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警提示之鋁門一片及日光燈座三組,是伊裝置於新生北路一段三八號地下一樓,該鋁門原放置於門口,燈座則是已經接上電源置於地上,共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元,現由伊領回等語。證人於警詢時,尚能明確稱該鋁門及燈座之價值,且簽章領回,隻字未提伊早已拋棄所有權,復未表明不追究被告犯行之意,而使該鋁門及燈座成為無主物。況日光燈座既係置於地下室,外觀上顯非無主物,被告竟未經任何人之同意(被告未能陳報其楊姓友人之確切年籍),即趁隙進入行竊,顯已構成竊盜罪等語。
三、經查:證人甲○○於原審,法官問:門及日光燈是不要的嗎?答:是的,是不要的,已經拆下來了。問:你有請任何人幫你清運那些不要的東西嗎?答:有,請工頭處理,但因為剛拆下來,所以還沒有處理。問:你領回的鋁門一片、日光燈三組,如何處理?答:丟掉了。問:為何在警詢時說鋁門價值五千六百元?答:我當時說我不知道(詳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至三四頁)。據上,依證人甲○○的證述,可見上揭鋁門及日光燈拆下後,證人甲○○即已表示拋棄之,是該等物品,應已成為無主物。再從上開鋁門及日光燈拆下後任意放置在地上之外觀形式,自易使一般人認為該等物品係屬拆下不要之物。準此足徵被告在拿取該等物品時,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核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39巷62弄臨27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6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5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8號
地下1樓門口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鋁門窗1扇,復侵
入該處地下1樓室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甲○
○所有日光燈座3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可資參照
。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
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
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
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
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自白、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3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拿取上述鋁
門及日光燈座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
是撿破爛的,是一位楊姓友人說那些東西可以撿的,我沒有
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8號地下1樓拿取上開鋁門1扇及日光燈座3座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0頁
,照片顯示被告蹲在玻璃已破裂之鋁門框內,另其所騎乘之
腳踏車旁則堆放3座日光燈座)。
㈡上開房屋係證人甲○○所有,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作證在案(參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
拿取之鋁門及日光燈座原係附著於上開房屋,經證人甲○○
委請工人拆下,準備重新裝修一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 房屋是我剛買的,正在裝修。鋁門跟日光燈座
已經拆下來了等語(同上日筆錄)。參之卷附之現場照片顯
示: 該屋地板上堆有工人用以清運物品之手推車、10餘袋裝
有廢棄物之袋子、廢木板、磚頭等物,確實像一般正在裝修
房屋之狀態,足認證人甲○○上開所言,確為真實。因此,
各該拆下來之物品原係屬於證人甲○○所有無疑。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各該物品是不要的東西。
有請工人幫忙運走,當時還沒清運。警察通知領回鋁門1個
及日光燈座3組後,也都丟掉了等語(參本院95年11月21 日
審判筆錄)。證人甲○○既為上開鋁門及日光燈座之所有權
人,則其對於各該物品,依法享有處分、收益及使用之權。
茲證人甲○○既係因要重新裝修上開房屋,而委請工人拆下
並清運,且已表示已不要各該物品,足認其主觀上已有拋棄
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意。證人甲○○既已有拋棄各該物品之意
,則各該物品,應已屬於無主之物甚明。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 是經楊姓友人同意而前往拿取云云,但其
未能提供楊姓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而難以採信
,惟被告所拿取之物,既屬無主之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已難認其所為構成竊盜之犯行。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臚列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
為已構成竊盜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