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7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楊貴雄鄧振球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蔡雲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字第1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67.34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總重2.34公克)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來看,證人丙○○與被告2人供述最大差異,乃在於證人是否與被告甲○○合資購買,金錢是否已交付等端,就證人丙○○所為待驗貨再交錢之陳述,並未與常情相悖之處,且與證人乙○○證稱:感覺上證人丙○○很急著看東西(指毒品)等語相符(偵卷第89頁),又上開陳述,仍使證人丙○○與上開甲○○遭查獲之毒品有關聯性,對其有無涉案根本無任何影響,顯無原審所稱確有可能基於亟欲撇清與扣案毒品關聯性之動機之憂慮。另證人丙○○坦承打電話要向被告購買第2級毒品,也坦承在上開期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但該期間以前所施用第2級毒品是向綽號阿成之人購買,未見有渲染犯情或誣陷被告之語,何況由上開數情觀之,也未見與被告所言有何衝突處。至原審以證人丙○○受訊時之壓力氛圍,認其所言不可信,然一般證人或被告,在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心理上必有一定壓力,原審所認顯與常情不符,上開憂慮顯又原審所獨見,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製作警詢筆錄前,遭警員乙○○要求按照乙○○自己意思而陳述,原審上開認定顯出於臆測。另證人丙○○未遭警移送,或係因乙○○一時疏忽所致,豈可逕認乙○○與證人丙○○有以不移送之違法條件交換,況乙○○若要為上開違法條件交換,自可指導證人說未曾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也根本無須對證人丙○○採尿液送驗,原審此部分認定似有不妥與違背常情處,綜上,足認原審認證人丙○○警詢中具有不可信情形,顯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原審又以被告供述收款地點與通聯記錄相符,因認被告供述實在,惟被告就該情,先供述係在95年10月10日上午5、6時許,在陽明山收取,但供述丙○○係因被告為南部人,其為北部當地人,購買毒品不方便緣由、收取前所稱與丙○○電話聯絡之手機號碼、收取後與下山經過均與其通聯紀錄不符(偵卷57、58頁參照)、另供稱係在同月日上午8時許,在行義路收取(偵卷128頁參照),兩者供述不一,且與證據與常情迥異,是否有收取金錢已非無疑,原審置此不論,逕認被告第1次供述實在,亦均未敘明理由與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再者,依照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95年下半年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市價調查表,被告供述顯低於當時之市價甚多,事實上並不可能,原審就此隻字未提,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嫌。

(三)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並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為上旨參照依據,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亦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換言之,非謂持有毒品者即無運輸之行為,視其是否單純持有毒品,而所謂單純,依照92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認,應僅限於施用或轉讓之情形,即指持有毒品之初的目的,乃為供自己平日施用或作為轉讓給他人之用,順便攜帶毒品在身隨自己行動而移動,即非以毒品移動為目的所為持有毒品行為始為單純持有毒品。本件被告甲○○攜帶另包第2級毒品給證人丙○○之目的,乃在交付給證人丙○○,即被告持有另包毒品之初,非單純供自己施用或為隨時轉讓給友人之用,乃係將毒品交付給丙○○,被告自始持有另包毒品行為,即非單純持有,顯係出於運輸之意圖而持有,是被告持有另包毒品前往陽明山之移動行為即為運輸行為,原審認被告係為自己暨為他人持有毒品,進而為搬運扣案毒品之行為至約定地點,逕認該持有另包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單純持有行為,顯不符上開判決所認被告需基於自己施用或轉讓而隨身攜帶移動之自始單純持有毒品之目的,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殆無疑義云云。

三、惟查:

(一)證人丙○○之警詢中係記載:「大約是在95年10月10日上午7、8點左右我跟他(指被告)約定要在士林區陽明山見面看東西,就因為他沒有跟我連絡,所以我才一直又打電話給他,我還沒有跟他講到價錢,我是想說見面後要先看看安非他命好壞再說價錢,他只跟我說他那邊有東西,叫我試一下,如果好的話再買,今天是第一次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結果我還沒有買到,他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嗣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到庭,惟證人丙○○於本院96年8月23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5年10月10日這天為何會跟被告見面?)他說一人出13750元(新台幣,下同)比較便宜,拿回來一人一半,(有沒有把錢先給被告?)我拿給他了,(你在警察局說是被告要賣安非他命給你,事實是這樣?)不是,他沒有拿毒品給我,我回來沒幾天,他說一起拿比較便宜,我說好,(為何在分局這麼說?)我說我從頭到尾沒有向被告買過,我沒有說他拿給我,... (怎麼知道他有辦法拿到毒品?)我在朋友那裡遇到他,他說可以一起拿,不是他賣給我,是在10月10日的前天9日,在我朋友家遇到他,說要合資購買,沒有說要買多少量,他說一定讓我滿意,然後我就把錢給他(9日就給他)」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3、4頁);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顯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符,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其於警詢中曾為其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等語之供述;證人丙○○先(於警詢中)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一,其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亦非經審判者直接審理、且未令被告與之對質、或詰問所為之供述,其供述之信憑性尚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原審認應排除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尚無不合。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以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即其意思非販賣、非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其行為係由甲地運到相當距離之乙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意即除運輸外別無其他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查被告本件係與丙○○合資購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欲持之至約定地點朋分,業如上述,則被告係為自己暨為他人持有毒品,進而為搬運扣案毒品之行為至約定地點,即與「單純運輸而無他項目的」之要件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顯有誤認,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2弄42號
                    (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雲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2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陸拾柒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總重貳點叁肆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3年間起,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7 月、8 月、5 年6 月、8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
    執行,甫於95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仍與友人丙○○於95年10月10日清晨,在臺北市○○區○
    ○路99巷50號附近之友人駱萬聲住宅,約定2 人合資購入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朋分施用,並即由丙○○出資新臺幣
    (下同)13,000元,由甲○○出資14,500元,2 人共合資新
    臺幣27,500元,由甲○○一人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士林區至善公園(起訴書誤載為福林公園,應予更正)
    ,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以27,500元之
    價格購得總淨重67.9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旋攜之
    駕駛車號HY-2899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陽明山上之約定地點
    會合,以按比例朋分上揭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上
    午9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忠勇街口時,因使用行動電話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攔
    檢,經警查詢其駕駛之車號HY-2899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非其
    本人,其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科紀錄,認其形跡可疑,徵得甲○○之同意後,執行搜索
    ,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手套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67.92 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丙○○警詢筆錄及證人乙○○偵訊筆錄部分:
  ㈠指定辯護人認公訴人所舉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
    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自應先予究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
    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否
    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證人於
    陳述時,在記憶、知覺、表達,以及陳述之動機上,均有可
    能為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如在審判中經由具結、交互詰問
    、要求其就所見所聞為更深入細緻之描述,以及審判者透過
    直接審理,觀察證人行交互詰問時陳述之舉止,則得降低此
    種證人陳述與事實不一致之危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194號判決要旨、72 年 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要旨)。從
    而,僅在符合刑事訴訟法於第159 條之後所定之第159 條之
    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之例外規定之要件下,始
    允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雖據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惟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察其該次證述
    係在具結之心理壓力下而為陳述,觀其之內容、程序、功能
    ,均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據證人乙○○於筆錄末簽名,
    嗣復經本院傳訊到庭,而使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得有澄清事實
    、行對質詰問之機會,揆之前引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㈣至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警詢筆錄
    性質上並非特信性文書,且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不同意作為
    證據,證人丙○○經本院依址合法傳拘,俱未到庭,有送達
    證書1 紙、戶役政查詢紀錄、拘票及拘提報告各1 紙在卷可
    稽,亦無從再於審判中對之行交互詰問,即無從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4 、之5 之例外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
    公訴人所指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4 規定,例外採為證據,顯有誤會。
  ㈤茲應審究者,係證人丙○○警詢所為陳述,是否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要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是得依該條規定例外作
    為證據者,限於有前述4 款情形,且需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暨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方得為證據。證
    人丙○○依法傳拘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業如前述,其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無庸
    贅言。然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是否業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則堪置疑。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
    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
    險性不高而言。此等「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則應綜
    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以及是否有無偽證
    之各種因素而予綜合判斷;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由於
    違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對被告之程序保障極為不利,因之
    該法條所指之「特別可信情況」,尤指「絕對的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言,應予嚴格解釋。經查,證人即循線查得丙○○
    之員警乙○○雖證稱略以:之所以查獲丙○○,係因不詳之
    人於被告在所時撥打被告手機,經其接聽後,在電話中表示
    被告答應要把東西帶上山,經其佯為對答,嗣始與該人約在
    基河路128 號4 樓,嗣丙○○到場,經伊再以被告手機回撥
    ,確認先前撥打手機與其約見之人即丙○○,始告以被告涉
    嫌販賣毒品已遭逮捕,請丙○○回所說明案情,嗣其對於證
    人丙○○製作筆錄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語(分別參見本
    院96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6 頁),則依丙○○到
    場接受警詢之上開情狀,確堪認定證人丙○○與被告持有扣
    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乙情必有關聯。惟證人乙○○亦證
    稱:「(問:你把丙○○帶回警局後,作筆錄之前,有無跟
    丙○○說過話?)有」、「(問:大約多久?)半個多小時
    」、「(問:都說些什麼話?)要他解釋東西是什麼,因為
    他一開始都否認,說是山上一個老大的電話,不是他的,否
    認他有跟我講過電話,我就說甲○○可能有販賣毒品,如果
    你不承認,我就請示檢座,將你隨案移送」、「之後他有朋
    友來看他,跟朋友聊一聊,就主動承認他認識被告,我就開
    始做筆錄」等語(參見本院96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7 頁)
    ,則辯護人據以質疑丙○○係經員警以不隨案移送之利誘,
    復基於與被告進行行為切割動機之「外部情況」下而為證述
    ,以及證人丙○○之陳述內容,可能受到該名友人之影響、
    污染,即非無憑。公訴人雖論稱員警乙○○所述不將證人丙
    ○○以被告身分隨案移送之說,僅係行使法定裁量權之訊問
    技巧,並無違法之處,且丙○○友人既嗣已到場,顯然證人
    丙○○陳述之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而係本於任意性自
    由陳述云云。惟查,證人乙○○雖曾對丙○○驗尿(參見本
    院96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細繹卷附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員警所稱丙○○當日為警
    查獲驗尿移送偵辦之案件繫屬紀錄,此其一;況按所謂「特
    別可信之情況」,本須足以排除或者降低未能由審判者進行
    直接審理,暨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所生採證之危險,因此原
    本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即得認
    具特信性,而得逕採為犯罪之證據,已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為例,闡
    釋甚詳,此其二;況且,員警既得以不隨案移送證人丙○○
    之訊問技巧,而促其陳述案情,亦可見證人丙○○受訊時之
    壓力氛圍,此其三。又本案最須排除之風險主要係證人丙○
    ○本身確有可能基於亟欲撇清與扣案毒品關聯性之動機而為
    與事實未盡相符之陳述,此項風險本亦無從藉以證人未經施
    以強暴、脅迫不法取供手段之外部情況而予排除,此其四。
    綜據上述,本院因認證人丙○○警詢筆錄應排除作為證據。
二、扣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簡訊勘驗筆錄:公訴人所舉被告手機簡訊,固經本院
    依法勘驗,並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已經合法調查,惟存於
    上開手機內之簡訊內容,本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亦據被告暨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前
    揭法定之例外得取得證據能力之事由,即無證據能力,至多
    僅得藉以彈劾被告或證人之證詞,應予指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在所駕駛之車號HY-289
    9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疑似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
    色晶體2 包(驗前總淨重67.92 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罊
    ,尚餘67.34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5日刑
    鑑字第09501603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65 號卷【下稱:偵卷】第146 頁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係與丙○○在臺北市○○區○○路99巷50號友人駱萬
    聲住處,由丙○○出資13,000元,由甲○○出資14,500元,
    2 人合資27,500元,由甲○○一人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至善公園,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
    謝」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又據被告迭為一致之陳述,核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址(參見偵卷第106 頁
    ),以及其當時用以與丙○○聯繫,而由丙○○持用之門號
    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址(參見
    偵卷第83頁),於95年10月10日清晨5 、6 時許,均在臺北
    市○○區○○路99巷50號乙情相符,則被告所供尚非全然無
    憑。
三、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
    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被告雖係施用毒品者,且其此次為警查獲驗尿結果,
    亦經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經本院於96年1 月26日以
    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
    有臺灣尖端生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
    28號裁定可憑。惟被告已陳明其最後一次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時、地,係95年10月10日凌晨3 、4 時許,在臺
    北市○○路之旅社施用(95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參見偵卷
    第58頁),在其取得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則
    其就扣案部分第2 級毒品雖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然尚
    未及施用,揆之前引說明,即不能認為此部分持有犯行已為
    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而應另行論罪
    科刑,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甫經假釋出獄,資力不佳,
    且與丙○○交情淺薄,倘非有利可圖,當無與丙○○合資購
    毒,身犯重險之理;復以卷附調查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表,以及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甚高,被告持
    以販售顯有重利可圖,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自承將扣案毒品帶
    往山上,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2
    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須具營利之意思,而為販入或賣出之
    行為,始足構成,故應有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圖利行為始
    成立販賣罪嫌;至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或是否低買高賣
    而為圖利,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應排除作為證據,既如前述,則卷存
    證據僅存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被告手機、雙
    向通聯紀錄而已,已難執此斷定被告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未於準備程
    序期日列為證據清單之手機簡訊內容,請求當庭勘驗,惟亦
    僅得資為彈劾證據,然就此彈劾證據結合其餘卷存事證,亦
    不足以確切認定被告本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待證事實。
  2.況被告甫自95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旋又再施用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96年1 月26日以96年
    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而
    施用毒品之人既身陷毒癮,為購買毒品,常窮盡各種手段籌
    措金錢,故尚無從僅以被告斯時甫出獄,資力不佳一節,逕
    行認定被告購入扣案第2 級甲基安非他命,即係為販售營利
    。
  3.施用毒品之人為求降低購入價格,或降低交易過程遭警查緝
    風險之動機,或避免毒品斷貨,始一次購入超量毒品,均不
    無可能,是亦不能為警查獲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一
    般施用毒品者持有者為眾,純度較高,即遽認被告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者,被告或公訴人指為毒品買家
    之丙○○,均未為警扣得販毒所需之磅秤、現金,亦難佐上
    開公訴人推認之事實。從而,被告雖為警扣得相當數量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度亦甚高,且已得證明被告並非
    單純為己施用,亦有為他人持有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惟既不能證明被告購入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初即有販售營利意圖之待證事實至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罪之有罪確信,即不能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
    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
    號判例、24年7 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
    、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
    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與丙○○合資購入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欲持之至約定地點朋分,俱如前述,則被告係為自己暨為
    他人持有毒品,進而為搬運扣案毒品之行為至約定地點,即
    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之要件不合,公訴人上開所指
    即有誤會,況亦與起訴意指所認之被告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相互矛盾,所論即不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
    罪嫌,復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另認被告涉犯運輸第2
    級毒品罪嫌,雖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再為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又被告為警查
    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計達67.92 公克,已超逾行政院
    於93年1 月7 日頒訂之「10公克」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前總淨重67.92 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罊,尚餘
    67.34 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取樣鑑驗用罄部分(0.58公克),暨已滅失,即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上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包裝袋2 只(總重2.34公克),亦係被告所有之物,核
    其用途係供包裹盛裝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