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理由第四項更正增補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理由欄漏列第四項,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理 由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2568號檢察官併案意
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間,向乙
○○佯稱可收取支票,代向他人換取現款云云,使乙○○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在乙○○台北市○○○路514巷41號1
樓經營之機車行,交付其本人所簽發,95年1月18日期,由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任付款人、支號碼SKB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00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旋於
95年12月16日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24巷口,交予不
知情之游淑玲,以清其本人對游淑玲之借款,並對乙○○佯
稱該支票已隨同皮包遺失云云,乙○○信以為真,隨即於95
年1月11日向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掛失止付,嗣經游淑玲
於95年1月18日委由其妹游淑惠前往住台北縣蘆洲市○○路
之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提示,因該支票已掛失而不獲
兌現,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犯罪態
樣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態樣顯不相同,尚不得認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而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於
本案中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