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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告
美商丁○○、卡其他、史賓塞與吞那MAF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K. Hun
原告
己○○○○○律師事務所 Shieh & Shieh
代表人
戊○○
原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刑事附民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原告等已對被告等為全額(九億元美金以上)之請求,茲再為全額之請求,然本件暫為部分起訴,並引用自訴人在本件自訴案件、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七日、十六日以及其後對被告等之請求狀所載及引用所有事實、證據及法條。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被告傅祖聲等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追加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3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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