於被告辛○○前來拿取時,搬運交付予被告辛○○一箱等情。惟衡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被告己○○係一民意代表,其所購得之上開洋酒,亦有可能供里民聚會時小酌飲用,抑或係供逢年過節、喜慶伴手之禮,即便庫存下來以待不時之須,均非無可能。從而被告壬○○是否能清楚認識被告辛○○前來取酒之目的僅係為賄選之用,尚非毫無疑問。再徵以遍查被告辛○○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未見其供稱曾向被告壬○○表示取酒之目的,準此,實難逕認被告壬○○清楚知悉被告辛○○取酒之目的係為賄選之用,且被告壬○○僅係租賃該處,其並非被告己○○服務處或後援會之成員,亦未有證據顯示其曾參與助選活動,從而被告壬○○亦無參與賄選之動機。
⑵被告戊○○亦不否認其有賣XO洋酒予被告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被告己○○賄選之行為。而被告己○○為一民意代表,大量購入酒類與茶葉,尚屬常理,此觀被告非僅於接近選舉期間之93年底購入五百斤茶葉,即便在91年、92年年底之非選舉期間,亦仍各購入五百斤茶葉,已如上述。同理,被告戊○○為一酒商,其經商之目的無非為了牟取利潤,至於買酒者如何分配該洋酒之用途,恐非被告戊○○所能置喙。自難僅以其賣給被告己○○洋酒,逕認其與被告己○○有賄選之犯意連絡。且被告戊○○亦非服務處或後援會之成員,亦未有證據顯示其曾參與助選活動,被告戊○○尚無參與賄選之動機。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關於被告壬○○、戊○○犯罪事實部分,事證仍屬不足,原審為被告壬○○、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就此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