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98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98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違反規定,未依限辦理職業異動登記事項申報,並非出自故意行為。抗告人每日必須工作10小時以上,才能維持全家人的生活。抗告人因「無認識過失」而違反規定,卻剝奪抗告人及家人之生活利益,原裁定實為矯枉過正,有失比例原則。基於抗告人之工作權及個人法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又執業事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2.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3.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4.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5.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8條、第9條第1項及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三,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乃區別計程車駕駛人逾期未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之違規情節輕重,就逾期未達6個月者,僅處以罰鍰,如逾期已達6個月以上者,則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不僅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財產及工作權之限制合於比例原則,且就計程車駕駛人有逾期達6個月以上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直接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法律效果,裁罰機關並無得選擇其他較輕處罰之裁量權限。又廢止許可或登記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機關為行政罰前,固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43條但書,亦有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其為計程車駕駛人,且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其退出有限責任臺北市大臺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後變更為個人車行逾6 個月未向該管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抗告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其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更自承自82年1月9日起即領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十數年,則其對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有關執業登記事項變動時,應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未按規定辦理異動登記者,設有處罰規定,當無不知之理,況其在原處分機關訪談中也自承確有收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5年5 月12日以北市交監字第09537338700號函復同意抗告人申請退出有限責任臺北市大臺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函示,核該函說明三復載明抗告人應依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記異動申報之旨,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示在卷可稽,抗告人退出有限責任臺北市大臺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後,變更為個人車行,自應按規定辦理異動登記,矧其未按規定辦理,並已逾期6個月以上,其違規應予裁罰之事實乃一定期間之不作為,參諸警察局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料即可得知,揆之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或舉行聽證,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原處分載第5項乃顯然錯誤),命抗告人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本件抗告人未於退出計程車合作社改為個人計程車行之異動事實發生後15日內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事項,且逾期達6個月以上之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