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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昭瑩李釱任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5350號

具 保 人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命具保新台幣10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11日96年刑保字第937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79頁)。惟被告於本院經多次傳訊未到,其具保人甲○○於本院到庭承稱:「(問他人在哪裡?)他出國了,(問什麼時候出國?)我不曉得,他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在韓國念語言學校,(問會回來嗎?)我不曉得,他爸爸應該不會讓他回來,他是我兒子,(問你是韓國人嗎?)我是韓國華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此外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亦早於97年2 月21日即出境未歸,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足認被告於具保後有出境而逃匿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5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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