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 原告
- 美商丁○○、卡其他、史賓塞與吞那MAF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K. Hun
- 原告
- 己○○○○○律師事務所 Shieh & Shieh
- 代表人
- 戊○○
- 原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刑事附民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原告等已對被告等為全額(九億元美金以上)之請求,茲再為全額之請求,然本件暫為部分起訴,並引用自訴人在本件自訴案件、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七日、十六日以及其後對被告等之請求狀所載及引用所有事實、證據及法條。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被告傅祖聲等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追加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