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4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7、88、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原審法院於88年2月1日以87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免刑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8月30日、94年10月1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6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1 8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6 月間起至95年8月7日晚間止,在基隆市不特定之偏僻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2、3日施用1 次。嗣甲○○於95年8月8日下午5 時55分許,與友人陳錦盛在基隆市○○路市長公館旁遭警盤查,陳錦盛立即將手中之海洛因1包丟棄於地上而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 紙附卷可稽,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3 次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即被告前曾經3 次觀察勒戒完畢,且本件已屬第四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可見其於本件之多次犯行,在主觀上係本於一包括犯意為之,為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然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一併審酌之範圍內。
三、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不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