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72號),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被告另涉於96年4月22日18 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82巷15弄17號3樓住處,密接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併案上訴。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3月21日被查獲後即已停止施用,直到同年4月22日才再施用第1級毒品,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確供述。公訴人併案上訴的犯行,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既不具有審判不可分,密接反覆實行的包括一罪關係。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